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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博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博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罪,係以擔任不動 產仲介經紀企業社負責人之機會,向告訴人等佯稱可處理土 地購買事宜,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3日、1 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9日間,詐欺告訴人等交付款項,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111年1月間將告訴人交付用以購 買土地之支票侵占入己,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 機相近,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陳述意見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12.23-111.02.23 111.01 105.12.25-106.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6/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1 113/07/29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60-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御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余晏伶 訴訟代理人 鄭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請訴外人億文有限公司(下稱億文公司 )媒介居間出售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與億文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簽定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 約書),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伊經億 文公司媒合仲介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30萬元, 被告經億文公司獲悉上情後,亦同意伊之要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並於112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暨 頭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頭款協議書)及「定金約定保管契 約」(下稱系爭定金保管契約),同意被告於交付不動產移 轉登記必要文件前,由億文公司暫予保管伊所交付之定金30 萬元。詎被告翌日卻向億文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月14日與訴外人吳月桂於系爭房屋上辦理預告登記, 限制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陷於 給付不能,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是扣除伊已自億文公司受 返還之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0萬元,爰依系爭頭款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貸款之需,應億文公司告知配合辦理系爭房 屋之假買賣,始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協議書及系 爭定金保管契約,然伊實無委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亦 無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伊並不知道原告要買受系爭 房屋,且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所 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頭款協議書上載:「一、…余晏伶小姐(乙方)名下之 不動產房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出售於(按:空 白)先生/小姐(甲方),買賣價金為壹佰萬元整,賣方余 晏伶小姐於112年8月10日茲收到買方之定金為參拾萬元整。 收受定金視同買賣成交,空口無憑,以此證明。…三、雙方 同意買方指定第三人於112年9月9日以前簽署不動產買賣移 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 上開協議書文字業已明文約定被告於收受定金之同時,視同 買賣契約成立,尚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觀證人即億文公司 負責人蔡尚倫到庭具結證稱,億文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及租 賃事業,本件被告委託億文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後,億文公司 隨即覓得原告表示欲承買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 派遣所屬員工至億文公司交付30萬元定金,然因該名原告所 屬員工未受原告授權可以代為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 金保管契約及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未備齊不動產過戶所需文 件,遂約定由億文公司先代為保管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待翌日兩造正式簽署買賣契約,億文公司再交付該30萬元定 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確有委 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且於收受30萬元定金並簽 署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時,已明確知悉買 賣契約已經成立,堪認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112年8月10日時,億文公司 員工有說因為還要跑流程,所以30萬元先放桌上,由他們保 管,我才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既有看到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文字亦無文義不明之情,綜合 被告自承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過程, 原告確實有交付之30萬元定金,被告亦知悉所簽署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意義,況被告就本件係伊為貸 款而應億文公司要求配合假買賣、伊遭原告及億文公司詐欺 等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本件有何被告抗辯係遭詐欺之情,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應屬有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3款自明。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不能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另以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 所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云云,惟兩造間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億文公司是否具有經 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合意是 否成立之要件,至多僅影響被告與億文公司間之委託銷售關 係,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頭款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見本 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858-20241230-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 繼續營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間起迄 今」,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9日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60號為緩起訴處分起 至113年4月28日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止」。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 續營業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本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犯行, 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本質上即有延 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知悔悟,漠視 法令規範,再為本案犯行,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 紀業之管理,亦難以保障交易者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年事已高、罹患胰臟癌併肝轉移,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經營仲介業務獲利不 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除 該5萬元外,尚有獲取之其他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現已 高齡及其健康、經濟狀況等情,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6,下稱仲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1月10日以北市地權字第 10630018500號裁處禁止營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間 起迄今,仍以於網路「591房屋交易」刊登不動產物件租賃 廣告之方式經營仲介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禁止經營仲介業務後, 現仍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檢附之591房屋交易廣告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1月10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630018500號裁處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經禁 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67-20241230-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09號 原 告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傳霖 被 告 黃婉琦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 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 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侵占,請求賠償新臺幣109萬元,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 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 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2-30

TPHV-113-審訴易-109-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許登凱 被 告 陳再富(即淺水灣寵物天堂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珮榆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5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成立寵物殯葬契約,約 定將原告寵物犬樹葬在被告園區編號A8櫻花樹下。原告於11 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園區探視原告寵物犬埋葬處 時,因被告園區設置階梯各階顏色相同,復無明顯標示,致 原告因而跌倒受傷,受有左側腓骨脛骨聯合斷裂、左踝內踝 後踝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276,254元。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5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被告園區客戶,惟未舉證被告過失及因 果關係,且原告受傷係其自行跌倒造成,與被告無關。另原 告未舉證有在家休養及支出交通費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 者就其提供服務,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 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提供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 範圍內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寵物殯葬契約關係,其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提出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園 區在該處設置階梯各階顏色相同,亦未於階梯附近明顯處 設有供消費者注意之警告標示,在被告園區行走之消費者 難以明確辨識階梯間或階梯與地面間之高低落差,而有跌 倒之可能。又在階梯為適當標示,為現今供公眾活動場所 普遍採行之措施,被告未設置階梯標示,復未舉證證明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1,25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1,2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5,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5,00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個月,前揭期間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月20,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6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個月,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月20,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60,000元,惟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難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即屬無據。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園區階梯顏色相同,亦未於階梯附近明顯處設有供消費者注意之警告標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不動產仲介,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房屋、車輛、土地;被告32年生,國小畢業,已婚,淺水灣寵物天堂負責人,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11,2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1,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0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30

