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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 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 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 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 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 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 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 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 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 。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 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 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 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 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 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 。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 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 ,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 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 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 」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 「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 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 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 ,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 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 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 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 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 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 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 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 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 ,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 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 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 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 ,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 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 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 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 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 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 ,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 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 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 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 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 ,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 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 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 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 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 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 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 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 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 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 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 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 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 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 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政御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樓餐廳、廚房、吧臺區、外圍庭 院、木屋、水池、廁所(下合稱租賃標的)以經營露營區, 租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已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計24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查看無水電可供使用,當日 訴外人即仲介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至111年 3月28日前仍未提供有水電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2 8日以烏日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 露營區訂單,自111年3月14日起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賠償133萬2,850元,合計157萬2,8 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 水可用,其餘水管之分支非在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申請新裝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及 購買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臨時用水53度,亦 於111年2月28日委請訴外人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主管線設置完 成。0000水號、0000水號雖非設置於租賃標的,但均可供水 至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未違反出租人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擔保電線之分支線 路、燈具、開關之維護使用。況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即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經營荒野旅人登山社,架設網站對外招攬湖畔露營之 活動,非以租賃標的為商品內容,上訴人未以租賃標的為商 業行為,且未提出遭顧客請求退費之損害,未證明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一樓餐 廳及廚房、吧臺區、其他外圍庭院、木屋、水池及廁所。租 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 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保 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〇〇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〇〇街0巷00號對面(原審卷一第93頁繳費憑 證)。  ㈤〇〇〇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於111年4月6 日完成裝錶啟用,水錶裝置地點於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 一第296、3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購買臨時水53度即53公 噸水(原審卷一第95頁繳費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委請〇〇公司施作水管安裝工程,估 價費用13萬5,000元,預付定金3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估價 單)。  ㈧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7日通知用戶名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 工程款3萬2,772元,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〇〇街0巷00號對面,〇〇〇已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99、101頁 )。  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9、181、247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〇〇〇 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土地即原上雲端露營區(原 審卷一第195-197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水電之租 賃標的,惟至111年3月28日尚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上訴人的仲介,簽約前他帶上訴人看 租賃標的時發現餐廳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說只要向台水 公司申請復水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上訴人要求加註被上訴 人應保證主管線有水可用,要在111年3月1日前完成復水, 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11年3月2日他和上訴人去現場看, 打開連接水管的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仲介〇〇〇帶去現場 的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現場電線老舊會隨時起火;他當天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主管線沒有水及電線老舊問題,被上訴人 說她會儘快處理,但沒有提到幾天內完成,他記得有提到上 訴人要在3月中旬開業;簽約時只有提到水,尚未提到電, 上訴人111年3月2日聽水電師傅說電線老舊,向被上訴人反 應電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 56、359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 簽約時僅就供水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就供電部分並未於 租約中要求,係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始發現有電線老舊須 更換之問題,〇〇〇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水管主管線無水及電 線老舊須更換等事宜,被上訴人均允為處理,足認被上訴人 至租期始日111年3月1日,並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 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申請0000水號,111年2 月28日委請〇〇〇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 主管線設置完成,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 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為「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 用及主管線更新」,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 申請新自來水管線,並有台水公司111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 、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經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台水公司員工,用戶〇〇〇 (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以馬力埔段000-0地號土 地權狀申請新自來水管線即水號0000,以土地申請自來水管 線屬臨時水,以合法建物申請自來水管線屬正式水,申請臨 時水不會審查過了水錶之後的管線(即內線),正式水才會 審查內線;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工程款3萬2,772元,台水公司 設置口徑25長度4公尺之供水主幹管到水錶的位置(即外線 ),水錶之後用戶如何延伸屬於內線;水號0000的水錶係裝 置在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台水公司 無法查知是否可供作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使用,因為台水公司只負責供水到水錶;承租人承租 土地需要用水,須以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及證件、授權文書才 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由證人〇〇〇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需要用水,僅被上訴人 始有權利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主管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 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號0000,惟水號0000之水錶設置於 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租賃標的即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地籍 圖上水號0000水錶與租賃標的之最近距離約為11公分,以比 例尺1/1200換算為132公尺,中間須跨越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 函文所附地籍圖及本院調閱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縱使依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規劃 水錶後之內線,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係合於 約定使用。況台水公司函覆原審「用戶於111年2月24日向本 公司申請新裝用水,至同年3月30日本公司尚未完成裝表用 水。…本公司於111年4月6日完成裝表啟用後,自來水供水管 線設備可正常使用及供水。…該項工程於111年4月1日竣工、 同年4月6日裝表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之 台水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水號 於系爭租約開始時尚無法正常使用及供水。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於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購買水號0000臨時 用水53度,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水公司111 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經查, 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用戶林慧珍於111年2月24日以1,106 元購買臨時水,因用戶之前申請停用水號0000水錶,水錶已 被拆掉,所以台水公司要到現場把水錶裝回去,才把水送到 水號0000水錶;依水號0000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提出 之土地謄本為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地號土地;台水公司沒 有限制民眾購買臨時水用量,但通常希望於一星期內用完, 因為是臨時使用,希望盡速用完,有需要再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 水號0000臨時用水須於一星期內用完;參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他是〇〇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被上訴人請他施作從水錶 拉管線到水塔的工程,將水號0000的水錶配置到園區外一個 5噸的水塔,之後再施作二次工程,因被上訴人說水號0000 的水錶要給廟方人員使用,他把水號0000會流到園區的水做 封閉、截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顯見被上訴 人購買水號0000臨時用水,非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 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 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 、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 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 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 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 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陳知悉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係作為經 營露營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上訴人於租 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申請水號0000自來水管線之狀態尚不符上訴人之需求,租 賃標的之老舊電力設備尚需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始能正常使用 ,租賃標的之現況顯然無法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堪認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⒊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 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 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 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 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 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 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 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 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 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 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18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18萬元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押金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乙方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未付水電 費或 電話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或未付 水電費或電話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8萬 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133萬2,85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露營區訂 單,自111年3月14日起之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133萬2,850元云云,並提出shop line網路訂位平台預定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租賃標的現場查看時知悉 現場無水電可供使用,自對無法如期於3月中旬開始營業之 情形有所認知;且觀諸〇〇〇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 轉達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附表編號5、6、8 、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上訴 人既自111年3月12日起已無意再利用租賃標的經營露營區, 111年3月14日起之網路訂單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 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 3月4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您好,請問跟老師討論的如何呢? 〇〇〇:做電的師父已報價傳給老師了,她尚未做結論。    「關於新社森林王子電力維修恢復工程,分成兩部分     評估。     1方案:     ⑴玻璃屋照明,電力恢復,基礎照明安裝(玻璃屋      前承租人把燈全拆走了)。     ⑵戶外浴廁的電力恢復與照明。     ⑶浴廁對面小房子,電力恢復,照明。     ⑷戶外廚房,電力照恢復。     以上四各地點的檢修、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     照明更換,部分堪用原材料續用,開關箱已有     多個開關以毀損。估計花費16萬8,000元,時間     3月12日至4月10日間完成(1到2人工,逐一完成)     2方案:     ⑴上述方案1的地方外,加上另一邊小木屋與中間      舞臺等等、換新線路、電盤。估計:65萬元(採      用多組工班進場)     總體以上不包含:冷氣機的損壞維修,不含水源的     建設建置,不包含現場已有的廚房電器與冰箱維修     。     以上報價有效時間為:111/03/11止(原物料飛漲     請見諒。     此案場面積較大,且分多區,過久無人維護,採方     案1也算是勉強使用,這樣也較方便下個承租人在看     現場時較放心。若有疑問或需要再提出,我再向您     說明,謝謝                 」 〇〇〇:再麻煩跟老師討論出一個說法~,周末給莊先生答     覆~謝謝妳     2 3月5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午安,請問老師回覆妳了嗎?您好,請問? 〇〇〇:老師一直沒有接電話,老師從星期三跟你談話後血     壓飈高住院3天現才出院。 3 3月6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聽說您住院3天,請問您身體還好嗎? 4 3月10日 (四)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沒想到好事一樁,竟會變成這樣,明早起床給我      電話好嗎?不管如何都該謝謝妳們。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等您有空時再麻煩您回我個電話喔,     感謝您。 5 3月12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〇〇〇:請問老師那邊有沒有發包廠商的單據或是文件,     我想讓莊先生看看~,莊先生他要幫老師分擔2萬     元的水費,他希望老師可以退還他們22萬元,對     不起老師我盡力了。 被上訴人:早安,麻煩您作中間人,為免雙方談不攏傷了      和氣,謝謝妳!   6 3月16日 (三)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上訴人:〇〇早!以下是〇〇小姐寄給我那天水電施師父      估價馬力埔472土地配電維修所需款項(約16.8      萬)與莊先生所言要100多萬,差很多。下午3點      我約〇〇與師父上山確定工作範圍,你有空一起      上去嗎?          上次煩你轉告莊先生,我願意和其解約,但他      提的2萬元實在與我為他們要承租所支付的差太      多,煩請再協商,凡事要講就情、理、法的對嗎      ?      從一開始現在,你應該都可以看到我在處理事情      的誠意和公正,處處都考慮對方年輕,才一再勞      煩你。希望他們將心比心,不能叫我承擔因其簽      約後所延伸出來付出的費用吧!      你雖然年輕,但你有正義感,你也可以看到我      並不喜歡走法律途徑,或以毀約為由沒收其押金      的用心,對吧! 7 3月18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請問禮拜三水電怎麼說呢? 8 3月21日 (一)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早!水電要漲價了,因電線等基本材料大漲,傷      腦筋!但定金已付3萬元,這位老闆也很真誠專業      ,該漲的也只好讓它漲了!      對了!對方表示我要是無意和談,他要付諸法律      行動,這是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知道我拜託你      的話可傳達了嗎?從頭到尾我沒因對方毀約,而      要沒收押金的舉動,應該夠單純正派善良了,如      前所開條件,務請今天給我答案好嗎?不然真如      其所言,只好走調解或法律途徑了,相信法律會      給我一個公道。 9 3月22日 (二)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我昨天又再次傳達老師的意思,對     方是說不想走上法律途徑,若可以和解當然是最     好的,但是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大約是4-5萬元,     跟老師所認為的差距甚遠。 10 4月17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〇〇午安!很感謝你的從中協調。我是明理之人      更非貪心之輩,行事向來乾脆磊落。6萬元仲介      費是感謝你們用心奔波促成之酬勞。事成,當承      租人面前由押金扣下給付,我沒摸到錢,且這是      你們該得到的報酬,怎會要我負責這筆錢,有道      理嗎?我沒要他鉅額費用,為什麼你會說「      與我認為的差距甚遠」呢?是你誤解或是他們誤      導訊息給你呢?

