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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泰賜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9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1萬5,0 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 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5,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 備(一)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 79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首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共計2年,每月租金3萬7,000元(下稱第一次租約)。原告 於第一次租約將屆滿時,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2年。因此 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兩年, 即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7千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向被告表 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竟不遷移、 不返還房屋,並擅自每月以原租金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原 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無租賃關係,請被告勿再匯款予原告 。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租賃之房屋,已違反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18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0月期間簽訂為期兩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並於112年10月15日期滿,前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繳納 租金,原告無表示反對意見,雙方皆未再以字據訂立其他租 約,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原告嗣因隔壁 另一出租物件之承租人退租,於113年1月期間向被告表示租 金欲調漲至每月6萬元,否則將房屋收回並轉租他人。被告 表示漲幅超乎預期,若符合比例原則及周邊租金行情可以討 論漲幅,否則依不定期租約之契約精神保持現有約定繼續承 租。然原告示沒有協商空間,堅持上述出租條件,多次於電 話中以言語恐嚇,若不遵從,將破壞租賃物、建築裝潢及室 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及財產之言語要脅,並於113年1月31 日於系爭房屋斷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擬制 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繳付租金,被告即無 違約之情形。又依據112年修訂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下稱租賃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 承租人間視為消費關係,適用相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第6條有關乙方於租期屆滿時,「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等約定,限制或剝奪租賃行使權利,對承租消費 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5條第4點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視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租金為每月3萬7,000 元,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租 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就系爭 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 爭房屋有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意指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出租人若為避免承租人取得此種默 示更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利益,於訂約之際,已約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 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09年度台上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 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審以系爭 租約為2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係顧慮系爭租約期 滿未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 ,且為避免承租人得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利益,乃 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否則即應給付違約 金,此種須經出租人同意始繼續出租之情形,實與「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亦即原則上系爭租約到期即生消 滅租賃關係之效力,需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始例外發生續租 之效力,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之意旨,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並不因承租人即被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發生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至後雖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兩造既已事先約定除原 告同意外,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縱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亦無由依 據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已同意被告續租,且持續 收租金,又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主 張兩造間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合意成立租賃關係,自應就兩 造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期後至少繼續收取3個月租金之事實,推論原告 有同意被告續租之意思。惟審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持 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原告 以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已彌補其損 失合於常情,尚難以原告有收取被告以租金名義給付之款項 即遽論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第一次租約,第一次租約屆期前 即110年9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兩份租約除租賃 期間不同外,其餘如租金等其他條款均相同等情,有兩份租 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0頁)。足證兩造倘於系爭房屋 於租期屆滿前有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應會另行訂立書 面租賃契約及確認租賃期間。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租 約屆滿前已合意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乙節,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猶向被告表示以6萬 元出租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等 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7頁)。兩造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被 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遲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為避免爭 爭房屋長期遭被告占用影響原告權益,因而向被告提出以6 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應屬常情,被告以原告於租賃契約屆 至後另提出簽約之租金條件而推論原告從未有反對被告續租 之意思,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同意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 租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合意,兩造 間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出租人即原告為顧慮租賃期滿轉 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風險,及被告逕為取得默示更新租賃 契約之利益,乃於系爭租約上約明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原 則上即為消滅,被告應即遷讓返還房屋,除非原告另有同意 續租之意思,否則仍不生續租之效力,該約定已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而被告又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就系爭房屋續約之具 體事證。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2年10月15日就系 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上 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 月15日系爭房屋之租期屆滿後未得原告同意續租,卻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 系爭違約金乃係因被告未於租期屆至時即時返還系爭房屋而 得請求之賠償。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及原 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 用機會等不利益,兼衡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尚有依 系爭租約約定定期給付原告3萬7,000元以減少原告資金運用 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應屬有限,認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違 約金,即按月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2倍計算違約金,即每月4萬4,40 0元,較為合理妥適。至於被告按月以租金名義已給付原告3 萬7,000元之款項,應亦為補償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失之款項,自可自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中扣除 ,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依據租賃住宅管理條例規定應視為消費 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應視為無效等語。惟查,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條:為 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租賃 住宅:指以出租供 「居住 」使用之建築物。亦即租賃住宅 管理條例之適用對象為承租人承租建物「居住」使用之租賃 關係。亦即上開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 築物,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專營手機電信申辦與手機 維修等營業使用,並非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無租賃住 宅管理條例之適用。