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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榆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榆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20,132元正未給付,其中19,720元 為消費款;412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20元 黃榆峻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02-20241115-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8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概要 及其確定情形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彭仲康介 紹,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在臺中市喜悅逢甲商行所經營之 主題套房「喜悅逢甲」,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提款卡予「楊千輝」之詐騙份子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 臉書向告訴人廖思婷攀談,佯稱為「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 工程師,可利用漏洞下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帳至甲 帳戶內,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論罪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前案判決因而於112年11月8日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於113年3月20日撤回上訴, 該判決遂於113年3月20日確定。 二、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被告有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 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女友即案外人詹雅雯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內,再由被告持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另於111年3 月25日14時32分許,被告有持案外人徐宗辰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 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各節,業據被 告於112年9月6日另案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詹雅雯於另案 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丙三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尚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内款項 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復因上開證據均係前案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因前 案判決作成時卷内並無上開證據,足認上開證據是前案判決 前已存在且未及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具備「新規 性」無誤。再者,依上開證據連同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可知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2萬元, 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應改為更不利之重刑 判決,自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 第42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或輕於相 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 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業已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6 日、同年11月2日在另案偵訊中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8402 卷第74至75頁、第122至123頁),及詹雅雯於112年4月19日 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頁),暨甲、乙、丙帳戶之 交易明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7、206、210 、214頁)。而經本院檢視前開事證,可見被告確有持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對照本院所調 閱前案判決之卷宗,復可見該案卷內並無前揭事證,且觀諸 前案判決,也確實未審酌前揭事證,而未認定告訴人所匯款 項有遭轉匯至詹雅雯名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而出等犯罪 情節,堪認前揭事證確屬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之 證據,自具有「新規性」。再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確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新 事證,經綜合前案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後,確已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而有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之可 能,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亦具備「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本院自應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再-14-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號、第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 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 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凱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 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甲、乙帳戶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 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先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本案 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至本案乙帳戶,至本案甲、乙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鈺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前揭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6號函暨附件( 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10710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11年11 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月15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13號 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9日至112 年1月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24928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 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2719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 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413號函 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3月14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翔開戶時 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 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5 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44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218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789號函暨 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5 月2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9258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 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3 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72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5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黃鈺翔本案乙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9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8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易霖出具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 109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其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謝美娟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81頁、第165頁)、被害人李 淑娥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3頁)、告訴人徐一 宇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徐一宇其橫 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月昭提出之新光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月昭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害人呂芳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50號卷第37頁)、告訴人莊志成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莊志成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4頁)、告訴人劉 秀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 月1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3頁)、告訴人劉秀香之中華 郵政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5 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照片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1頁) 、告訴人賴宗昇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3 頁上半部)、告訴人陳明崑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13號卷第109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高雄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37號卷第6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47號卷第67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郭明隆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55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莊綺玉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李易霖出具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 婉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詹鴻安出具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周洪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告訴人謝美娟出具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劉 金波」、「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陳啟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6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 李淑娥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0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月昭出具與暱 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 7頁)、告訴人莊志成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 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4張及與暱稱「助教-小慧敏」、 「傑富瑞客服0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35頁、 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秀香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 0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 人楊壹秀出具與暱稱「朱家泓」、「楊芸姝」、「李澤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告 訴人賴宗昇出具「金玉滿堂」群組及與暱稱「吳正定kevin 」、「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 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告訴人陳明崑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陳夢瑤 