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卡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得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因官網網購系統故障 ,需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3萬5,99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告訴 人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4萬元,提轉至MOK SIN YAN(中文姓 名:莫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倩欣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莫倩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IP 紀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卡通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其使用且綁定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一 卡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紀錄,也不認識莫倩欣、張馨 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偽裝為商家會計、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 官網網購系統故障,須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6時54 分許、17時1分許,先後匯款49,981元、35,996元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內,且其中4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轉 匯至莫倩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 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尚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或操作上開帳戶(詳後述),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 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 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 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 ,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 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 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 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事實 ,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三)查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 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 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 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 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 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 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 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 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 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 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 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 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 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 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 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1006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i 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 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 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 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 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 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 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 否為本人所操作。 (四)本院核閱卷證,認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有二,以下 分述之: 1、本案一卡通帳戶所驗證之手機及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均為 被告持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0000000000門號為我所申辦,辦完就給被告使用(見偵 卷第143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6203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然根據一卡通公司前揭說明 ,不法份子一旦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OTP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得以 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雖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 均無法清楚一致地說明其有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他人,然 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庸自證己罪,檢察官則應盡 其積極舉證之義務,就卷內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一卡通帳 戶確有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及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驗證,然 被告之姓名、手機、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非難以取得, 任何親友或交易平台辦理會員、網路購物均可能填載相關資 料而為有心人士取得,而OTP驗證碼除可能係被告本人收受 外,亦可能係被告收取後自願或遭騙而轉知不詳人士,甚至 是不詳人士利用機會使用被告手機完成認證,況檢察官於偵 查中曾勘驗被告手機,並未於被告手機查有註冊一卡通帳戶 (見偵卷第142頁及第149頁),實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資訊及驗證手機為被告,即認定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為 被告。 2、又本案一卡通帳戶開通後,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至5 8分許間,操作輸入密碼之IP位置均為「114.136.180.158」 (見偵卷第25頁),固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段 IP位置相同,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操作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173頁)在卷可查,然依前揭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亦可知同時段不僅被告1人之門號IP位置係在 「144.136.180.158」(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既客 觀上存有數人上網顯示為同一IP位置,本院即無法僅因IP位 置相同即認定係被告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 (五)末觀諸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228頁 ),應認此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無 呈現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第207頁),足見本案一卡通帳戶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無從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六)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依IP位置查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本 案一卡通帳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認證手機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為詐欺取材及洗錢之正犯,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4

KLDM-113-金訴-28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5-01-24

