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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 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淑妙(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32分時許,由訴外人沈建瑋 駕駛而行駛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台13線上,因被告 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於該處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工資94,600元、 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廖 淑妙,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對方越過雙黃線撞到我,不是我 去撞他,我跟對方擦撞時車子已經過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僅 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又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 萬多元,且已是10幾年的車了,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 西應該要有證據,車子折舊後已經沒有那麼多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14,662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受損及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為憑( 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頁)。然由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 12/26(下同)15:31:57』、顯示車速為『87km/h』,畫面為裝設 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當中, 前方道路為四線道,中央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雙向 均有二車道,車道間劃設白色虛線,車道外劃設白色實線, 實線外處為路肩,甲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顯示時 間15:32:04)甲車同向前方路肩處有一靜止之車輛(下稱乙 車,即系爭肇事車輛),(影片顯示時間15:32:05)乙車左 偏並跨越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此時距離甲車約三條白虛線距 離,螢幕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並維持該相對位置行駛 約4秒,(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車頭仍持續向左,(影片顯示時間15:32:06)乙車車 身與車道垂直,車身約一半進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影片顯 示時間15:32:07)甲車向左偏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後立即煞 停,影片右下角顯示車速為82km/h。」(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可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約3至4秒前,系爭肇事車 輛乃靜止於同向之路肩,換言之,系爭肇事車輛起駛後乃至 駛入外側車道時,如有檢視後照鏡並觀察往來車輛,應可知 後方有直行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詎系爭肇事車輛並未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顯有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 輛之過失,而致兩車碰撞。再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而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乃至發生時約10秒內 之時間,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7至82公里,而系爭肇事車輛 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三條白虛線距離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計算即約2 4公尺左右(計算式:3線段×4公尺/線段+2間距×6公尺/間距 =24公尺),則系爭車輛倘若按行車速限行駛應尚有足以煞 停之反應時間,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逾每小時 20公里,致看見系爭肇事車輛時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已有不 足,是其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應 負擔4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才撞到系爭肇事車輛云云 。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已由右側垂直方向即非車輛行向之 方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後,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肇事車 輛始向左偏轉而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前開抗辯乃倒 果為因,並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14,662元,其中包含鈑金及 工資94,600元、烤漆91,626元、零件428,43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 4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本 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42,844元(計算式:428,436元×1/10=42,8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229,070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94,600元+烤漆91,6 26元+零件42,844元=229,070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傷,卻將兩片車門都換新,且第二個門僅有一條線要11萬多元,修繕費用不合理,換掉的東西應該要有證據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側後照鏡、右側車身之兩扇車門,乃至於與之連接後車廂之車身至右後輪、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本院卷第33至39頁)所表列之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應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禁止迴車處迴車及迴車未看清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沈建瑋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廖淑妙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是廖淑妙得請 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442元(計算式:229,070元×6 0%=137,442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廖淑妙給付 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9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7,44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苗簡-670-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古鎮清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3「姓名」欄所示之人「承攬 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之人均為與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所委託編纂同一書籍之人,而俱於本件請求給付該承攬工作之報酬,是渠等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於本件繫屬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實施訴訟,並出具委託契約暨代收報酬授權書為據(本院卷第57至99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 告、徐禮安、黃鼎松、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 仁祥、黃騰達、簡賢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 文杰、吳秀蘭、劉麗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 、陳芃雯、蔡辰依、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 位所示金額,共計1,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本院卷 第20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原起訴時訴外 人林子芸、黃子萱部分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17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任意訴訟擔當之法律關係而更 正受領之對象等情,則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古鎮清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時任鄉長即訴外人劉美蘭之 邀擔任《續修泰安鄉志》(下稱系爭書籍)之總編纂,聘期自 110年4月至111年11月為止,負責召集編輯委員、工作事務 分派、統整各委員工作成果、取得所需素材授權等工作,系 爭書籍業於111年11月經被告出版。又系爭書籍係由如附表1 編號1至19「姓名」欄所示之各編纂委員(下合稱編纂委員 )負責撰擬並提供素材,編號20至23「姓名」欄所示之各工 作人員(下稱校對人員)協助校對,渠等與被告間亦有承攬 契約關係,應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至承攬報酬之計算基準兩造並無約定,然泰安鄉位處偏遠, 編纂委員除需撰稿外尚須進行田野調查、訪談,故以111年 新版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下稱支給 數額表)每字2元計算應屬合理。