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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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佳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5萬4,75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簡-574-2024110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何佳蓉即躍獅大湖藥局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12年6月16 日辦畢解散登記,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憑 (卷第149至153、121至12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間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供貨期間均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預付,並 均經提示兌領完畢,且依約被告負有63,000元、135,200元 額度之出貨義務。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僅各出貨7,42 5元、126,564元,被告自應返還伊溢付貨款共64,211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稱:清算人 並未經手系爭契約商品買賣經過,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原 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出貨如附表「出貨金 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系爭契約、進貨明細電腦表單紀錄 、被告出貨明細、退貨單在卷可稽(卷第13、15至17、21至 35、39至41、43至67頁),而系爭支票經交付被告收執作為 預付貨款,均經遵期提示兌現等節,則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帳 戶交易明細可憑(卷第13、155至161頁),經核閱無訛,應 屬實在。又被告既向原告預收19萬元貨款,惟其截至系爭契 約屆滿時,僅各出貨7,434元、126,564元,剩餘未出貨部分 (即如附表「溢付貨款」欄所示金額),即因系爭契約屆滿 而無繼續出貨及給付貨款義務,則被告受領票款金額逾133, 998元(計算式:7,434+126,564=133,998)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復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6,002元本息(計算式:190,000-133,998= 56,002),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5條獎勵規範約定:乙方(即原告)合 約期滿貨出貨金額達各6、13萬元,後贈4%、5%產品(卷第1 5、39頁),主張其溢付貨款應各為63,000元、135,200元云 云(卷第19、69頁),然該約定既已約定後贈內容為「產品 」,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價金,則原告以此主張為其溢付貨 款金額,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合約名稱 及編號 簽約金額 預付貨款明細(兩單合併給付) 出貨金額 溢付貨款 發票日 付款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㈠ 卡媚迪施 PH00000000 60,000元 110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 CP014421 70,000元 7,434元 52,566元 110年12月31日 CP014418 20,000元 ㈡ 茉娜姿 PH00000000 130,000元 111年1月31日 CP014419 30,000元 126,564元 3,436元 111年5月31日 CP014420 70,000元 合計 56,002元

2024-11-01

KSEV-113-雄小-1728-2024110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林煥智 相 對 人 新天地公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卷第80頁,下稱司聲卷 ),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 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對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進行騷擾,以致積欠租金及退 租,直至111年4月1日方順利出租,期間長達1年以上空窗期 並無租金收入,2年多來異議人多次與承租人溝通協調以降 低其困擾及恐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伊訴請異議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021號判決准許,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判 決雖駁回伊之請求,惟仍判准共有人陳鴻文得請求異議人返 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可知異議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 業經法院終局認定,並無疑義,是異議人以系爭訴訟影響其 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所生爭議為由提出異議,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異議人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4021號判決准許,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判准追加原告即共有人陳 鴻文得請求異議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訴訟);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02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撤銷假執行之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原裁定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1 號、110年度訴字第40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 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卷宗,經本院核閱無 訛,堪認系爭訴訟業已終結。  ㈡相對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 見司聲卷第34-39頁),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司聲卷第60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定21日期間通知異議人 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未行使之情。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復未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其權利,原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8

TPDV-113-事聲-67-20241028-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未繳納抗告費用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01、203頁),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6日 始提出「民事:王院長不救祈自救調雄檢陳情卷据抗証6更 判調卷開庭即可和解狀」,並署名「民事聲請自撤錯裁否則 由輪分法官開庭調解息訟及雲端給卷與閱卷」等語,有上開 書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且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5

TPDV-112-訴更一-1-20241025-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林宴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441700-5 1 600 00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509651-4 1 72

2024-10-25

TPDV-113-除-145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張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88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8-01-1006959-7 1 2791.7

2024-10-24

TPDV-113-除-150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魔法有限公司、葉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 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 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商 工登記資料相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 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1日止,其 中㈠100萬元部分,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 起本金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 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為1.72%;㈡200 萬元部分,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起訴時為2.22% (計算式:1.72%+0.5%=2.22%)。上開2筆借款均依放款借 據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 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約定利率起 訴時如附表一、附表二年利率欄所示。詎被告魔法公司未依 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魔法公司上開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日轉列催收款 項,迄今分別尚欠本金94萬4172元、155萬4734元、8萬1826 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 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 錄卡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44頁、第97-101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94萬4172元 1.7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7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155萬4734元 2.2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2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萬1826元 2.2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2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4

TPDV-113-訴-457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1435元(計 算式:510萬8760元+1720萬2675元=2231萬143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萬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最新 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郭明昌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3-補-2450-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丁鳳穎 被 告 游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 裁定原告已於113年9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南昌路派出所親自領取,此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 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3-重訴-102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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