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銘祥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透過仲介即訴外
人何春桃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一年(112年4月15日
至113年4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詎料,自112年8
月15日(即第5個月起),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每月僅
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即10,500元),履經訴外人何春
桃代原告催討無果,經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催告補繳並表
示租賃契約屆滿將不續租。
(二)經查,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共計8
萬4,000元(計算式:10,500元×8「月」=84,000元),且
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失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既於113年4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
00元、及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依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自l13年4月l5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及違約金4萬2,000
元,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1,000元+21,000元×2=63
,000元)
(三)被告固稱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
房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惟查,仲介於112年6月即告知並
經原告同意更換門鎖,然因被告始終未在場並經持續聯繫
無果致未能更換。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0
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房
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8個月租金。
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亦有繳納房租,主張兩造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仲介何春桃於113年2月9日換鎖前曾聯繫被告,然堅持需
被告在場始同意更換,並不同意被告自行換鎖。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
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15日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
保證金2萬1,000元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訴
字」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紙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
期限屆滿而消滅,當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不
定期租賃契約,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1條所明文,而原告於113年
2月間即透過被告女兒轉達不再續租之意思,有原告與被
告女兒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3
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達不再續租,兩造間自無從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二)又兩造間約定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保
證金2萬1,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至11
3年4月14日,每月僅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至
第71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每月一半租
金共8月(112年8月至113年3月),共計8萬4,000元(計
算式:10,500元×8),經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00元、及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計算式:84,000-21,000-
10,5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3年7月20日(見訴
字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至
2月9日間需要換鎖無法居住,應扣除該段期間租金,惟被
告亦陳稱:「當時何小姐聯絡我,我同意他直接幫我換,
一直聯絡來聯絡去,但何小姐一直表示要我在,我就說我
同意他換鎖,但何小姐不同意,一定要我在,後面說我自
己換鎖,他說他不在不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
,堪認兩造僅係換鎖問題有所協商,原告並未阻止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如前所述業已終止,被告迄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當屬有據。又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之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八條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每月租金2倍共4萬2,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
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166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