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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 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 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 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 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 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 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 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 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 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 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 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 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 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 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 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 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 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 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 )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 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 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 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 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 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 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 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 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 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 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 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 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 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 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 ,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 ,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 、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 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 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 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 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 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 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 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 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 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 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 ,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 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 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 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 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 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 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 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 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 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 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 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 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 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 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 ,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 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 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 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 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 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 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 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 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 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 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 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 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 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 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 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 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 ,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 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 .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 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 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 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 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 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 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 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 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 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 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 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 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 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 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 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 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 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 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 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 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 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 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 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 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 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 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 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 .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 ,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 ,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 ,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 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 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 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 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 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 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 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 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 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 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 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 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 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 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 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 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 。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 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 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 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 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 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 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 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 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 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 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 ?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 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 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 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 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 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 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 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 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 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 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 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 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 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 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 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 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 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 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 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 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 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 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 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 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 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 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 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 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 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 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 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 ),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 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 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 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 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 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 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 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 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4

SCDV-112-訴-1338-2025031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黃莉婷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或假扣押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55,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 1,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51頁),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1至3樓透天房屋出 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黃莉婷之配偶即被告陳建凱擔任保 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給付房租   ,112年11、12月與1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計231,000 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1 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足854元,共積 欠原告租金165,854元。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催被告終 止租約並點交房(原證2,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53頁),然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黃莉婷前向原告 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黃莉婷敗訴,該判決已確認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 日終止(原證3,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屢請求被告配合點交房 屋並歸還鑰匙,被告陳建凱均以各種理由推遲,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原告出租房 屋同時附帶家電等物品(原證1,租賃契約書附件一:租賃 標的現況確認書第12項,本院卷第43頁),前開物品為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帶 家電等物品。 三、被告就前開拖欠之房租165,854元應依約負清償責任。且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自該日起被告因不給付 租金而繼續使用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000元。 四、原告之配偶為義大利籍,其為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親,夫妻 決定搬遷至義大利,並計劃藉由房屋租金來補貼在義大利生 活開銷及照護費用,然被告無故於112年9月28日單方宣佈提 前解約並拒絕給付租金(原證6,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 節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第113至115頁),打亂原告 計劃,致原告無法依預期租金支付前開費用,對原告及家庭 造成極大困擾與經濟負擔,並迫使原告夫妻於112年10月3日 提前返臺,產生額外費用(原證7,臨時回程機票影本、繳費 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未 盡履行義務應賠償原告因信賴損害所生之損失及利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必要合理支出, 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機票費用111,806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於112年6月6日訂    購2張往返義大利機票(原證5,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    票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二)律師費60,000元: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出60,000元律師費    。 (三)精神賠償80,000元:原告與配偶失去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 親之相處時光,該情感損失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0,000元。 五、被告陳建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與被告黃莉婷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網路租屋資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等文書(本院卷第143至18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電 器等財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54元,及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000元。(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機票費用111,80 6元、律師費60,000元、慰撫金80,000元,及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29日主動通知原告及兆基屋管業務 提前解約事宜(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 卷第143至151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3日、5日分別將當月 租金33,000元匯予原告(被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業於同年10月15日完全搬 離系爭房屋未再有居住事實,被告於10月30日亦將水電費結 清(被證4,自來水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進行點交,然原告臨時約定更改時間至當日15時點交。 二、系爭房屋未依內政部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 表內記載具備消防滅火器,而原告在租賃開始後4個月均未 改善,亦未作好防患未然之積極作為,嚴重影響被告及同居 人之居住安全,則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第20條規定,被 告得提出終止合約之主張。然兩造在112年10月31日點交當 日,被告已將水電結算費用單及鑰匙2副皆擺放於桌上,原 告竟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被證5,協議書,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作為點交條件,因原告反悔行為致兩 造點交作業破局,則原告應承擔其阻擾點交程序後續衍生之 責任及費用。再參原告於12年10月17日已授權兆基在591租 屋網刊登租賃資訊(被證6,租屋網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足證被告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情況。 三、原告委任律師之自行選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等、房屋付收 款明細欄、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等文書(本院卷第 21至53頁),其中本院卷第53頁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對其 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機票、繳費明細、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等文 書(本院卷第93至124頁),對前開臺中地院小額民事判決僅 就提前解約部分做認定,其餘部分未認定;對其餘前開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然與本件無涉,係原告 本身之選擇。