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廖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7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4-司聲-1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8,648元或同額之民國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575,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 及112年7月18日向原告簽訂2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5 00萬元之授信額度,及於111年8月26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 ,並得循環動用。各筆借貸金額、還款期間及目前借款本金 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各欄所示。詎群楊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上開1 8筆借款,群楊公司尚積欠本金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 ,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電話催討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催告函及 回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113年11月13日 華楠放字第1130000057函、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查詢、郵局儲 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未還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原到期日及增補契約展延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20% 1 758,314元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314元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31,056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36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3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1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6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6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78,261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3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6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77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8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3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80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0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45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450,000元 112年7月26日至117年7月26日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23,575,945元

2025-01-24

CTDV-113-重訴-174-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穹允 相 對 人 黃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1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4

TCDV-114-司聲-111-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相 對 人 邱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 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62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石宗坪、楊怡芬等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楊怡芬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楊怡芬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楊怡芬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楊怡芬負擔 。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下稱峰羿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 萬5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期限則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詎相對 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抗告人曾多次以電話 聯繫相對人還款,其等皆表示係因貨款遲延入帳,致逾期清 償系爭債務,惟相對人嗣後仍未依約繳息,經伊發函催告, 發現相對人已遷移他處,去向不明。又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 達599萬2000元,而相對人楊怡芬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 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支付命令;為免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 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消費借貸請求權),然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伊以電話、函文催繳後,並未聯繫 伊協商系爭債務,逃避履行債務意圖甚明,主觀上有拒絕給 付之故意;伊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 上無營業收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無 資力狀態;楊怡芬自113年6月起滯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陷 於循環信用狀態,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增加負擔 之情事;又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房屋出售,卻於11 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為有害於伊債權 之行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峰羿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 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 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迄今尚欠本金512萬5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抗告人催 告後,相對人仍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47頁),可認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達599萬2000元,且楊怡芳 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 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 房屋出售,卻於11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 ,為有害於伊債權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0990號裁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 (見原法院第39-44頁、第83-86頁、第93頁、本院卷第17-18 頁)。審諸上開資料,可明楊怡芬擔任峰羿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與峰羿公司、石宗坪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尚未 清償;且其於113年6月間,共積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處於 循環信用狀態,並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新北地院對其申請核發支付令命;另楊怡芬名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已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2年9 月28日向抗告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等情,足見楊怡芬非但受 多數債權人追償,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且為有害於抗告人債 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楊怡芬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發函催告峰羿公司、石宗坪還款,惟信件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2人有移往遠方、去向不明之情 事;且峰羿公司、石宗坪之負債總額達599萬2000元,經伊 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上應無營業收 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49-51頁、第55-57頁、第61-62頁、第69-82頁)。然 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石 宗坪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95-97頁),峰羿公司之 公司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石宗坪之戶籍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抗告人對峰羿公司寄發催告函, 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未送達上開紫新路之址 ;對石宗坪則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並未送達 石宗坪上開戶籍址(見原法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62頁 ),是本院尚難僅因抗告人對峰羿公司、石宗坪送達未果, 即認其等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另峰羿公 司與石宗坪雖與楊怡芬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然峰羿 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亦無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而石宗坪於 113年6月間後,仍有清償其個人信用卡款,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石宗坪 之聯徵中心資料可憑(見原法院第80頁、第87頁、第95頁), 尚不足認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抗告人就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楊怡芬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對楊怡芬為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楊怡 芬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抗告人及楊怡 芬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峰羿 公司、石宗坪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均同)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512萬5000元 512萬5000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條款 起算日 條款 最後還款日:113年9月3日    4.125%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4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     自113年10月1日起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 利率計算方式: 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2.41%=4.125% 自上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1-24