提供照片部分則乃編纂委 員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或提供其蒐集 篩選之照片,故以每張150元計算授權費用,惟編纂委員劉 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專業攝影大師,其專業作 品使用授權費以每張1,000元計算,均未逾89年版支給數額 表之標準。而校對工作則以撰稿費7.5%計算。另原告負責之 編稿、審查工作,以文字編稿每字0.35元、圖片編稿每張16 7元、審查每字0.25元計算,均合於89年版支給數額表之標 準。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予編號1至23「姓 名」欄所示之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告、徐禮安、黃鼎松 、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仁祥、黃騰達、簡賢 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文杰、吳秀蘭、劉麗 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陳芃雯、蔡辰依、 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 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為總編纂,及委託編纂委員及 校對人員辦理系爭書籍之撰稿及校對工作,但否認總編纂之 工作有事務分配、統整及協商授權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 泰安鄉志增修編第一次籌備會議討論其預算時,乃決議於合 理範圍內提供委員報酬,復依原告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 系爭書籍之報酬乃以每千字1,020元為基準,預算總經費300 ,000元,然嗣後並未編列預算亦未進行政府採購程序,故無 從支付報酬。至報酬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簽呈所載每千字1, 020元,校對工作則以支給數額表規定最低額5%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邀請擔任系爭書籍之總編纂 ,聘期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編纂委員受被告聘任 負責撰稿工作,校對人員則分別負責如附表1編號20至23所 示之校對工作,而系爭書籍內容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於11 1年11月間公開出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208 頁),並有系爭書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後附系爭書籍上、 下二冊),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撰述字數及提供圖片數如附表1原告主張 欄所示,原告擔任編稿、審查之工作報酬則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編纂委員之撰述字數與提供圖片數等工作 如何計算?報酬如何計算?㈡原告編稿及審查報酬如何計算 ?㈢校對人員之報酬如何計算?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於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有承攬契約存在: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當 事人如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已有約定,縱未約定報酬額,承攬 契約仍告成立。經查,原告係由被告聘任負責系爭書籍總編 纂工作,而編纂委員乃由被告聘任擔任系爭書籍之編纂工作 ,校對人員則受託負責校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總 編纂聘書、編纂委員聘書簽收單、系爭書籍篇章表及版權頁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37至138頁、系爭書籍下冊第255 頁及反面),是被告與編纂委員、校對人員間均有承攬契約 存在,則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於工作完成後,自得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首堪認定。  ㈡編纂委員之工作內容:  ⒈經查,就編纂委員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 玲、楊振昇、劉麗玲、黃鼎松所撰述之字數,及黃騰達、羅 漢章、謝其煚、陳雲錦所提供使用於系爭書籍之圖片數,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1、211頁),是渠等所撰述之字數 及提供圖片數,均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圖片數」 欄所示。至編纂委員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兩 造雖有爭執,因渠等乃與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共同撰述 系爭書籍第八篇交通與觀光章節,且無編纂其他章節(系爭 書籍下冊第255頁),而該篇之總撰述字數為17,653字(本 院卷第217頁),是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應為6, 359字(計算式:17,653-4,042-6,222-1,030=6,359),核 予原告主張之字數總和相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次查,就兩造爭執之編纂委員撰述字數部分,由系爭書籍下 冊第255頁之編纂委員主撰篇章一覽表,及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書籍電子檔勘驗結果內「作者名稱 」欄所載之作者(本院卷第213至227頁)綜合以觀,可知各 該章節之作者、撰述字數,分別如附表2「撰稿人」、「字 數」欄所載,另附表2編號18之章節則係由原告與羅國天共 同撰述(系爭書籍下冊第255頁)而為共同著作,原告復未 提出其撰述篇幅之證明,是原告就該章節之撰述字數應以2 分之1即12,210字計算之(計算式:24,419÷2=12,210字,四 捨五入,下同)。從而可知,編纂委員所撰述之字數,分別 如附表2「撰稿人」欄對應之「字數」欄所載,其中編纂委 員古鎮清、葉文杰撰述字數依附表2之計算逾原告主張部分 ,則以原告主張之數計算之。是由附表2「撰稿人」欄所對 應之「字數」欄之總和,可知各編纂委員撰稿字數,除兩造 不爭執之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玲、楊振 昇、劉麗玲、黃鼎松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 所載。  ⒊復就兩造爭執編纂委員提供圖片數部分,雖系爭書籍內之照 片並非均有載明出處,然觀諸系爭書籍內照片之使用方式, 除第十二篇舊照片之內容(系爭書籍下冊第194至245頁)係 以照片集為撰述主軸外,其餘各章節內之照片均係為配合文 章提及之內容而為輔助及具體化論述之用,依一般文章編稿 之常態,應係由較為理解文章敘事脈絡之撰述者所置入,是 可推認各章節所使用之圖片為該章節文字撰述者所拍攝、蒐 集或翻攝,進而篩選並置入文章,應得計入其勞務範圍。惟 就置入圖片下方有附註出處者,衡諸系爭書籍乃為記述文體 裁,內容不乏基於人物訪談、田野調查及查詢文獻資料所得 所為論述,且系爭書籍乃由編纂委員合作撰述之著作,是可 確知係由非該章節作者之其他編纂委員或受訪者所提供之照 片,應仍屬他人著作授權,而應歸屬他編纂委員而不予計入 該章節作者之勞務範圍,是該等圖片數應依附表2「備註」 欄所示扣除他人提供圖片而調整之,又若有其他編纂委員提 供者,則亦計入相應之編纂委員所提供之圖片數。另就共同 具名章節之撰稿人,如不能確認照片為何人提供者,亦為共 同著作,應平均計算之。是由附表2「圖片數」、「備註」 欄所載,可知各編纂委員提供之圖片數量,除兩造不爭執之 黃騰達、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 認定圖片數」欄所載。  ⒋又就原告主張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硬頸攝影 群之成員,所提供稿件有部分為專業稿件等語,觀諸系爭書 籍上、下冊封底分別就封面照片拍攝者謝其煚、劉仁祥之參 展與得獎歷程略作簡介,而系爭書籍下冊之「老照片序」之 章節內,亦有提及「苗栗縣硬頸攝影學會」為80年4月成立 ,成員包含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等大師等語( 系爭書籍下冊第194頁),是渠等確為專業之攝影者,堪以 認定。  ㈢編纂委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系爭書籍之編纂並非編纂委員、校對人員之經常性工 作,是無價目表可言。至於該等編纂報酬有無習慣部分,被 告雖為地方自治團體而非中央政府轄下機關,但本件承攬報 酬之性質仍為公務機關所支出之稿費,是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應得作為交易習 慣之依據,復參以系爭書籍係於111年11月11日公開出版( 系爭書籍第255頁反面),原告則於110年4月起擔任總編纂 ,則系爭書籍應之編纂工作係於110年4月至11月間進行,從 而,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於前開編纂期間適用之支給要點(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當得作為計算本件承攬報酬之基準 。至於各類工作報酬計算之基準,衡諸系爭書籍乃為指定項 目而編纂之稿件,且其乃記敘文體裁,尚須另行蒐集並統整 文獻資料,甚至透過田野調查求證等情,與一般作者以本身 創意、參考文獻等書面資料為本所為創作,尚需增加文獻研 究、實地勘查及質性訪談等研究方法,其工作非僅單純之文 字撰述,是以中文撰稿特別稿件之最高基準每千字1,420元 即每字1.42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一般圖片使用報酬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張150元計算,遠不及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270 元,應屬合理;又就專業圖片稿件使用報酬,原告請求每張 1,000元計算,已遠低於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1,360元,亦屬 合理。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書籍之承攬應以其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所載 每千字1,020元、預算300,000元內支給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然該等簽呈(本院卷第139頁)並未經編纂委員及校 對人員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通知、要約或兩造協商報 酬之證明,換言之,該等簽呈內容僅有被告知悉,且觀諸其 內容亦無任何具體認定勞務報酬之基準或說明,實無從作為 系爭書籍承攬報酬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編稿及審查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進行文字編稿工作等情,然觀諸系爭 書籍各該章節均係由編纂委員所撰擬,則原告協助文字編列 排版,是否包含於後開之文字審查工作內,非無疑問,原告 復未證明編稿工作具體內容,則尚難認定原告有履行文字編 稿及該工作內容屬於兩造承攬契約範圍。  ⒉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另有履行圖片編稿工作等語,衡諸各 編纂委員所提出之稿件與系爭書籍付梓時配合書籍尺寸、背 景設計等排版可能尚有差距,自須配合字句、頁面調整,是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圖片編稿工作,應屬有據。至圖片編稿之 報酬計算基準,參酌支給要點關於圖片審查之規定乃為自行 核定,而編纂委員提供圖片報酬則以每張150元計算,則原 告負責編稿以其半數即每張75元計算,應較為合理。至其編 稿之圖片數,應以如附表1「法院認定圖片數」欄所示含原 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委員所提供使用之圖片數總和即70 7張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3,025元(計算式 :707×75=53,025元)。  ⒊至原告主張進行審查工作等情,衡諸原告乃被告聘任之總編 纂,於各編纂委員交付稿件後,自須基於該等職責審查稿件 內容是否符合系爭書籍所需,並酌為文字之審閱修正,而使 系爭書籍之用語一致並確保其文辭通順,從而,原告主張其 有履行稿件審查工作,應屬有據。至其審查工作報酬之計算 基準,雖本件審查並無如撰稿所需額外調查工作需進行,然 原告審查時尚配合各編纂委員之文風潤稿,與一般單一作者 文稿之審查工作有別,則原告所請求依每字0.25元係在支給 要點規定範圍內,尚屬合理。至其審查之字數,應係為如附 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所示含原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 委員所撰字數總和即382,885字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報酬為95,721元(計算式:382,885字×0.25元=95,721元 )。  ㈤校對人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支給要點規定校對人員報酬乃為撰稿費之5%至10%(本 院卷第141頁),而系爭書籍乃為圖、文並茂之文章,編纂 者繁多,原告請求以其中間值即7.5%計算,尚屬合理,是校 對人員得請求之報酬總額乃為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各編纂委員撰稿報酬總額733,897元之7.5%即55,042元元( 計算式:733897*7.5%=55,042)。  ⒉至各校對人員之報酬,原告乃以各校對人員工作負荷之比例 請求之,分別依陳芃雯34%(計算式:19,690元÷57,690元=3 4%)、蔡辰依16%(計算式:9,000元÷57,690元=16%)、黃 秀虹16%(同前)、范心縈9%(計算式:5,000元÷57,690元= 9%)計算,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此爭執,是校 對人員分別得請求之報酬即為55,042元乘以前開比例,金額 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將各編纂委員、校對人員所應領支 報酬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然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 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 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 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 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 、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 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從而,既編纂 委員、校對人員並未將承攬報酬債權之實體法上權利讓與原 告,則仍應以其本人為權利歸屬之人,至原告是否得代理受 領,則為原告嗣後代理渠等受領承攬報酬是否具合法代理權 ,及被告之給付應否對編纂委員、校對人員生清償效力問題 ,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由其 代為受領等語,並非有據,併此陳明。  ㈦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各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對被告前 揭承攬報酬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該等 債權之催告請求,係以113年8月23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㈡狀提出(本院卷第171頁),該等書狀經被告陳稱業於11 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78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 之人,並請求各該金額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編號 姓名 圖片數 撰稿字數 請求金額 備考 圖片數 字數 圖片數 字數 備考 承攬報酬 1 古鎮清 251 153,262 344,174   0 151,797 218 153,262   250,332 (編稿) 古鎮清 882 425,526 296,228 編稿每字0.35元、每圖167元 0 0 707 0   53,025 (審查) 古鎮清 0 425,526 106,381 審查每字0.25元 0 0 0 382,885   95,721 2 徐禮安 30 27,496 59,492   0 25,872 26 25,972   40,780 3 黃鼎松 56 26,605 61,610   0 26,705 54 26,605   45,879 4 楊忠義 28 26,192 56,584   0 26,192 26 26,192   41,093 5 高榮盛 7 6,359 13,768   0 5,565 4 6,359   5,115 6 萊撒.阿給佑 1 4,665 7 劉仁祥 62 4,042 39,484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36 26 4,042 38 4,042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12 33,540 8 黃騰達 0 6,222 12,444   0 6,222 0 6,222   8,835 9 簡賢福 1 1,030 2,210   0 1,030 1 1,030   1,613 10 比令.亞布 123 30,172 78,794   0 30,074 82 30,172   55,144 11 盧曉玲 11 11,792 25,234   0 16,692 11 11,792   18,395 12 楊振昇 36 4,900 15,200   0 36 4,900   12,358 13 葉文杰 51 31,766 71,182   0 31,749 39 31,766   50,958 14 吳秀蘭 81 43,041 98,232   0 43,040 81 43,041   73,268 15 劉麗玲 5 3,656 8,062   0 3,656 2 3,656   5,492 16 劉韋廷 17 8,069 18,688   0 7,965 15 7,874   13,431 17 羅漢章 36 0 36,000 專業作品36 36 0 36 0 專業作品36 36,000 18 謝其煚 15 0 15,000 專業作品15 15 0 15 0 專業作品15 15,000 19 陳雲錦 24 0 22,300 專業作品22,一般照片2 22 0 22 0 專業作品22 22,000 20 陳芃雯 總校對執行 19,690   總校對執行 總校對執行 總額為撰稿費738197*7.5%=55,365元 18,714 21 蔡辰依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2 黃秀虹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3 范心縈 協助校對 5,000   協助校對 協助校對 4,954   合  計 1,423,757 合  計 923,924   請求金額 1,420,757 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編號 檔案名稱 作者名稱 圖片數 字數 備註 對應章節 撰稿人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資料夾內檔案 1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上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謝其煚。   謝其煚 2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與編號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謝其煚 3 ★(下冊)封面照0000000000000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下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劉仁祥。     4 ★《續修泰安鄉志》封底裡 未登載 0 229       5 ★《續修泰安鄉志》編纂委員簡介 未登載 19 3,538       6 ★「人物篇」序–兼述何以要為「生人立傳」? 未登載 0 2,09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序文) 7 ★老照片序:重返舊時代,剎那間的永恆… 未登載 7 3,132 照片1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2下方登載「陳雲錦所攝影」;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7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十二篇舊照片 古鎮清(序文) 劉仁祥(舊照片) 8 ★泰安鄉大事記 未登載 0 3,820   大事記 羅國天 9 ★泰安鄉民代表會主席序:為泰安留史志,替建設作見證–為《續修泰安鄉志》出版致賀 簡義成 1 1,524   主席序 簡義成 10 ★泰安鄉長序:珍貴的記錄,永恆的史書–為《續修泰安鄉志》付梓致賀 劉美蘭 1 831   鄉長序 劉美蘭 11 ★第二篇/頁首圖片/泰雅祖靈聖山,雄偉傲岸,不同凡響。 未登載 1 圖片 依照編號16之內容,應為陳雲錦所提供。   陳雲錦 12 ★編後絮記–簡介編纂團隊特色兼致謝詞 古鎮清 12 2,951   編後絮記&致謝詞 古鎮清 13 1.第一篇  序論-0000-0000「應許之地」的榮耀與滄桑   1 2,379 照片1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一篇 序論 古鎮清 14 2.第二篇  地理   17 5,484   第二篇 地理 黃鼎松 15 3.第三篇  歷史   1 5,889   第三篇 歷史 黃鼎松 16 4.第四篇  族群   83 41,523 照片1、3、57、37、39、41、42、47下方登載均登載照片、攝影或整理為楊忠義;照片2、38下方登載「拍自-台灣蕃族圖譜第二卷」;照片3與編號11同;照片4下方記載陳雲錦拍攝;照片10、11、13、15、16、18、20、21、22、24、26、27、28、29、31-34、36下方登載為「攝影/劉仁祥」 第四篇 族群 楊忠義(泰雅族群) 黃鼎松(客家族群) 17 5.