次查,原告並非包租、代管及出租之企 業經營者,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非屬定型化契約,本 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情形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租賃房屋,否則應負擔違約金 之內容,僅係課予承租人即被告應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避免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卻藉故不搬遷之情形,並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應視為無效等情,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消滅,被告即應於112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卻無權占用迄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聲請調取雙方行動 電話門號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電話或簡訊,待證事實為原 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惟兩造間之聯繫 並未限於行動電話聯繫,誠如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當面表示 願意續租意願,是縱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電話或簡訊,亦不 足以推論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況系 爭租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亦經本院說明 如上,縱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續租之意思 ,亦無影響本件之結論,而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 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 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 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重訴-34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鮑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將租金調整為7,700元,上訴人不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即備位請求調整租金)廢棄,則上訴人之上訴客觀 利益即原判決判命應增加之租金總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 核定為324,00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7,700元-調整前租金5 ,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5

TNDV-112-訴-2042-20241105-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郭黃素玲 被 告 張晴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 月9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押金14,000元。於前開定期租 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伊亦未反對意思 並依前開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內容向被告收租,雙方就系爭 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僅繳付4,000元租金,並於113年1月起 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伊多次經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繳租金 ,均未獲支付,後雙方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將於113年5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告迄今未搬遷完畢,且除於112年12月支付4,000元外,其 後均未再支付房租,亦未支付113年1月後至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終止時之水電費。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然被告卻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8,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給付計至113年5月20日為止之欠租40,000元【 計算式:112年12月租金4,000元+113年1月至113年4月租金3 2,000元+113年5月租金4,000元=40,000元】及水電費1,894 元,於扣除押金14,000元後,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27,894元 ,及自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4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被告簽立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於109年11 月9日至110年11月9日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 予被告,押金14,000元,後自110年11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 以前開定條件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 2年12月開始即未繳足租金,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 租金及水電費,兩造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卻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及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2張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 、原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郭亭君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87至8 9頁),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女所有,由原告出面與被告 締結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自110年11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 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合意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3年5月20 日終止後,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 年12月25日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均未繳納 房租,以及自113年1月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 日均未繳納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1份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張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 。又原告所主張前開自112年12月25日至系爭不定期租賃終 止即113年5月20日房租應為39,200元【計算式112年12月25 日至113年1月9日房租4,267元(8,000元÷30日×16日)+113 年1月10至113年5月9日共計4個月房租32,000元+113年5月10 日至113年5月20日房租2,933元(8,000元÷30日×11日)=39,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自113年1月至系爭不定期 租賃終止即113年5月20日均未繳納水電費1,894元,共計41, 094元,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7,094元(計算式:41,094元-14,000 元=27,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查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 於113年5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再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合法權 源,惟被告卻以放置所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出租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終止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利益。又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8,000元,業 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94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5

FSEV-113-鳳簡-617-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而債 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 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 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 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 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 ,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金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嗣雙方同意延長至112年5月15日 ,被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金家豪,其後復起訴請求金家豪 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金家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即 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非以伊非前案之 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伊在前案訴訟繫屬前已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非訴訟繫屬後為金家豪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 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均按月支付租金,伊使用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況被告與金家豪間租賃契約未合法終 止等情為論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金家豪於被告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 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載明「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施麗敏( 洪維宏之配偶),洪維宏為出租人,金家豪為承租人,租賃 關係存在於洪維宏與金家豪間」等語(見該卷第55頁),再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未積欠租金,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可見金家豪原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占有,嗣訴訟進行 及執行程序均無拋棄占有之事實,縱金家豪將承租之房屋交 由其父即原告使用,亦僅足認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助力,補其 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而無礙於金家豪始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之事實。因原告為金家豪之家屬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僅可謂為金家豪之輔助占有人 或占有機關而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占有人,而輔助占有人之 原告雖然事實上對於標的物為物理上之支配者,然而,社會 觀念上不認為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獨立之事實支配仍專 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即金家豪,因此,縱原告確有使用之事 實,亦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受讓金家豪占有權 利之移轉。金家豪既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 為占有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時提供助力之人,自無從取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縱屋內有其物品,亦不能認為係為自 己之利益所為,與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無涉,無從據以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縱使系爭房屋前有為原告占有使用,亦僅 屬金家豪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其就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 訴,自屬無據。  ⒉又金家豪為免被告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 先以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聲明異議,再由其父即原 告為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金家豪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至為明顯,則金家豪稱:「現並無居於標的物所在 地」、「從未同意金勝龍占有使用」等語,均為附和原告之 詞,委無足採。  ⒊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16日 稱:「金兄,今有收到租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所載內容無法判斷原告究為承租人,或承租人之占有 輔助人,或其他關係占有之人。是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對 話紀錄,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 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本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原告執此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誤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301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敏 朱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法民 訴訟代理人 周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王敏、朱建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前與訴外人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舟公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人。然 方舟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並於108年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廢止設立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轉予被告,然 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積欠原告2人租金,原告2 人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向方舟公司、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但 仍未獲回應後,即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方舟公司、被告終 止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2人亦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為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故於111年12月16日和解約定先行償還原告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承諾要與原告2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卻藉故持續拖延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成立和解 係在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之後,且之後並未簽訂 新的租約,被告後續匯款給原告2人,也只是阻卻原告2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以此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 ,且被告嗣僅給付每月7萬元,並非依原租約約定內容給付 ,益證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王敏、朱 建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方舟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後由伊 接手承租,雖兩造並未簽署新租約,但伊有持續繳付押金、 租金,原告2人也持續收取租金迄今;伊於105年2月起累計 投資約3100萬元於園夢旅社(106年3月9日更名為晚安旅店) ,系爭房屋即園夢旅社之6樓部分,106年3月2日竣工後伊即 與原告2人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迄今均無終止租約之意 ,是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係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 30日因裝修期故與原告2人約定月租減為每月5萬元;105年1 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租則回復為10萬元;108年 至11年12月期間因伊之承租人晚安旅店退租,伊只好代為接 續營運,但109年年初開始因疫情問題,嚴重時1日營收均少 於5,000元,導致無法正常給付租金每月10萬元,幸原告2人 於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也有誠心履行支付, 並如期兌現,故原告依和解內容應不得再對伊提出其餘請求 。原告2人先前雖有終止租約,但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同 日並有議定租金,原告律師當時有允諾會提出租約草版,並 已向公證人預約112年2月底之期日,卻至112年4月才收到原 告提出之租約提案,但伊無法同意原告2人提出之租約條款 ,故沒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卻有合意往後租金為每月7萬 元,伊自112年1月迄今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兩造仍 有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前出租予方舟公司,嗣由被告租 賃使用,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覆,故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新 條文(下稱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催告方舟公司及被告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通知方舟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壢司簡調卷第11至32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是否終止?(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2人先與方舟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嗣又簽訂系爭租約更新條文;而參諸系爭租約更 新條文(壢司簡調卷第21頁)所載,雖有記載甲方、乙方,但 未明載甲、乙方分別為何人,然最末處記載「甲方同意乙方 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乙方須於事前讓甲方得 知轉租、出借之對象。今將通知本租約部分轉租給路易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朱建州簽名、方舟公司及被告公司 蓋印確認,則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形式上應為原告、方舟公司 、被告所簽訂,且依內容可知被告為轉租對象,則系爭租約 條文所載甲方、乙方應承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原告2人 及方舟公司,故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應認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補充。但依兩造訴訟中所述,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均係直接繳納租金予原告2人,且方舟 公司亦早已解散;又兩造均不否認方舟公司離開後租賃關係 即轉至兩造之間,可知兩造實際上係肯認由被告承接方舟公 司與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係直 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實為兩造間 就租賃關係之明文確認。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及租金約定並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為 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20個月租金累積達200萬 元,故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 週內給付租金,因未獲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 見壢司簡調卷第23至32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在110年11月 份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於111年11月16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 1、2項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月以上,先行定期催告支 付,再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應已於110年11月底依法終止無誤。  ㈡兩造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就系爭房屋並未再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0年11月底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現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必然係在11 0年11月底另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2日裝修竣工後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承接方舟公司與原告2人 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 間已於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 更新條文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足 見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月2日之後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⑵原告於110年11月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兩造於111年1 2月16日就租金部分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33頁);系 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利等法律爭議(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和解,雙方議定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190萬元整。…」,足見兩造僅就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問題以190萬元達成和解,而 系爭和解書其餘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將於日後另行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故兩造雖於110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 始進行和解,但自系爭和解書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同日有議定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且自112年1月以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自112年1月迄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之紀錄。然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 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 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 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 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 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記載兩造就出 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之書面 為據。  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新租賃意思之意思,但否認兩造已 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原告朱建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玉鈴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經查:  ❶參諸兩人於111年3月5日對話「周玉鈴(即Amy J):朱先生, 晚安,租金與新的租約期間可以一起進行嗎?租約內容一起 擬定嗎?(原告朱建州:可以啊,我也不願意出售六樓)」, 可見兩造原本確實有意於和解時一併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 觀諸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周玉鈴:…我與您的新租約租 金,五樓是一個月5萬,我希望是一個月6萬來簽訂,新租約 期間希望是與我的裝修工程耐久性相當,再簽10年。(原告 朱建州:周小姐,以下是我個人建議,這樣,我比較容易跟 王小姐及律師談…2.新訂租金稅後7萬,租約先訂3年,若營 運狀況可恢復正常,屆時再研議租期延長。)