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
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審以11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應補
繳抗告費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下稱更正裁
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抗告
人對更正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
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附卷(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可稽。因更正裁定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命抗
告人補費裁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而為更正之裁定,
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
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更正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更正裁定所為可抗告之教
示條款,實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