」、「陳時進」、「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Je fferies策略交易員」、「李詩」、「Pick」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 之說明、詐欺集團提供之「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 交易帳戶確認書」、「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集保管理帳戶 」、投資平台交易記錄、「亮燈漲停VIP」群組及與暱稱「M atthew馬修」、「泛大西洋-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37號卷第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營業員-小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47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告訴人郭明隆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 0835」、「GeneralAtlantic」、「Jefferiesd客服87」、 「陳啟運」、「助教-張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 第12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莊綺玉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 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6張及與暱稱「金 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蔡伊庭出具詐欺集團 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及「金玉 滿堂助教」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被告黃鈺翔出具與證人藍凱培(帳號「LanKaiPei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黃鈺翔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黃鈺翔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翔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告訴人李雪容雖向本案甲帳戶匯款並未成功(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然其先前業已按照對其施行 詐術者之指示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完成,故就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實際對告訴人李雪容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仍應認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蔡伊庭 部分),因告訴人蔡伊庭係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中,堪認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黃鈺翔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 審判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甲、乙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0 李易霖(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378,999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0 詹鴻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 93,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 255,000元 0 謝美娟(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3分 ①564,000元 ②41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分 ①499,999元 ②62,999元 ③98,999元 ④418,999元 ⑤126,999元 0 李淑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 331,36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0 徐一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6分 6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0 陳月昭(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8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0 李雪容(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132,000元(匯款未成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0 呂芳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0 莊志成(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 76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00 劉秀香(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①28,000元 ②28,000元 ③2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00 楊壹秀(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00 賴宗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1分 ①2,000,000元 ②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陳明崑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趙國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23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00 李美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00 郭明隆(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1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352號、353號、354號 00 莊綺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00 蔡伊庭 (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0-20241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韜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 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陳文婷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平韜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今日有跟告訴人陳文婷調解成立, 並且有製作調解書,也有當庭給付肆萬元給告訴代理人,我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在本案沒有得到報酬。」、「 希望給我緩刑機會,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我很後 悔,我不會再讓他發生。」等語有確,核與告訴人陳文婷之 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 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 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其辯護人於同日備程序時辯稱:「一、 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 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 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上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林平韜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及附件:曜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林平 韜)、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近日提醒假官網詐騙公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56287號函及附件:取款影像調閱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157號函、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 ,帳戶:000000000000號)、陳文婷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文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42847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查詢(戶名: 龍騰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42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許君豪)、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607720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洪子霈)、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 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林平韜)、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被查詢人:林平韜)、林平韜11 3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虛擬 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林平韜11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㈡ 狀及附件:照片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網路銀行歷史明細 資料查詢、遠傳通信紀錄、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帳 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林 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及附 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8123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更換補發紀錄、國內轉入 約定帳號紀錄、林平韜113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 2年4月17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30 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第11至25頁、第27至29頁 、第33頁、第77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 13至115頁、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3 7頁、第153至167頁、第187至223頁、第229至231 頁、第23 5至239頁、第245至250頁、第251至255頁、第265至281頁、 第283至298頁、第299至30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11月4 日元銀字第1130033561號函及附件:行動 銀行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君豪,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收取交易通知紀錄表、客戶基 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92710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表 (戶名:洪子霈)、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印鑑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81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 查詢(戶名:林平韜)、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8 50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KYC彙整查證報告、掛失變更 補發申請紀錄、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及登入IP位置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號,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42-1至42-20頁 、第45至59頁、第63至80頁、第83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告訴人陳文婷 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 輕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 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 等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 ,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 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 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復酌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 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 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 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罹有宿疾待 就醫治療,亦有上開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 者:林平韜)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 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且調解過 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他 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量刑。