2025-02-26

TCHV-113-上-365-202502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 6日)。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萬8,557元,及其中596萬1,8 03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4萬6,754元自112年7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3頁),提 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更 正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 萬7,7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 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請求 各該編號費用,嗣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 部分,追加依兩造109年8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關於附表二編 號38之清安費,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就附表一編號4之氣體費用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 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為2部分,分 別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更正為係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 231條第1項,均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肆、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 人拒絕業主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指定 工法,經上訴人促請改善未果,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是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進 行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指示工法施作等情,核係就原審已 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桃園機場星宇航空機棚之吊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1,221萬2,800元(以每噸單價1, 6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惟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屢 以天氣不佳及無法臨時調度人力為由,拒絕依指示施作,致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就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業主及伊指 示工法施作,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 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然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甚至逕自停工,伊遂於同年5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因施工人員不足,無力 調度,由伊協助調度,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 月間點工費74,085元、附表二編號28之施工人員之房租1萬2 ,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清安費19,050元,此等費用依約本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 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上訴人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至多僅需支付1,165萬6 ,336元之工程款,然包括伊於110年4月下旬以點工方式進場 施作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共計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點工款共886萬1,48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92 2萬0,354元,再扣除因業主修改增加支出之點工費用92萬0, 505元後,總計伊因另行發包受有增加支出550萬4,9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5=0000000元】 之損害;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支出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9萬5 ,517元、氧氣、乙炔氣體費用44萬8,909元。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因所受損害共670萬8,557元。爰依如附表一「原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以於本院捨棄部分除外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557元,及自112年7月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70萬8,557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28 、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4至52部分, 分別追加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施工進 度,否認系爭工程有人力不足,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依 進度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 安費、氣體費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系爭契約 終止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聯;另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 號28之房租,乃供其派遣施作修改工程之人員居住,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租用 房屋及支付房租之事實,難認而受有損害;否認清安費依約 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重量5,762.7213公噸)進行結算 ,並給付報酬,上訴人僅給付按吊裝重量5,296公噸計算之 報酬,尚有工程款78萬4,092元(含稅)【計算式:1600×( 5762.0000-0000)×1.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 給付;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返還保留款88萬9,728元 (含稅)。另伊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工項,支出點工費共7 萬3,92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74萬7,740元本 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反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557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承攬之鋼 構吊裝工程其中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劃分為A、B、C、D、E 、F、G、H、J等9個區域)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應 依施工計畫及安裝圖面施作,工程總金額預估約1,221萬2,8 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三),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 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 元,均無理由:  ㈠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 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 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解僱權: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可得解除本契約。故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本契 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 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 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雖使用「解僱」、「解 除」,然實為終止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得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雖提出110年5月1日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該條約定終止事由存在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並負責承接業務之洪添處雖於本院11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施工前都會告知被上訴人桁架之 施作方式,但被上訴人不聽東鋼公司協調關於現場已施作工 程之修改、重撐方式及安全性問題,就Y10桁架堅持按其認 為安全之方式施作,不依指示方式,就之後之Y9桁架,在完 成地面重撐組裝後,被上訴人吊裝座樑之方向不符合東鋼公 司要求,東鋼公司請伊去協調,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證人楊忠誠也有居中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59、360、363頁),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被上訴 人之內容為:「本工程施作期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如遇現場臨時調度施作與氣候影(誤載為「引」)響,應 配合現場業主與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主管安排調動施 作之範圍,如無配合且無告知現場業主與甲方主管安排調動 施作並自動停止作業,而延誤此工程完成作業之時間,甲方 將依合約相關條款無條件不予給付後續相關請款作業,…如 乙方三天內無任何主動回覆動作,甲方將依該合約相關條款 進行相關法律作業程序求償,並無條件自動解除該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就洪添處所述施工工法未依指示情事 乙節,隻字未提;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時亦然,僅以:「未依合約進場施工」、「無法配合 業主進行工程趕工。導致工程已經嚴重落後」(見原審卷一 第5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法施工之 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指示工法施工而行使約定終止權,即非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停工、拒絕進場施作情 形,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終止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 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 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 、第15條分別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 或原定作人因故遇提前完工時,應配合甲方工程趕工或施工 之必要,因而必須增加人工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設備時,乙 方應即同意照辦,且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要求加價」、「乙 方未盡(誤載為「進」)工作職責且未(誤載為「為」)配 合施工進度,導致甲方權益受損,因而產生相關費用損失, 皆(誤載為「接」)由乙方尾款扣除,如尾款扣除金額不足 ,則乙方無條件另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觀 其文義,乃關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趕工或加班、增加人 力或機具設備時,不得另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 被上訴人未配合施工進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核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倘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時,上訴人仍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G區期間,有未按工程進度進行 ,遲延工作天數之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有約定施工進度,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等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10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 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60、32 1、322頁),然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 無異,自難逕以上訴人以上開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有未配合業 主進行工程趕工、進度落後等情,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②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楊忠誠於原審112年3月1 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排定系爭工程進度 表,G區(Y8-Y10)預定進度是15日、H區(Y5-Y7)是20日 、J區(Y1-Y4)是25日,G區應於110年4月23日完成,上訴 人將上開預定進度表提供給東鋼公司審核無誤後,即按表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6頁)。另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 月21日開始進行G、H、J區之桁架,系爭工程直至同年4月30 日止安裝至G區Y9桁架一半,原定於同年月15日即應完工, 有延遲15日之情形乙節,固有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A-G區構件統計表、預定(內控)進度表(下稱 系爭進度表)、會議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 89、第323至327頁)。惟系爭進度表乃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排 定之進度,即在基礎工程完成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每區域需 要施作之天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現 場管理人林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且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固有區分A至J共9個區域,然施 作順序非從A區依序施作,須視工程進度安排,亦可能同日 橫跨區域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與系爭進度表 係按工區依序施作,並無不同工區同時施工之情形,截然不 同;洪添處復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均是按照東鋼公司施工 時間施作,但在施作過程都會按照施工進度及天候狀況修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益證系爭進度表僅是預定計 畫,實際施工進度仍隨時視具體施工情形機動調整甚明。  ③次查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將其位於桃園 機場之航空機棚建設工程發包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將機棚工程之「鋼構製造、鋼 構吊裝」工程轉包予東鋼公司;東鋼公司再將「鋼構吊裝」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鋼構製造由東鋼公司自行負責;星宇 公司之機棚建設工程鋼構吊裝之吊車應由上訴人提供,由東 鋼公司製造與提供支撐架、地樑等構件(含鋼構之預拱作業 );整地作業、支撐架之基礎澆灌由麗明公司、東鋼公司負 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 一、二),堪認被上訴人僅負責吊裝鋼構,須待基礎澆灌完 備、鋼構進場方能施作無訛。  ④麗明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始施作G區Y10支撐架基座之基礎灌 漿,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完成其他基座之灌漿;東鋼公司於 同年月14日方進貨G區Y10支撐架構件,因該構件製作錯誤, 被上訴人另行耗時2日調派人力為補強之修改工程,嗣於同 年月19、20日分別吊裝Y10支撐架、桁架完畢;G區Y8、Y9支 撐架構件於同年4月27日進貨完畢,相關材料則於同年月23 日進場;又同年月28、29日發生吊車駕駛員無法進場情形等 情,有林袁至製作之工單、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478至493、499至503頁),核與楊忠誠於原審 證稱:印象中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間有工程拖延,比較重要 的原因是天候因素、麗明公司基礎部分未施作好,導致後續 鋼構部分無法進行,或東鋼公司鋼構出料不順,110年4月28 、29日有下雨,吊車也沒進場,被上訴人曾反應工料拖延、 催討工料,上訴人只能跟東鋼公司反應、催促盡快提供,另 被上訴人反應構件例如小樑、屋頂水平斜撐製作瑕疵無法組 裝,上訴人因此派遣自己的工班進行錯誤修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可見系爭工程縱有未按進度施作情事,亦 肇因於天候不佳、麗明公司施作基礎遲延、東鋼公司未如期 進貨等因素,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從 以單一時點之工程進度落後,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所載工作能力薄弱,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情事。  ⑤至楊忠誠另於原審證述有時因為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工程進 度遲延,會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但被上訴人並未加班;又例 如有時不須全部工班留下來加班,只有需要幾個特殊工班加 班,但被上訴人都是全部工班同進同出,不會留下需配合加 班的工人,已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9、162頁),然楊忠誠所指未配合加班情形,乃泛指影響工 程進度,但未具體證明如何涉及系爭工程G區進度。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 於110年4月30日方安裝系爭工程G區Y9桁架(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無從繼續完成收尾作業甚明。況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權之事由,不僅須「任意停止工作 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復須符合「不能如期竣工 」情事,是被上訴人縱有未配合加班情事,仍需導致系爭工 程不能如期完工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惟洪 添處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攬東鋼公司鋼構吊裝工程已經完 工,伊不清楚就東鋼公司而言,有無逾期完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7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未配合 加班,致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而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存在 。  ⒊基上,上訴人就未能證明影響系爭工程G區施工進度,乃因被 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 且有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或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 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難適用該條約定終止權 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間點工費7萬4,085元部分,並無理 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因乙方人員不足並且無能力 調度,須由甲方協助調度,因而衍生相關費用皆由乙方無條 件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1頁)。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 間,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人員不足,其另以點工方式調度政 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鋐公司)人員進場協助,共計支出 點工費7萬4,085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派遣之政鋐公 司人員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支付該款項 予政鋐公司等語。上訴人固提出政鋐公司工程點工表對帳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觀之該 對帳單點工日期為110年4月27至30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日有進入工地現場但客觀上未施作,此後未再進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第九項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之上開時間尚未退 場,則於斯時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 實非無疑。再者,參諸楊忠誠於原審證述:110年4月27至30 日因為被上訴人不願幫上訴人施作A、B、C、E、F屋頂上水 平斜撐修改、擴孔,才找政鋐公司員工去修改,以利被上訴 人後續施工,經後續責任釐清,此是設計的問題,系爭契約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修改部分,是指吊裝過程中因尺寸 誤差值範圍內產生安裝問題,進行安裝方面之修改而言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4、161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7至 30日點工施作部分,乃因設計問題衍生之修改作業,不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 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27至30 日點工費7萬4,085元,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 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並 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於 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 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 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 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 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顯與民法 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 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 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 、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 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 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 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 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契約過程中,有未按業主及 上訴人指示工法施作、未依約加派人員趕工等不完全給付情 事即令屬實,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給付仍可補正,經以11 0年4月29日函文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云云。惟查,上 訴人110年4月29日函文記載:「如乙方三日內無任何主動回 覆動作…」,僅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並無要求被上訴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修補瑕疵之意,難認已生定期催告 補正瑕疵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 其於110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以自行點工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或支出之費用,惟系 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費用之支 出,乃上訴人為履行與東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所支出,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 )所致損害無涉,自難認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 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之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並 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不足,由上 訴人協助調度所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進場人員房租、伙食相關 支出由乙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固堪認被上 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人員之房租費用,應由其負擔無誤 。惟上訴人雖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施工人員110年4月之房 租費用1萬2,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 出海鄉園套房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 信其內容為真實。況上開合約書承租人欄為空白,無從證明 承租人為上訴人,或係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調度施工人員 所支出,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 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該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之義務,已如 前述,縱該租金確由上訴人給付,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7即110年3月間之清安費1萬9,05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工地清潔、工務所費用云云 ,並提出東鋼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書、估驗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7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1萬9,050元清安費應由其負擔。查系爭契 約第9條雖約定:「乙方應約束人員嚴守廠區紀律,工程施 作期間若違反廠內規定(例:抽菸、喝酒等),如有出軌行 為及各糾紛導致安全委員會罰款,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如 有工作人員屢勸不聽者,乙方須立即調離,不得異議,並且 保證不再發生相類似情形。