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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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羽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羽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至5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修正刑法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34-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 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 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 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下稱本案機車待轉區),黃瓊慧騎乘之 乙機車遂撞上謝俊賢所騎乘甲機車之尾端,致黃瓊慧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 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黃瓊慧因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謝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 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我根本 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乙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本案 機車待轉區,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7至9、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6、19、21至22 、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先正騎乘甲機車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行車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綠燈起步直 行,並已超過停止線、車身正壓過行人斑馬線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乙機車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當被告所騎乘之 甲機車正準備通過本案機車待轉區時,乙機車之車頭始與甲 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有原審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堪認被告騎乘甲機 車綠燈起步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乙機車之相對位 置均在甲機車之左方甚或左後方,自難苛求被告於綠燈向前 行駛後,仍須再轉頭持續注意左側來車情形。而告訴人騎乘 乙機車通過行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進入本案機 車待轉區至發生本案車禍前,已知前方中正北路號誌接續由 黃燈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路權(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 紅燈),且前方重陽路車輛業已因綠燈開始行駛,自應注意 車前有無由重陽路駛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乙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甲機車之後車 輪,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其 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後,其車身隨即失去 平衡,開始向右傾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 乙機車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正好騎乘甲機車綠燈直 行,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因而卡到了我騎車之乙機車,碰撞點 位在乙機車右前方的前板子那邊,然後我就往右跌倒,是因 為兩車發生碰撞我才會整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兩車根本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告並 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 ,對方就直接騎走了,連停都沒有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 未停下查看,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後,尚有煞車並擺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 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煞車 並查看右後照鏡之際,即應已發現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情 形。被告雖辯稱:其查看右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乙 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後,乙機車之相對 位置已自甲機車之左後側,變更至甲機車之右後側,堪認被 告於查看右後照鏡時,當能輕易察覺告訴人斯時已人車倒地 ,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煞車查看右後照鏡是為了要變換車道等 語,然自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並未同時有打方 向燈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 頁),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對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時,有瞄到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我有看一下右後照鏡有 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112頁) ,足證被告斯時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 情形,始會有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㈥再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案 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騎乘 甲機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 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 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 前詞,全然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核與原審所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證據及犯後態度不同 ,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是被告既 有此部分不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 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且 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則 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 諸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此部分亦屬 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交簡上-79-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53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㈠ 、㈡所示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㈢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 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受刑人所犯,均屬施用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 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他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 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 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7日9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24日10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1日17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87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87號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3-14

CYDM-114-聲-12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49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危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危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聲-42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秉宬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袁禎君 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乙仁,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元皓,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 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護理官,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路住所内,未經醫師處方許可,轉讓第四級 管制藥品「唑匹可隆」、「可那氮平」(屬第四級毒品)予 訴外人楊○○(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使用,經被告110年10 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委員會(下稱第1次懲罰評議會)後,以 110年10月7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 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3日 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前退伍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分別下稱相關刑案一審、二 審、三審判決)】。 二、被告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而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懲罰評議 委員會(下稱第2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之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院長以未充分討論為由交回 復議,復於112年12月6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第3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乃以1 12年12月15日院三人事字第1120085378號令(暨112人令勤( 官)懲字第011號)(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 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院 三人事字第1120085389號令(暨112人令(職)字第0026號)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 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列舉原告學經歷及藥袋標示等間接證據, 逕論以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意識,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原告確知上開藥品於非醫學用途下屬第四級毒品,被告 逕依據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處分,未審 酌原告參加3次懲罰評議會均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 毒品、不具不法意識,且國軍毒品查緝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 第二、三級毒品,又原告任職單位護理長表示多數護理師不 知四級管制藥品通常屬第四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斥 ,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處種類違 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授權,且懲罰基準表並未區分毒品 等級、行為人故意、過失及有無不法意識,一律核予撤職, 不符法律授權裁量旨意,其裁量權行使,出於恣意而屬裁量 怠惰之違法。 