TPHV-114-抗-55-20250124-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相 對 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 3,0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3,0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吳朝枝、吳仲晨、李 涵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將喪失期現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無可取 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273,06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吳朝枝、吳 仲晨、李涵芳則應與無可取代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惟 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顯示 渠等已逃匿無蹤;再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無可取代公司已出現逾期紀錄,吳朝枝之債務高達23 0餘萬元,吳仲晨之借款債務高達363萬餘元,且已有強制停 卡及拒絕往來紀錄;李涵芳借款達770萬餘元,且已有拒絕 往來紀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已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登記   ,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 3,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 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 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4-營全-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被 告 藏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李佳駿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如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佳駿 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保證於120萬元內與被告藏美實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 被告藏美實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 日止,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藏美實業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82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 書、系爭借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3-訴-2309-2025012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 許婞瑩 蔡高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ULDV-114-司聲-2-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茗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吳秉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茗榀公司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茗榀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自113年4月起茗榀公司即逾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數到期,經伊催告 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 尚欠257萬1,7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派員至茗榀 公司之設址地查訪,發現茗榀公司業已搬遷而無繼續營業之事 實,且茗榀公司亦曾因存款不足清償票據,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退票,並於113年4月26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 顯見茗榀公司於發票之初即無清償能力,仍繼續增加負擔,使 其財務惡化。又吳秉峰名下除有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 外,尚無其他財產,於金融機構則存有債務562萬9,000元、信 用卡債務10萬1,050元,甚至已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是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其對伊之 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伊願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之180萬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 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 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茗榀公司邀同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見原法院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25-53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仍斷然 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茗榀公司業已搬離設址地而無繼續營業 ,存有之債務亦遠高於現存之財產,而吳秉峰亦遭其他債權人 追償,致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截 圖、茗榀公司設址地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 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 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8 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64、67-78頁、本院卷第55-78 、81-92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願連帶給 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臺幣1,805,876 元,及如附表餘欠本 金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 略)」,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和解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 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388-20250123-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劉達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 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丙○○之父,被告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下稱乙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 ,上開二壽險契約分別附加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下稱 甲附約)及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 ,甲及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21萬元。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4月24日開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丙○○係跳樓自殺,被告於108年5月2 3日向原告申請之甲、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71萬元,非屬 該二附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受領上開171萬元保 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生前即因精神問題前往乙○○○○○○○○○、基隆○ ○醫院、基隆○○○○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治療, 惟病情並無改善,甚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年級期末時 ,即因精神疾病導致課業及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經校方進行 多次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可知丙○○生前即因精神疾 病所苦,其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無故意或自願 性,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墜樓,仍屬意外死 亡。若認丙○○非屬意外死亡,原告賠付保險金時,已知悉丙 ○○係自殺死亡,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向被告賠付保險金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於89年2月20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甲壽險 ,保險始期自89年2月21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約定身 故受益人為被告,並附加甲附約、防癌終身附約及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甲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 額為50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⒊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壽險 ,保險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終身,約定身故受益人 為被告,並附加乙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前經兩造約定調高 為121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⒋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基隆市○ ○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 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其並 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告丙○○ ,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墜落地 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    ⒌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訴外人即同學黃○○,兩人該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108 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及23頁所示,黃○ ○自該日17時12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丙○○無應答 或取消通話。    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甲壽險、甲附約、乙壽 險、乙附約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險理賠,並有檢附基隆地檢署出具之丙○○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受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已知 悉丙○○係跳樓自殺死亡,前述保險理賠事宜由原告所屬 高雄理賠二科甲○○副理承辦,其於電腦理賠系統之「已 簽核內容」欄輸入:「不交查原因:自殺件,交查無實 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交查無實益, 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保人皆為丁○○ (014~020)。呈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407 頁),再 由溫○○資深副理審核通過。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就上 開5保險契約向被告依序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 附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 萬元、乙附 約之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 險金72萬元(以下就甲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乙附約 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共171萬元合稱系爭保險金)。    ⒎丙○○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形、負面思考( 本院卷㈠第355頁)。