如因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意外等 事故,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善後,甲方不負任何賠償及法律上 任何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 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並無異議等情,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估驗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17頁),被上訴人就 此未爭執,然由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違反上開約定,遭 上訴人扣款等情屬實,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間遭東鋼公司 扣款之清安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所致,仍應舉證 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費用為依約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情 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材料與機具:施工期間所需 之…耗材(氧氣、乙炔、焊條、油耗)等承攬,由乙方全權 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乃關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人工、物料,由其供給之 約定。基此,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雇工衍生之房租, 或施工過程所需使用之氣體費用,均應屬於其承攬報酬之一 部,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 給付,立於對價關係,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即不得請求報酬 。上訴人嗣另行點工完成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工程,就此部分 工程,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當亦無令其 負擔上訴人另委由他人完成剩餘工程所需人力、物料費用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雇工人之房租、非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 氣體費用,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8萬4,092元,為有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以每噸單價1,600元(未稅)計價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條 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至110年5月1日因上 訴人向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離場時,已吊裝之A至F、G 區部分總重量為5762.7213公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復同意以上開數量作 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且自承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5,296 公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78萬4,092元【計算式:1,600×(5762.0000-0000)×1. 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應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8 萬9,728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附約:押工程款10%,若東 鋼構(按指東鋼公司)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45頁)。查東鋼公司已於112年11月5日將保留款 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88 萬9,728元(含稅)等情,有東鋼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不 爭執事項十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 十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另行點工款7萬3,920 元: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分別於110年4月8日施作圍樑拱 頭、連接板等製作錯誤之修改,斜撐擴孔之修改、女兒牆 擴孔及切割調整,共計6工;同年月9日施作修改圍樑、女 兒牆擴孔及切割、座樑切割,共計7工;同年月12日施作 桁條二次施工,共計2工;同年月14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 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 撐架補強,共計4工;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銃平,共計1工;同年月20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 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 割調整,共計1工等節,業據提出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476、477、480、482、484、485、487頁)。   ㈡上開日期關於圍樑及圍樑拱頭、連接板製作錯誤、桁條2次 施工、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範疇;另110年4月8日及9日之斜撐擴孔等修改、女兒牆擴 孔及切割調整部分,當時尚未釐清錯誤歸屬,故均先計算 成點工予被上訴人,後續亦未進一步釐清等情,已經楊忠 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足證上 訴人就未釐清責任部分,亦同意先以上訴人另行點工計算 ,且嗣未證明上開修改或調整,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應由其自行負責。準此,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就上 開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另以點工方式施作,自應給 付上訴人此部分點工費。   ㈢座樑切割、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均屬於另行點 工範圍,因為錯位太嚴重,須另行修改;又箱型斜撐封版 切割、支撐架補強為構件製作問題,被上訴人因對支撐架 強度有疑慮,故和東鋼公司討論,東鋼公司同意進行補強 ;另箱型斜撐封版須調整方能進行桁架地面組裝,東鋼公 司也表示有問題立即處理,當時尚未做責任釐清,先報點 工費用,依林袁至專業判斷應該屬製作錯誤乙情,亦據林 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是否屬於 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修改工程,依責任釐清是否為構件製作 問題,若為構件製作問題,其修改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箱型斜撐切割、斜撐擴孔、女兒牆擴孔是否因構件製 作問題,均有可能,但因為要趕快完工,故直接施作,後 續亦未釐清責任等情,亦經楊忠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故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施作座樑切割、 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 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及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調整等共計7工部分,亦由被上訴人報為點工費用,嗣上 訴人未再予釐清責任,故應屬於被上訴人另外施作之工程 ,應由上訴人給付點工費用。楊忠誠雖亦證稱上開內容應 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惟林袁至已表明為構件製作問題 ,可認此責任非歸屬被上訴人,應係另外點工修改之問題 。佐以楊忠誠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後續並未判斷是否屬 於安裝問題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楊忠誠所為上揭證言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兩造不爭執另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3,200元(見原審卷三第 63、152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3,920元 (含稅)【計算式:3200×(6+7+2+0.5+4+1+0.5+1)×1.0 5=73920】。 十二、上訴人主張以點工費債權、房租債權、清安費、氣體費用 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 訴人有本訴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安費、氣體費用之債 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之約 定或規定(已捨棄部分除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8, 557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 ;就附表二編號38-43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12條、民法第5 02條第1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費用及金額 原審請求權  基 礎 本   院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27之點工費 557萬9,081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條、第15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系爭契約第8條。 ②其餘點工費: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部分捨棄,嗣再追加請求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部分,另裁定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8至35之房租27萬6,0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②附表二編號29至35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3 附表二編號37至43之清安費40萬4,567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 ②附表二編號38至43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4 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44萬8,909元 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1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廠商 請求金額 證物出處 點工款 1 110.4至111.3 政鈜 355萬1,771元 原證6 2 110.5.7至110.5.15 上翔 18萬2,583元 原證7 3 110.5 25萬8,125元 原證8 4 110.6.30 11萬1,690元 原證9 5 110.7.31 5萬9,194元 原證10 6 110.8.4 5萬9,339元 原證11 7 110.8.4 16萬5,310元 原證12 8 110.8.31 31萬3,582元 原證13 9 110.10.5 9萬9,619元 原證14 10 110.11.9 4,043元 原證15 11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16 12 110.6.1 上昊 2萬7,563元 原證17 13 110.7.1 2萬9,090元 原證18 14 110.7.27 竣紳 17萬6,990元 原證19 15 110.8.31 16萬0,461元 原證20 16 110.6.1 銓昇 42萬9,791元 原證21 17 110.6.30 57萬7,310元 原證22 18 110.8.1 85萬9,754元 原證23 19 110.8.31 72萬6,929元 原證24 20 110.9.30 22萬6,814元 原證25 21 110.10.31 15萬5,925元 原證26 22 110.11.30 13萬6,001元 原證27 23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28 24 110.12.31 10萬3,373元 原證29 25 111.1.31 3萬1,763元 原證30 26 111.2.28 8萬6,048元 原證31 27 110.9.8 24萬5,000元 原證32            合計 893萬5,568元 房租 28 110.4 1萬2,000元 原證33 29 110.5 6萬元 原證33 30 110.6 6萬元 原證33 31 110.7 3萬6,000元 原證33 32 110.8   3萬6,000元 原證96 33 110.9 2萬4,000元 原證95 34 110.10 1萬2,000元 原證95 35 110.11 2萬4,000元 原證95 36 110.12 1萬2,000元 原證95            合計 27萬6,000元 清安費 37 110.3 東鋼構 1萬9,050元 原證34 38 110.5 7萬7,655元 原證35 39 110.6 8萬1,921元 原證36 40 110.7 6萬8,430元 原證37 41 110.8 7萬4,754元 原證38 42 110.10 3萬元 原證39 43 110.11 5萬2,757元 原證40            合計 40萬4,567元 氧氣、乙炔氣體費用 44 110.4.30 千弘氣體 9,135元 原證41 45 1105.31 1萬4,175元 原證42 46 110.6.30 2萬7,983元 原證43 47 110.7.31 17萬4,342元 原證44 48 110.8.31 14萬3,619元 原證45 49 110.9.30 2萬5,631元 原證46 50 110.10.31 1萬4,039元 原證47 51 110.11.30 2萬0,570元 原證48 52 110.12.25 1萬9,415元 原證49            合計 44萬8,909元            總計 1,006萬5,044    元

2025-02-26

TCHV-112-建上-58-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MEMORANDUM OF UND 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代工量產及開發研究指定之化學材 料,並為品質分析檢測、提供機台設施、全職員工服務,上 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美金4萬元。伊依約提供服務,惟上訴 人尚欠105年2月服務費其中美金2萬元,暨同年3月至同年6 月共4期之服務費,合計美金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 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縱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美國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波利亞公 司)而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美國波利亞公 司名義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再退步言,蕭仲欽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任上訴人總經 理,有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如認其無權代理美國波利亞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致伊依約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伊亦得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之損害美金18萬元等 語。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非假交易,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並交付檢測及代工之化學產 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主張伊不完全給付,於第二審程 序始臨訟追加此項備位主張,且無法證明發生何等實際損害 ,及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美金18 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訴請求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伊為 美國波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g K ong Limited於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時任伊總經理之蕭 仲欽未經美國波利亞公司同意,無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自 不成立。伊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 。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該契約係蕭仲欽為掏空公司 ,低價高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銘案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A、B、D款約定開發完成4 種配方之產量擴增方法,定期舉行週會並提交月報,亦未依 該契約附件二交付合格產品,及由4名全職員工提供服務, 且該契約第1條C款約定伊員工得因同條A、B款服務外之目的 使用設備,伊僅使用契約附件三1.2所載ICP-MS設備,被上 訴人僅提供129種樣本之檢測服務,檢測費用每件新臺幣500 元,伊每月至多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6萬4,500元。被上訴人 以伊遲延付款為由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5年2 月至同年6月間未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伊毋庸給付服務費。 又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5年2月間財務艱困,此後雙方再無合 作,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應免除伊給付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A、B服務性質為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依市場行情及價值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比例僅96分之3,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美金17萬4,375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及1 05年1月給付之美金6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 0萬1,5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之判決 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主張:如認 伊應給付上開7.5個月報酬,則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12日 試量產1支20公升配方及格,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賠償新臺幣939萬8,41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970萬1,58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許銘案於104年7月1日、上訴 人總經理蕭仲欽於104年8月10日簽具,該契約記載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及址設美國伊利諾州之美國波利亞公司,有該契約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6195號卷)第11至27頁,中譯文見 同卷第39至49頁】。上訴人英文名稱為POLYERA TAIWAN COR PORATION LIMITED(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公司登記資料), 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美國波利亞公司不同。又上訴人及其會計 、財務、出納人員魏涵渝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記載當事人則 為Polyera Taiwan Corporation(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 第73至81頁),堪認兩造議約過程中,原擬草稿以上訴人為 契約當事人,嗣合意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 有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未經他方當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 ,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轉讓、委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其在本 協議下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儘管有上述規定,POLYERA有權 在無需恆煦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 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其關係企業台 灣POLYERA股份有限公司,惟前提係任何委託均不得免除POL YERA之任何義務」等語可佐(6195號卷第17至19、47頁), 依該條約定,亦見係以美國波利亞公司為當事人而擬具契約 內容。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提及雙方當事人曾於102年10月 11日訂定相互保密協議(NDA,見6195號卷第15、45頁)。 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懿萍以該公司名義 與許銘案議定NDA(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電子郵 件),惟被上訴人所提NDA記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 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則稱該NDA未經美國波利亞 公司核閱,係由上訴人法律顧問核閱(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再查,104年10月間,上訴人供應鏈管理部副理賴秋燕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員工及2位美國同事欲至 被上訴人處參觀(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並經賴秋燕證 述確曾前往參觀被上訴人之廠房、空間、配置、桶槽設備等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被上訴人公司協理 黃志祥則證稱:波利亞公司美國研發單位人員曾到被上訴人 公司參觀,美國公司總經理曾為系爭契約拜訪被上訴人,但 關於該契約大部分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本院卷一第 397頁)。被上訴人應用技術部及品保部資深經理邱芝瑋亦 證稱:許銘案於104年間表示上訴人欲量產產品而與被上訴 人合作,兩造簽約前有初步參訪並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 與檢驗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0、34頁)。綜合上情, 系爭契約及先前所訂NDA雖以美國波利亞公司契約名義人, 惟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  ⒉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產量擴增之研究 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工無監管之使用 、全職員工等服務(6195號卷第11至13、41至43頁)。證人 賴秋燕證稱:美國波利亞公司負責開發前端材料即設計材料 及開發配方,完成開發測試後,將材料及配方寄至臺灣,由 上訴人為大規模尺寸之測試,之後再送樣給客戶,由上訴人 負責客戶服務,上訴人營業內容需受美國波利亞指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依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亦可知 ,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其配方規格,被上訴人負責 試量產,試量產合格後可大量生產(本院卷一第393、394頁 、卷二第21至23頁)。綜觀上情,依美國波利亞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業務分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配方產量擴增及量 產乃上訴人業務範圍,因此由上訴人洽詢被上訴人合作、約 訪被上訴人廠房及設備,亦由上訴人聯繫溝通系爭契約履行 事宜。且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月 服務費及105年2月服務費之半數,合計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 人(詳如附表),嗣未再給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126頁),且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273至283、 289、291、295、297、299頁)。證人魏涵渝並證稱:其未 在美國波利亞公司任職,不曾經手該公司款項,系爭契約款 項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5、239至241 頁),亦見系爭契約已付之各期服務費係由上訴人支付。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系爭契約書面雖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 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議約對象及實際簽署書面契約之人皆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業務範圍, 自係由上訴人受領服務,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協商確認該契約內容並簽署之,嗣逐期付款,已有承諾 該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兩造締約時蕭仲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蕭仲欽非董事長 ,無代理權云云,自無可採。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備位關於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之主張均毋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上 訴人無量產需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觀上訴人員工吳和虔、羅友志104年7月31日電子郵件,羅友 志表示「若得照PO走,八月底若要有合格的20L,勢必需要 在短時間內完成三次試產才能達到我們的要求」等語,吳和 虔則稱「目前先滿足他們材料以及scale up需求」(本院卷 二第157頁),後續104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提及放量結果品 質通過(本院卷二第161頁)、105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並稱「 1/12~1/13安排做放量生產」(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賴 秋燕亦證稱:兩造於105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聯絡排測試生 產,確認生產工單及生產條件,此為初期合作之測試生產, 目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能力,此非被上訴人不計價之服務( 本院卷一第192、194頁),並有該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 一第172頁)。次查,證人黃志祥證述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 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並寄放生產原料在被上訴人倉庫內( 本院卷一第386頁),有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 證(本院卷一第73至81、215頁)。證人邱芝瑋亦證稱被上 訴人針對兩造合作案所為檢測項目相當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25頁),此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56至175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欲量產配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安排時程確認 被上訴人生產能力,並為放量生產之規劃,上訴人寄放生產 原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 、試量產等服務予上訴人,雙方確有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 之履約行為,難認兩造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謂其無量 產需求,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⒉證人魏涵渝證稱蕭仲欽未依上訴人正常出帳程序付款(本院 卷一第228至235頁),及證人賴秋燕證稱其不知有系爭契約 存在(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至多僅足認蕭仲欽未遵循 公司採購流程、付款政策,或未將締約詳情告知所有員工, 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尚無從推論兩造無訂立系爭 契約之真意。