三、又原告之轉讓上開藥品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緩解友人楊○○失 眠之不適,且僅提供上開藥品各半顆(亦即單次服藥之劑量 ),顯不足以使上開藥品於市面上流通。原告轉讓上開藥品 之行為,其惡性及可責難程度與典型轉讓毒品行為具顯著差 異,依責罰相當原則,自應為不同程度之懲罰。再者,原告 素來品行正當、工作態度認真、生活狀況良好,轉讓上開藥 品行為未必影響軍譽或被告領導統御,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又以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上行使辯明權認定原告犯 後毫無悔意,而為原處分,被告行使裁量權顯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要屬違法。 四、前懲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撤銷後,被告竟作成更不利於 原告之原處分1,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5項規 定於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而有裁量逾越 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踐行調查程序,據以作 成前懲罰處分、原處分:  ㈠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原告表示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 且已有相關刑案一審法院請求附條件緩刑,故第1次時懲罰 評議會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客觀上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予 楊○○之行為,惟無法判定原告是否故意,委員均已就原告有 利之主張,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予適當懲罰。  ㈡前訴願決定以調查人員兼任評議會委員未予迴避有失公正之 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前退伍處分,被告考量相 關刑案仍在審理中,經權責長官批示同意俟判決後再行檢討 ,其後被告收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乃召開第2次懲罰評議 會,然因權責長官以未充分討論而交回復議,復召開第3次 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由原告護理部之主管 到場說明原告平時工作情形及本次事件對單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再由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充分討論(包括原告身為軍人,亦屬專業之護理人員等) ,且參據相關約談紀錄、法院之刑事有罪判決等相關證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均符合程序及實體事項,所為原處分均屬合法。 二、被告依懲罰法、風紀實施規定及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懲罰, 均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行使,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 惰:  ㈠國防部為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並兼顧懲罰公平性及整 飭軍紀決心,爰令修頒涉毒懲罰基準表,使國軍各單位辦理 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且部隊係依法成 立之武裝團隊,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對於統帥權之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故於解釋人事管理與 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因此,懲罰基準 表之訂定均符合上開意旨。國防部令頒懲罰基準表,係在使 國軍各單位辦理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原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轉讓毒品」及懲罰基準表內懲 罰種類之轉讓毒品「志願役軍官核予『撤職』懲罰」之規定, 被告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核予「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適法且妥適。 ㈡又原告於第3次懲罰評議會到場充分陳述,說明動機及目的( 為緩解楊○○失眠之不適,且僅提供平時服用之一半劑量)等 情,而委員亦詢問關於原告主觀認知、取得途徑、於何種情 形下始可使用等,併同參酌原告之主管陳述、相關刑案判決 等事證,針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項綜合審酌後,認定 原告不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之情形,作出適切之懲罰,並均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被告 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㈢原告認懲罰基準表未區分毒品級別,且被告未審究原告欠缺 不法意識或主觀上故意云云,然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 併同審酌行政調查結果、原告陳述及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等事 證,認定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經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有罪確定,委員均已綜合考量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核予懲罰,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相關證據資料僅有行政調查結果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 前退伍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考量相關刑案 尚在審理中,嗣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時,已有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確定原告有罪,基礎事實已變更,被告據此作為判斷 懲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前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二第48至54頁)、第2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9至­4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19至­137頁)、相關刑案一審 判決(本院卷第61至66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 67至72頁)、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 處分1(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 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 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 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 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 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 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 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 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 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 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 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 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 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 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 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 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 ,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 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 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又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 …(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 。」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又懲罰基準表記載:「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 品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 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 不適服現役。……備註:⒈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⒉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敘明涉毒 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 響等,加重懲罰。……」可知,轉讓毒品之行為,屬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 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 尚得予以援用: ㈠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懲罰基準表第 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第26點第3款 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 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轉讓 毒品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 ,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 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至於前述轉讓毒品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失之懲罰 種類、程度等,如前所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 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懲罰 基準表規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懲罰:⑴志 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⑵志願士兵……⑶義務役軍官…… ⑷義務役士官、士兵……。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 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 、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⑵志願士兵 ……⑶義務役軍官……⑷義務役士官、士兵……」第26點第3款第1目 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可知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涉毒之行為」官兵之處罰,大抵係 以「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為區分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役士兵」及「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人員」分別處以「撤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 」等懲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懲罰之種類可資選擇,故懲罰 基準表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僅有「 涉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就毒品來源 是否合法、情節之輕重等,則未予區別,倘個案情節已依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 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且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 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 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 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 辨明。