丙○○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於乙○○○○○○○○○就醫,於107 年8月8日、22日 於○○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7年12月11日、20日、108年 1月24日、3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4日、19日在 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另其於107 年1月11日至107年 12月13日間與該校諮商輔導組之人員面談21次,其病歷 及前開諮商輔導組個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㈡病歷卷及本 院卷㈠第61至10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附約係被告與原告訂立,並以丙○○為被保險人,甲 、乙附約之保險種類為意外傷害險,丙○○於108年4月23日 墜樓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 告申請理賠甲壽險、甲附約、乙壽險、乙附約及「得意還 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原告 於同年月27日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附約之身故保 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萬元、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 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72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丙○○墜樓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元: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 明文。又甲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 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本院卷㈠第268頁),乙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 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 ,核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自以被保險人即丙○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 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次按人之傷害或 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保險法 第113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 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故所 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 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 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 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 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    ⒉執此而論,甲、乙附約既屬傷害保險,自應以被保險人 丙○○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死亡為保險事故,並於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 告方得請求保險人即原告給付甲、乙附約所約定之保險 金。查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 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 ,其並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 告丙○○,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 墜落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4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抗辯丙○○生前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精神疾 病,經乙○○○○○○○○○、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及 高雄○○○○○○○○○○醫院就診治療,及在海洋大學進行多次 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持續出現煩躁、緊張、焦 慮、情緒低落及幻聽症狀,足見其於就醫期間之自由意 志,已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控制困難、衝動及自我毀滅 傾向,其於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非故意自 殺,仍屬意外死亡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保險上字第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等裁判為據 。惟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事故之危險,此意外係 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 精神疾病本身通常雖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 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並可能為較易發生事 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 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倘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 殘行為時,未達非自由意志狀態,即難認無故意或自願 性可言,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仍為內發事故,而非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參酌本院向基隆○○醫院 函詢:㈠丙○○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名為何?症狀為何? ㈡請貴院綜合丙○○於貴院就醫之情形及丙○○於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醫院就醫之病歷、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諮商 輔導組個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丙○○與同學黃○○間108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曾○○及郭○○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丙○○搭乘電梯 上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光碟及丙○○墜樓後之 地面照片、頂樓平台現場照片等資料,評估丙○○於108 年4月23日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自殺?抑或是於 精神失常之狀態下為自殺行為?等事項,該院以113年1 0月9日函覆稱:「因原門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但有電 話聯絡詢問意見)參考其病歷及貴院所附資料,綜合研 判:㈠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緒,負面思 考。㈡其自殺行為傾向於自由意志及看不出精神失常之 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355頁),可知丙○○於跳樓前應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失常之狀態。再參酌證人黃○○即 丙○○之同班同學證述:他與丙○○因為做報告而認識,認 識約半年,其二人是因為做報告才會有交談,其他時候 沒有交集;丙○○於當日16時31分主動傳圖片訊息給他說 :「我可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他有問丙○○是無法 去,還是時間無法配合,之後丙○○在17時05分傳送一個 人在人社大樓樓頂往下照的相片給他等語(相驗卷第15 、17頁),經核黃○○所提出其與丙○○之該日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將拍攝宜蘭縣延 繩漁業協會、林新川總幹事之手機門號等文字之手寫紙 條傳送予黃○○,並於同日16時32分向黃○○傳送:「我可 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之對話,黃○○回覆:「你打算 先去 還是我去?」、「如果是時間無法配合 你可以 選你能去時間去」、「我最近是真的蠻忙的 至少要下 下禮拜才有空了」等對話後,丙○○則於同日17時05分傳 送1幀自人文社會科學院8樓頂樓往下方地面拍攝之照片 給黃○○,並回覆:「有些事情不是那麼容易解釋的」等 語,黃○○則回以:「你別做傻事」、「冷靜點」等語, 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丙○○,丙○○均未接聽,有 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相驗卷第21、23、45、47 頁),可認丙○○於跳樓之前,仍能對一同做報告之同學 黃○○傳送有關拜訪對象之聯絡資料,及以文字傳送訊息 告知其無法陪同黃○○前往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等事宜, 並將其當時所在位置拍照傳送給黃○○,足見丙○○之意識 清楚,能與黃○○以傳送文字及照片之方式互動及應答, 與一般人無異,要難謂其跳樓之行為係受其因處於精神 疾病並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則被告抗辯丙○○ 墜樓之死亡事故係其所罹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介入作用 ,仍屬外來意外事故等語,不可採。    ⒋基上,丙○○之死亡乃因其自殺所致,不具有外來性、突 發性及不可預料性之因素,非屬甲、乙附約承保之意外 傷害事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萬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丙○○係自殺死亡,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 仍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 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所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已知悉丙○○係自殺死 亡,並經甲○○副理及溫○○資深副理審查核准賠付,故原 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查被告因丙○○自殺死亡申請 保險理賠時,除申請甲、乙附約之保險金外,另同時申 請甲壽險、乙壽險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簽呈可證(本 院卷㈠第403至407頁)。依甲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 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乙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45、247、189、1 92頁),丙○○並非於訂約後2年內故意自殺,故原告須給 付甲壽險、乙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 險保險金,而依證人甲○○證述:其處理丙○○之死亡保險 理賠事務時,係同時處理甲、乙壽險及甲、乙附約之理 賠事務;原告公司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理賠作業之之 審核。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先由原告之高雄理賠部門 之櫃台人員在理賠系統輸入資料,並將被告提出之證明 文件掃描以檔案進行傳遞,甲○○核對櫃台人員在理賠畫 面輸入的內容,參照櫃台人員傳送的檔案資料(例如理 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對輸入是否正確,如果 核對無誤,理賠系統會跳到簽核畫面,其在簽核畫面內 填入其之意見,因為當時其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丙 ○○自殺,其認為死亡原因很明確,認為不需要再查,就 在簽核畫面中輸入簽核內容欄所載「不交查原因:自殺 件,交查無實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 交查無實益,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 保人皆為丁○○(014~020)。呈核」等文字。因為櫃台 人員在理賠系統-理賠案件查詢畫面上的申請種類已經 點選「意外」這個選項,所以其和溫○○同意理賠之後, 就會把附加險的意外險一併帶出來,也就是都同意理賠 意外險的保險金。正常來說其於審核的時候,應該要去 修改理賠畫面中申請種類為「意外」或「疾病」的選項 ,這件丙○○是自殺,其應該在要審核時將選項改為「疾 病」,這樣理賠系統就不會將意外險的保險金帶出來, 變成同意理賠;(問:你於理賠作業之簽呈第3頁已簽核 內容欄所簽核的文字,是有包括丙○○的意外險部分嗎? 還是只針對壽險部分?)我寫自殺身故,是只有指壽險 理賠的一般身故金而已,意外險的死亡保險金是不能理 賠的。當時我沒有仔細去看理賠系統有把意外險的死亡 保險金一併帶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7、389、391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畫面,於申請種類之兩類原 因「疾病」、「意外」中係點選「意外」(本院卷㈠第40 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審核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申 請時,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之 情形,係因原告之理賠審核人員在理賠系統中誤點申請 種類為「意外」,以致理賠系統帶出甲、乙附約之身故 保險金而為給付,此乃原告之重大過失,與明知無給付 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者,顯有不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司促卷第55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保險-6-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