第五篇  政事   83 64,368 照片1下方登載「馮榮輝提供」;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5下方登載「簡維崧提供」;照片43、47下方登載「楊蒼宏提供」;照片44、46下方登載「士林部落林以撒提供」;照片45、48下方登載「尤命美卡提供」 第五篇 政事 古鎮清 18 6.第六篇  住民   0 24,419   第六篇 住民 羅國天 古鎮清 19 7.第七篇  經濟與農業   17 14,395 照片1-4下方登載為劉仁祥提供;照片5下方登載為田梅玲提供;照片8下方登載「圖像:浦明忠」;圖片17為翻攝資料。 第七篇 經濟 林道明 林敏誠 20 8.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23 17,653 照片7-23下方登載「劉仁祥提供」。 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高榮盛 劉仁祥 萊撒.阿給佑 黃騰達 簡賢福 21 9.第九篇  教育   82 30,172 照片50-53、68、71-76為翻攝資料;照片65、66、67、77、78、79、82下方登載「比令雅布提供」。 第九篇 教育 比令.亞布 22 10.第十篇  藝術   58 16,692 照片9為翻拍照片。 第十篇 藝術 盧曉玲 楊振昇 23 雪見聖稜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7照片4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4 雪霸天光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3照片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5 雪霸雄風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1.第十一篇 人物志53篇」資料夾內檔案 26 1.古錦安–清安蔗廍坑溪邊寒士,竟成了護國干城.dox 古鎮清 18 9,088 照片2下方記載「泰安鄉公所清潔隊提供」;照片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7 2.Tali–Wasaw高春輝–族人視如己出,麻必浩部落永遠的頭目,百歲人瑞,傳承藤編技藝 吳秀蘭 14 6,31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28 3.羅漢章–以雙腳走出工作的執著,四十載心血盡付在原鄉 古鎮清 24 8,436 照片1、19-22為翻攝資料;照片4記載資料來源臺灣探險圖;照片18下方記載「羅漢章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9 4.簡維崧–一門俊秀,懸壺濟世 吳秀蘭 6 2,65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0 5.羅永金–六項國考及第,高風亮節,一本活的勵志教科書.doc 古鎮清 11 9,062 照片1、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1 6.Yumin Hobing陳欽亮–賢伉儷培養四位醫生,晚年致力原住民文化傳承陳欽亮01 吳秀蘭 5 3,5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2 7.劉建政–出身貧寒,自我淬勵,為主服侍,淡江中學首位原住民籍校長 劉麗玲 2 1,939 照片1、2下方登載「劉建政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3 8.kagi kaynu陳建富–養育10子女歷盡艱辛,淡泊名利禪讓頭目,遠赴聖城信仰虔誠 吳秀蘭 9 2,880 照片9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4 9.Pusan Suyan葉維安–原住民不可多得的地政人才 Masaw  Pusan 葉文杰 8 2,129 照片1、8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5 10.劉國仁–勇於創新求變,泰安鄉露營界的先驅 劉麗玲 3 1,717 照片3記載劉仁祥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6 11.劉德祥–八十載歷經滄桑,生命依舊深裹熱忱 古鎮清 9 7,518 照片2-4下方登載「劉德祥提供」;照片5、7、9下方登載「古鎮清攝影」;照片6、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7 12.Taya Losing李萬鎮–家族繁衍旺盛,精緻農園推手,部落祖靈祭文化的傳承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75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8 13.劉雲標–畢生戮力為原鄉學子國語文教育輔導奠基 古鎮清 8 3,748 照片2下方登載「攝影/羅漢章」。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9 14.Ha’zit Yuraw李文勝–士林村蘇魯部落頭目,戮力公職30年,晚年奉獻泰雅文化 Masaw  Pusa 葉文杰 5 1,766 照片2、3、4下方登載「李俊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0 15.yukih yupas簡福相–畢生軍旅,晚年從事馬達法賴露營區,經營有道 吳秀蘭 5 2,052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1 16.盧欽賢–大興才子,畢生作育英才,泰雅族「教父大師」 吳秀蘭 6 3,640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2 17.Yukeh Hobing黃文志–泰雅族生意鬼才,修道四十載,開創大安溪流域泰雅特色民宿第一人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411 照片1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下方記載截圖自達灣拉民宿網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3 18.Kagi Baysu謝德仁–畢生戎馬,豐功偉績化為雲淡風清 吳秀蘭 7 2,441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4 19.Kwesi Yuraw 高榮盛–似孤人生,議員難盡,大安溪流域露營產業先行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303 照片1至4記載「高榮盛提供」;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5 20.Mengus Yukeh楊忠義–水路雙棲的運動健將,泰雅北勢群語言、文化的頭目領航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005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6 21.Yakaw Pihaw楊蒼宏–教育家精神,無私奉獻,創立部落文健站的重要推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508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7 22.Lawa Pihaw 吳秀蘭-泰安鄉首位女校長,泰雅山野教育的先行者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2,191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8 23.邱致忠–飲水思源,永不忘本,事業有成,回饋家鄉 徐禮安 4 2,19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49 24.詹益龍–與時俱進,稱職的公務員 徐禮安 3 1,906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0 25.賴安平–石壁窩肚也出人才 徐禮安 3 3,425 照片2、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1 26.簡義成–軍人本色,正直堅毅,支持鄉政,熱愛鄉親,真誠服務 徐禮安 4 2,463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照片3、4為簡義成提供,徐禮安翻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2 27.胡娘妹–傳承家風,為民服務 徐禮安 3 2,97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3 28.Yuma Baisu黃月娥–帶著天主的愛,歡喜心、甘願做,為民喉舌 Yumana Anam 劉韋廷 6 2,314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4 29.葉純輝–少小離鄉,壯年返鄉,專職為民服務 徐禮安 2 1,860 照片1、3下方登載「徐禮安攝」、照片2下方登載「彭乾坤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5 30.Iban Teymu林國雄–從國民黨工轉到民進黨,晚年致力族群尋根 吳秀蘭 6 3,595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56 31.張貴忠–艱辛過往,敭歷嶮巇,言而有信,不降其志,七連霸主 古鎮清 4 4,719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7 32.劉興政–總是將他人放在前面的人 古鎮清 7 6,15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8 33.吳榮坤–原鄉情,客家心,首創全國木屋客製化品牌 Yumana Anam 劉韋廷 4 1,996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9 34.胡金枝–教育學博士,貓頭鷹校長 徐禮安 3 7,206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0 35.江玉清–為民喉舌,自我砥礪,關心建設,始終如一 徐禮安 3 2,228 照片1-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1 36.Kagaw Watan賴秋琴–「世界展望會」立足台灣,深耕泰安第一人 吳秀蘭 8 5,54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2 37.Kineti Tumuyi黃見德–先從政後從商,熱衷民進黨事務,出錢出力 吳秀蘭 4 3,674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3 38.Takun Yupas柯武勇–北漂原民,半路任公職,邁向巔峰的從政之路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462 照片2至4為翻拍相片。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4 39.Yayut Tahus彭秀妹–大安溪流域首位女校長,退而不休,薪傳族語及文化 Masaw  Pusan 葉文杰 1 2,902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5 40.