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家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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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ISMA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 工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 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5742-2024121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MANALILI JEFFERSON VALENCIA間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5,2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6萬2677元(計算式:5萬7467元+5,210元=6萬26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99-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7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ATAZAR JUDEE ANN CUNAN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2,25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161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5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SITI FATIMAH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23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1385-202412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WINARTI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349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詳卷),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742-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ASIRES DIANA ROSE BOMBANE (中文姓名:安娜,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區,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1

TPEV-113-北小-525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NITA DIAN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聲請人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促-16016-2024121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70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SITI FATIMAH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6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應賠償債權人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ILDV-113-司促-4170-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MUTIA RAHAYU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10元 (含起訴前已生利息5473元及違約金3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63-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7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NIRMALA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NIRMALA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在 台居留地址即居所設於苗栗縣,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居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PCDV-113-司促-30547-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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