又證人賴秋燕雖證稱: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一 些公司共同開發產品應用,尚在測試階段,均未確定量產, 因被上訴人有ICP-MS設備,因此將配方送至被上訴人處進行 陰陽離子規格確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亦稱:上 訴人未來想請被上訴人生產,因此將小量樣品交由被上訴人 做測試,做原料檢驗及20公升試產,但未到生產階段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欲與被上訴人合 作開發大量生產配方,且已進行試量產,是上訴人縱無量產 之迫切需求,亦有量產之規劃。參以賴秋燕自承其未參與系 爭契約之訂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所述關於兩造合作 係由上訴人提供人力、被上訴人提供機器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頁),僅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另以ICP-MS設備於105年間之價值僅新臺幣637萬元, 被上訴人該年度離子檢測費用為每樣本新臺幣500元,系爭 契約約定1年檢測費用高達美金48萬元,為ICP-MS設備價值 之2.41倍,且顯高於依樣本數計算之檢測費用,主張該契約 為蕭仲欽與許銘案共謀掏空上訴人之假交易,又稱系爭契約 第1條C、D款約定之服務應包含在同條A、B款服務內,系爭 契約有低價高報之通謀情事云云。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要目的係共同合作研究開發量產配方,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第1條乃例示兩造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服務、設 備及人力(詳後述),無從割裂逐一計算其價格,兩造合作 研發之過程固須使用ICP-MS設備及為離子檢測,究非由被上 訴人出租該單一設備或僅提供離子檢測服務,自難僅以上開 設備及檢測服務之價值推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低價高報或虛列不需要之收費項 目等情事。  ⒋上訴人稱其員工羅友志使用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係為 被上訴人進行檢測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賴秋燕之證述、電子 郵件等為其論據。惟證人賴秋燕僅稱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做 一些ICP-MS樣品之檢測,並不知該等檢測之前因後果,且不 知何人指派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協助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188至189頁)。次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黃志祥以 電子郵件向兩造員工表示因被上訴人產出結果須與上訴人標 準做比對,因此在104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進 行3批20公斤生產時,請羅友志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羅友志同年月21日、同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其須 至被上訴人處討論放量問題,並就放量生產結果進行化學檢 測(本院卷二第161、169頁)。證人邱芝瑋證稱羅友志為兩 造本件合作轉量產之對接窗口,兩造員工會一起從事檢測, 兩造如認檢測數據有問題,會以被上訴人之產品進行檢測以 交叉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至28頁)。則兩造依系爭 契約合作,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生產及試量產,羅友志因而須 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樣品進行檢測 ,亦屬當然,尚無從僅以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使用機臺,即 謂其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檢測工作,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條C款所載 關於有機溶劑之約定,亦為兩造例示研發過程中可能需使用 之材料,上訴人是否使用該溶劑,乃依實際作業情形而定, 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消耗有機溶劑,即謂系爭契約為虛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蕭仲欽於3.5代線採購案、臺 科大案、RA爐、軟體採購案等上訴人採購合作案中涉犯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 嫌,對其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惟上開事實 尚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無涉,難以比附援引認兩造無締約真 意。該案與系爭契約相關者為檢察官認定兩造於104年8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蕭仲欽於105年2月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33 萬8,000元後,未依該契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兩造 於本件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即104年12月之服務費美 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3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6,詳見本院 卷一第126、245、303、399頁、卷二第138頁)。從而,上 訴人以蕭仲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系爭契約亦蕭仲欽為 掏空上訴人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自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至105年3月31日前依約提供服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至同年3月服務費美金6萬元:  ⒈查,上訴人為擴增配方產量及大量生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配方 產量擴增之研究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 工無監管之使用、全職員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 約前言,上訴人為擴展有機半導體材料(OSC)之生產能力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雙方當事人正持續討論有 關在各種領域進行長期業務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委託研究與 開發、委託製造與設施租賃,且雙方當事人均欲就有關該等 事項進行協商以達成更加確定之契約」(6195號卷第11、41 頁),且雙方合作目的為量產上訴人之有機半導體材料配方 ,上訴人須提供其配方之規格,由被上訴人提供檢測數據並 負責開發量產,有證人黃志祥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 94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服務內容,係兩造為達成 大量生產上訴人配方之目的,預估後續需有此等合作內容而 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A款雖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並完成 附件一中定義之4種配方之擴增方法,惟該契約之附件一內 容為空白,同條B款亦稱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二生產時間表為 滾動式預測,對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具拘束力(見6195號卷第 13、21頁、譯文見同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5、146頁), 可知締約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其欲擴增產量之配方,兩造仍在 嘗試擴增配方產量之方法,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內容 係依兩造業務合作之初步規劃而列出之例示合作項目,雙方 依此例示內容持續測試、討論、協商,再依據實際合作情形 訂立後續之契約。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鑒於恆煦 提供第1條定義之服務,POLYERA應於本備忘錄有效期間支付 恆煦每月費用美金40,000元,恆煦將為此於每月月底開具發 票。雙方當事人同意具體之付款條件將於本案契約中進行協 商」(6195號卷第15、43頁)。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 約第1條例示之兩造合作項目相關服務,上訴人即有依約給 付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之義務。  ⒉再查,證人賴秋燕證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檢驗及2 0公升試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由品保及 生產部門共同負責,成立專案小組,成員包括黃志祥、邱芝 瑋及負責品質檢驗之蘇芸嬋、徐慧軒、負責製程及設備之簡 哲弘、陳文浩等人,並即時報告檢測數據及資訊予上訴人, 經證人邱芝瑋、黃志祥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23、28、 29、35頁、卷一第393、39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作進行研 究開發配方產量之擴增。上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中,邱芝瑋、 簡哲弘、黃志祥、林文福、王逸銘、謝東宏等人均具10年以 上經驗,有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91 頁、卷二第21、3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6至137頁及個資卷),即已由資 深工程師及具化學背景之工程師等全職員工提供服務。又系 爭契約附件三1.1所列之設備為生產配方時所需設備,上訴 人亦有其中某些設備,但規模較小,經證人賴秋燕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檢測及操作機臺,最常使用ICP-MS設備,亦使用其他 設備,兩造合作期間除非有被上訴人其他客戶進行稽核,否 則附件三1.1所列生產設備及廠務設施均專供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確使用附件三1.2所示檢測設備進行檢測等情,亦經 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388、39 7頁、卷二第25、26、33頁)。綜合上情,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員工組成專案小組,研究擴增量產上訴 人之配方,並提供該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已 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雖以羅友志於104年8月4日電子郵件 稱「我們無法將產品一直佔用在他們的桶槽內」等語,主張 被上訴人未提供專用之生產設備云云。惟觀該封電子郵件可 知,羅友志意在表達須將產品樣品帶回上訴人公司進行品質 驗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提供生產設備,上訴人擷取其片段敘述而為上開主張,自難 採信。  ⒊至證人賴秋燕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時程生產4 種配方,僅做到20公升之規格,且未達到最終合格標準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查,羅友志於104年9月22日 寄送予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T3002 20公斤,兩 個批次的放量結果,Film QC方面均為Pass。Chemical test 為在Consistent(指被上訴人)做的結果,主要有進行Visc osity, Water Content,比重及particle等項目,因我們的S PEC未定義,所以目前處於收集data的階段」(本院卷二第1 61頁),上訴人自承其於該日仍未定義配方規格(本院卷二 第146頁),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已開始進行20公升之放量 生產,品質檢驗亦為合格。再者,兩造合作內容須由上訴人 提供其配方,雙方始能就此研發擴增量產,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1條B款文義及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389、395頁、卷二第32頁),均可知該契約附件二所載 產量僅為預估,可依實際研發及生產狀況調整其時程。證人 邱芝瑋證稱:依雙方合作模式,如上訴人未提供物品、未要 求生產,被上訴人即無法進行作業,本件因上訴人配方不成 熟,僅提供2個配方,且僅交第1種配方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 檢驗,復持續有未送原料或有問題等遲延情形,實無可能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4種配方均600公升之大 量生產,若上訴人提供其配方及訂單,被上訴人可達到系爭 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產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至32、34頁 ),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未記載4種配方之情形,及羅友志 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賴秋燕於104 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友志表示:「你給我的資訊是一 次先把一隻配方做完,像這次一個月就用了60L,已經超過 我的預期,其實備料有點吃緊……這次生產的時間也讓我有點 措手不及,因為我一直以為要先做雙方原料檢測手法確認, 結果忽然就是下禮拜一要生產,一定要在今天寄出明天到貨 ,禮拜一才能如期生產。這樣太緊張了,如果臨時有一點意 外,Scale up的排程就會delay」等語,羅友志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中回覆:「因為我們的材料較特殊,加上資料並不齊 全,Consistent不是很願意接受我們的量產要求,才會退而 求其次,先選定一隻For(指配方)以三次試產來建立相關 的process後,才上線正式生產,並不是一次就把幾個月的 量給生產完」(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系爭契約附 件二所載時程過於緊湊,上訴人不及提供原料及量產資料, 因此僅以1支配方進行試量產;羅友志於上揭電子郵件係說 明兩造合意先建立試產程序再正式生產,上訴人執此郵件謂 兩造有不量產之共識云云,要屬誤會。綜觀上情,兩造以系 爭契約約定合作擴增配方產量,該契約附件二之產量僅為預 估,尚須上訴人提出其欲量產之配方,經研究開發並檢測合 格後,始能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量產,惟兩造開始合作研發 擴增配方產量時,上訴人僅提出1支配方,且遲未定義配方 規格,因此生產時程確有調整,則兩造合作結果雖未達系爭 契約附件二約定之產量,亦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服務。  ⒋再查,羅友志因黃志祥與吳和虔請其協助,而於105年3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至出差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電位滴定儀參數調 整乙節,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81頁),佐以羅友 志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聯絡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檢驗,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前仍合作從 事實驗。  ⒌綜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至105年3月31日以前,確由被 上訴人以人力、場地及設備提供服務,從事擴增上訴人配方 產量之研究開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服務,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服務費半數 即美金2萬元、同年月3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萬元 。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兩造以該契約為備忘錄,欲於合作後 進一步訂立本案契約(Agreement)。該契約第6.2條並約定 :「本備忘錄於下列情形將視為終止:A.被本案契約取代, 或B.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或C.經任一方當事人終止,原因 係他方當事人之重大違約,且於非違約當事人發出該違約之 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補正」(見6195號卷第11、17、41、45 至47頁)。  ⒉查,許銘案於105年3月23日13時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員工吳和虔稱:「感謝您今早來訪說明!如早上跟您報告 ,因為帳款已延遲甚久,截至今天並為看到貴公司有支付, 本月初恆煦董事會已決議並告知Rick,根據合約,恆煦將於 2016/03/31終止合約,並請諒解我們財物與法務會進行對帳 款嚴重逾期的客戶所採取的標準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32 1頁),此封電子郵件所提及之Rick(Rick Vingerelli)於 104年7月初至105年4月間以美國波利亞公司職位在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從事量產計畫,有證人魏涵渝證述及Rick簡歷可 證(見本院證物卷第135、16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付新臺幣194萬5,200元(即 附表編號7,折合美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317至319 頁)予被上訴人,依證人魏涵渝證述,此時蕭仲欽已離職, 該筆款項為美國波利亞主管指示支付,用以與被上訴人討論 系爭契約後續處理方式(本院卷一第234頁),核與其所提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嗣許銘案於105年 4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菲利浦稻垣(Pilippe Inag aki)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o we had some conclusion w ith Rick that we ha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3/ 31 and come out with a better new agreement with Pol yera thereafter. But this requires that all AP of Po lyera to CEMI should be paid by 3/31.」(原審卷第141 頁),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已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欲訂立本案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先行付清未付服 務費,菲利浦稻垣則表示希望可遞延至5月15日付款,並對 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回應稱:「I very much hope that we c an re-establish a long term collaboration in the nea r future.」(原審卷第143頁)。佐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 造於105年4月1日後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合作,或其於105年4 月至同年6月間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3月23日給付美金6萬元後,兩造原欲磋商訂立本案契約, 即依系爭契約第6.2條B款約定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該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未繼續提供服務,則其 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服務費,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既屬無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隨即於同日支付 附表編號7款項,非無支付能力,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在同年 月31日終止前,仍持續合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研發擴增配方 產量之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 爭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付105年2月至3 月之服務費美金6萬元,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系爭契約前言提及被上訴人專 門從事半導體加工材料開發與製造,因考慮擴大其產品種類 及擴展代工製造業務,而與上訴人持續討倫在各種領域進行 長期業務合作,該契約第1條亦提及兩造為擴增上訴人配方 之產量而進行合作,被上訴人提供該條所定之服務(servic es),提供人力、場地、設備為擴增配方產量之研究開發, 即以該公司人力物力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該契約第2條約定 附件二之量產時程對兩造無拘束力,即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 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而給予報酬。被上訴人基於 嘗試擴展產品種類及代工製造業務之目的而締約系爭契約, 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尚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與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之服務費非屬承攬報 酬或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生產數量僅為量產之預估,並無拘束力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成附件二之 量產,主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暨 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反訴主張均為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人力、場地及設 備,與上訴人合作研究開發擴增配方產量,均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附表所示服務費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 970萬1,58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 務,其反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39萬8,410元,亦無理由。  ㈨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 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依民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成立契約,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變更。其次,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稱該契約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反 訴備位請求及抵銷抗辯、時效抗辯、情事變更原則等,及被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為主 張,均攸關本件訴訟勝負,如不許兩造提出,顯失公平。是 兩造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 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更字第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 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備位請求既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服務費月份 付款日期 約定付款數額 (美金) 實際付款數額 (新臺幣) 1 104年7月 104年7月20日 40,000 1,242,400 2 104年8月 104年8月31日 40,000 1,302,000 3 104年9月 104年9月30日 40,000 1,318,000 4 104年10月 104年11月9日 40,000 1,295,985 5 104年11月 104年12月9日 40,000 1,260,000 6 104年12月 105年2月1日 40,000 1,338,000 7 105年1月及 105年2月半額 105年3月23日 60,000 1,945,200 合計 300,000 9,701,585

2025-02-26