劉美蘭–「穀倉下」(Savadu)竹籬茅舍出身的鄉長,自許永遠的「校工」 古鎮清 17 14,468 照片1、3、4、7、8、12、13下方登載「劉美蘭提供」;照片2、5、10、11、15、16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9下方登載「羅漢章提供」、照片14下方登載「圖盧曉玲提供」;照片6、17下方登載「泰安鄉公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6 41.彭乾銘-農家子弟,刻苦自勵;循序精進,公僕典範 古鎮清 3 1,281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7 42.林敏忠–藏在平步青雲下,高低跌宕的公務生涯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3,564 照片2、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68 43.Payan Hayung江政文–杏壇三十三載,大安溪流域第一位國小校長,退休再創咖啡事業高峰 Masaw  Pusan 葉文杰 3 2,420 照片1-3記載葉文杰拍攝。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9 44.Pihaw Yumin田文相 – 原住民刑事人才,破案無數,泰雅傳統弓箭文化的高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1,873 照片1、5為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為翻攝資料,並登載為田文相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0 45.A彭木昌–致力腦務,樂心公益,碩德流芳,滿門俊秀a 古鎮清 10 3,368 照片1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1 46.B(先賢)謝玉麟–苗栗縣首任山地室主任,對原住民鄉發展影響深遠.doc 古鎮清 6 1,370 照片1、2、4、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2 47.C(先賢)劉嘉 和–不驕不吝,不 卑不亢,若無若 虛,鄉間賢士.doc 古鎮清 8 5,483 照片2下方登載「圖/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3 48.D(先賢)張子 林–無私奉獻,熱 衷公益與政治活動 徐禮安 3 1,718 照片1至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74 49.E(先賢)陳炳 松–急公好義,望 重一方,連任清安 村五屆村長 古鎮清 3 907 照片1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5 50.F(先賢)Yabu Kagi賴金榮–體育 健將,任勞任怨, 樂天知命與為民服 務的泰雅耆老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477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6 51.G(先賢)陳欽 棟–早年大湖地區 農會唯一原住民職 員,經營「南北通 餐廳」有成 吳秀蘭 5 1,7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77 52.H(先賢)Yupa s Pihaw楊政孝– 泰安鄉政治奇才, 英年早逝,留給後 人扼腕嘆息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39 照片1至5皆記載「李美娟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8 53.I(先賢)Hayu ng田文卿–生平 「知廉恥,明是 非」,壯晚之年, 回歸「亞娃斯」 吳秀蘭 7 5,023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2.第十二篇 全部舊照片(一、羅漢章;二、謝其煚;三、陳雲錦;四、劉仁祥;五、馮玉文)」內WORD檔案 79 A舊照片–羅漢章 羅漢章 36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0 B舊照片–謝其煚 謝其煚 14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1 C舊照片陳雲錦 陳雲錦 22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2 D舊照片–劉仁祥 劉仁祥 25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3 E舊照片–馮玉文 馮榮輝 9   照片均為翻攝資料 第十二篇 舊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訴-202-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獲分配紅利4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為期1年,如有違反,伊得立即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1年紅利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為 憑(本院卷第13頁)。復依兩造於110年1月27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你還有合約的金額148 萬!多久才可以還我?銀行現在是怎樣?...(被告)二 月初...」(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卷第121頁),足 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年紅利48萬元,原告除 得請求給付該紅利外,尚得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終止 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合計為148萬元。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紅利48萬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其給付 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自108年6月14日締約時起按月於每 月26日前給付4萬元,為期1年;另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係為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33、 41、4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紅利部分減縮利息 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15

CHDV-113-訴-848-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

2024-11-15

CHDV-113-家繼簡-52-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魏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① 林振豐 ② 林金能(林登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③ 洪國偉(洪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④ 洪榮爽 ⑤ 林文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芷煊 被 告⑥ 陳春輝(陳見福之繼承人) ⑦ 林茗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 被 告⑧ 葉花枝 受告 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700分之145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第1 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振豐方案)所示,並按圖內 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 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 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即被告陳見福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 ,且於112年6月16日由陳春輝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陳見福 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183頁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見福之訴訟,並追加 陳春輝為被告(本院卷第173-175頁),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登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且其應有部 分於112年9月22日由林金能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林登河之 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43頁) 。林金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並無不合 。 三、被告洪早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林金能,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撤回對洪早之訴訟(本院 卷第408頁),並無不合。 四、被告洪文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僅洪 國偉一人,洪國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原告 並追加聲明由洪國偉就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本院卷第468頁),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原告聲請對抵押 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 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被告洪榮爽、葉花枝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700.1 3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 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林振豐: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 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振豐方案)所示方 案分割,並依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林金能:同林振豐所述。 三、林文興: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 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文興方案)所示方 案分割。 