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法庭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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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五十 號案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淑貞之陳述內 容,是否與其記憶有所出入,為避免爭議,爰依法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淑貞之選 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基於上述理由,以刑事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狀敘明所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 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DM-114-聲-49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春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春子不服原來審判,民國11 2年9月23日「窗外影片3」檔案、被告王春子之女林詩庭所 提現場錄影檔案,都是兒女為了要陷害親生母親,而將影片 剪接;並請法官傳喚證人蔡秀。為此,聲請交付113年9月2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 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 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 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不符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 中。聲請人固聲請交付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惟觀其前開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其本案即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案件卷內證據即被告兒女所提案發現場相關錄影是經過剪接 、及欲傳喚證人等事項,均屬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於事證 之意見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院113年9月24日之法庭錄 音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因與林家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庭期開庭現場較 易緊張,有些部分尚未聽得很清楚,為求正確度,懇請聆聽 錄音檔,以求公義,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 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7

CYDV-114-聲-12-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三十三號傷害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 一四年一月八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因認證據 調查不當不法及再審等緣故,依法院組織法聲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前2次開庭(錄)影音副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傷害等案件之被 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案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 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 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TDM-114-聲-46-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 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審以11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應補 繳抗告費1,000元,嗣再以113年8月16日裁定(下稱更正裁 定)更正補費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費1,000元為300元。抗告 人對更正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 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附卷(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可稽。因更正裁定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命抗 告人補費裁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而為更正之裁定, 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 特別規定,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更正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更正裁定所為可抗告之教 示條款,實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3-抗-14-20250227-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國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僧羽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 3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 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 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 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3年7月23日及114年1月7日 庭期之錄音光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7月23日及1 14年1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聲請交付113年7月23 日及114年1月7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然並無敘 明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 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審判期日庭 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 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表 明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正當理由,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4-北小聲-4-20250227-1

北簡聲更一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沅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事件之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請求修 復漏水等事件之當事人,茲為比對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 爰准許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聲更一-1-20250227-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 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 日後之同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聲-4-2025022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鈞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 (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到 庭,經承辦法官當庭詢問本件聲請人是否要離婚,聲請人曾 回答不要離婚,但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卻 為「?」之問號,為了解真相,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 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 ,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5號離婚等(含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被告,其曾於112年3月1日4時50分經 傳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向法官表明不要 離婚,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為「?」之問號 ,故為了解真相需調閱當日法庭錄音云云,但依照聲請人所 提出的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所指稱僅記載被告答辯為 「?」問號部分筆錄之內容,實際上是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 即該案被告有何答辯之問句,因此方有「被告答辯?」之記 載,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已經明確回答「如答辯狀所載。 」等語為聲請人答辯,並未害及聲請人利益,可見聲請人主 張有了解真相、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等情,實際上是因為 聲請人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有所誤解或誤讀所導致, 不足以認定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且法庭程 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6

PCDV-114-家聲-15-20250226-1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及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傳 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並還原釐清被告之主張及法官之陳述, 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 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4-勞聲-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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