對原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內容不實在,且臺中地檢並未 開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 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陳建 凱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 1年,每月租金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與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原告亦主    張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庭期即113年12月24日已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系爭住 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18條約定, 完成點交或視為點交手續後,承租人有遺留物者,經出租 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 所有權,有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 5日通知被告點交並返還房屋鑰匙,若被告置之不理將視 為完成點交,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至少 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爭房 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 非前開不動產或動產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 電器等財物返還原告,均屬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 援引之民法第442條規定,則非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附此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   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本件兩造因請 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事件經兩造攻防後,臺中地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黃莉婷敗訴,且前開確 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 止,有前開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止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仍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應可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 給付房租,112年11、12月與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 計231,000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 欠5個月租金1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 足854元,共積欠原告租金165,854元等事實,被告既未積 極提出爭執(除前開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之抗辯外),依法 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854元,自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前開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 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給付系爭租金,自應以被告於113 年9月26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生效後之113年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可認定。是不論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亦屬無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著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   有規定。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有其適用。查: (一)兩造本於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系爭訴訟或其他訴訟,均無 不法之可言。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無依據。 (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原告既主張被告不為給付    ,顯非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更屬無據。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陳建凱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莉婷給付系爭租 金165,85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凱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保證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聲請假扣押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拒付租金為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然尚難據此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前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有理由部 分亦經本院為前開假執行宣告,原告前開假扣押聲請自不應 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租金165,854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原告 其餘請求或聲請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5條、第85條第 1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782-20250313-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CHDM-114-金簡-112-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林昕 被 告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 鄭仿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補正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3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3頁)及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75,9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運德生命禮儀公司明 細單、LINE對話紀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等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從鄭黃月裡之租金分配 款預支40萬元給原告之兄鄭鈺穎作為鄭黃月裡喪事需要, 且有領用鄭黃月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 並提出預支款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 人鄭鈺穎到庭證稱其確實有領用前述40萬元及農保之153, 000元,且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及桌錢現金32,000元, 與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鄭昭湟間之LINE對話截圖:「因為哥 哥(即鄭鈺穎)說這個都是麻煩你處理的,然後有拿32,0 00現金給你,想跟你問一下,想請問這個金額對嗎?」等 語相符,則原告主張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都是其所支出, 鄭鈺穎沒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是其用鄭鈺穎名義申 請,除此之外並未收受任何喪葬費用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 (三)又原告與鄭鈺穎為兄妹,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多起家族訴訟 中,原告與鄭鈺穎利益相同,住址同一,足認原告與鄭鈺 穎之關係密切,則被告抗辯鄭鈺穎既然有收錢,原告不能 選擇性跟被告要錢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既然不能證明鄭 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是由其所支出,且未收受被告交付給鄭 鈺穎之前述40萬元,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述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51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侯鎮宇 李謙信 蘇國忠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謙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鎮宇負擔50%,被告李謙信負擔17%,被告 蘇國忠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6,000元 、23,000元、3,000元為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 國忠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 忠為假執行。但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如分 別以新臺幣66萬元、23萬元、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以下分稱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侯 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 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6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 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靖純(下稱蔡靖純)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以言詞變 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侯鎮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於111年9月28日 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話術,誆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0月5日中午1 2時2分許,各匯款30萬元、36萬元(合計共66萬元)至侯鎮 宇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 害。 ㈡、李謙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於111年9月19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約定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翌日依「阿全」指示,至華南銀 行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0號、⑵、00 0-000000000000號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阿全」使用。經「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2日 14時40分許、同年9月26日中午15時03分許,各匯款3萬元、 20萬元(合計共23萬元)至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述約定轉帳帳號⑴、⑵,李謙 信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㈢、蘇國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卻於111年9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蘇國忠 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 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5時01分許,匯款3萬 元至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㈣、蔡靖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於111年9月8日10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吳建」所派來之人員,並於 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指示前 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蔡靖純所提供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LINE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蔡靖純之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又蔡靖純輕率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 交付給素昧平生之人,難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欠缺善良管 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嗣經原告發覺上開情形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1、侯鎮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蔡靖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靖純部分:蔡靖純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 愛情詐術所騙,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才交 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其使用,而非以一定對價, 出租或出售帳戶,實難認蔡靖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 ,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 