ILDM-113-訴-84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94、6401、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233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雲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 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 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 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戶,復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古明 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   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古明樺   、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 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 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 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書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復與蔣麗娟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未與古明樺、 張文寶、黃敬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周 書潔、蔣麗娟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6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 元×3=600元)。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9至140、145至149、16 7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古明樺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古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明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周書潔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皮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書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3 張文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黃敬傑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敬傑,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蔣麗娟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蔣麗娟,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遊戲帳號云云。 111年8月31日21時0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1元

2025-01-24

TCDM-113-簡-1321-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夏村城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夏碧月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夏碧蓉 夏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夏貴順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夏村城、被告夏碧月、夏碧蓉 、夏碧眞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 4。查原告曾就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分配事宜,向桃園市 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夏碧月並未到場,是兩 造迄今尚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兩造之家族墓園用地、家族歷代祖先長 眠之所,當初建造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夏碧月自10 2年間家族墓園建造完畢後均未回去,故由原告與被告夏碧 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  ㈢附表一編號2、12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夏貴順所自購、興建之 一層磚造平房,因先前協商時被告夏碧月不願負擔修繕費用 ,且被告夏碧月長年未回家,對該房地沒有感情,故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並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補償此部分不動產核定價額之4分之1 新台幣(下同)97,395元予被告夏碧月。  ㈣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土地為兩造之祖產或道路用地,分得被告 夏碧月所有,被告夏碧月毋庸補償予原告或其他被告,以收 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效。  ㈤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存款、一卡通餘額,因原告於被繼承人 夏貴順生前曾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及住院之醫療、生活用品等 費用,故由原告分得全部,被告不予分配。  ㈥聲明: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分割方 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㈠被告夏碧月: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多年來均有分攤 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開銷費用,且亦有與原告及被告夏碧蓉、 夏碧眞輪流陪同被繼承人夏貴順就醫回診。伊不知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屋有何修繕費用應支出,倘原告有與伊協商,則伊 無拒絕支出之可能,又縱伊拒絕支出修繕費用,至多亦是原 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與分割方法無涉。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為家族墓園用地,伊亦為家族之一份子,自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得該不動產,始為公平合理,是被繼承人夏貴順所 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同 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夏碧蓉: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㈢被告夏碧眞: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貴順於112年7月2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其子女,夏貴順之配偶已 歿,故夏貴順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夏貴順除戶登記謄 本、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夏貴順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 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 夏貴順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一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2應由原 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1/3,附表一編號3至11分歸 被告夏碧月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等 情,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 夏碧月同意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外,其餘附表 一之遺產則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取得等語。就附表 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一節,因原告未就遺產費用主 張優先受償,故兩造均達成上開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 共識,此部分即應按兩造之意願,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至於 附表一編號1、2、12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陳稱編號1為夏家 家族墓園用地,編號2、12為兩造父母老家房地,兩造幼時 亦居住在此,惟被告夏碧月已十餘年未回老家或掃墓,與老 家並無特殊情感,且與原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相處不睦 ,亦不願支出修繕費用,故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 與被告夏碧月共有等情,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並稱其過往亦 有照顧父親,對於老家也有感情,只是與其他手足有芥蒂才 沒回家,但其之前有去掃墓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為家族墓 園用地,編號3至11均為祖產,編號2、12則為被繼承人生病 前所居住之房地,亦為兩造幼時之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本案起訴迄今,歷次調解、開庭可觀察出原告、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與被告夏碧月確實感情不佳,就遺產分割方 案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想法一致,本院可理解原告 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與被告夏碧月分別共有不動產之 想法,然被告夏碧月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幼時亦於老家長 大,雖與其他手足相處不睦,然亦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 感。