因 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們願意原 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辯護人於同日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 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 新。三、聲請庭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 新的機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足見被告 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   被   告 林平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韜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之 廣告,吸引陳文婷於111年12月10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 復以LINE暱稱「林薇薇」向陳文婷佯稱:可於網頁申請帳號 ,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第 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平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 2 (1)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陳英郡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2)另案被告許君豪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3)另案被告洪子霈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各1份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6)警方製作之金流一覽表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 二、詢據被告林平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暱稱「笑 笑」之友人推薦投資虛擬貨幣,於112年1月間在虛擬貨幣平 台留下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後與「笑笑」出遊遺失 上開2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上開2帳戶提款卡被告自陳係 於112年1月15日與「笑笑」出遊時遺失,然經檢視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自上開遺失日起至本件告訴人於1 12年3月3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前,被告仍有使用本案2帳戶, 而其中多筆交易非被告自己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陳 報(二)狀中陳明在卷,是上開2帳戶既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 ,使用期間有多筆款項轉進、匯出又豈會不察,再者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於112年2月8日申請帳戶轉帳功能後,於同年月1 3日即有網銀轉帳之交易,而該筆交易若如被告所述非自己 操作,亦可徵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帳 戶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 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 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開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陳文婷遭騙匯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轉移贓款,當可認被告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陳英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龍騰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許君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3分許 洪子霈(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2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萬元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文婷、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陳文 婷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     庭給付聲請人之代理人肆萬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     庭點收無訛。    ㈢其餘壹拾參萬元,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及     第2 期每期壹萬元,第3 期至第24期每期伍仟元,第1     期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2 期於民國114 年     1 月10前給付,第3 期自114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戶名:陳文婷;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1-14

KLDM-113-基金簡-175-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第6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等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1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 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為侵害 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 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先 向不知情親友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向他人購買遊戲 點數,而取得其等之金融機關帳戶,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取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轉帳至上開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機 關帳戶或門號,被告從中詐得金錢或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株連該提供帳戶者無辜受累遭調查,手 段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害人損失金額雖然非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本案實 際受害者,除轉帳者12人外,尚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親友、第三者,而被告詐騙所得均用以遊戲玩樂,於本院 訊問時雖應允賠償被害人,然自承身無分文,尚需待有工作 收入後始可賠償,從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並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歷次詐得金錢數額,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經查,被告前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該12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 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臉書帳號「江偉偉」、「江庭威」、「江欸好」、「汪 汪汪」、「艾得尼」、「威江」、「志黃」於臉書社群網站 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如附 表所示謝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黃志遠、徐偉銘、梁廣興、楊彥彤(下稱黃志 遠等人),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黃志遠等人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指示如附表所示謝宜蓁等人, 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志遠等人收受 款項後,即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給江廷偉供其上網儲值遊戲點數至其所 使用之會員帳戶,江廷偉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得 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謝宜蓁等人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江廷偉涉有重嫌,並於113年8 月1日18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前拘獲江廷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徐偉銘、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 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 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遠傳APP截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卓妤涵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志遠之妻卓妤涵係被告之表姊,被告向卓妤涵佯稱欲還款,致不知情之證人黃志遠因而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且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其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其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偉銘與被告相關Messenger對話紀錄、樂點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證明因被告請證人徐偉銘、梁廣興、張竣偉、楊彥彤代購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提供渠等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渠等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傳給被告供其上網儲值之事實。 6 證人江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兄即證人江廷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7 證人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母即證人林臻申請之中嘉寬頻在住處上網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8 黃志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偉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模式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宜蓁 (提告) 緣告訴人謝宜蓁因另涉詐欺案需賠款被害人陳文彰新臺幣1萬元,於是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 I-DLE/Coldplay /Taylor Swift/D&E/李鍾碩/太妍/俞利】發文尋找陳文彰,被告遂以Messenger暱稱「汪汪汪」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是陳文彰的同學,並提供假的臉書個人資訊暱稱「陳文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8日12時6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吳欣瑜(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欸好」私訊告訴人吳欣瑜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11時59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3 張明仁(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艾得尼」私訊告訴人張明仁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4 林宇洺(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庭威」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林宇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宇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45分許 徐偉銘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5 吳昭誼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被害人吳昭誼佯稱欲收購遠傳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遠傳幣500元傳送至被告指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 遠傳App 遠傳幣500元 6 范友薰(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范友薰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范友薰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9日8時1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7 鍾佩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鍾佩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鍾佩諝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黃若穎(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黃若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黃若穎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00元 9 何寧馨(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何寧馨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張竣偉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張竣偉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張竣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10 張俊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星宇航空股東會專屬優惠代碼,致告訴人張俊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元 11 林金良(提告) 被告以暱稱「江偉偉」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金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金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1時44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2 張立緯(提告) 被告以暱稱「志黃」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張立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立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32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2024-11-14