SLEV-113-士簡-149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瑞傑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亦可提不動產 仲介業者提供之初步估價資料),及說明名下之土地有無因積 欠之債務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有請說明執行案號並提 出相關資料。 6.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7.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5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請 檢查債務人已提帳戶明細有無遺漏,縱無遺漏,亦應陳報如前 述金額以上之交易原因)。 8.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0.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 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 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2.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3.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4.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5.陳報債務人有無子女?如有,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 ?給付金額為多少?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6.請提出債務人受領禁伐耕補助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受領 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2-27

SLDV-113-消債清-11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707、37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 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 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 屋之廣告,嗣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上網瀏覽後,與盧緯 綸聯絡租屋事宜並相約前往看屋,盧緯綸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盧緯綸提領一空。嗣 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奕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松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裁判 時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5 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 、李松鴻上網瀏覽該廣告與其聯絡後,被告再施用詐術騙取 被害人3人財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偵三卷第24頁、偵六卷第55頁、本院一卷第58頁),核與被 害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故縱使被害人3人係瀏覽廣告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交易, 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詐使被害人賴慧琪、李 奕璇匯款至其阿姨鄭雅方申辦之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詳附表一編號1)後,再加以提領,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主觀對此亦有認識,該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旨在詐 騙被害人等,並順利取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 對被害人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論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租屋廣告, 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 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施詐後,請被害人3人匯款到自 己或親人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 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無法追查之人頭帳戶對公 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 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5至66頁 、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欺 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3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 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 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 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3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3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而被告 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受詐匯入鄭 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賴慧琪(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欄位,偽造「盧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賴慧琪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並加以行使,並向賴慧琪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及2月押金等語,致使賴慧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彥均及賴慧琪。 ①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盧緯綸於111年中某日,向其不知情母親鄭玉華取得其不知情之阿姨鄭雅方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6至7頁)。 ②證人鄭玉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卷第8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58頁)。 ③證人鄭雅方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至7、15至16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3至16頁)。 ⑤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六卷第21至24頁)。 ⑥賴慧琪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六卷第25頁)。 ⑦賴慧琪與盧緯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六卷第26至28頁)。 2 李奕璇( 提告 ) 盧緯綸向李奕璇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2、37頁)。 ③李奕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12至15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 ⑤本院調解筆錄1份(李奕璇、盧緯綸)(偵二卷第45至46頁)。 3 李松鴻(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欄位,偽造「黃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李松鴻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並向李松鴻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松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彥均及李松鴻。 ①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緯)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松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②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八卷第47至59頁)。 ③李松鴻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八卷第61頁)。 ④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經濟物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八卷第73至74頁)。 ⑤利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76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租賃契約 出租人簽章、出租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盧彥均」之署押5枚。 ㈠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六卷第21至24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黃彥均」之署押3枚。 ㈠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八卷第47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押伍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

2024-12-27

TCDM-113-訴-174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707、37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 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 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 屋之廣告,嗣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上網瀏覽後,與盧緯 綸聯絡租屋事宜並相約前往看屋,盧緯綸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盧緯綸提領一空。嗣 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奕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松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裁判 時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5 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 、李松鴻上網瀏覽該廣告與其聯絡後,被告再施用詐術騙取 被害人3人財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偵三卷第24頁、偵六卷第55頁、本院一卷第58頁),核與被 害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故縱使被害人3人係瀏覽廣告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交易, 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詐使被害人賴慧琪、李 奕璇匯款至其阿姨鄭雅方申辦之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詳附表一編號1)後,再加以提領,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主觀對此亦有認識,該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旨在詐 騙被害人等,並順利取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 對被害人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論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租屋廣告, 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 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施詐後,請被害人3人匯款到自 己或親人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 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無法追查之人頭帳戶對公 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 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5至66頁 、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欺 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3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 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 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 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3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3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而被告 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受詐匯入鄭 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賴慧琪(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欄位,偽造「盧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賴慧琪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並加以行使,並向賴慧琪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及2月押金等語,致使賴慧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彥均及賴慧琪。 ①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盧緯綸於111年中某日,向其不知情母親鄭玉華取得其不知情之阿姨鄭雅方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6至7頁)。 ②證人鄭玉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卷第8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58頁)。 ③證人鄭雅方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至7、15至16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3至16頁)。 ⑤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六卷第21至24頁)。 ⑥賴慧琪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六卷第25頁)。 ⑦賴慧琪與盧緯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六卷第26至28頁)。 2 李奕璇( 提告 ) 盧緯綸向李奕璇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2、37頁)。 ③李奕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12至15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 ⑤本院調解筆錄1份(李奕璇、盧緯綸)(偵二卷第45至46頁)。 3 李松鴻(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欄位,偽造「黃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李松鴻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並向李松鴻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松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彥均及李松鴻。 ①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緯)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松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②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八卷第47至59頁)。 ③李松鴻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八卷第61頁)。 ④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經濟物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八卷第73至74頁)。 ⑤利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76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租賃契約 出租人簽章、出租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盧彥均」之署押5枚。 ㈠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六卷第21至24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黃彥均」之署押3枚。 ㈠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八卷第47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押伍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60-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債 務 人 高玉燕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2.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4.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亦可提不動產 仲介業者提供之初步估價資料),及說明名下之土地有無因積 欠之債務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如有請說明執行案號並提 出相關資料。 5.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6.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5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 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日期、方 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 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3.說明債務人對應受扶養人王○綺、王○圻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 額及明細,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其必要性,若未實際 支出,不得列計。 14.債務人配偶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11年 5月起迄今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 明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5.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6.提出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並說明 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 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 17.應受扶養人王○綺、王○圻之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申辦 就學貸款、核貸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18.應受扶養人王○綺、王○圻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9.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27

SLDV-113-消債更-23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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