原告雖稱被告夏碧月不願意支出修繕費用,擔心之後在 費用支出徒生爭端,然此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且縱認兩造過 往曾因修繕費用爭議屬實,然被告夏碧蓉曾就被繼承人生前 開支及辦理後事相關費用作帳,並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相關作 帳紀錄,被告夏碧月最後對此也無意見(參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日後若有關於遺產支出公用費用,亦可循此 作帳供兩造閱覽模式,應可大幅減少爭端,並在最低度之信 賴關係下謀取共識。再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雖為多數共 有人所採認,惟原告係採取部分遺產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分別共有及部分財產歸被告夏碧月單獨取得 ,被告夏碧月則希望全部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可見 兩造之最低度共識為原物分割而分別共有,惟原告採取之分 割方式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被告夏碧 月之金額,是否有失公平,實有疑義,況附表一編號2、12 目前均未有人實際居住,又為兩造幼時住所,原告上述排除 被告夏碧月而僅願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共有之主張難認可 採,本院斟酌兩造就事務處理上尚有可能達成共識、兩造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兼衡 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為能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 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64/151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反面)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反面)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4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7頁反面)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反面)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 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反面) 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20頁) 12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全部 同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卷第91頁) 14 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 最新查詢金額為591.2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農會查詢支線存金額為準) 同上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91.27元(本院卷第91頁反面)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18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2頁) 16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50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 17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321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反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夏村城 1/4 2 夏碧月 1/4 3 夏碧蓉 1/4 4 夏碧眞 1/4

2025-01-24

TYDV-113-家繼訴-7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觀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2萬6,53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嗣於107年7月10日經當時之最大債權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後與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銀行)通報 毀諾;再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分別成立 個別協商,惟於110年6月間再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 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撙 節開支,每月清償2,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明細、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台新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網路賣家拍賣訂 單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 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112年2至3月薪資 印領清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繳款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聲請人配偶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 人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聲請人母親為聲請人及子女投保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 及保費匯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ipassmoney) 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106年6月2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分180期、利率5% 、每月10日清償1萬1,256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6 年7月10日,嗣於107年7月10日毀諾;聲請人復與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起每期給 付2,745元、年利率3%、分180期償還台新銀行,自107年12 月起每期給付3,280元、分80期給付玉山銀行,惟於110年6 月、5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台新銀行函、玉山銀行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卷宗可參,堪 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1日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再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個別 協商後悔諾之事實均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與雇主米樂奇商行發生糾紛而離 職,後短暫至電子遊戲業工作1至3個月,彼時實已無法按期 清償,再於107年1月至宜宏資源回收行工作,每月薪資2萬8 ,000元,不足部分另行借貸勉力負擔,至107年7月10日毀諾 ;嗣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後,聲請人於109 年12月間因次子出生及疫情影響,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於11 0年5月間毀諾,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就職,每月薪資約2 萬6,4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本院認此部分補助為 聲請人與配偶共有,應以半數2,880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詳 下述),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 餘額,無從按原金融機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協商方案1萬1 ,256元為或依個別協商方案2,745元、3,280元按期清償,難 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僱用人員,每日支 領薪資1464元,實際領取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 112年2至3月薪資印領清冊、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 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另 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6月28日投市社字第1130017851號 函說明聲請人任職為以工代賑僱用人員,並附有113年3月至 5月薪資印領清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工代賑臨時工契約 書可參,應屬可信;惟依聲請人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聲請人另申請 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每月得領取5,760元及5,437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租屋補助之領 取應同時補貼至聲請人與配偶,故認租屋補助之半數為聲請 人之收入,另身障補助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實際係聲請人母 親因債務問題,申請將此身障補助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此身障補助收入實為聲請 人母親之收入,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有聲請人母親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 2萬9,280元(計算式:26,400+5,760÷2=29,280),故依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2人平均計算為8,538元、8,53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扶養費用, 係按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亦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 7,076÷2名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34,152)。