KLDM-113-原金訴-38-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婷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婷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53,460元正未給付,其中49,59 4元為消費款;2,637元為循環利息;1,229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9,594元 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3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薛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薛惠玲於民國110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 算,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70,040元正未給 付,其中67,890元為本金;2,15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薛惠玲於民國110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37,129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 算,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96,051元正未給 付,其中93,102元為本金;2,94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薛惠玲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75,433元正未給付 ,其中72,951元為本金;2,38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7,890元 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 93,102元 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3 72,951元 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4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復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復興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04日止累計12,496元正未給付,其中1 0,902元為本金;301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902元 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72% 無 無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67-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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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以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賴以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23,007元正未給付,其中20,60 6元為消費款;1,20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0,606元 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37-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宏明明知金融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借用其銀行帳戶收款後,再委託其提款轉交,當能預見該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款轉交他人將遮斷金流軌跡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允諾將款項提出交付某甲。嗣數名詐欺集團成員自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宏明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至馬嘯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羅宏明復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某甲,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宏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告訴人張秀 珠遭詐欺後,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我自行保管使用,系爭 款項是我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的錢,都是我自己使 用,沒有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秀珠於前揭時、地,遭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81萬元至馬嘯雲中信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 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 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 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及所附馬嘯雲中信帳戶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34105號函及所附施昱承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台新銀行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52號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 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 市場經理」、「LAZARD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就此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開始接觸虛 擬貨幣投資,會在交易所看比特幣的幣值起伏,做買賣價差 ,且加入比特幣買賣群組,在群組內談論好交易價格與數量 後,請買家直接將新臺幣匯至本案帳戶,我再將等價的比特 幣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有詐欺贓款匯到本 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系爭款項是我玩比特幣賺的差價,我提領出來後 就供己花用或存著,沒有轉交給任何人,我沒有辦法提供比 特幣相關資料,那些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6 、112頁),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實際從事幣商工作之對話紀 錄、契約、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倘被告確實從事 幣商工作,怎會任何一點相關資料都提不出來供本院調查, 還特意刪除交易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顯不 合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將比特幣轉給 買方之方式、是否知悉比特幣之英文及縮寫、虛擬貨幣種類 等節,被告供稱:購買時裡面會有類似購買的按鍵,那是以 顆數來算,要買多少就在上面輸入數字,我的幣就會到他那 邊,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比特幣的英文和縮寫, 也不知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 被告不僅對於比特幣交易流程敘述空泛,無法清楚說明,且 連比特幣英文及縮寫等基本認識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歷次 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匯入系爭款項係其從事幣商所得云云, 應為不實。  ㈢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 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系爭款項由施昱丞中信帳戶匯至本案 帳戶,被告旋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 0萬元、5萬元等情,有施昱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107頁),足 證被告是在他人指示之下,始能於在系爭款項入帳後立刻( 半小時內)領出,且該指示被告領款之人顯然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何時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才能 於精準地通知被告從速領款,此部分亦核與一般遭詐欺集團 使用共犯或人頭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提領一 空之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系爭款項為 其從事幣商所得留為己用,領出來只是作為生活開銷云云( 見審金訴字卷第112頁),惟被告提領之時間點如此恰巧、 金額又完全吻合,只是應付一般生活開銷怎有需要立即提領 此高額之15萬元?顯然所陳供己花用只是為配合其自稱幣商 試圖脫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依上開㈡、㈢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過程中使用其本案帳戶及其提領系爭款項等緣 由堅不吐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為被告應係因不詳原 由應允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借用其本案帳戶收款,受託提 領系爭款項後轉交某甲。而按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受託提領轉交, 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如 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 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 借人不確知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 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 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現於萊爾富工作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其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 ,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復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故未能 合理解釋某甲借帳戶供匯款、委託其領款後交付 之目的為 何,實難認其與某甲有何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其出借本案 帳戶給某甲之舉,已啟人疑竇;又若系爭款項來源確屬合法 ,某甲借用本案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 大費周章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委託其提領轉交,此均 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稽上均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期 提供帳戶收款,並受託提款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曾於111年1月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輾轉匯入被害人詐欺款 項中各15萬元,旋匯入後半小時內遭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確定乙節 (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金訴字卷第51至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模式 (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與其前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本案所為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情極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 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 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本案 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自應予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 前科(理由欄㈤)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萊爾 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1至234頁、金 訴字卷第11至13、4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歷次所供其領取系爭款項係供己花用云云,不過是配合 其為合法幣商工作所得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 案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已全數提領轉交 某甲,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其 經手之系爭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固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 系爭款項為自己提領花用,故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 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起訴被 告洗錢既遂之犯行等節矛盾,顯然出於誤會或誤載,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故無從認其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14

TYDM-113-金訴-9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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