偵辦後而各予以不起訴處分,蔡靖純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 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靖純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侯鎮宇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 3頁),又侯鎮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參以,   侯鎮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其內容,乃因侯 鎮宇所為本件行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被告侯鎮宇於同一時地 交付上開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侯鎮宇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主張關於李謙信之前揭事實,本院審酌李謙信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因認李謙信於本件所為 之行為,已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0號刑事案件(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 刑事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才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依前開刑 案件中所引用之刑事偵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 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 警樹刑字第1124367064號卷(下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卷)第33-37頁、第162-163頁、第165-166頁、第311-3 12頁、第374-377頁、第378頁、第381頁】,暨李謙信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該院刑事卷第196-197、214 頁),且李謙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 院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4、原告復主張關於蘇國忠之前揭事實,蘇國忠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蘇國忠前揭不法行為,已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 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效力所及 ,故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2頁)。本院復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內所引用之刑事偵 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資料等證據(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37-41頁、 第113-114頁、第153頁、第156-159頁、第162頁),且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蘇國忠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 服勞役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蘇國忠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院亦堪信原告主張非虛 。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既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66萬元、23萬元、3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完畢而受有損害,侯鎮宇、李謙信、蘇 國忠等人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或洗錢,以達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 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 項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請求 賠償其所受66萬元、23萬元、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 求,均依法有據,應分別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⑴、侯鎮宇自113年10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57頁);⑵、李謙信自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卷第75頁);⑶、被告蘇國忠自113年10月28日起(起訴 狀繕本已因被告蘇國忠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 於113年10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3頁】經20 日即自113年10月27日起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蔡靖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 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 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 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 係而加以判斷。 3、第查,原告再主張蔡靖純任意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資料,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使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 欺集圑成員詐騙40萬元,被告蔡靖純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到,固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38 0頁),而蔡靖純雖不否認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資料,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依蔡 靖純與LINE暱稱「吳建」之人對話紀錄部分擷圖内容,雙方 對話用語甚為親暱,諸如:「我也希望你信任我寶貝」、「 都不會照顧自己」、「這樣以後換我照顧你吧」、「寶貝我 跟你商量一個事情」、「你有中信嗎」、「我前兩天被一間 公司挖角我以後薪水匯到你那邊喔」、「之前你不是說好要 一起存錢我想說也給你個目標我也可以幫你做一點投資」、 「薪轉過去你那」、「寶貝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幫我約 定我朋友他老婆好嗎」、「我要跟他買架構工具」、「我區 塊練遊戲的福利10號結束我想趕快領福利」、「銀行的東西 我想趕快用一下」等語,可知多為關心、噓寒問暖、甜言蜜 語、談及日常瑣事等訊息,對話内容中暱稱「吳建」之人要 求蔡靖純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讓其薪水匯入,並指示蔡靖 純設定約定轉帳,且傳送經變造之「吳建」健保卡照片給蔡 靖純等情,顯見「吳建」確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 來將與蔡靖純結婚為前提,虛構理由要求蔡靖純幫忙提供帳 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與蔡靖純前開抗辯情事均互核相符 ,益徵蔡靖純確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愛情 詐術所騙。 4、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 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而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蔡靖純主觀上誤信「吳 建」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因此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堪 信蔡靖純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基於信任始提供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予「吳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核 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 情形尚有不同,顯見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因此 認定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 認定蔡靖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承上,綜參蔡靖純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本院認蔡 靖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蔡靖純追求浪漫 網路戀情之弱點,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加以熱戀時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 ,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並未違反現今社會可見之 常態,更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蔡靖純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蔡靖純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準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蔡靖純確 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蔡靖 純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侯鎮宇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靖純損害賠償部 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蔡靖純有侵權行為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命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給付原告之加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說 明,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給付 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侯鎮宇、李謙信、 蘇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3-訴-3394-202503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旺 輔 佐 人 邱哲楠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繼旺(下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照片為不詳女子照片, 下稱某甲)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 許以前某日時,應某甲之要求,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甲作為匯、提款使用,被告邱繼 旺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不詳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 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梓綺未成功匯款)。嗣 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 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告誡書、被告與某 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罪嫌,辯稱:伊有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但伊 是被騙的,對方說公司要用,所以就無條件借他等語。經查 :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5 42號卷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儲字第1130051977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7-31頁)、彰化區漁會113年8月26日彰漁 信字第1130004446號函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稽。