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3萬4,152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 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 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61萬9,283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存款1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1萬1,4 89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54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17元、南投縣南投市 農會存款1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700元),再依聲請人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記錄記載,聲請人另使用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 (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及消費之服務,儲值餘額分 別約為0元、32元、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街口支付、全支付 、LINE一卡通(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 可參;及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 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有付款5萬3 ,101元購買電動車之記錄,經聲請人陳報該電動車係以配偶 名義購買,願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合計聲請人之財產現約略為7萬0,086元;再因聲請人有二 名債務人仍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2,674元 113年6月19日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256元(僅為本金)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0,70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總額) 未陳報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090元 113年6月19日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2,058元 113年4月15日 6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0,956元 113年6月19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44元 113年11月25日 合計 161萬9,283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68-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蕙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補 充為「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謝佳宏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電子支付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吳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已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結識謝佳宏後,向 謝佳宏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享受附近約砲的交友 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 許、21時53分許、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謝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2月 間,我在臉書看到貸款,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網銀才 能申辦,之後就依照他們說的申辦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再用LINE傳訊息將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等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宏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遽採。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 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 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 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 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 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且工作經歷逾5年,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對於所稱之「對方」支吾其詞,而辦理借貸 及提供具身分專屬性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 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 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 ,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 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 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3,000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 ,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帳 號均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統稱本 案2帳戶)等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時 間,將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入被告 前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該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該附表所示帳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文馨、吳芝宜(下統 稱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面及交 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MAX交易所 暨BIANCE交易所帳戶等資料與「KEVIN」,且協助「KEVIN」 將部分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亦不爭執告訴人 等受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交友軟 體認識「KEVIN」,和他有用語音過,也覺得和他聊了很久 ,應該是可以相信他,我因為信任他,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及MAX交易所暨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提出完整 對話紀錄,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相當密集,對話內 容亦甚為親密,「KEVIN」於過程中甚至表達想要與被告共 組家庭並一起養育子女,以對話紀錄觀察二人相處模式,應 屬網路戀愛關係,加上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是自己使 用中之帳戶,有薪轉及有信用卡繳費功能,關乎生計、日常 生活消費之重要帳戶,若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及本案為詐欺 集團之使用,應該不會與對方有如此模式之交談,甚至提供 自己生活重要功能之帳戶,如此反而徒增自己之困擾及生活 之不便,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130至1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將所申設之本 案2帳戶資料及MAX交易所、BIANCE交易所之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 、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轉 帳匯款之方式,轉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相關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其申辦 之遠銀、中信銀行等帳戶,及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 料」欄之證據足以證明(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據 資料」欄所示),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6、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加密貨幣app頁 面及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 偵卷第39至44、47至48、55至57、63至87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 審訴卷第137至263頁),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 EVIN」互加好友後,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 、職業,「KEVIN」陸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 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臺中,故現居臺中東區,為新加坡人 ,父母定居於新加坡,於7年前結婚,嗣因對方出軌,於2年 前離婚,無子,現年滿37歲等人設,被告亦告以自身之婚姻 及家庭狀況,雙方並互表好感,進而交換彼此未來規劃及感 情觀,復因被告於同月13至15日未與「KEVIN」聯繫,「KEV IN」多次以LINE通話嘗試聯絡被告未果,「KEVIN」因而表 現出極度擔憂、不滿被告之情緒,要被告提供得聯繫被告之 其他方式,被告乃陸續提供工作室之地址及電話予「KEVIN 」等之互動及發展進程,被告與「KEVIN」之相處模式實已 與一般戀人無異。