TPHV-112-重上-468-20250226-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神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義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承 攬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工程第17標FB次幹管工程 (下稱17標工程)後,將其中FB01、FBb02工作井沉設,及F B02至FB03工作井間管段(下稱系爭管段)推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1日推進系爭管段至約44公尺(即推進第44支水泥管 )處時,其所使用之機頭(下稱系爭機頭)因不明原因無法 推進,且系爭機頭有方向偏離之情況。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進行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 反向推進方式,將系爭機頭取出而排除障礙,詎其違約未施 作,伊被迫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復因被上訴人派遣之訴外人 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致上方土層淘空崩落,鋼套環翹起而 無法套進系爭機頭,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方式排除障礙, 致工程延宕,而受有支出障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77萬7 242元、管線遷移費243萬4538元、遭業主處逾期罰款314萬8 418元,共計1436萬0198元損害。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開管線遷移費部分,於本院前審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萬01 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所在之地質結構為卵礫 石層,卻以一般砂土層要求伊報價,兩造遂以伊就一般砂土 層推進機具之報價簽訂系爭合約,嗣伊以施作一般砂土層之 系爭機頭施作系爭工程時,卻遭遇卵礫石層,致系爭機頭卡 住而無法推進,則此障礙發生及工程遲延,自均非可歸責於 伊。其次,系爭機頭卡住位置上方因有大量管線,新北水利 局不同意採用在旁立障礙井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故兩造於10 3年5月27日之障礙處理會議,乃決定採用以鋼套環反向推進 至卡住處將系爭機頭拖出之方式排除障礙,詎上訴人卻將上 開障礙發生責任全歸咎予伊,而就反向推進施工,既未先行 施作地盤改良作業及處理地下湧砂水,亦拒絕負擔障礙排除 費用,致伊無法施作,伊方於同年6月3日退場。故上訴人後 續障礙處理費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應由伊負擔。再者 ,上訴人自行施作鋼套環反向推進時,係因其所聯繫之洪文 燦工班施工不當,推進高程過高,導致鋼套環法線偏移而無 法套進系爭機頭,始需再以立障礙井方式排除障礙,則後續 衍生之管線遷移費用,自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該局發包之17標工程,其並委託訴外人淯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順公司)於102年9月作成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地質報告書);㈡嗣上訴人將17標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31日施作第44支水泥管推進時,因不明原因無法推進;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27日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1350mm鋼套環及簡易機頭製造、反向推進施工(但未約定施工期間),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㈤嗣上開障礙排除係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起,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反向推進,但施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近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機頭取出;㈥上訴人取出系爭機頭後,會同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及新北水利局前往現場確認,系爭機頭前端未發現流木,不符17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上訴人因而遭新北水利局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㈦上訴人因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所衍生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共計243萬45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至8、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 ,有無理由?㈡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障礙處理費 、管線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等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上開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以非因其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其指示而生為限,始得對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倘承攬人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工作之暇疵,定作人即無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  ⒉次按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27條所分別明定。且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或工作遲延,亦以其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亦無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之權利。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與新北水利局簽約承作17標工程,即 由上訴人埋設板橋區大觀路2段及該路段265巷之地下污水 管線,而因管線係埋設地面下,故上訴人另委託淯順公司 於102年9月作成系爭地質報告書;嗣上訴人將其中系爭工 程即系爭管段之推進工程(新北水利局預定施作期間為10 3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1日),以及非系爭管段銜接兩端 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 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 103年3月31日推進第44支水泥管時,卻因不明原因無法推 進等情,有17標工程契約書、系爭合約、污水管線總平面 圖、系爭地質報告書、亞新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BS -17函字第104113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 第16至57、58至65頁、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一 第161至163、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有關系爭管段之地質結構    ①依據上開污水管線總平面圖(見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位在17標工程下游之系爭管段,係由上訴人先沉設FB02、FB03工作井,繼由被上訴人將該管段所欲埋設之800mm管徑水泥管,從FB02工作井入坑,於地面高程-9.51公尺、管底高程-1.96公尺,往FB03工作井方向推進,至FB03工作井出坑,地面高程為-9.35公尺。易言之,系爭工程,從FB02工作井地面下9.51公尺至11.47公尺(即-9.51公尺-1.96公尺=-11.47公尺),將800mm管徑水泥管,推進至FB03工作井地面下9.35公尺至11.31公尺(即-9.35公尺-1.96公尺=-11.31公尺),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管段之地下9至12公尺之間進行推進並設置水泥管,則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之間地質結構,自係施作系爭工程首應瞭解之事項。    ②而依系爭地質報告書,系爭管段兩端之FB02及FB03工作井鑽探結果,地下9至12公尺地質結構均係「灰色粗中細砂夾卵礫石」(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且17標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第00700章之A.4.⑺、第02531章之3.7.1亦明定:「本標地質多屬卵礫石層且含礫率高並含卵石及變異地質」(見原審卷一第175、176、178頁);核與上訴人於後續施作反向推進時,其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現實狀況:「……剩下3米多而已(即距離被上訴人卡住之系爭機頭約3至4公尺)……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第112、113頁背面)。足見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並非一般砂土層。   ⑶有關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    ①系爭管段地下9至12公尺,既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永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使用之錐形鑽頭,係適用一般土層夾雜一些小礫石,如果是卵礫石層或有比較大的礫石就不行,因為如果做泥潤滑之濃度不夠,就可能會被石頭卡住,導致面盤無法轉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及與兩造同業之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600mm一般層是8000元、卵礫石層是1萬8000元,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土層,差別在機頭,因為施工機器不同,如果是混合地層,也是以卵礫石層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7、64頁背面);可知為避免機頭遭遇卵礫石時遭卡住而無法推進,則就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自應採用可推進卵礫石層之機頭,不應為節省成本,心存僥倖使用推進一般砂土層之機頭。    ②惟除證人廖翊文、張永謙之上開證述外;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操作推進機具之鍾順文於前審證述:伊操作的系爭機頭是推一般砂跟土,不知道會遇到石頭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5至5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伊係以推進一般土層之機頭報價,該機頭不適合推卵礫石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前審卷二第43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參以原法院囑託台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頭,係較適用一般土層及卵礫石較小與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若卵礫石大小及含量超過其破碎能力,將導致機頭不易推進及控制方向之情況(見原審卷三第36、34頁、卷一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適用於一般砂土層及卵礫石較小且含量較低之地質結構之機頭報價並施作,而非適合於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結構之機頭施作甚明。   ⑷有關被上訴人無法推進之原因    ①依證人即亞新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邱明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因103年3月31日上訴人通報無法推進,伊到現場了解,依現場狀況推測,障礙原因在機頭前方,這是指機頭無法轉動,從控制室儀表及螢幕即可知機頭無法轉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49、251頁),核與證人鍾順文於前審及本院證述:推進機具前面碰到東西,推力、扭力會在操作面盤顯示;開始推時就有被碾碎的石頭排出,而沒被輾碎的石頭會卡在鑽頭前面一直被推進,前方石頭若堆積太多,就會導致鑽頭無法旋轉及推進,當天情況是鑽頭只能轉一點點,扭力就變很大,這樣就不能硬讓它轉動,否則整台機台會翻過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7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使用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施作系爭管段,因遇卵礫石層,機頭遭卵礫石卡住而無法推進,已非無據。    ②又於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時,現場進行高壓沖水之證人洪文燦於前審所證述:伊以水刀機器幫他們沖,他們有拿石頭給伊看,伊說水刀只能把砂、土沖出來,石頭則沖不出來,裡面石頭很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2至53頁),亦核與前述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賴正雄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進義抱怨:「……剩下3米多而已……石頭我也都拿掉你知道嗎,我拿多少石頭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那石頭很大顆……推到那邊的時候,土塞住就沒有用了……」之現場實況(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相符;再參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機頭卡住之主要原因,係地層卵礫石含量超出機頭所能承受能力所致(見原審卷三第34、3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發生無法推進之情況,乃係因其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土層之推進,但遇超過其破碎能力而無法輾碎之卵礫石而遭卡住所致。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第44支水泥管時,發生無法 推進之情事,乃係因其推歪掉,致後方設備之推力無法 傳遞到前方機頭面盤云云。然據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 :因地質關係,有可能土壓不平衡,所以就算機頭是依 照經緯儀之雷射抓直線推進,但還是會略為往左或往右 來回偏移,此時就要調整機頭方向,讓機頭可以重回法 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參以被上訴人因使用 僅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該機頭在推進混合 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段,本易導致機頭不易推進 及控制方向之情況,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所稱推歪之 情況,仍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機頭僅適用於一般砂 土層之推進,但因系爭管段係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 地質,故不易控制方向,亦即機頭偏移係因使用僅適用 一般砂土層之機頭推進之結果,並非無法推進之原因。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使用僅適用一般土層機頭之原因    ①除前述證人廖翊文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是一般土層價 格,該價格無法施作含卵礫石之土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7頁背面)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亦陳 述:管段推進因工程費較高,故兩造簽正式契約,但系 爭合約是一般砂土層價格(每公尺9000元),卵礫石層 的價格會比較高,就如廖翊文所說的2倍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2頁),則被上訴人承作系爭 管段推進,本為牟利。又如前述,以推進一般砂土層之 機頭施作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地質,將有機頭無法 破碎卵礫石致方向偏移或甚至遭卡住之風險。是倘非因 上訴人告知並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 及施作,被上訴人絕無甘冒自己機頭遭卡住之風險,且 降價逾50%,而承包系爭工程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以 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 法推進之障礙,乃因上訴人指示使然。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提供被上訴人地質鑽探報告及施工圖 說,且被上訴人已施作2個工作井沉設,故其知悉系爭 管段係混合卵礫石地質,則其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而發生無法推進之障礙,其自應負責障礙排除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但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地質鑽探報告與立坑資料而言,立 坑資料較準;17標工程除系爭管段推進,及非系爭管段 兩端之FB01、FBb02工作井沉設係交給被上訴人承作外 ,其餘是上訴人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2頁 )。可知縱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亦曾施作非系爭管段兩端之2個工作井沉設,但仍 以有沉設系爭管段兩端FB02、FB03工作井經驗之上訴人 意見較為準確。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告知系爭管段為一 般砂土層並指示其以適用該地質機具報價及施作,乃係 符合下水道工程之常規,而無可歸責。    ③且證人廖翊文於原審亦證述:約定地層與實際推進地層 有異所致障礙,工程慣例應由營造廠負責取出機頭,因 營造廠利潤高,下包既非承包卵礫石層的單價,為何承 擔風險?且如果營造廠有告知係卵礫石層,伊就會以卵 礫石層機具報價及施工,除非營造廠想要拚拚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 土層之系爭機頭,推進混合卵礫石且含礫率高之系爭管 段,係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96至19 7頁),倘被上訴人非依上訴人指示,則於被上訴人開 始施作時,上訴人即應要求其更換適用於混合卵礫石且 含礫率高之機具,卻未為之,反容任其以適用一般砂土 層之系爭機頭施作系爭管段之推進,益證確係因上訴人 欲節省成本,而指示被上訴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系爭 機頭施作,致發生機頭遭卡住而無法推進之障礙,被上 訴人就此障礙之發生,自屬無可歸責。   ⑹有關兩造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    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機具報價及施作,符合下水道工程常規,就因而發生機頭遭卡住無法推進之障礙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依首揭所述,被上訴人即無排除障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或自行排除障礙而請求費用,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商討障礙排除,於103年5月27日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路面、製造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施工,上訴人則補貼鋼套環材料費用26萬5727元,固據其提出該會議協議書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該會議就有關上訴人以鋼套環反向推進施工之前置與配合作業(例如,從FB03工作井施作反向推進所應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則付之闕如。    ②查證人邱明祥於本院及原審證述:反向推進是以鋼套環及人力方式挖掘,故需做地質改良以保護鋼套環及人員之安全;且障礙發生後也有湧砂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二第7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於本院陳述:從FB03工作井反向推進,與原本出坑之地質改良不同,故需另做反向推進之地質改良;且因地下水甚高,故須處理地下水湧入問題;而為求安全,上訴人於施作反向推進時,每做一段就要做地質改良,以免地下水一直湧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及證人張永謙於本院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嗣上訴人自行施作反向推進,其亦確實支出相當地質改良費用(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足見施作反向推進前,確應先施作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以維後續施工人員及相關設備之安全。    ③其次,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管材、出入坑鏡面地質改良、出入坑鏡面框材料 」(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亦不否認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均係上訴人依約 應處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其於本院陳述 :兩造於障礙處理會議有討論地質改良問題,但未記載 於該會議協議書;因機頭卡住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故此 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證人即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宏傑於前審亦證述:湧砂問題是被上 訴人所應施作,故上訴人並未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 533頁)。可見地質改良問題雖於障礙處理會議有所討 論,但兩造並無共識,上訴人亦未處理。則被上訴人始 終抗辯上訴人未就地下湧砂水做前置施工,致伊無法施 作障礙排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2頁、前審卷二第 434頁、本院卷三第61頁),已非無據。     ④再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以適用一般砂土層之機具 施作,符合工程常規而無可歸責,既如前述,則雖兩造 嗣以障礙處理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但反 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即仍應由 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施作,以策被上 訴人後續施工之安全。且證人張宏傑於前審證述:障礙 處理會議後,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場測量機頭位置及放樣 路面,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有確認測量成果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532頁);證人賴正雄於前審亦證述:被上 訴人有提供其所設計之簡易機頭及3組鋼套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於障礙處理會議後,被上訴 人已依該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位置並放樣路 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環,以待後續 施作反向推進,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自已開始提 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⑤被上訴人已依障礙處理會議協議書,進行測量系爭機頭 位置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惟因兩造就障礙處理會 議中曾經討論之地質改良問題,仍無共識,而上訴人始 終主張反向推進前應先處理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 題,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未就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 水進行處理,既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 函覆上訴人表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5月31日在現 場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未處理地下湧砂水問題,伊即無 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屬實情。上訴人 既未先行為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甚至以該等事項係 被上訴人應負責為由,拒絕處理,自無可能責令被上訴 人無限期在場候工或自費處理該等事項,乃其於103年6 月3日撤場(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即難謂其未提出給 付及未曾就反向推進為施工之準備。    ⑥上訴人固主張伊以103年7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作,已影響工期,故伊將自行派工 施作等情(見前審卷一第397頁)。惟如前述,被上訴 人早已依障礙處理會議之協議書,進行系爭機頭位置之 測量並放樣路面,及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1350mm鋼套 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之施作,嗣係因上訴人拒絕處理 其依約應負責之地質改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被上訴人 不可能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情況下開始施作反向推進或無 限期候工,乃於103年5月31日告知上情後,同年6月3日 撤場;至上訴人前揭函文,並未說明其應負責之地質改 良及防止湧砂水問題如何處理,即仍未為必要協力;乃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函文重申前揭意旨(見原審 卷一第42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履行反向推進之 約定已完成其應協力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 前揭函文之通知,而負給付遲延之責。   ⑺有關上訴人自行排除障礙後之求償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撤場後,上訴人於103年6月下旬 起,開始從FB03工作井以鋼套環施作反向推進,但因施 作失敗,嗣於104年2月下旬起,改以在系爭機頭卡住附 近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並於104年7月7日 將系爭機頭取出,而因系爭機頭之前端並未發現17標工 程契約所約定得展延工期之障礙即流木,上訴人因而遭 新北水利局依17標工程契約處逾期罰款314萬8418元; 另上訴人嗣以立障礙坑方式進行障礙排除,亦因而支出 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管線遷移費用243萬4538元等情, 有上訴人104年7月8日勝揚板二字第10400708001號函、 新北水利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42158047 號函、亞新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BS-17函字第104 121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新北 地院卷第69至70、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信為真。    ②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無法推進情事,乃係因上 訴人指示其以適於一般砂土層之系爭機頭施作所致,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施工經驗意見及指示施作,符合工程常 規而無可歸責;又雖兩造嗣於障礙處理會議中約定由被 上訴人施作反向推進,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進行測量並放 樣、製作並提供簡易機頭及鋼套環,以待後續反向推進 施工,即已開始提出給付並就反向推進為施工準備,並 要求上訴人依約就地質改良及防止地下湧砂水為前置處 理,惟遭拒絕,即上訴人未完成其應協力行為,致被上 訴人無從在無任何安全防護下施作反向推進,則其因此 撤場,無從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均如前述。乃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 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 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云云,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尚主張伊施作反向推進失敗,係因被上訴人指 派洪文燦工班以高壓沖水所致,伊不得已再以立障礙坑 方式排除障礙,致工程延宕,因而支出管線遷移、立障 礙井障礙處理費,且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云云。然證人洪文燦於前審證述:是水利局股長黃 水吉叫伊去幫忙,施工則係上訴人現場張主任(即張宏 傑)打電話與伊聯絡希望伊去幫忙,伊到現場是上訴人 師傅帶伊下坑,現場沒看到被上訴人的人等語(見前審 卷二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黃水吉於前審證述:有可 能是伊請洪文燦協助,工程碰到困難點,伊會找有經驗 的人看能否提供意見,這是機關為完成工程,提供包商 訊息,伊提供聯絡方式,由需要單位與有經驗廠商自行 聯絡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見洪文 燦係上訴人自行接洽之施工人員,非被上訴人指派。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 遷移費、遭業主處逾期罰款,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工 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障礙處理費、管線遷移費 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及 以對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工程款41萬5800元債權主張抵銷,即 毋庸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2項(除管線遷移費外)、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6萬01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管線遷移費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0-建上更一-1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原友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唐盟淳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宇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吳馥妤律師(民國113年1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裕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9,955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3萬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盟淳 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智厚 ,嗣變更為甲○○,有淳靚社區113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467-471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3-465頁),核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向 被告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聚公司)購買位在唐盟 淳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 阻塞污水倒灌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及家具毀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管委會及 合聚公司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1頁)。