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 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就 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進而作成原處分2,均 無違誤:  ㈠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藥品予楊○○ ,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違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 之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㈡經被告取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 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院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院長擔任 懲罰評議會主席、委員8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 ,第2次懲罰評議會男性及女性各4人,第3次懲罰評議會男 性及女性分別為5人、3人),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懲 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確定屬轉讓第四 級毒品,繼而討論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及撤職後停止任用 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 停止任用1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被告院長核 可,然因院長表示未充分討論、交回復議,於112年12月6日 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討論是否屬轉讓第四級 毒品,繼而原告、其主任、副護理長、督導官等先後表示意 見後,討論懲罰基準所列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 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 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 被告院長核可等情,有112年11月16日被告簽呈(原處分卷 二第55至56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原處分卷二 第59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3至1 03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63至64頁) 、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原處分卷二第84至91頁)、第2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分卷二第104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170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 原處分卷二第162至169頁)、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 分卷二第171頁)在卷可考。由上情可知,被告依前開規定 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第2、3次懲罰評議 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 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再觀諸各該會議紀錄內容,除有 檢附記載原告學歷、經歷、先前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 料供討論外,並可見第3次懲罰評議會原告陳明所轉讓上開 藥品為其因失眠合法就診所取得,因楊○○表示失眠,始減半 劑量供楊○○使用,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無罪,然相關刑案二審 判決以其為執業多年護理師、通過國家高考,且工作期間接 受管制藥物教育訓練認為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主觀上有轉 讓第四級毒品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上訴,且國軍查緝 毒品重點在第二、三級毒品,及過程中主動向主管報告判決 結果等,法制官詢問上開藥品之來源、是否須經管制?原告 稱為自身就診取得,且須醫生開立處方箋始可取得等語,法 制官、主席、監察官先後向原告之副護理長、主任、督導官 確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情形,相關刑案過程中原告面對職 務調整之情形等,其後監察官、主席等討論本件依懲罰基準 表之懲罰種類僅為撤職,繼而討論原告護理師證照已遭廢止 、停止任用期間涉及可否回任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 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第3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上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程序,第3次懲罰評議會討論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 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 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已具體明確, 被告依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 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 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 效之前提,被告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 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逕依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原處分,未審酌原告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不 具不法意識,且原告係合法取得上開藥品,又國軍毒品查緝 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第二、三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 斥,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僅有「涉 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分別處以「撤 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等懲罰,以本件情形而論 ,原告就診經醫師處方允准所領得上開藥品(藥袋上明確記 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又原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 告,並陸續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 ,有原告電子兵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23頁)、衛生福利 部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 格,且迄違失行為時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就其需經 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 」字樣之上開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 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 醫師處方允准擅將上開管制藥品轉讓予楊○○使用,主觀上確 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被告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0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 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 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 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論理法則可言。  ⒉又第3次懲罰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原告已陳述取得上開藥品合 法等情,由出席委員主要已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 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 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 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 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 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 ,均可見懲罰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懲罰基準表規定 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 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懲罰評議會綜合審 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之 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 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 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仍主張 第3次懲罰評議會未就懲罰法第8條視違失行為輕重及第1項 各款事項審酌,及未審酌裁量其他懲罰種類云云,容與事實 不符,況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曾請原告陳述上開藥品 來源、轉讓緣由等,故原告指摘第3次懲罰評議會委員未依 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 與事實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按懲罰法第3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 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第5項)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 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審其 立法理由應為避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因而受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又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罰,係 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則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 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懲罰法第32條第5 項後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係指被懲罰人提起申訴、訴願等 救濟程序中,各權責長官不得逕自就其不服範圍內,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不包括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 ,查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時,原告所涉轉讓上開藥品犯行 ,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卷可參,則前懲罰處分 所依據第1次懲罰評議會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客觀上涉轉讓上 開藥品犯嫌(然無法確定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轉讓第四級毒品 故意),又前懲罰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為調查 ,依新事證(即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原告主觀上 具備故意等,認定原告確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而為 原處分,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情形核與懲罰法第32條第5項 後段之規定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3-訴-57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多不 相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體察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及比 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多 係財產上犯罪等情,從輕量刑,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 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 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9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蕭書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蕭書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酌定更 低之刑,第一審裁定未衡酌再抗告人所犯罪責具重複性,量 刑顯有過重。