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子瑄(原名:劉姿靈、劉麗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0
1元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1月至3月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所得共為
61,756元,自113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欣安和居家
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937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
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186元,
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3月所得共為372,979元(計算式:61,756+20,937×【6+3
】+8,186×【12+3】=372,97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
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
共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112,213元(計算式:372,979-260,766=1
12,2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有所得430,923元、320,3
32元、299,18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
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
112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7,343元(計算
式:430,923×8/12+320,332+299,188×4/12=707,343),其
必要支出共為399,568元(計算式:15,946×8+17,000×【12+
4】=399,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尚餘307,775元(計算式:707,343-399,568=307,77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0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9,928元 41.62% 1,582元 128,096元 126,514元 263,986元 262,404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5,615元 42.74% 1,625元 131,543元 129,918元 271,123元 269,498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0.32% 12元 985元 973元 2,000元 1,98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83元 15.33% 582元 47,182元 46,600元 97,217元 96,635元 總計 3,171,626元 100% 3,801元 307,806元 (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304,005元 634,326元 630,52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11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7%
PT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