嗣告訴人黃淑廷、陳碧津、 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 芳等人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即自112年1 0月19日11時8分許起,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梓綺未成功 匯款)等情,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因此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致 前述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  ㈡被告只有提供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附表編號1),尚未提 供附表一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茲說明如下:  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邱哲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12年11月我發現父親(即被告)把郵局及漁會帳戶資料拍給別人,就帶我父親去報警,這兩個帳戶資料只是拍照給對方(自稱劉嘉玲之人),存摺及提款卡還沒有寄出去,台中商銀的帳戶提款卡是更早之前就寄出去了,手機裡面沒有留存聯絡資訊,我父親應該是寄給了不同人(本院卷第57至58頁)。觀諸被告與自稱「劉嘉玲」之人(下簡稱「劉嘉玲」)的LINE對話紀錄,劉嘉玲與被告傳訊對話,彼此以「老婆(未婚妻)」或「老公」相稱,而在被告拍攝本案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予劉嘉玲之後,劉嘉玲問:「你有這個存摺提款卡吧?」,被告稱:「現在這裡子女、孫子很多人,明天在拍照郵局卡片,好嗎,先試用小錢5仟、8仟可以」,劉嘉玲稱:「不需要你給我拍卡片,你有就可以了,當然會通過的」,隨後劉嘉玲又傳送一張手機轉帳擷圖給被告稱:「親愛的,已經匯款過去啦,國際匯款比較慢到」、「已經在我帳戶扣除這筆錢了」,隨後劉嘉玲又表示香港這邊要轉接台灣金管會確認是否詐騙款項,要求被告以LINE聯絡另一個自稱「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之人,嗣被告接續回報劉嘉玲表示:對方要求拍攝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其有告訴對方其手中另有漁會帳戶,劉嘉玲稱:「沒關係啦,上傳給他就可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第629至634頁)。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是要利用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2、3的郵局、漁會帳戶,使贓款匯入後再指示被告領出,惟依輔佐人所述,因被告子女即時發現前述異狀,由輔佐人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報案,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並提出112年11月4日受理之報案證明單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第635頁)。又警方據報後將被告之報案資料轉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迄今尚未有被害人遭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3之郵局及漁會帳戶,且上開帳戶並未遭警示,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3065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542號卷第637頁),核與輔佐人所述附表編號2、3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寄出而交付對方等情相符。  ⒉綜觀前情,可推知被告應是先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 後,遂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郵局及漁會帳戶則係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受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 黃天牧」者之言語欺瞞,因而以拍照方式傳送帳戶存摺封面 及提款卡,尚未寄送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  ㈢被告所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洗錢防制法嗣於111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惟關於上述條文之內容未變更)。揆諸112年6月14日修訂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此觀之,本案被告提供郵局、漁會帳戶資料予自稱「劉嘉玲」、「臺灣外匯局主任黃天牧」,是要讓對方匯款給自己,並非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與前述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又排除附表編號2、3之帳戶,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有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未達提供3個以上帳戶的要件,足證被告所為不符合起訴法條的構成要件。  ㈣本案起訴效力未及「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觀諸本案起訴書文末載明:「被告網路交友認識某甲,某甲告知有款項要匯入臺灣給被告,其後方向被告要求提供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某甲使用,即以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起訴書既已言明排除被告涉犯詐欺、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罪嫌,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在起訴範圍內。又本案不構成起訴罪名(即「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欠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自無起訴效力擴張並及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可言,因此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部分予以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與其餘兩 個帳戶可能是不同時期、交付予不同對象,而非屬一行為, 因此不構成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原審此部分認識用法容有 未洽。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僅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予 他人,而未提供三個帳戶,則其所為亦已涉及幫助犯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有罪之諭 知。  ㈡惟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符合 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無有罪犯行作為基礎,即無 從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起訴效力至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罪名,況起訴書已明文排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從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得擴張審理之範圍內,本 院無從予以審究。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邱繼旺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均匯入附表編號1之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幣/元) 1 黃淑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黃淑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30,000 2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30,000 3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30,000 4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 30,000 5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 30,000 6 陳碧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50,000 7 112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 20,000 8 鄭麗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2分許 30,000 9 112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 30,000 10 112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30,000 11 鄭秀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秀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30,000 12 徐梓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云云,致徐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許 100,000 13 周倩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周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 14 楊怡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5 惠韶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6 112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50,000 17 李梓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李梓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未成功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16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黃淑廷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 2 陳碧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52張 3 鄭麗娟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鄭秀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7張 5 徐梓芳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 周倩玉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33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7 楊怡雯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5張 8 惠韶彥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23張 9 李梓綺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截圖121張

2025-03-13

TCHM-113-金上易-5-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陳聖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69萬1,048元至上開 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陳聖杰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 6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3,400元花用,」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陳獅及被害人陳王水錦款 項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自行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 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4 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169萬1,04 8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 目的,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提領的3,400元已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帳戶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 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獅聯絡,佯稱: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需要將財產監管等語 ,致使陳獅及其妻陳王水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113年3 月28日13時57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6,500元、42萬6,500元、40萬5,000元、43萬6 ,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 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獅、陳王水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指示,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水錦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件收據、LINE截圖及聊天記錄 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為辦貸款,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IG上之貸款廣告,經加 暱稱「張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主管」稱伊之財 力不夠,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幫伊向銀行貸款, 伊才依指示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等語。