周玉鈴:謝謝 朱先生的建議。但是還是需要我能負擔得起。」,111年3月 14日原告朱建州又詢問周玉鈴「周小姐,就我上次給妳的建 議,可以告訴我妳的決定嗎?」,周玉鈴於111年3月15日始 回覆「朱先生早安,很感謝您為我們的和睦這樣的努力,實 在簽三年我並沒有解決問題。」,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周 玉鈴表示希望能以每月6萬元、期間10年,但原告朱建州則 表示租金需稅後7萬元、期間先訂3年,可見兩造於111年3月 15日就租金、租賃期間並未達成合意。  ❷周玉鈴於111年3月22日又傳訊原告朱建州「朱先生午安,我 們希望還是如前所述一個月租6萬,簽約10年租期,可以的 話擬定租約,見面就是簽約好嗎?」,原告朱建州於111年4 月8日則回應「周小姐,你提出的條件若比較考進(應為「靠 近」之誤)我們的想法,當然比較容易聚焦,我們並非堅持 不降價,也是有考慮你的立場,更何況主委也透露他的三樓 部分出租,租金為10萬,其餘部分還要再出租給診所使用, 兩者租金絕對超過10萬!若你願意再提高房租,甚至維持之 前的合約內容,當然可以聚焦!」;是周玉鈴於111年3月22 日再向原告朱建州提出之新租約條件與先前遭原告朱建州拒 絕之內容相同,自然又遭原告朱建州拒絕。顯見至此時兩造 仍未就新租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遑論 做成書面。  ❸並參以兩造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也完全未提 及兩造有成立新租約之意思。是兩造既未就租金、租賃期間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1年12 月16日和解時有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③被告雖主張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均有匯款予原告2人, 並提出存簿影本、匯款畫面並整理表格加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77至86、145至147頁)。然查,原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就 新租賃契約有達成合意,被告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本難認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2人 之金額每月共計7萬元,且依被告說明係於112年5月始開始 補繳112年1月租金,即便金額如被告所述是在111年12月16 日和解後經原告2人同意,但就租賃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兩造 有何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在111年12月16日和解以後,有 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既係就不動產欲 成立期間逾1年之租賃契約,也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 件,更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故, 縱被告有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2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④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經查:  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2人早已在租賃期滿之前即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告 而終止租約,原告2人雖同意再行研議新租約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2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所述有持續給 付每月7萬元予原告2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不因而構 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關係,也不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 ;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依前條約定 履行時,則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就系爭事件有 關爭議,再以任何名義,對於彼此提出相關之一切主張及要 求。」,而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上開約定係就「系爭事件」約定兩造不得再有其他主 張及要求,而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系爭事件」是指「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 利等法律爭議」,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3 3頁);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在兩造沒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上述期間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涉,而無 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1441-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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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雪鈴 被 告 王孝龍 董映柔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孝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孝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孝龍應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各月末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孝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前邀同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水、電、瓦斯及停車等費用,約 定由被告王孝龍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王孝龍 於租賃期間即屢次延遲給付或短付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未 屆期前,即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多次請求搬遷。詎料,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王孝龍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斯時 起即屬無權占用,無法律上原因享受租約利益,每月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截至113年3月29日止,被 告王孝龍因無權占有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共 計255,758元未給付。而被告董映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就上述債務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孝龍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連帶給付原告2 5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孝龍、董映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孝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映柔則以:被告董映柔就系爭租約固載明為同居人暨 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並未有相類「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次者,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 乙方(即被告王孝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皆不在場或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且租賃屆至時,應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 應共負賠償全責。」,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僅有原告 帶看下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保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完全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 孝龍就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 告董映柔為保證人,至多為普通保證人,再退步言之,若認 被告董映柔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王孝龍 仍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取之,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孝龍成 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董映柔並非新租賃契約之保證 人,自無庸就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責任,又應扣除原 告已收取之押租金22,000元,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 值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孝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 ,000元,租期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原告業 已收取押租金22,000元,且被告王孝龍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截至113年3月29日為止,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5,758元,而被告董映柔於系爭租約之同居人暨連帶保 證人欄位內簽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王孝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雄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告董映柔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孝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擅自更換大門的門鎖,租期屆滿 後並未給予鑰匙、未與原告點交,且鄰居說有時候還有看到 被告王孝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王孝龍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仍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存在。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1年2月17日屆滿,原告亦未同意繼 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王孝龍,則被告王孝龍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縱其單方面繼續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惟並不因此 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孝龍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王孝龍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 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被告 王孝龍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9日為止,使用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9,258元,而被告王 孝龍業已匯款共計23,500元,有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差額即為255,758元(計算式 :279,258元-23,500元=255,758元)。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取押租金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收取22,000元之押租金, 自應予以抵充被告王孝龍所欠款項,是被告王孝龍尚積欠23 3,758元(計算式:255,758元-22,000元=233,758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孝龍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雄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 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董映柔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 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為被告董映柔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為辯。