四、陳春輝: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五、林茗蘭: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六、葉花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 方案分割。 七、洪國偉: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八、被告洪榮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79-185頁);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均有農路,無路名,其上並有一雞舍, 為林金能所有並佔有使用,有原告提供之示意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 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25-133、13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與被告林振豐、 林文興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 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361頁), 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等規定。而本案之分割方法,經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函本件分割方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為登記等語,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5、 375頁)。查各方案所規劃之坵塊大致相同,且東側均有規 劃道路,最大差異在於南側土地之規劃及是否設置西側道路 置。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道路主要係供農用機具通行 之用,東側之道路寬度2.5公尺至4公尺間,應已足供農耕機 具、小型貨車通行,且規劃道路寬度越大,將減少共有人分 割後可分配所有並使用收益之面積。林振豐方案僅就東側規 劃3.5米道路,應以足供農耕使用,而原告方案東側規劃5米 道路、林文興方案東側規劃路寬6米道路,相較於林振豐分 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規劃道路寬度較寬,顯然減少共 有人日後可分配使用收益之面積,已難認是對共有人有利之 分割方法。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之西側,均規劃道路由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然部分共有人並無須自該道路對外通 行,該分割方法對於無須通行該處之共有人仍須分擔此部分 道路面積,對未使用西側道路對外通行之共有人顯不公平, 雖原告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就編號J部分(道路)願由魏金 葉、陳春輝、林茗蘭分擔,然原告並未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 案,自無足採。再查,林文興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 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情形(本院卷第455-457頁),且共有 人臨路之面積均不相等,應有價值差異,然林文興並未聲請 鑑價找補,對共有人而言亦難認符合公平合理。故本院考量 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而依林振豐方 案分割,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林振豐就其主張方案亦主張 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 土地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林振豐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3日華估字第833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 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83301號估價報 告書第1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 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 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 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 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因本件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 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目前) 應有部分 備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林文興 34700分之1698 2 林振豐 34700分之3152 3 洪榮爽 34700分之1455 4 洪文和(歿) 34700分之1455 一、由洪國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 二、由洪國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5 葉花枝 34700分之1649 6 林茗蘭 34700分之7323 7 魏金葉 34700分之6062 8 陳春輝 34700分之6573 分割繼承自陳見福(本院卷第183頁) 9 林金能 34700分之5333 一、分割繼承自林登河34700分之1940(本院卷第243頁) 二、受讓自洪早34700分之3393(本院卷第359-3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林振豐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振豐 (+17,913元) 洪文和 (+40,576元) 洪榮爽 (+40,576元) 林金能 (+92,108元) 合計 魏金葉 (-29,923元) 2,804元 6,351元 6,351元 14,417元 29,923元 陳春輝 (-108,586元) 10,175元 23,047元 23,047元 52,317元 108,586元 林文興 (-8,377元) 785元 1,778元 1,778元 4,036元 8,377元 林茗蘭 (-36,144元) 3,387元 7,671元 7,671元 17,415元 36,144元 葉花枝 (-8,143元) 762元 1,729元 1,729元 3,923元 8,143元 合計 17,913元 40,576元 40,576元 92,108元 191,173元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 月26日第8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 正為洪國偉;編號C部分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部分分配人 更正為陳春輝)。 附圖三(被告林振豐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8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 和更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 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附圖四(被告林文興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9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甲分配人 更正為洪國偉、洪榮爽,各1/2;編號乙分配人更正為林振豐; 編號丙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戊分配人更正為陳春輝;編號 A、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14

CHDV-112-訴-395-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召開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附表一所示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億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王月雲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賴國信、賴國鎮、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秋菊(合稱賴姓家族)及原告(詳附表二),賴 姓家族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占比12/14,原 告僅2/14。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大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公共事務討論之第三至五項決 議(即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決議),乃賴姓家族 基於人數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目的所為 ,核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另附表一編號1決議亦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具體理由如附表一),惟被告否認之,爰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 ,共有15戶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1樓至7樓(即A棟)為商務辦公大樓,656之1號1樓至 7樓(即B棟)為住宅,656之1號為地下層辦公室,地下層其 餘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決議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 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6-238、254頁):  ㈠系爭大樓為656(即A棟)、656-1號(即B棟)之公寓大廈。  ㈡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棟 為商務辦公大樓、B棟為住戶。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43格,系爭大樓約定原告專用12格 ,賴王月雲專用31格。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ETC管制車輛進 出,每格車位僅可停放固定車輛,並需向被告登記。原告實 際使用停車格為12格,賴王月雲實際使用(含自行使用及出 租、出借予他人使用)停車格為14格。  ㈣系爭大樓A、B棟住戶均得經由系爭大樓1樓正門警衛室旁大門 (位於A棟,下稱系爭大門)或地下室車道對外通行;系爭 大樓B棟後方另有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B棟住戶可經由該門 對外通行,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系爭大樓無夜間(2 2時後)保全。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持票比例為原告2/14、賴姓家族1 2/14。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經表決後,以同意12票、不同 意2票(不同意票均為原告)通過系爭決議,且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因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者,該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討論議案 議案說明 決議 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三項:「A棟6、7樓住戶,地下室因公務車輛出入使用率較高,委員會提議每車位加收清潔費300元。」 ⒈111年區權會決議,每格每日車輛出入超過3次的數量每台收50元做為車道及車輛進出設備之維護費用,因ETC監控系統實務執行精確統計或時效上有困難。 ⒉地下室路面已常受損維護,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委員會提議該兩住戶每車位每月加收清潔費300元,納入公共基金補貼設備修繕維護費用。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僅有A棟6、7樓住戶(即原告)加收清潔費300元,藉由賴姓家族出席人數12人之絕對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明知其他住戶亦有相同情形,卻只針對特定住戶加收清潔費,以表決權絕對優勢侵害原告權利,違反公序良俗。 系爭大樓有有43格停車位,原告約定專用車位12格,其餘停車位均由賴王月雲專用。系爭大樓每格停車格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原告因業務需要,員工與車輛常出入車道,原告所使用車輛平均進出次數,均高於賴王月雲,是原告使用系爭大樓ETC晶片管制設備、車道等公共設施之頻率,確實高於其他住戶,增加公共設施耗損,惟所負擔之清潔費卻不到整體之1/3,顯不公平。是本決議將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調漲清潔費,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每台車於112年8、9、10月間進出地下室次數,平均各為64、56、47次,而賴王月雲車輛於同時期進出地下室總次數分別為765、710、669次等情,有地下停車場112年8至10月進出統計表(卷第98-99頁)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賴王月雲現使用中之停車格僅14格,可知賴王月雲每台車於各該月份平均進出次數約為55、51、48次,與原告每台車平均進出次數相仿,惟此決議僅針對原告加收清潔費,對賴王月雲卻無庸加收,且不問原告日後出入地下室次數多少寡,一律加收,背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以損害特定人為目的,故該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四項:「汰換舊車輛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每台車輛擬收場地使用費300元。」 住戶汰舊車輛時,新車開進地下室將舊車物品轉移到新車,導致垃圾及廢棄物丟的地下室滿地都是而沒做清理,留待事後委員會拿錢另請清潔員清理,委員會提議每次舊車輛若在地下室換新車時,須另收清潔費300元。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未區分汰換舊車是否造成髒亂,一律需收費,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之權利,顯然欠缺正當合理聯結,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如住戶有舊車汰換,又遇到有新車駛入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需求,因已超出一格一車之合理使用原則,加上新舊車輛同時占用通行車道,除需注意通行安全,亦會造成其他住戶不便,管委會也需另外派人事先處理新車進出及清潔等相關事宜,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300元場地使用費實屬合理正當之管制措施,且本決議係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非權利濫用。 被告就車輛交接時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是否確實有占用其他地下室空間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汰舊車輛,即使是使用自己其餘閒置停車位,並未占用他人車位或車道,仍需加收場地使用費,且不論車輛交接時間久暫或是否造成環境髒亂,均須在既有車位管理費以外,加收場地使用費300元,欠缺實質合理依據,h此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等語,未能採認。 3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五項:「守衛室外面鐵捲門晚間10點後禁止通行」 為本大樓門禁安全,晚間10點以後管理室外面鐵捲門將關閉不讓通行,住戶改由地下室車道出入,除非有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實施。 原告晚班員工需於22時後始得離開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彎曲,有視線死角,行走於地下室車道可能會有跟車輛擦撞之風險;且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後方巷弄,22時後燈光昏暗、人煙稀少,實有人身安全之隱憂。因系爭大樓晚間並無保全值班,過去晚間亦係將鐵捲門關閉,系爭大樓人員欲進出大樓時,得由系爭大樓內部鐵捲門進出,進出後迅即關閉鐵捲門,以此方法長年維護系爭大樓門禁安全。賴姓家族在無其他需考量事由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以多數決方式片面通過本決議,限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通行進出大樓之權利及員工人身安全,顯屬權利濫用。 系爭大樓守衛室鐵捲門(即系爭大門)係位於A棟1樓,因A、B棟各層間均有通道可通行,夜間無保全巡視社區,加上A棟均為公司行號,如於24小時任意以該鐵捲門出入,將增加全體住戶居住安寧及身體安全之危害及被告之管理責任。又A棟各樓層多於正常營業時間上下班,鮮有於22時後仍留置大樓之情,且原告晚班人員並非固定於22時30分下班。另系爭大門處已設無障礙通道,地面高度提高,原告員工進出此鐵捲門,發生受傷風險更高,相比之下,22時後停車場已幾乎無車輛出入,且停車場出口為B棟住宅門口,如有情事發生,亦有住戶可供協助。且本決議已設有但書,住戶有特殊狀況者,得向管委會申請或報備使用,且全體住戶均需遵守本決議,是本決議並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設。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雖以居住及通行安全為由而為此決議,然此決議並未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在22時以後之出入需求,而一律禁止透過系爭大門通行,顯然已屬過度限制,且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行人專用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35頁),是行人通行地下室車道確實會有與車輛擦撞之危險,又本決議之議案說明雖載明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等情,但該但書並未形諸決議內容,自非允當。再者,B棟住戶可經由B棟後方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出入,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賴姓家族之通行因此決議所受影響有限,然原告卻因此決議而僅得通行地下室車道,顯對原告不利,是本決議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左列所辯,均不可採。 附表二 樓層 656號(A棟) 656-1號(B棟) 地下室 原告(1/3)、賴王月雲(2/12)、賴國信(1/4)、賴國鎮(1/4) 1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信(1/2)、賴國鎮(1/2) 2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鎮(1/1) 3樓 賴國鎮(1/1) 賴國鎮(1/1) 4樓 賴國鎮(1/1) 賴國信(1/1) 5樓 賴國信(1/1) 賴國信(1/1) 6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4/5)、賴秋菊(1/5) 7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1/1)

2024-11-14

CHDV-113-訴-44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黃世銘 被 告 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往來約10年,被告偶爾 會向其借款調度資金,均有按時還款。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 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4分,並 約定應於113年2月9日清償債務。伊於110年2月9日從伊所開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30萬元及手頭上現金30萬元湊足總額60萬元交 付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亦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經被告簽名及指印之借據為證,並有原告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曾數度向原告借款, 及原告有於本案交付借款當日領款之紀錄,足認二造間確有 借貸往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迄未清償 ,即非無憑,而被告經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6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14

