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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82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146-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范益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仟玖佰貳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40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隆公司)、林春輝、 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 林春輝、林鳳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 ,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 月30日止,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 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48),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銓隆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0月3 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 金,且被告林春輝、林鳳姿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 付原告802,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802,668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4

TCDV-113-訴-360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賴育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柒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3

PCDV-114-司促-4147-20250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許崇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5,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64-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古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 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促-296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33元,及其中新臺幣305,175元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1月24日止 ,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49%計算, 嗣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09%,倘不依期 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 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05,17 5元、利息958元。又被告於113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申請前置協商,經核准並簽訂協議書在案,嗣被告清償部分 欠款後即未履行,依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 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簡-4103-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鄭竹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035-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智宇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9萬8,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元,是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1

KLDV-114-補-135-202502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江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85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0

CYDV-114-司促-11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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