於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 1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管委會請求賠償, 依民法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354條規定向合聚公司請求賠償 ,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於114年1月20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管委會、合聚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74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39-445頁、 第457、485-486),核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聲明,合聚公司亦同意 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5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管委會主張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 司)承保管委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管委會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華南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管 委會給付,足見華南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管 委會具狀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61-387頁), 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華南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4日交屋,原告於 111年8月23日因確診Covid-19須隔離至同年月30日,復於11 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4日在桃園青埔自主管理,後於111 年9月5日17時19分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廚房排水管因阻塞 致汙水倒灌室内淹水之系爭事故,經通知管委會偕同合聚公 司人員到場處理,立即協助疏通公共排水幹管後,汙水始停 止倒灌,且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6月21日112中土鑑發字185-1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 內存在不明異物,研判推論4樓以上(含)之用戶如有同時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水通量不足 、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水流回堵至4 樓溢流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汙水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確係 因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合計為74萬3,925元;又原告 入住系爭房屋迄發生系爭事故尚未滿1年,使用頻率不高, 不應計算折舊,如需折舊應自原告110年9月18日入住起算。  ⒈工程修繕及家具維修:系爭房屋因公共管路阻塞,汙水倒灌 ,致家具及室內裝潢損壞須進行維修,原告支出維修工程費 47萬元、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另實木家具泡水估價維 修費用為9萬2,610元,計59萬4,610元。實木家具泡水復原 之維修費用雖尚未支付,惟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  ⒉家電、家具泡水毀損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內原有掃地機1台8, 635元、櫃子2個7,480元、地毯2萬3,200元均因汙水倒灌損 害,無法使用,損失3萬9,315元。  ⒊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系爭房屋因倒灌汙水,於111年9月6日 由合聚公司連絡專業清潔廠商進行房屋清潔及消毒,費用3 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汙水倒灌惡臭,長期嚴重不 安與焦慮,難以正常生活,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並害及原告 健康權,對原告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致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8萬元。  ㈢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負有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 ,應定期疏通公共排水管線,及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管委會就公 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依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維護手冊,建議 排水管線應至少一年清掃一次,惟管委會自成立以來迄至11 1年9月5日系爭事故前,從未疏通、清掃公共排水管,怠於 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管委會損害賠償。  ㈣合聚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營造廠商暨出賣系爭房屋者,系爭社 區公共管線固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檢測,惟該檢測僅係抽樣 檢測,觀察水流可否通過管線,並不代表管線內無異物存在 。鑑定報告亦認有異物之公共排水管非全面阻塞,水流仍可 通過,始會發生倒灌淹水之系爭事故。且依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縱有系爭社區住戶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廢料逕行掉落在 公共管線內之可能性極低,即尚難排除非合聚公司工程營建 廢棄物遺留在公共管線致生阻塞之情。且因系爭社區B棟大 樓廚房管線一再發生汙水回冒,系爭社區為解決持續淹水問 題,於113年6月22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合聚公司全 額出資施作廚房排水管改管工程,益徵合聚公司須負擔系爭 房屋瑕疵修補責任。又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排水設施應 具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括共同使 用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存有汙排水瑕疵,顯然減 少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 價值,出賣人合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所致,同 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354條規定,請求合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合聚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⒈⒉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負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辯稱:  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內者,如 樓梯間、電梯、屋頂等,其管理、修繕或維護,固不需各別 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力,惟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所包覆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協助,不能為檢測、維修者。而專有 部分樓地板之管線歸屬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系爭 社區共同管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縱系爭事故阻塞處管線屬共用管線(假設語),惟本件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於移交前之維護義務亦屬合聚公司負擔, 與管委會無涉。至原證13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手冊的功能與使 用方法,係作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事務之參考,僅 為建議性質,非為管委會有清掃排水管線義務之來源,原告 未明確主張管委會依何規範負有定期疏通共用排水管線義務 ,及定期時間間隔為何,管委會當無須定期疏通共用管線之 義務。  ㈡縱管委會負有定期疏通共用管線義務(假設語),亦應僅限 於清除地面層肉眼可見之管線內沉積物,不包含疏通各樓層 間垂直管線內之異物與堵塞物。管委會縱有定期疏通垂直管 線之注意義務(假設語),系爭社區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從 未發生管線阻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非梅雨季、颱風季, 無因連續多日下雨或短時間強降雨而須注意排水,系爭社區 建物於110年4月30日取得做用執照,僅交屋1年左右,管線 應為暢通且無老化現象,於一般正常使用下,新管線縱未進 行疏通維護,亦不致於發生嚴重阻塞淹水之結果。又系爭社 區其他建物廚房排水管線未有阻塞,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管委會顯無法預見系爭房屋排水管線阻塞並致淹水,自無 可能事先進行管線疏通維護。且系爭事故中阻塞排水管乃包 覆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牆柱內,排水功能有無異常, 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委會無從得知,管委會客觀上無 定期疏通垂直管線之注意義務,新排水管線阻塞並淹水亦為 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一般經驗而無從預見,且非管 委會所能知悉,縱未能防免系爭事故,管委會亦不具可歸責 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況管 委會於系爭事故後,曾協助聯繫合聚公司排除系爭事故之排 水管阻塞,由合聚公司進行通管完成。另管委會於系爭事故 後之112年3月13日委請訴外人力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賀 公司)進行系爭社區管線(含水平幹管及存水彎)之清理維 護,仍於僅間隔近7個月之同年10月30日復因系爭社區7B建 物排放大量熱水欲清除管線油汙,致5B建物廚房回冒,足見 系爭事故之管線阻塞回冒與管線維護間確實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與管委會之維護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求償,自應以110年9月1日起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目均為非固定資產,折舊計算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其中復原 維修工程47萬元,待原告提出實際施作細目及金額。若依原 證2報價單,除「垃圾清運」、「拆除安裝工資」、「清潔 」外,其餘細目均應折舊,原證2之2座櫃子均為木製,屬00 00000-00物品(科)架類別,耐用年數5年;「地毯」2萬3, 200元,屬0000000-00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 1台8,635元,屬0000000-00清潔機類別,耐用年數為5年; 「伊萊克斯洗機」,屬0000000-00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 用年數6年;其他細目均屬0000000-00調理台類別,耐用年 數亦為6年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合聚公司則以:  ㈠合聚公司於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足證系 爭社區所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之設施本身合格無瑕疵。又 合聚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以(靚)字第11001119001號函管 委會,請管委會會同合聚公司及政府主管機關,針對系爭社 區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後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台中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測,未檢測出公共管線有缺失。況系爭社區住戶 於本件起訴前,並無反應公共排水管線有阻塞之情。    ㈡原證7附件淳靚社區4樓之2廢水回冒報修事故回報表係在尚未 審視原證5之清除孔詳圖所為初步研判,否認其真實性。而 鑑定報告結果對於管內不明異物可能堵塞原因,列出食物殘 渣(廚餘)及不當倒入異物、管道內積垢、管道內油垢皂化 (管內皂化)、相關營建廢棄物被放入管中等4項可能原因 ,未明確指出管內堵塞物必為營建廢棄物。縱有所謂營建廢 棄物,亦難斷定係合聚公司所製造之相關營建廢棄物所致, 合聚公司交屋予系爭社區住戶後,住戶開始施作室內裝潢作 業,合理懷疑若有營建廢棄物堵塞,反是住戶裝潢作業嫌疑 更大。  ㈢縱認原告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於合聚公司之事由(假設語), 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實原告所臚列各維修項目為實,是否均 緣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壞而為修繕及毀損物品何時購入,並已 達不堪使用等情均未明。另合聚公司已分別於111年9月7、8 、22日出資請訴外人信頡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安順工程行、 伊利潔清潔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為住家清潔工作,就原告主 張之清潔費用3萬元,合聚公司仍有爭執。另原告自承僅在 臺中授課時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頻率不高,則其何以難以正 常起居生活,復未提出實據說明有嚴重影響居住安寧,致長 期處於嚴重不安與焦慮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亦明 顯偏高而不合理。本件如需賠償,應計算折舊,並以原告於 110年8月4日交屋時起算。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是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  ⒉系爭社區建物於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 人為僑馥公司,被告合聚公司經變更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管委會於110年11月13日成立。  ⒊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發生阻塞倒灌淹水 情形,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下午返家發現上情後,通知管委會 ,管委會於同日19時許通知合聚公司,合聚公司水電廠商於 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嗣於同年月7日由合聚公司派員 通管完成,排除阻塞。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支出以下費用及傢具、家電泡水毀 損:  ⑴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本院卷第417頁、原證15)。  ⑵櫥櫃修繕費用:3萬2,000元(本院卷第453頁、原證16)。  ⑶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本院卷第415頁,本   項尚未支付)。  ⑷家電、傢具泡水毀損:掃地機1台8,635元、櫃子2個7,480元   、地毯2萬3,2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為何?阻塞處位於何處?  ⒉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應由何人負有管理維護   義務?  ⒊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管委會賠償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⒋如阻塞處位於共用管線(假設語),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 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償有無理 由?及其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原因及阻塞處:  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之原因及阻塞發生於何處管道(公共管道或系爭房屋 屬之私有管道),經土木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由兩 造陳述意見、合聚公司提供管線圖說(含整棟)、平立面圖 (3、4、5樓)後進行鑑定,鑑定分析及意見略為:由圖說 確認系爭社區大樓之廚房排水管(代號KP)為單一獨立管線 排水,並無其他排水匯入共排;由合聚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經量測KP管長屬於原告所私有管線長約5M,過5M後 為屬公共管線範圍;於鑑定人實施管內TV檢測(內視鏡探測 ),系爭房屋已施作多次管內清管清塞作業;鑑定人由系爭 房屋之廚房KP進行TV檢測時,管內與管壁尚稱乾淨且並無回 堵、溢流之情形,但當探測器深入達約7M處發現不明異物, 占KP管面積約1/3~1/4、屬長條狀(長度無法確認,因內視 鏡無法通過做量測),KP通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該處會有 阻塞發生,進而造成該阻塞處以上之住戶廚房KP管線排水會 回流冒出,導致房屋淹水發生;KP管內不明異物位於3樓至4 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內,研判推論四樓以上(含)之用 戶如有同時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異物即有可能導致該處管內 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進而造成管內阻塞,產生 水流回堵至四樓溢流之之情形(鑑定報告第8-10頁)。  ⒉兩造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1、34 2、347頁),是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 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 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 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 管內阻塞,洵堪認定。   ㈡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建物之公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 之執行及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務及共用 部分之維修管理等事務,與管委會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由管委會受任執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明定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事務之執行,自應就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自亦包含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管線之管理及維護。  ⒉管委會雖辯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合聚公司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規定移交予管委會,移交前之管理維護與管 委會無涉云云,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於完工後,已由合 聚公司陸續交屋予住戶,原告係於110年8月4日完成交屋( 本院卷第500頁),合聚公司交屋之標的除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外,亦包含共用部分,而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 3日成立(不爭執事項⒉),依前揭說明,管委會成立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任 執行委任事務,即管委會係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 ,應對共用部分負責管理、維護,且本件管委會實際上亦已 執行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務,此由兩造各自 提出之管委會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委請訴外 人探查排水管及進行公設驗收複檢報告、住戶群組對話紀錄 、管委會委請廠商進行社區管線清理維護(本院卷第17-18 、21-22、67-71、123-129、241-249、263-267、277-279頁 )可憑,是故,自難僅因合聚公司就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即認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不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 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認定之標 準。原告主張管委會怠於維護及修繕公共管線致管線阻塞,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管委會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 件,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以管委會自110年11月13 日成立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均未進行排水管疏通、清掃,怠 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社區建物係 在110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核係全新興建完成未滿2年 之建物,衡情,全新興建完成之社區,其排水管線使用時間 並非長久,通常管線應屬排水通暢且不致發生短期內即有大 量淤積、皂化之現象;而本件公共管線阻塞之原因係3、4樓 間之公共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業如前述,排水管道內存有 不明異物,並非排水管道通常應有之狀態核屬特例,依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程度判斷,實無從認為 均得以注意及此或預見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內會存有異物而 加速排水管淤積、皂化,進而造成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社區即曾發生與系 爭事故相類之排水管阻塞汙水倒灌情事,則尚難認管委會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未注意之疏失。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 部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編撰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施管理 維護手冊建議排水管定期清掃(約一年一次)可減少污垢附 著(本院卷第451頁),而本件管委會係於110年11月13日甫 成立,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5日止,成立尚未滿一年 ,縱管委會成立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進行過水管之疏 通、清掃,亦難遽予評價為怠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而認為管 委會具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管委會有何過 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自不得據之請求管委會賠償害。  ㈣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賠 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成立之要件為:債務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債權人因而受 有損害。  ⒉本件系爭房屋廚房排水管阻塞處係位於3樓至4樓間之公共排 水(幹)管,其阻塞原因是因該處排水管內有不明異物,使 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 量不足、淤積及皂化加速造成管內阻塞,業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如前所述,復依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之不明異物以TV探 測之影像顯示為營建廢棄物,合聚公司固辯稱可能是住戶遷 入裝修造成云云,惟按住戶入住時所為裝修,多僅屬傢俱木 作、油漆及水、電設施等工項,因裝修工程產生營建棄棄物 並掉落至公共管道之可能性甚微,本院依不明異物所在位置 為公共排水管及不明異物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節判斷,認為不 明異物應係合聚公司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所遺落,方符事理 。合聚公司雖另提出臺中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建 築資料表(本院卷第169-202頁),辯稱其取得系爭社區建 物使用執照前,已先通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建工程公共 污水下水道管線之檢測並無瑕疵云云,惟依鑑定結果所述, 該阻塞之成因係因排水管內存有異物致排水管排斷面積大幅 縮減,於集中或大量排水時管內水流通量不足、淤積及皂化 加速造成管內阻塞,可見尚需一定時間之累積,方會形成排 水管內阻塞,是合聚公司縱於系爭社區建物興建完成後有通 過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檢測,亦僅能證明檢測當時未發生管 內阻塞情事,並無從據為合聚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原告向合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其排水設施 應具有排水順暢、不阻塞之功能,而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亦 包含共用部分,則共用部分之公共排水管發生異物阻塞,依 其情形自屬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買賣房屋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且依前述係屬可歸責合聚公司之事由,則合 聚公司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自 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聚公 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合聚公司賠償之數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要旨 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工程修繕、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工程修繕費用47萬元、櫥櫃修繕 費用3萬2,000元及實木傢具泡水維修費用估價9萬2,610元, 另屋內掃地機、櫃子、地毯泡水毀損,值值3萬9,31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本院卷第 417、453、493、495頁)、報價單(本院卷第415頁)、家 電家具損壞照片及網路售價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關於材料更新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 計算折舊,原告主張無須計算折舊,尚無可採。關於折舊年 數,原告主張應自其入住系爭房屋即110年9月18日起算,合 聚公司則主張應自交屋即110年8月4日起算,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室內裝修、家具維修及家電、家具毀損之費 用及損害,一般裝修工程及家具、家電採購,係在交屋後至 入住前完成,原告雖無法證明實際完工及採購日期,惟本院 審酌原告係於111年9月5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事故,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酌情認定本件更新之材料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均為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使用年限,工程修繕中之 「伊萊克斯洗機」,屬餐具自動洗滌機類別,耐用年數6年 ;其他細目屬調理台類別,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19/1000);木製櫃子屬物品(料)架類別,耐用 年數5年;地毯屬地毯類別,耐用年數5年;掃地機屬清潔機 類別,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兩造對上述類別及耐用年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6-477頁 、第500頁)。則扣除折舊後之工程修繕費為36萬0,537元【 計算式:更新材料費用32萬9,470元,扣除折舊後為22萬4,3 69元+工資費用11萬9,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36萬0,53 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櫥櫃修繕3萬2,000元及實木傢 具泡水維修費用9萬2,610元均屬工資,不計折舊;家電、家 具泡水毀損原價合計3萬9,315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4,808元 。  ⒊原告主張支出房屋清潔與消毒費用3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該收據之買受人固記 載為淳靚社區,惟付款人為原告,為管委會所是認(本院卷 第500頁),堪信屬實,合聚公司否認此部分費用,殊無可 採。  ⒋原告請求精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居住品質嚴重下降,精神受有損害 且情節重大,請求合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查 :原告於111年9月5日返家發現系爭事故後,當日即由合聚 公司水電廠商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看維修,並於同年月7日 由合聚公司派員通管完成,排除阻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⒊),致損原因業已排除,原告雖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其已延工修繕並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且 原告自承僅在臺中授課時始暫居系爭房屋,使用頻率甚低( 本院卷第444頁),故尚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系 爭事故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依不完全付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 聚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合聚公司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合 計為53萬9,955元(計算式:360,537+32,000+92,610元+24, 808元+30,000=539,955)。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合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合聚公司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合聚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聚公司給付 53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2月24日送達合聚公司,本院卷第43頁)即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賠償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合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6