再參以被告與「KEVIN」傳送訊息之頻率 相當密集,對話內容亦甚為親密,且「KEVIN」過程中更不 吝給予許諾,表達想要與被告共組家庭,甚至2人一起養育 被告之女等意願,而就「KEVIN」佯稱之藍圖,被告皆給予 相當期盼且熱切之回應。是被告就「KEVIN」所述之人設、 心意等一切,非無可能信以為真,而未預見「KEVIN」之所 以與被告密切聯絡另存有其他意圖等節,應堪認定。  ㈢其次,細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 確實大部分流向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另被告BIANCE交 易所之帳戶於該期間亦有交易及登入頻繁之情形;加以該MA 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於該期間有支付地址同一即 皆為「TJ1ydySE7v2W1qYi2c9BYS6JzQvunCEsY5」等節,有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 4號函暨所附被告註冊資料及帳號交易紀錄,及幣安公司提 供之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帳戶明細、交易紀錄、收款方式修 改紀錄、登錄紀錄及支援設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 第73至81、89至115頁)。是以,自上揭告訴人等款項後續 流向之客觀事證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 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 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 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 IN」,並依「KEVIN」指示轉匯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屬有 據。  ㈣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4日與「KEVIN」聊及 網路交友詐騙經驗時,表示其前因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而購 買比特幣,至今負債累累等語,「KEVIN」回稱其亦有被網 友詐騙之經驗,但依然相信網路,而且不看好比特幣,進而 順勢向被告介紹美股,而後於同月5至6日亦主動延續上開話 題,被告皆以負債為由,斷然拒絕「KEVIN」建議,且明確 稱若是為了要她投資,始向她示好,那不用浪費雙方時間等 語後,「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不斷鼓勵被告要對 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扛起大部分之家計 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亦有被告與「KEVIN」間LINE之 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49至53、 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面對被告質疑時 ,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使被告卸下心房,更加深被告對「 KEVIN」之信任,故被告非無可能因為誤信「KEVIN」所言, 相信「KEVIN」係具有正當工作、能與被告穩定交往之對象 ,致未能認知「KEVIN」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對被告另有所 圖,而疏於警惕、防備,誤信「KEVIN」買賣虛擬貨幣之說 詞,出於幫忙之好意,始將其帳戶資料予「KEVIN」,並依 「KEVIN」指示為轉匯等行為,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KEV 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其擷圖即高達127頁,可略知 一、二(見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37至263頁)。是以,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 予「KEVIN」而後依其指示轉匯之行為,客觀上仍有合理之 懷疑,尚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事項之認定。再者,綜觀被告 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間 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被告雖曾懷疑過「KEVIN」之意 圖,但基於之前網路交友被詐欺之經驗與本案不同,加上「 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 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 本院前開說明,益徵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明知、預見或基於 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之容任態度,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KEVIN」或轉匯不法所得等節,亦堪認定。  ㈤更進一步言之,本案細繹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 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 「薪資入」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 11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該帳戶堪認為被告重 要帳戶,如該帳戶被凍結、警示等而無法使用,被告生活勢 必陷於不便,設若被告就其提供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 KEVIN」等詐欺集團用作匯入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衡情應無 可能仍提供之,而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準 此以觀,益徵被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轉匯等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或被凍結之風險,而 仍容任為之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 上有明知或預見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雖未能提出所 稱「KEVIN」向她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她匯款之TELEGRAM 對話紀錄,且稱當發現被騙時,對話內容已被「KEVIN」刪 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被告已提出其與「KEVIN」於LIN E之對話紀錄,綜合卷內事證,已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難 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雖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GRAM 對話紀錄,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而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KEVIN」未曾見面,僅以LINE互相聯繫數十日,「K EVIN」之人是否為男子、是否如其所稱為婚紗設計師、現居 臺中東區等情均顯屬有疑,其等關係豈能謂係交往之男女朋 友關係,竟聽從其指示而提供帳戶、並申辦BIANCE(幣安) 帳戶、泱泱平台後交付帳號密碼、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等供「KEVIN」使用,幫助其將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的錢轉入 上開交易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顯然是將其財產上之掌控 權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亦未向「KEVIN」求證款項來源或提 出任何質疑,無異可認被告與「KEVIN」有默契而能十足控 制被告本案2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進出,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告訴人等受詐款項難以追索,被告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正當工作,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自陳係用 通訊軟體與「KEVIN」認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 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可能 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0 日前互動頻繁,然就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陸續 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話, 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何對 話紀錄,是否可以該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所辯之詞,並非無疑 。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受「KEVIN」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 資料、轉匯款項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稱如何受「KEVIN」 蒙蔽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申辦BIANCE(幣安)帳戶暨同時 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密碼、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進而「KEVIN」如何解釋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告訴人等款項來 源、指示轉匯受詐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重 要關鍵過程,均無任何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僅泛 稱該等聯繫過程均係以TELEGRAM聯繫、該等對話紀錄已被「 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遭刪 除之證據或所謂依指示與泱泱平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3.