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且被告現年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 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 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且被告供承:「張主管 」要伊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要騙櫃台人員是投資使 用等語,並有上開與「張主管」之LINE紀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正常之詢問 ,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 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 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 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趙○○(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趙○○(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12年,於民國112年5月初始分手,交往期間先後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趙○○與其分手 ,竟對趙○○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行為(另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26號、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經 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趙○○為騷 擾行為。詎甲○○已於112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 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 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趙○○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打及 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趙○○頭部、身 體數下,導致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 、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 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 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 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以此方 式騷擾趙○○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移至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 所,未即時將趙○○送醫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 趙○○返回上址居處,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 4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將趙○○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 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丙○○(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趙○○頭部、身體數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但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綜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 動情形、被告行為當時之過程及事後協助送醫等一切情狀, 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初分手,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遂對告訴人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 擾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已於112年7月8 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8 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 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 部、身體數下,導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 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 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 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 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 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移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 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所,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 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49分許,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偵8339號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170 至194頁),且經證人丙○○(即告訴人女兒)、趙○榛(即告 訴人妹妹)、乙○○(即被告妹妹)、邱阿甘(即被告母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3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 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   ,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警卷第17頁;偵83 39號卷第197至199頁;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113 年3月8日長庚嘉字第113025003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病歷光碟(原審卷一第343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5至103 頁;光碟置於第347頁證物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1至203頁)、病歷資料、 病歷光碟(病歷卷全卷;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代 辦委託書(偵8339號卷第57頁)、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 明書(偵8339號卷第205頁)、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65021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112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後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依其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 為鈍器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9頁)、妨害秘密 及跟蹤騷擾案相關資料【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瑞 業字第2023071901號函(偵87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6 3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偵8763號卷第95 頁)、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瑞業字第2023100301 號函(偵8763號卷第101頁)、GPS追蹤器使用說明書(偵87 63號卷第103頁)、告訴人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63 號卷第59頁)、定位追蹤器照片(偵8763號卷第76至77頁)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763號卷第41頁 )、跟蹤騷擾通報表(偵8763號卷第45至4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20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警卷第21頁;偵8763號卷第43頁)、宜梧派出所警員112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8685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5頁;原 審卷一第83至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因適逢大雨,且現場跡證已遭被告持竹掃把清掃,現場空 地、兩側花盆及空地前方馬路,僅發現殘留地上之血跡】( 原審卷一第289、29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1月29日雲 消指字第112001400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 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231至232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7日函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 第283至28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8339號卷第185至1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4 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到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原審卷一第316至337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偵8339號卷第189至192頁 ;第227至2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 話內容譯文(警卷第70至83頁;偵8339卷第67至126頁;偵8 763號卷第6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43頁;對 話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145頁證物袋)、被告提出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 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 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鈍器用力敲擊,極可能造成 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且腦部受有外力重擊 ,足使腦部傷勢惡化,易致重大不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 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不詳鈍 器朝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身體敲擊數下,本案雖乏被告下 手時即具重傷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 部位為頭部等處,而接續敲擊頭部,且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 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下手非輕,主觀上應具有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數次用力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已 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在其 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將會 使其發生重傷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其生重大傷勢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之不詳 鈍器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縱使告訴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 外,被告於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已見告訴人倒地 流血,並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甚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帶 離現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 冷漠以對,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足取。