TCDV-112-訴-44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2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中市○○區○○ 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 動產),雙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65萬元,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原告亦於111 年12月21日給付865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支付仲介費17萬300 0元、代書費及稅費3萬280元。  ㈡然系爭土地與同段32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交界成 鋸齒狀,而系爭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種 植果樹,且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形,被告明知上 開相互占用之情況,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標的物現況使用 說明書中,在「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 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 」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約後兩造 鑑界系爭土地時,被告及仲介均佯稱可以藉由交換土地使用 同意書解決,然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系爭鄰地所有人之使用同 意書。又於111年10月8日,仲介曾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 供水,仲介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水源,被告告知為山泉水, 嗣於111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檢查時,竟發現並無供水, 與當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存有須拆 屋還地、欠缺被告擔保供給山泉水之品質之重大瑕疵,其給 付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債務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865萬元、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865萬元 ,並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 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退步言,倘認原告 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 請求賠償865萬元之損害。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民法第353條、 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36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5萬元、違約金865萬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7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代書費及 稅費20萬3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元,及其 中865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另86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 1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 及農作物,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當日始知悉系爭土 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事,當下原告與張金豐均口頭表示雙 方交換使用即可,兩造遂依約完成不動產移轉及點交,被告 並未向原告表示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故意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為不實之勾選,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價金865萬元。  ㈡又系爭土地與鄰地互有越界使用之面積小,對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值影響不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並無誤認之 虞,可見就互有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程度, 即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退步言,縱屬瑕疵,系爭土地 與鄰地相互占用之面積低於總面積之1/100,則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之山泉水供 水穩定,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對目前是否有自來 水供應勾選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縱使具有原告指稱 之瑕疵,亦是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簽約時之現狀 交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865萬元及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另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是在鑑界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形,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亦 明知上情而未要求被告排除,則被告即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5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65萬元,土地 標示為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 年1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原告已給付865萬元,原告 於111年12月18日請仲介暫停撥款865萬元,並於111年12月2 1日撥款,並支出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 萬280元。  ⒋兩造偕同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 況。  ⒌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 ?」、「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 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  ⒍原證一最後一頁項次編號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目前是 否有自來水供應之情形,「是」、「否」均有打勾,但「是 」的部分上有蓋楊秀玉的章。  ⒎前地主張茂中於96年曾申請鑑界,然於實地複丈時申請撤回 測量(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出買系爭土地前,有無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情況?  ⒉被告有無表示將取得系爭鄰地所有人交換土地同意書?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或 僅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有無對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泉水可使用?  ⒌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相互占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⒍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天然泉水可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之價金865萬、違約金865萬、支出 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萬28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有物具有瑕疵,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 給付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討者即為,被告是 否有詐欺之行為及是否得依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 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係認被告曾於96年申請過鑑界,是明 知系爭土地遭系爭鄰地所有人占用,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本土地是否有 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 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勾選否,顯然有積極 詐欺之行為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取得土地後, 並未有與鄰地有經界糾紛,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約,兩造 依約定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該地複丈 時,方知悉系爭建物有占到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 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告雖認被告先前曾 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測量,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回復於96年間曾有訴外人張茂宗及范玉嬌申請測量,然 申請人於實地複丈時當場撤回申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265-272頁)在卷可佐,可知96年申請者並 非被告,且亦當場撤回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鑑界,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配偶許献洲撥 打電話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表示:「要再看耶,這種東西 要再看耶,這我先生啦,之前說有佔到的部分是都有去鑑界 ,之前有去鑑界阿」,許獻洲回應:「之前你們買的時候有 去鑑界過嗎?」,被告表示:「我們之前有鑑界,這次買賣 也有鑑界阿」,許献洲稱:「喔,所以們之前就知道有被占 用了嘛」,被告配偶表示「我們買的時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見本院卷第117頁),雖然被告曾表示有鑑界,然事 實上系爭土地並未鑑界過,此已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 ,難以此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曾經鑑界過,並因此知悉有 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土地,被告存在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雙方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遭系爭鄰地占用,被告佯稱可向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事後並未取得,顯然有詐欺之舉等語。然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 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手續,並應於過戶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占用土 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 申請鑑界其費用由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 積如有增減依實際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 第26-27頁),顯見雙方於簽約時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並完成鑑界,鑑界結果若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被告應負擔排除義務,堪認兩造於鑑界前並對於 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均無法肯定,方有此約定之必要, 益徵被告並未有明知有第三人越界,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行 為,況原告亦未要求應於簽約前鑑界,反而先簽約,並約定 日後鑑界,若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則被告負責於點交前排除 即可,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悉此種山坡地買賣,因地形變化 複雜,又種植果樹,可能會有部分界址不清之情形,但仍願 意購買,約定被告負除去義務已足,是被告日後縱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然此僅為被告是否盡其契約責 任之問題,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後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反推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稱於11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一日,仲介偕同 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檢查供水,當時仲介當場電詢被告水源 ,被告表示其為穩定之山泉水,然在111年12月7日簽約後, 再次檢查供水時竟無供水,被告後改稱系爭房屋並無供水已 久,需自行申請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 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者為系爭不動產, 且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常情,水源之來源,並非契約之要 素,況證人即里長鄭文章於審判中證稱:我們里有人自己裝 山泉水,有人申請簡易自來水,系爭土地可以申請簡易自來 水,我們這邊很寬鬆,來跟我申請,我就會接上水表,申請 人自己找水電來接管子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顯見系爭土地仍可裝設簡易自來水,用水無虞,是該水 源來自山泉水或簡易自來水,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形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詐欺,亦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經鑑界後,系爭房屋侵 占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侵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 尺,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1日 東土測字第116700號,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未有山泉水及與系爭鄰地相互占 用之瑕疵等語,首先針對山泉水水源之部分,系爭不動產得 裝設簡易自來水,手續簡便,毫無困難,已如前所述,且用 水之來源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難認為重要,原告所主張本件 之水源非來自山泉水,該部分於本件交易無關重要,不得認 為瑕疵,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合先敘明。而與系 爭鄰地相互占用部分,依通常交易觀念,如買賣交易之建物 占用第三人之土地及買賣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當影 響買受人後續對於買賣標的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以, 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之情 形,應認不具備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構成買 賣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出賣土 地,且系爭房屋為附帶移轉,此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稱 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5條特別約 定事項中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 社區中興街190之2號一併移轉,包含現有農作物」(見本院 卷第27頁)即可看出。然查,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買賣之土 地上,是否有建物可供使用,不論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或違章 建物,對於買賣雙方均為重要因素,並於買賣價金上予以反 應,縱然該建物為可使用違章建築,價格當然低於所有權之 建物,然價格通常亦高於完全沒有可使用之建物土地,此為 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況兩造亦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價金為24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買賣之標的及金額,確實有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部分,應認屬於瑕疵。  ⒉然被告又抗辯:兩造偕同地政機關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 豐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兩造當時已知悉系爭土 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況,張金豐於當日已表示願意 相互不請求,就照現況使用,在場之人均有聽到,原告亦無 意見,原告仍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 月16日簽署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完成 點交程序,原告竟於111年12月18日以電話暫停撥款,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經同意按現況點 交,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原 告否認後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鑑定結果 如果有第三人占有土地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於點交土地 前排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知悉與系爭鄰地有 相互占用之情況,因仲介佯稱可以透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解 決,原告方先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然之後被告並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排除第三人占有 之義務等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首先,兩 造對於系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金豐最後並未簽署土地使用 書一情,並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及仲介於鑑界時有提到將 取得張金豐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證人許泫茹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為證,然除法律強制規定,契約 得以口頭為之,證人張金豐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我是系 爭鄰地所有權人,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在場,原告及被 告也有在場,鑑界時我才知道界標在何處,地政人員當場有 告知雙方之土地有占到,我當時就說那就照現在土地現況使 用就好,現場的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就回去了,鑑界那天也 沒有人提到要我簽使用同意書,之後被告的先生有來找我, 請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但我沒有簽,因為我不想簽永久的 ,我覺得我的意思是之後如果要買賣時,大家再討論怎麼處 理,現在就是照現況使用(問:鑑界時原告有表示你占到他 的土地部分,也讓你繼續使用嗎?)沒很明確的講,但我覺 得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照現狀(見本院卷第336-338頁), 證人即仲介詹晏欣於審判中證述:我是公司負責人,個案仲 介是蔡媄淇,鑑界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我們才發現被占用 ,賣方也才發現被占用,當時隔壁的地主也在,我們當下就 協調了,協調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就是大家都是好鄰居, 就照現況使用,鑑界時也沒有人提到說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事後原告又問我要怎麼樣比較有保障,我說可以寫土地 使用同意書,我擬好後去找系爭鄰地地主,印象是交地後的 七到十天去找了地主三次,但系爭鄰地地主不願意簽名,但 地主同意依照現況各自使用各自的占有部分,為什麼地主不 簽我也不知道,(問:在111年11月2日鑑界之後到111年12月 16日交地之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反應前開占用的問題?)沒有 聽說,有爭議就不會交地了,(問:原告知悉與鄰地有互相 越界後,是否跟鄰地地主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是,當初 鑑界是這樣約定沒有錯,(問:在複丈後,到交地前,原告 有無要求被告要排除互相越界的情形?)沒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291-298頁),證人即仲介蔡媄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詹晏欣也是雙方的仲介,後來是 買方在現場看到帆布廣告,打電話給我接洽,111年11月2日 鑑界發現有互相占用,當下原告跟系爭鄰地地主都知道了都 有占用到對方的土地,大家都說沒有要拆,就是以現狀作使 用,(問:針對鄰地占用的部分,原告在鑑界之後有無再跟 你們反應?)她沒有跟我反應,(問:去找鄰地地主的時間點 是在鑑界之後?交地之前?或是交地之後?)是交地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304頁),證人即代書楊吉人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我是本件的代書,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場, 鑑界時地政人員當下就有表示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到,原告 、被告及張金豐也有聽到,但當下渠等沒有說什麼,沒有說 要拆除或返還,大家就離開,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過要張金 豐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願意履約,原告還是繼續履約,錢 也有進來,最後也是於111年12月16日點交不動產並移轉所 有權,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 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都是原告所簽名,也是我處理的,這 在我們實務上就是已經按現況點交,並且結案,原告嗣於11 1年12月18日點交後才打電來說要暫停撥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張金豐及原告於1 11年11月2日鑑界時,張金豐同意不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原告亦表示對系爭鄰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同意由張金豐 使用,是雙方就照現況使用已有合意,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到契約拘束,且該契約之效力 ,不因張金豐日後未簽立書面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及房 仲縱事後欲取得張金豐之同意書之承諾,然該同意書亦僅為 取得書面證據之目的,不影響原告與張金豐已於111年11月2 日成立之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張金豐之書面同 意,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義務,自無依據,蓋 該契約成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遭拆除之風險,難 認被告未盡排除之義務。