「KEVIN」既然是向被告一再聲稱其係「投資美股」獲利、 比特幣波動太大不建議,被告於對話之初亦一再向「KEVIN 」稱其拒絕投資,惟為何嗣後卻願意因「KEVIN」向其告以 購買虛擬貨幣賺匯差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開設虛擬貨幣 帳戶,與「KEVIN」對話中所稱要教被告「投資美股」等情 亦不相符;況參以於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似有由被告介紹 有錢客戶與「KEVIN」之情形,復雙方於112年8月11日案發 後,被告係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你 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又似與被告辯稱交付帳戶 係因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故被告與「KEVIN」間之真 正往來關係、又是否如被告所辯乃單純出借帳戶由「KEVIN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等情,顯屬有疑。  4.況告訴人等之受詐款項匯入後,被告係將各筆款項在本案2 帳戶不斷匯出,除轉匯被告所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MAX交 易所綁定之遠銀帳戶、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並曾 將部分款項現金提款、匯款予與本案無關之不明帳戶及存入 被告所有之linepay帳戶,其間更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價差,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因素,而係有獲 利之主觀意圖,故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為使用,被告 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KEVIN」有高 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提供帳戶供「KEVIN」轉匯購買 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因存有保持與「KEVIN」繼續 親近對話及貪圖報酬之心態下,仍依「KEVIN」指示交付帳 戶供其使用,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該MAX交易所及BI ANCE交易所等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隱匿本案詐騙 所得。從而,姓名、年籍不詳之「KEVIN」以購買虛擬貨幣 賺匯差為由,要被告幫忙轉匯,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上開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並依「KEVIN」指 示轉匯等節,固據本院前開認定,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KE 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審訴卷第137至263頁 ),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與「KEVIN」互加好友後, 即積極了解「KEVIN」身家背景、收入、職業,「KEVIN」陸 續羅織其目前與臺北婚紗店合作,從事婚紗設計,工作室在 臺中等節,足認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遭「KEVIN」感 情詐騙之情事,且被告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上開交易 所帳號及密碼予「KEVIN」,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情況有別,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 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KEVIN」使用,其對自 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推論並臆測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KEVIN」之指示轉匯款項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均已有所預見 ;否則,只要行為人一有提供帳戶之帳號或依指示轉匯款項 之行為,無論有無例外遭人詐騙或利用之情事、主觀上是否 知情或有無預見,倘若均被推定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一途,則刑事訴訟法之「無罪 推定」原則豈非成為具文。再衡以一般交付帳戶幫助(或共 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行為人通常係交付自 己鮮少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以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自身之經濟上損害。倘被 告預見自身可能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進行洗錢,衡 情應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詳本院前開認定),否則一旦被害人報警處理,本案帳戶 將立即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不僅無法再以本案帳戶提 領薪資,亦造成雇主給付其薪資之困擾,更可足認定被告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運 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並轉匯不明 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云云,似未慮及被告 於本案極有可能確實因遭「KEVIN」感情詐欺,致其對自己 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之合理情形,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 旨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2.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於112年7月24日 陸續匯入後,雙方通訊軟體line均僅存有零星貼圖及少量對 話,甚至7月20日迄7月23日間、7月25日迄7月27日間均無任 何對話紀錄,然是否可以上情存在,即謂被告前揭所辯毫不 可採信,亦容非無疑。質言之,本案仍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 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供 「KEVIN」使用或依指示轉匯而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 得而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存在,倘檢察官舉出之 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有罪之高度蓋然 性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 「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縱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 高度犯罪的可能性,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若被告對本身提出答辯所形成的爭點,放棄提出證據而使 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致無從推翻檢察官證明的犯罪事實 ,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惟若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未就其本身辯解提出相對應的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經查,被告雖 未能提出所稱「KEVIN」向其索取相關帳戶資料及要其匯款 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且其已陳稱當時發現被騙時,對話內 容已被「KEVIN」刪除,致來不及擷圖等節,然被告既已提 出其與「KEVIN」於LINE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自上開對 話紀錄並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已使本院存有客觀上之合理懷 疑,致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KEVIN」間,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心證,縱被告未提出所稱TELE GRAM對話紀錄,亦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之罪嫌成立,而遽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3.依被告與「KEVIN」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其係以負債為由, 斷然拒絕「KEVIN」建議,「KEVIN」即未再聊及該話題,且 不斷鼓勵被告要對未來有信心、將來與被告共組家庭時,會 扛起大部分之家計等感情話術安撫被告等情,有被告與「KE 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對話紀 錄卷第49至53、68至69、77至78頁),由此可見「KEVIN」 面對被告質疑時,係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安撫被告使其卸 下心房,被告顯係因「KEVIN」施以感情話術、逐步設局營 造之手段,致被告不疑有他,終遭「KEVIN」欺騙、利用而 為本案行為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再參以本案於112年8 月11日案發後,被告向「KEVIN」稱「今天我的卡都凍結了 」、「你不是說給你用來買貨物的」等語乙節觀之,亦足以 佐證被告係遭「KEVIN」所詐騙而被利用後,其主觀上之情 緒反應係以此質疑「KEVIN」之人有對其欺騙之舉,甚為顯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其他對話之內容而臆測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原因不符,進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 採乙節,似未就本案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與「KEVIN」之人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積極之證明,亦未綜觀被 告與「KEVIN」間LINE之大量對話紀錄擷圖之整體性及其等 間聊天之前後脈絡詳加以參,以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知 是否有遭受「KEVIN」之人詐騙或利用之可能性、客觀上可 否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有合理懷疑存在等節,故檢察官此部分 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借帳戶並非如其所稱僅為情感 因素,而係有獲利之主觀意圖,始將該等差額提領或轉出以 為使用,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 KEVI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云云。