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 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 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 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 ,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 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 、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06號卷宗資料(含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43頁)在卷可考,而嘉義長 庚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能 評量表CDR總分:1分,即輕度失智,其病況尚須持續復健治 療,惟其腦部功能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至正常等語,有該院前 揭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頁)。況經本院再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 於112年8月17日轉診至貴院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病 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若有不治或難以 恢復至正常之狀態,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等 情,而由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 人)112年8月17日轉診至本院所受之傷勢已導致其心智功能 及肢體活動力受損,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 頁),稽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於112年12月6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 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處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8763號卷第20、21、35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又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以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 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2年,交往 期間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已如前述,   而其2人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6日)尚相約出門探望被告 住院之父親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173、183、185頁),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雖在案 發前已經聲請本案保護令,然仍與被告有一定往來、互動,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而有相互拉扯、相 互動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 二第18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833 9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16、323、325 頁)在卷可考,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已難 想像其2人僅因此次一時發生口角,致互有拉扯之情,被告 即突然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傷勢狀況,頭部撕裂傷主要在左側頭皮、 頭頂頭皮前側兩處(參偵8339號卷第233、23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原審卷一第285頁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病歷卷第1 02頁傷口護理紀錄表),右手手指部位之傷勢則是集中在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參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 歷卷第62頁及反面手術紀錄單),固見被告雖有接續持不詳 鈍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之行為,而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 際,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惟據前述,被告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即 停止毆打告訴人,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 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你嗎 ?)有等語,然其無法說明說這句話之詳細狀況,僅證稱: (剛證人說常常跟被告吵架,跟被告吵架時,他有無說要對 你不利?)有,他常常講我不乖,我會說幹嘛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193頁),且曾證稱:(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 打你?)對,之前通常都是徒手打我,就是打在頭上,然後 就沒有了,沒有打到我頭破血流或昏倒過,就只有這次比較 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比對告訴人本案受傷 前,於提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警詢時(偵8763卷 第33至39頁),未曾提及「被告曾說欲殺害告訴人」一節, 且參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 譯文,以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之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偵8763號卷第43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案發 前有揚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 面相信「被告有可能將其殺掉」等情,自無足徒憑告訴人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  ㈤又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見告訴人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 告訴人送醫,而有持掃把清掃馬路之滅證舉動,且被告將告 訴人扶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一度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後又返 回等情,然參酌前揭宜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獲報到場時,傷員趙○○與在場人甲○○酒氣濃厚,趙○○坐在本 案車輛副駕駛座,意識不清楚,但叫她會有反應等語(警卷 第16頁),則被告辯稱自己因喝酒,擔心酒駕而不敢載告訴 人去醫院,最終才會選擇請家人協助報警一節(偵8339號卷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尚非全然無憑,亦見被 告犯案後,最終有請家人協助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㈥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關係,而 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及情節,被告見告訴人倒 地流血即停止行為,及被告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 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重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七、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處斷。   八、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已達到酒醉程度 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42頁),然其得以詳細 描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打來打去,過程 中告訴人有拿東西丟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後續處理情形 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而參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亦見案發 後被告尚能多次持掃把清掃地面及駕車,則被告案發前縱有 喝酒,惟案發時應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依上揭傷勢顯示,告訴人除右手手指之傷勢外,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均在頭部,且其攻擊力道致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 等之重傷害,且依告訴人送醫急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頭 蓋骨有明顯裂開之傷勢,而右手傷勢明顯是抵禦傷,足見被 告攻擊告訴人時,均集中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力道甚猛非輕 ,且除徒手外,尚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 敲擊告訴人頭部數下,而頭部乃人體要害,如遭受強力攻擊 ,極可能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竟持不詳鈍器持續 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原審就此間接故意可能存 在之情未予詳論,非無疏漏之嫌。  ㈡被告已自陳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縱被告非預謀犯案而一時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仍可能因在現場發生爭吵後而萌生殺意,此由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受傷之部位(集中頭部 )、使用之工具及下手之重(鈍器重擊頭部數下)等情,足 可證明被告斯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故原審所據理由已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後分手,被告前有持兇器敲擊告 訴人車窗、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確實 曾持破壞剪恐嚇告訴人,且好幾年前在臺北五股與告訴人吵 架時有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足 見被告曾多次攻擊告訴人,且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我等語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頭 部嚴重傷勢,已達重傷害,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及犯意。  ㈣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延誤告訴人就醫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 告行兇後見告訴人大量流血,所為僅係清理現場,搭載告訴 人逃離現場,而未有所作為以避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容任告訴人頭部不斷流血長達2小時之久,均足顯示被告對 於告訴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亦不違反其本 意,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就訴諸暴力,徒手及 持鈍器重擊告訴人頭部,致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令告訴人 終身抱憾,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 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應屬過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惟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尚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就此節亦經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 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 足取。