再者,依上開所述,111年11月2日 所成立之契約內容,雙方均同意對方照現況使用,是原告亦 同意讓張金豐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然原告對於張金 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已有認識,且當下已經表達同意讓張 金豐繼續使用,顯難謂對於該瑕疵未知悉並承認之;再參系 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 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一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已經知悉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 情事,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豐當場表達大家就照現況使 用,原告知悉相互占用事實後至111年12月16日點交日間, 均未曾主張被告須提出張金豐簽立之土地使用書才願意點交 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被告減價,遑論主張解約回復原狀 ,反而於111年12月6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且於111年12 月16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依該交易過程,衡酌一般交易常情 ,若原告已知悉有相互侵占之事實,若確實不願意受領,豈 可能長達20多天內,並無任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相互找補、減價、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除契約),反而於111年12月16日同意被告點交,是原告 對於該瑕疵已經知悉,且同意以與張金豐雙方均現況使用之 方式作為修補方式,並同意以此現況點交一情,應堪可信,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經知悉,亦同 意以此狀況點交一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给付不能  ⒈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 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山坡地,因地勢及自然環境之原因,經 界之範圍未能如都市不動產一般明確,此亦可從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 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 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申請鑑界其費用由 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積如有增減依實際 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可知,雙方在簽約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經界並無法確定,才有上開約定簽約後申請 鑑界,若有面積增減,依實際面積找補,且排除第三人占用 之必要,是該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給復不能,實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知悉該情事後,仍點交受領系爭不 動產,應認接受以與張金豐相互現況使用,相互不請求之方 式作為補正方式,已如上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不 完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給付不能,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並主張被告應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2-重訴-70-20250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尤楷勛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王桂園 况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朱麗芳 大展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鑑欽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園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王桂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園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桂園、 况開元(下與王桂園合稱王桂園等2人)、朱麗芳(下與王 桂園等2人合稱王桂園等3人)、大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公司,並與朱麗芳合稱朱麗芳等2人,另與王桂園等3人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王桂園 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桂園於民國110年間,授權況開元委託大展公 司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共用部分同小段884、9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01/10 000),暨其坐落之同小段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由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擔任承辦人。詎王桂園等3 人竟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 0年5月7日與代理王桂園之况開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 買系爭不動產。嗣伊僱工拆除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上 開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 帶賠償3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300萬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賠償3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芳等2人連帶賠 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王桂園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桂園2人辯以:伊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由訴外 人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 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系爭甲報告) 予原告,且況開元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王君豪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點交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王桂園名下後,王桂園並未再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潢,伊等不知系爭建物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 落、滲漏水等瑕疵,且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現場 看屋數次,亦未察覺,伊等並無刻意隱匿上情,自不構成詐 欺侵權行為。又系爭建物乃76年間建成,氯離子含量於0.6 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系爭甲 報告之測試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並未逾上開標準 ,且系爭不動產交屋之際,並未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等瑕疵,王桂園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 告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後,已發現系爭建物有滲 漏水瑕疵,並於同年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將該瑕 疵通知王桂園,卻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就該 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 間。另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然存在, 原告自不得請求王桂園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麗芳等2人則以:原告前係經訴外人台灣房屋內湖特許加盟 店即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員工即 訴外人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朱麗芳並未參與帶看之過程。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賣方有交付系爭甲報告予原告閱覽, 又原告自承乃拆除天花板裝潢後始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朱麗芳確實並不知情,亦無可能 就此進行調查,並無故意隱匿上情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非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展公司前於102年間受王君豪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大 展公司仲介,由况開元於102年5月26日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 約(如本院卷二第239至279頁所示),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並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約定同意檢測海砂屋(氯離子),檢測結果若 超出標準值,則合約作廢,王君豪、况開元並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261頁所示)簽名、用印。况開 元遂委託尚昕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硬固混凝土氣離子含量試 驗,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出具系爭甲報告(如本院卷一 第114頁所示)。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向王桂園承租 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其 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王桂園 。 ㈡、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承辦人為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况開元於110年2月8日代 理王桂園填寫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本院 卷二第219、235頁所示,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大展公司 於110年2月18日製作大湖新銳天下邊間三樓成屋不動產說明 書【如本院卷一第78至113頁所示(含系爭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玉筑於110 年5月4日,經台灣房屋之員工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張獻云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簡玉筑閱覽,原告於同年月7日 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 ㈢、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56至73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 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書即訴外人張順澤於簽約當 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所載內容與現 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於同日在系爭現況 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用印(塗改後之現 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並由况開元當場將 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嗣原告於110年5月16日授 權簡玉筑處理後續事宜,簡玉筑於同日與王桂園之代理人况 開元簽立增補契約(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 ㈣、况開元、朱麗芳係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始第 一次見到原告、簡玉筑。 ㈤、王桂園與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定借屋裝修協議書(如本院卷 二第113頁所示),約定借屋狀修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後 原告取消借屋裝修,並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須於110年7月2 日(含)前完成過戶。嗣原告與王桂園實際於110年7月1日 交屋時,原告之代理人張獻云收受系爭甲報告原本,嗣張獻 云交付簡玉筑,簡玉筑再交付原告收執。 ㈥、簡玉筑於110年7月15日委託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 正土木實驗室(台北)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 該實驗室於110年7月22日出具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如本院 卷一第124至127頁所示,下稱系爭乙報告)。 ㈦、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王桂園、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於110年8月5日寄發內湖週 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10 頁所示)予原告,副本寄予王桂園之代理人况開元、台灣房 屋,嗣已送達原告。 ㈧、簡玉筑前因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對王桂園、况 開元、朱麗芳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玉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簡 玉筑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6260號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桂園等3人 有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王桂 園係於同年7月1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㈤),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及系爭建物是否存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已超 過歷次之國家標準值,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對建物 之結構安全有影響。又系爭建物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之情形,分布位置分散各處,如客廳平頂、主 臥室平頂、浴室平頂、廚房平頂、走道平頂等。依系爭建物 存有上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外觀現況樣 態,研判存在之時間應有10年以上,亦即於110年7月1日交 屋之前即已存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置於卷外之 系爭丙鑑定報告第6、7、10、11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堪認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情形。  ⒉惟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况開元於同年2月8日代理王桂園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嗣 况開元於同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 書張順澤於簽約當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 書上所載內容與現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 於同日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 用印(塗改後之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 並由况開元當場將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參諸塗改後之現況說 明書項目第32項記載:「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 事?有☑」(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 契約之地政士張順澤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有修 改的部分都是伊在簽約的當時修改的,因為伊詢問賣方對屋 況的敘述後,發現原本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有誤植,所以幫忙 修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項目第32項部分,原來的氯離子 含量檢測本來是勾選無,但簽約過程中,賣方在交付權狀時 有氯離子測試報告即系爭甲報告夾在權狀裡面,所以才從無 修改成有,當天當場就交付給原告、原告之母簡玉筑、買方 仲介張獻云審閱,因為該檢測報告的平均數值符合83年以前 的含量限制,是難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甲報告所載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知之甚 詳,是原告以王桂園等3人未提供系爭甲報告供其審閱為由 ,主張王桂園等3人有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舉措,及朱麗芳有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系爭現況說明書固記載:第36項「樑柱部分有無顯見間隙 裂痕?無☑」、第37項「房屋鋼筋有無裸露?無☑」、第39項 「有無滲漏水狀況?無☑」(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原告 自承其係於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系 爭建物樑柱有多處間隙裂縫、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 滲漏水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可見上開瑕疵並非肉眼一望即可 查知。再參諸原告提出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 發現沾有疑似防水針劑之報紙,該報紙出刊日期為102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況開元前於102年5月26日 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約,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 向王桂園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2月1日止,其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王桂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可知王桂園實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占有系爭不動產 ,難認上開報紙係王桂園等2人所放置,則原告執此主張王 桂園等2人於102年7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前揭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事,並故意在系爭現況說明 書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審諸產權調查表注意重點說明第4項:「建物瑕疵情形,仲 介人員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可由肉眼判別者」(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而系爭建物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 等情形,需經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得發現 ,並非肉眼一望即可查知,已如前述,尚難認朱麗芳有何查 知上開情事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客觀上存有前揭瑕疵 為由,主張朱麗芳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桂園等3人有何故意隱匿 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 泥剝落、滲漏水等情形之舉措,亦不足以認定朱麗芳有何違 反告知、解說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 芳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 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 66公斤/立方公尺,必然造成鋼筋生鏽甚至腐融,腐融後不 但使鋼筋有效斷面減少,且其腐蝕後之體積膨脹,會擠壓混 凝土保護層,致混凝土表層崩落且鋼筋裸露,損害結構體,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影響乙節,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明確在卷(見系爭丙鑑定報告第8、9頁),足認系爭建 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混凝土表層崩落、鋼筋裸 露,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較為薄弱,降低一般人之 交易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則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情事 ,自屬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  ⒉至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 因,係其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漏水所致,而系爭甲報告檢 測時,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系爭甲報告較為可採云 云。查系爭甲報告雖載有略以:系爭建物之試體樣品編號1 、2、3之氯離子含量分別0.522公斤/立方公尺、0.591公斤/ 立方公尺、0.566公斤/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系爭甲報告之取樣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距離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時點,已相隔近8年,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於此段期間,是否發生變化,顯有未明,自難逕採為有 利於王桂園之認定。又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已 存在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則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 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係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 漏水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 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 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 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 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溢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⒉王桂園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價金減 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原告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後 ,隨即於同年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以為通知,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王桂園、大展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惟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敘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 瑕疵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 。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王桂園等3人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 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 滲漏水等瑕疵為由,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 送達王桂園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案卷宗確認 無訛。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樑柱多處有間隙裂縫、鋼筋裸露、牆面水泥剝落及滲漏水 痕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認原告於110年10月間 ,對王桂園等3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已就系爭建物存有 滲漏水瑕疵為通知,王桂園至遲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時,已受領該瑕疵通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30 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始 針對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瑕疵,對王桂園行使瑕疵擔保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 頁),是王桂園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即不得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  ⒊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因原告不得就滲漏水瑕疵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以下即不再就該部分瑕疵為論述)所致價值減 損乙節,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 以系爭不動產附近3個相似案例比較分析後,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5月7日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又系爭建物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因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愈高時,與鋼筋之化學反應愈強,鋼筋生鏽腐蝕 之跡象愈明顯,鋼筋之有效斷面必然減少,換言之,造成房 屋之損害或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愈大,故考量汙名化價值減 損時,其減損百分比必然較大。經蒐集類似案例以比較法估 算後,系爭不動產汙名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46萬3,245元,又 修繕補強上開瑕疵之費用為27萬6,000元,亦屬系爭不動產 價值減損之範圍等語,有系爭丙報告足考(見系爭丙報告第 9至11至13、17頁),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因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而造成之價 值減損為173萬9,245元(計算式:146萬3,245元+27萬6,000 元=173萬9,245元),是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瑕疵之價格應 為1,227萬4,961元(計算式:1,401萬4,206元-173萬9,245 元=1,227萬4,961元),則系爭不動產因上開瑕疵造成價格 減損之比例為12.41%(計算式:173萬9,245元÷1,401萬4,20 6元=0.12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四位數),故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5月7日買賣時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 露、鏽蝕、水泥剝落」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不動產無該部 分瑕疵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2.41%,再以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460萬元計算,應認原告就上開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81萬1,860元(計算式:1,460萬元× 12.41%=181萬1,860元),是原告備位請求王桂園返還溢領 之價金在181萬1,8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 日送達王桂園,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王桂園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王桂園給付181萬1,86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給付1 81萬1,86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王桂園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2-訴-1347-20250226-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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