然依本案前揭卷證 資料可知,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關於中信銀行帳 戶部分,於案發前交易頻繁,且時有備註欄顯示「薪資入」 之存入、「信用卡費」之支出等金流,有該銀行113年5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49至72頁)可查,故本案首應確認者,即上開帳戶 既為被告頗為重要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或預見 以前揭重要之帳戶作為其與「KEVIN」共同詐欺或洗錢之冒 險之舉,進而取得犯罪不法利益或所得乙節,並未經檢察官 舉證證明;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轉匯被告泱泱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有無產生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差、 各該價差是否由被告取得其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無因此與「 KEVIN」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其於本 案是否確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 益等節,檢察官就各該重要部分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舉證證明前開各節,即逕推 認被告與「KEVIN」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容無足取。    5.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受「 KEVIN」之誆騙,誤以為係為協助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 ,始出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主觀上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認識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堪 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 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孫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32分/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1時24分/4,5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文馨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宜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孫文馨)(偵卷第39至44頁) 4.告訴人孫文馨與不詳詐編集團成員間之Line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48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吳芝宜)(偵卷第55至57、71至76頁) 6.告訴人吳芝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轉帳交易紀錄、加密貨瞥a卯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77至8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怡君)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分/31,500元 同上 ①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8分/30,000元 ②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1,362元 ③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02分/2,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現金提款 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6分/63,4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3日下午9時49分/60,230元 ②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2,000元 ③112年8月4日下午5時01分/5,000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芝宜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後,推薦其下載APP及連結,又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下午8時27分/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日下午9時24分/30,000元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24分/5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5日下午8時47分/50,000 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1分/100,000元、7,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4分/102,125元 ②112年8月6日上午8時56分/1,430 元 ③112年8月6日下午3時27分/913元 ④112年8月6日下午7時47分/1,500元 ⑤112年8月7日上午0時09分/12,939元 ①被告MAX交易所綁定之其遠銀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7日下午11時56分、57分/100,000元、58,500元 同上 ①112年8月8日凌晨0時7分/10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凌晨0時19分/58,500元 泱泱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29分/100,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9日上午0時39分/50,015元 ②112年8月9日上午0時40分/50,015元 ③112年8月9日下午9時38分/34,000元 ④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959元 ①②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④LINE Pay一卡通儲值 ①②部分: 112年8月9日12時49分匯款100,000元至泱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2時30分/43,550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33-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固為「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惟附表所示遺產項目僅 有股票、銀行存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除銀行存款、股票 外,尚有其他遺產(數筆不動產及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原 告應向本院陳報就其他遺產是否一併請求分割,若欲一併請 求分割其他遺產,應具狀更正附表,並重新提出與被告人數 相符之書狀繕本。若不欲請求分割其他遺產,則應說明不分 割之理由,並提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原告主張部分 為分割之證明。 二、原告乙○○、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 00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16-20250122-1

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哈哈」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隨即於111年7月7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後驗證通過 成為會員後,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癸○○之妻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癸○○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 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喬喬顏」在 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販售訊 息,適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 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乙○○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元元」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元元」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己○○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⑷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庚○○先行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做 為訂金,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丙○○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⑹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嘉郁」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飛利浦氣炸鍋、dyson循環扇、吹風機等販售訊息, 