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衡酌 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家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家屬並到庭表 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太深,希望不要判太輕,從重判刑等 語(原審卷二第194、23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30、231頁),檢察官、訴訟參 與人之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 4、235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被告從事宮廟義工逾20年,每逢重大節慶即會與宮廟合作協 助信眾施放祈福天燈,所有盈餘均捐給公廟,又被告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10餘年,有正常穩定工作,可見被告平日品行良 善,與一般動輒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危害者有別。  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惟因飲酒過量,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對於所犯之傷害罪行 坦然面對,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佳。  ㈢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宮廟義工20 餘 年,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並 提出被告創設之「千年傳統祈福天燈」Facebook(臉書)粉 專頁面、被告參與廟會活動之臉書貼文、被告工作之抽抽樂 行動車照片等件為佐(即被證1、2 、3,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狀 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 ,並交往多年,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告訴人日後生活,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230至23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前揭傷害、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態度,暨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不詳鈍器,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不詳鈍器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NHM-113-上訴-1589-20250313-3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如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如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號罪,惟被告所為既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仕淳達成調 解,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在工地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3萬 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卷第 9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金訴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金簡卷第13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9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鄭如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1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 東縣○○市○○路0街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謝先生」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等4 人施以詐術,致使賴志偉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賴志偉等4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如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等語。 ⑵被告坦承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亦擔心帳戶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志偉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亦曾表示擔心帳戶遭使用作為人頭帳戶,顯見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時,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 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經查,本件被告鄭如吟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 國泰世華、臺銀、中信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其主觀上亦有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並造成數位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未扣案之上開3帳戶,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賴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研生醫人員,向告訴人賴志偉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 29,963元 國泰世華帳戶 報案資料、來電紀錄、匯款收據照片 2 告訴人陳仕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人員,向告訴人陳仕淳佯稱因系統故障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 31,001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陳冠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研生醫人員,向告訴人陳冠仲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9時57分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1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 4 告訴人陳書敏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人員,向告訴人陳書敏佯稱因系統故障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1分 ③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 ④112年11月13日20時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③49,965元 ④49,964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國泰世華帳戶 ③臺銀帳戶 ④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5-03-12

TTDM-114-金簡-9-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英飛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724 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供「『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拍攝 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委託原告製作「其預計用於『202 4國際智慧能源週』參展之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 於113年9月24日簽認原告之影片報價,雙方約定,系爭影片 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承攬報酬(含稅)總計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旋按系爭腳 本製作影片,並依被告指示完成微調(例如「使文字勿遭遮 擋」、「紅框相對位置調整」等),最終藉由提供「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之方式,於1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業 經確認無誤之系爭影片,被告為此同意付款並邀原告開立「 品名為『24年10月-能源週影片製作』之請款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詎被告將系爭影片用於活動期間並獲原告開立系 爭發票以後,屢以帳務拖延付款時限,並且藉詞刁難而未實 際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影片欠缺「右處門面招牌」、「產線動線及生產過程」 、「工廠後方儲能系統設備配置」等取景畫面,且其串場細 節亦未達專業程度,礙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展」舉辦在即 ,被告祇能暫時接受原告微調以後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影片 既然存在上開缺失,被告乃即退還系爭發票並於113年11月1 5日發函催告要求改善,然而原告卻以「工作完成」予以拒 絕,故系爭影片顯然未備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從而,被告 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腳本,委託其依系爭腳本製作系爭影 片,雙方約定系爭影片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委任報 酬(含稅)總計84,000元;後原告依限完成交付系爭影片, 被告旋將系爭影片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播放展覽 ,惟原告嗣就被告製開交付系爭發票,被告則未給付承攬報 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腳本、影片製作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 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影片之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且其串場細節 亦不專業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影片業經被告收受並用 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展覽播放,是自客觀以言,系 爭影片顯然並未偏離系爭腳本,並已達兩造約定「可供參展 」之通常效用;故原告顯然已依兩造約定之承攬本旨,就被 告即定作人提出其承攬人之「工作給付」,而可認原告之承 攬工作已經完成。是被告收受並展覽播放系爭影片以後,藉 詞「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串場細節亦不專業」云云,以 圖混淆抗辯「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 雖又推稱「同意原告交付系爭影片並製開系爭發票」之員工 (下稱「某甲員工」),依照公司內部治理之權限劃分,並 無「代表公司」驗收系爭影片之權限云云。然參照兩造間之 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始即係推由「某甲員工」與原告聯繫 並商定影片製作之相關事宜,故本件顯然具備「被告就『某 甲員工』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某 甲員工」乃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就令「某甲員工於公司內部 無此權限」,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169條規定,邀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 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 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 」),且相對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問被告就 「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 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 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即應就原告即交易相 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承此前提,被告自不能於事後藉詞 「某甲員工」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一己之契約責任。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承 攬工作,是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4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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