經查,被告董映柔雖於系爭租約之乙方同居人暨連帶 保證人欄內簽名,然觀之通篇系爭租約(見雄院卷第19至27 頁),並無相類似「被告王孝龍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項或損 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被告董映柔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條款,僅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㈣甲方(即原告)帶看參觀時,應先致電乙方(即被告王孝 龍)或本約之連帶保證人,若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皆不在場或 未接來電...㈧...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且租賃屆至時,應 保持清潔完整歸還...乙方本人及同居人應共負賠償全責。 」,則被告董映柔依照系爭租約所載,僅有原告帶看下期新 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持系 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並無對於被告王孝龍就系爭 租約而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當初是看在被告董 映柔份上才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王孝龍,被告董映柔應該要 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為有利於被告董映柔之認定,即如其所辯僅有原告帶看下 期新房客參觀系爭房屋時有在場義務,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保 持系爭房屋清潔並加以歸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董映柔 應就被告王孝龍未遷讓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孝龍所積欠前揭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7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 屆期,從而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孝龍,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自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 是被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王孝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王孝龍給付233,75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王孝龍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各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王 孝龍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1

CDEV-113-橋簡-69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銘祥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透過仲介即訴外 人何春桃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一年(112年4月15日 至113年4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詎料,自112年8 月15日(即第5個月起),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每月僅 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即10,500元),履經訴外人何春 桃代原告催討無果,經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催告補繳並表 示租賃契約屆滿將不續租。 (二)經查,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共計8 萬4,000元(計算式:10,500元×8「月」=84,000元),且 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失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既於113年4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 00元、及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依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自l13年4月l5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及違約金4萬2,000 元,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1,000元+21,000元×2=63 ,000元) (三)被告固稱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 房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惟查,仲介於112年6月即告知並 經原告同意更換門鎖,然因被告始終未在場並經持續聯繫 無果致未能更換。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0 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房 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8個月租金。 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亦有繳納房租,主張兩造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仲介何春桃於113年2月9日換鎖前曾聯繫被告,然堅持需 被告在場始同意更換,並不同意被告自行換鎖。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 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15日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 保證金2萬1,000元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訴 字」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紙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 期限屆滿而消滅,當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不 定期租賃契約,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1條所明文,而原告於113年 2月間即透過被告女兒轉達不再續租之意思,有原告與被 告女兒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3 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達不再續租,兩造間自無從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二)又兩造間約定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保 證金2萬1,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至11 3年4月14日,每月僅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至 第71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每月一半租 金共8月(112年8月至113年3月),共計8萬4,000元(計 算式:10,500元×8),經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00元、及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計算式:84,000-21,000- 10,5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3年7月20日(見訴 字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至 2月9日間需要換鎖無法居住,應扣除該段期間租金,惟被 告亦陳稱:「當時何小姐聯絡我,我同意他直接幫我換, 一直聯絡來聯絡去,但何小姐一直表示要我在,我就說我 同意他換鎖,但何小姐不同意,一定要我在,後面說我自 己換鎖,他說他不在不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 ,堪認兩造僅係換鎖問題有所協商,原告並未阻止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如前所述業已終止,被告迄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當屬有據。又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之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八條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每月租金2倍共4萬2,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 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1

PCDV-113-訴-1663-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 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 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 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 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 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 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 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 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 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 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 ,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 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 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 ?)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 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 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 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 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 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 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 ,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 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 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 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 ,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 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 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 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 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 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 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 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 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 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 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 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 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 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 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 ,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 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1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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