適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 稱「林嘉郁」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甲○○先後匯款1萬1,000元、6,500元,共計1萬7,5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⑺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葉菁琳」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遊戲主機PS5、遊戲主機SWITCH販售訊息,適寅○○瀏 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葉菁 琳」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寅○○先後 匯款1萬4,6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⑻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方芯瑜」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掃地機販售訊息,適子○○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方芯瑜」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子○○匯款8,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⑼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幼兒平衡車及護具販售訊息,適戊○○瀏覽該訊息,即 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 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戊○○匯款2,0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⑽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Xi Yue」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電視機販售訊息,適辛○○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Xi Yue」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辛○○匯款5,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至128頁 ),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壬○○坦認確實約定以200元價格將SIM卡出售給 「哈哈」,但還沒有獲得報酬,「哈哈」說是要做遊戲使用 ,其並不知道「哈哈」會持SIM卡從事詐騙(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54頁);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拿給「哈哈」,他會拿 去詐騙別人,當初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剛好他有打電話過來 ,我還把手機直接給警察,他也教我跟警察講卡片是遺失的 ,當時有用擴音,警察也在旁邊,所以警察也知道我並不是 跟他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哈哈」之人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供後並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陸續將款項轉入以被告所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所取得之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0、107至111、131至132、149至151、169至171、205至207、223至225、243至245、267至268頁),是本案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因遭詐騙,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而此等電子支付帳戶均係使用被告所轉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是用1 個門號200元的對價提供10個門號給綽號「哈哈」之人?被 告答:我是一次提供給他10張,前面有先講好價錢,但後來 他沒有給我錢。問:你為何要提供10個門號給對方?被告答 :因為他在玩遊戲要辦帳號,可以領獎品,他是這樣跟我講 的。問:你申辦10個門號花費了多少錢?被告答:電信公司 有跟我收辦卡的錢,一個收300元,這個錢是我自己出的, 我有跟他要,但後來他沒有給我。問:你說的是易付卡?你 用每張300元跟電信公司購買?被告答:對。問:如果是這 樣,綽號「哈哈」之人自己去購買就好,為何要你去購買? 被告答:他自己也有買,但他說他的門號已經滿了,要玩遊 戲帳號不夠,所以請我去幫他辦。問:他自己去辦就不用每 張再付200元款項給你?向你購買反而要付10張共2,000元? 被告答:他說他名下的門號已經滿了,不能再申請,他請我 幫他辦,才能申請遊戲帳號。問:為何你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哈哈」?被告答:是朋友介紹的。問 :如果依照你的說法,本件你不僅沒有跟綽號「哈哈」之人 收到2,000元,反而自己倒賠申辦易付卡的3,000元?被告答 :所以我自己也在找他,等於他騙我,我才配合警方誘捕他 ,但後來他死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至129頁 )。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收購者「哈哈」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作何用 途,亦不知收購者會涉及財產犯罪等語,然以被告稱其以收 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出售10張共收取2,000元予「哈 哈」藉以牟利,出售對像又係朋友介紹,並不知真實姓名, 只知綽號為「哈哈」,顯見被告著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販 獲利,對於採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 式等完全不為顧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查於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 針對個人身分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 而門號既作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 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 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且收集高達10個門號,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 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就讀國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 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 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哈哈」,「哈哈」可能將之利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哈哈」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為認定。  ㈣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註冊基本資料、操作明細、交易 明細、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9、65至67、67至69、71、73至74、 75、77、81、83至95、97、99、103、105、113至117、119 、121、123、125、127、129、133至137、135頁右方、139 、141至143、145、147、155、157、159至160、161、165、 167、175、177至189、191、193至195、201、203、209、21 0至212、213、215、217至218、219、221、227、227至229 、231、233至234、235、239、241、247至257、255頁右上 方、259、261至262、263、265、269頁上方269至272、273 、275至276、277、279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綽號「哈哈」之人 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 供後並未取得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 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 ○○、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 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加以轉出,係對於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本件詐財之工具,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 甲○○、寅○○、子○○、戊○○、辛○○等10人財物,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 齡,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 ○○、乙○○、己○○、庚○○、丙○○、甲○○、寅○○、子○○、戊○○、 辛○○等10人財物,肇致遭受合計66,1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是在矯正署就讀、父親已過世、母親65歲剛 罹患癌症、有分別為100年、101年、102年出生、最小的不 記得之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自己負擔贍養費 、從事板膜工作、每天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 掉贍養費後約剩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38至1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 號200元之對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 然並未取得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原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原易緝-15-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