CHDV-113-訴-687-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鍾嬿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楊昆達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1,7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80 -H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恥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24,099元。  ⒉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計13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501,976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來生育必須剖腹產 ,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4,87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其中就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455,000元(月 薪35,000元×13個月=455,000元)計算;另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部分,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對於系爭車禍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前開損 害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36,1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楊車沿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8公里處時,應注 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適吳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苗交簡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①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 用共計524,099元。②支出看護費用268,800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協議以455,000元計 算。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金額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並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影本、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蔡孟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影 本、彥涵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彙總表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24,099 元,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68,800元,另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合意為455,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故此部分 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參之其傷 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其中骨盆骨折處需行鋼釘固定 ,致原告將來無法以自然生產,需剖腹生產,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及因 該傷勢所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記載)等情,並考量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847,899元(計算 式:524,099元+268,800元+455,000元+600,000元=1,847,89 9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36,122元,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 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11,777元(計算式 :1,847,899元-136,122元=1,711,7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 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77 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629-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蕭春美 被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目前仍登記被告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外仍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涉及原告是否仍有執行 董事職務之義務,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而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爰 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8日起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之董事,於11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同年月 28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頭湳雅郵局00 004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董事,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董事之聘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於113年3 月28日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足認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於原告前揭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4

CHDV-113-訴-1077-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張錦英 訴訟代理人 黃浩耘 被 告 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民國86年1月18日簽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 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惟被告僅給付249,000元後則未再 償還,且伊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仍拒不給付,爰 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惟伊就約定金額已清償 完畢,原告所稱伊所清償之金額尚未計入於96年至103年間 每月清償2,000元之總額;況且,原告之債權源於80幾年間 之會款,其請求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415,000元,未定給付期限。  ⒉原告有於11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積欠 款項。  ⒊被告就系爭協議已清償249,0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清償完畢(就剩餘166,000元)?  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經查,兩 造前因合會糾紛而於8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 告給付原告41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而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協議所生債務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又查,被告 雖提出原告書寫之清償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 63頁)以為佐證,然原告就系爭協議金額其中249,000元已 為被告所清償尚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觀之系爭單 據所載清償債務之時間及金額並非全額清償,尚註記「欠19 6000」等語,且部分已清償之內容均尚與原告所提自行整理 被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內容相符,其上並無被 告所指於96年至103年間每月清償2,000元之紀錄;故系爭單 據僅得證明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此外,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系爭協議剩餘166,000元亦清償完畢 乙情,故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自無可採。  ㈡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 協議所生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據兩造所提系爭單據及還款明 細,均可見被告陸續於86年、87年、104年至113年間均有一 部還款之情形,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故系爭協議之 債權雖係於86年間簽立而發生,惟業經被告承認債務,尚無 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因合會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415,000元,且迄今被告僅清償249,000元,嗣原告已於 113年4月間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積欠之166,000元仍未獲清償 (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則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 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之訴訟行為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4

MLDV-113-苗簡-56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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