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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4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2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149元自 民國11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3-新小-803-202503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0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子芸即彭淑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 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甲狀腺癌,身體狀況不穩定,常 需要到醫院治療,目前也無法工作,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屬於低收入戶,如醫療保險被強制執行,生活困難,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回覆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320元、55,802、24,3 31元,合計約為105,453元在案。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3名未成年子女(97年、99年、103 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以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 .2倍計算為144,690元(計算式:3×{19292+19292×1/2×3} =144690),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並不足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此時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得否繼續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然債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 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債 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既已不足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則若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 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從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14

TCDV-113-司執-182503-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已 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 105年9月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 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領一字 第114530629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4

TNDV-114-司聲-111-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 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 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 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 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 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 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 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 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 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 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 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 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 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 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 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 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 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 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 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 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 ;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 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 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 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 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 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 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 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 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 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 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 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 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 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 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 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 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 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 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 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 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 ,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 ,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 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 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 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

2025-03-14

MLDV-113-苗簡-129-20250314-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美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以114年1月6日苗院漢113司執恭字第40107號執行命 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下稱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在新臺幣(下同)49,176 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39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中苗郵局 於114年1月8日函覆已扣押存款債權188,072元等情;又聲請 人於114年3月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消滅及相對 人非合法受讓債權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 卷宗查閱在案。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開扣押款 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所受損 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則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9,176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4元,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存款;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裁定核為134,32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3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上開本金、利息、費用之總額計算 至本裁定日(113年3月14日)共計134,544元(計算式:49, 176元+84,974元+394元=13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 84,974元詳如附表所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24,666 元〔計算式:134,544元×5%×(3+8/12年)=24,666元〕,並參 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元。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134,321元(利息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 為二事,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尚未完全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52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利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4日 (9+195/365) 15% 7萬328.42元 小計 7萬328.42元 合計 8萬4,974元

2025-03-14

MLDV-114-苗簡聲-6-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韓鳳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 下同)19萬91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784-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子瑄(原名:劉姿靈、劉麗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0 1元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1月至3月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所得共為 61,756元,自113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欣安和居家 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937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 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186元, 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3月所得共為372,979元(計算式:61,756+20,937×【6+3 】+8,186×【12+3】=372,97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 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 共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112,213元(計算式:372,979-260,766=1 12,2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有所得430,923元、320,3 32元、299,18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 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 112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7,343元(計算 式:430,923×8/12+320,332+299,188×4/12=707,343),其 必要支出共為399,568元(計算式:15,946×8+17,000×【12+ 4】=399,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尚餘307,775元(計算式:707,343-399,568=307,77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0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9,928元 41.62% 1,582元 128,096元 126,514元 263,986元 262,404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5,615元 42.74% 1,625元 131,543元 129,918元 271,123元 269,498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0.32% 12元 985元 973元 2,000元 1,98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83元 15.33% 582元 47,182元 46,600元 97,217元 96,635元   總計 3,171,626元 100% 3,801元 307,806元 (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304,005元 634,326元 630,52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11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7%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蘇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9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2,419元(含本金60,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帳款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703-2025031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欣正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5月12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3-13

TCDV-114-消債全聲-28-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童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28,060元部分, 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3,306元(含本金28,060元)未為清償。經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帳款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7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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