且其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與同附表編號12之罪,本屬同一案件,惟就該附表編號   1至11之罪,另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受限於另 案裁定而作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爰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 ,重為適法之量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前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衡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 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第一審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出 於真誠悔意,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泛詞指摘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7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以上3人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林辰翰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仝祐嘉、范宇翔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仝祐嘉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范宇翔處有 期徒刑7月【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是否構成「脅迫」之行為態樣,應具體評價,被害人蔡子右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且上訴人等有向蔡子右提及是否要報警處理 ,報警既係合法行為,顯見蔡子右跟隨上訴人等乘車離去,並 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等自無脅迫情事。原審以蔡子右被通緝 ,為免遭警逮捕被迫上車,非出於自願,棄蔡子右之證詞不顧 ,將上訴人等揚言報警之合法行為汙以脅迫手段,自屬判決違 法。 本案起因係林辰翰與蔡子右個人租車糾紛,自僅會針對蔡子右 個人,而無波及他人之可能,且蔡子右乘車與上訴人等離開並 未違反其意願,而蔡子右上車後,上訴人等也離開,亦未逗留 ,難認有外溢造成該場合之公眾危害、或使他人遭波及之可能 。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形,逕以地點位於路口,且係附近住戶 聽聞騷動而錄影拍攝報警始啟偵查為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 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顯 係將看熱鬧群眾之行為誤為評價,亦屬速斷。 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徒手毆打蔡子右,並未認定有脅迫 行為,與事證未合為由予以撤銷,顯已重新認定犯罪手段,且 既認上訴人等未毆打蔡子右,犯罪情節理應較第一審輕微,然 原審就上訴人等仍分別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執行刑,未就無毆 打蔡子右之量刑基礎重新評斷與說明,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 罪刑不相當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林辰翰與蔡子右有租 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蔡 子右約至○○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之公共場所,林辰翰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業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 ,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圍堵蔡子右,嗣蔡子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訴人等、葉昌洋及甲、乙即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蔡子右左右手,欲將蔡子右拉 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蔡子右,防止蔡子右逃脫,蔡子右掙扎不欲上車,甲 、乙中1人上前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蔡子右,令蔡子右上車,蔡子右見其等人多勢眾,無力 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蔡子右離去,以此共同對蔡子右實施強 暴、脅迫,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蔡子右 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 打他等語,以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訴人等均 否認有毆打蔡子右,而蔡子右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到毆 打,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蔡子右的驗傷單,唯一之證據僅係蔡子 右突然在事發2、3年後之第一審時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證 詞前後矛盾,足認蔡子右前揭改稱遭受毆打,尚有可議,且上 訴人等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蔡子右說要報警處理,而 蔡子右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 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上訴人等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 的錄音檔也有錄到上訴人等有提到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等並 無妨害蔡子右離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為應沒有達到強暴 、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如 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 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 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 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 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 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 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 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說明: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處,自 屬公共場所,上訴人等糾眾在此,又以上開抓住蔡子右左右手 強拉、踢踹及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蔡子右上其等所駕之車離去,致附近居民聽聞騷動聲響 而錄影報警處理,客觀上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且該強暴、脅迫雖係對蔡子右而為,但已外溢到該處附近 住戶、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報 警處理為脅迫蔡子右之手段,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相違背。又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 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等未對蔡子右以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足以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 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 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而其既謂「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見僅在禁止第二審法院 加重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禁止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且藉由前述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刑罰裁量,即足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倘謂第二審法院僅得諭知 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無異積極鼓勵被告上訴,已逸脫該原 則保護被告上訴決定自由所必要之程度。是以,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僅限於禁止加重,而非必然減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 ,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及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昌洋、甲、乙係共同正犯,而本件係以范 宇翔、葉昌洋分別挽住蔡子右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蔡 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蔡子右上車 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曲從,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並 無毆打蔡子右(見原判決第2、17頁),雖未如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其等均徒手毆打蔡子右,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本案, 較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有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已有擴張,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均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6-202503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毀損 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3月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日 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1日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3日 備 註

2025-03-13

TTDM-114-聲-12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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