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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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82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 /dl)/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芯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8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所為應予譴責 。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採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芯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燈及配電箱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陳芯萓實施血液檢測鑑定 ,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29)日0時29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2.8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路燈管理人員黃俊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41-20241122-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許芮樺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NTDM-113-投簡附民-87-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敏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13年11月15日合金南投字第1130003271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1份」及「被告張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敏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張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勝英」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轉帳款使用,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本案合庫 帳戶收取及轉出被害人匯款期間,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 並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敏芳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芮樺、邱秀菊、楊文苑、黃坤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依對方指示,至指定之處所留待居住,收取每日3,000元薪資,共收取9,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愛情詐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芮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文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文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坤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坤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敏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 「陳勝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勝 英」,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 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 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金融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許芮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芮樺,對方即向許芮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芮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8時2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2年12月7日8時36分許,轉帳200萬元 2 邱秀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分析文章,邱秀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邱秀菊佯稱:可在「Digit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6分許,轉帳20萬元 3 楊文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社團,楊文苑加入後,對方即向楊文苑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4 黃坤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結識黃坤榮,對方即向黃坤榮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坤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

2024-11-22

NTDM-113-投金簡-145-2024112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郁靜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NTDM-113-附民-256-20241121-1

埔原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宇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德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埔原交簡附民-3-202411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 第1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雯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睿呈部 分應補充「於112年9月1日16時0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間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詐欺方法欺 罔告訴人洪睿呈、蔡德華及洪振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多次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再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及虛擬貨幣,與他人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文展 、洪睿呈、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成立調解,然 告訴人許文展部分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告訴人洪睿呈、 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未履行 ,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書附表1部分(告訴人陳翊飛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書附表2部分(告訴人許文展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書附表3部分(告訴人洪睿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書附表4部分(告訴人蔡德華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書附表5部分(告訴人鄭月霞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書附表6部分(告訴人洪振益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書附表7部分(被害人陳昱宏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起書附表8部分(被害人游宗龍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書附表9部分(告訴人賴進源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書附表10部分(告訴人蔣光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起書附表11部分(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帛橙Y」之介紹,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申辦BitoPro 帳戶,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帛橙Y」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怡雯復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其BitoPro帳戶 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甫購買 之虛擬貨幣匯入地址為「Two5jBeZpZFMbhxEppmnap1CjQ8Qu5 D5Vv」之虛擬錢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展、洪睿呈、蔡德華、陳翊飛、鄭月霞、洪振益、 游宗龍、賴進源、蔣光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怡雯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並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㈠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本案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及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14 ㈠被告所提出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南投分局113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1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翊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文展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睿呈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德華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月霞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振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昱宏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宗龍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進源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光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進凱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告匯入帳戶 1 陳翊飛 (有提告) 112年9月8日起,向陳翊飛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陳翊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蔡德華所匯款項)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 許文展 (有提告) 112年9月2日起,假冒為許文展朋友,向許文展佯稱:要解除帳戶封鎖云云,致許文展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6時1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9月2日16時33分許 48,5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3日8時50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睿呈 (有提告) 112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睿呈施用詐術,致洪睿呈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58,2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4 蔡德華 (有提告) 112年8月27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蔡德華施用詐術,致蔡德華陷於錯誤。 112年9月9日9時51分許、9時55分許、10時3分許、10時5分許、9月10日11時27分許,ATM及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8,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9日9時58分許 56,3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9,000元 1,000元 112年9月9日14時46分許 67,9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陳翊飛所匯款項) 5 鄭月霞 (有提告) 112年7月或8月之某日起,向鄭月霞佯稱:遊玩「臺視國際」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2,000元 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6 洪振益 (有提告) 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振益施用詐術,致洪振益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許、18時59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4,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5日19時3分許 62,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5日21時5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昱宏 112年9月3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陳昱宏施用詐術,致陳昱宏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18時43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8 游宗龍 (有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游宗龍施用詐術,致游宗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3日19時26分許 19,4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賴進源 (有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賴進源施用詐術,致賴進源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9時44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4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蔣光佈 (有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蔣光佈施用詐術,致蔣光佈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7日10時12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 張進凱 112年7月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張進凱施用詐術,致張進凱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0,000元 112年9月2日11時47分許 2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1分許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7-20241120-1

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陳誠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NTDM-113-簡上附民-18-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112年9月25日14時12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將本案保護令以電話通知乙○○為執行。詎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 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之「魚池菜市場」內,徒手拉住甲 ○○,向甲○○索討錢財,以此等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曾於上開時、地前往 找尋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甲○○,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院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 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9月25日14時12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將本案保護令以電話通知被告以為執行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魚池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至 5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知悉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見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他一直跟我要錢,並且不給他錢 就會一直吵我亂我、拉我,他今天也是在菜市場時用手一直 拉我,跟我要錢。前幾天他也是跟我要錢,並且我要拿手機 報案時,他還將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報案。上個月還跟我說 過如果去報案,就算他被關了還是會出來,到時候再看看要 怎樣,並且常常用死來威脅我,說我報案就要死給我看等語 (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市場 要去買菜,我在雞肉攤買肉,乙○○就追去那裡一直要跟我要 錢,我跟乙○○說我沒有錢,就一直糾纏我,去警察局是有一 段距離,我用走路的,乙○○就騎機車纏著我,要跟我拿錢, 我就生氣走到警察局前面,被告追到那裡就離開了,我就進 去跟警察說好心一點把乙○○抓起來,不然我每天被他纏著要 如何過日子;乙○○吃藥就是要錢,我已經7、80歲了,還要 養一個孫子,也沒辦法時常有錢給乙○○;當天乙○○手就是一 直拉我,說媽、要錢啦,一直跟我拜託,沒有打我,一天到 晚拜託,我哪有辦法等語(見院卷第91至92頁)。被害人前後 所述明確一致,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依法得拒絕證言, 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同意具結程序 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 情節之必要,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屬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找媽 媽,我沒有拉扯她,我只是找她說話等語(見偵卷第9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我去找我媽媽,我沒有去找她麻 煩,當天拉她的手是不要讓他打電話去警察,我當天是阻擋 她;我當時還跟甲○○同住在南投縣○○鄉○○巷00號等語(見院 卷第73頁)。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告如於上開時地未 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暴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害人應無外 出買菜之際,見被告來尋即執意前往報警,而被告亦應無阻 擋被害人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 保護令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 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 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日子過得 很痛苦,乙○○跟我要錢的事情,不是一、兩次,是很多次等 語(見院卷第92頁),足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 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業以造成無法掙脫而有精神上之恐懼與 不安之感,而非單純之不安與不快,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有 上開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 效力,守法觀念欠缺,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 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NTDM-113-易-497-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47、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誼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 訴人廖舒羚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再衡酌被害人有2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罪 刑不相當,自有未恰,且告訴人廖舒羚亦認量刑過輕,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上訴理 由有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 相同,自應就最低刑較重者為重,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是於本案情形應 以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查原審於判決時,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已為上開修正,雖 上訴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然原審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上開新 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無礙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罪名認定。又原審量刑理由已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等人共受有320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無 需要扶養的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併科罰金5萬 元,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所宣 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 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 之安定性。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 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NTDM-113-金簡上-23-20241119-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董莉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莉萍所提出 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董莉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 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迄今仍未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家管,兼職從事南投縣信義鄉文化健康站每日數小 時廚媽工作,貼補家用,經濟狀況為貧困,並提出中低收入 證明書(見院卷第45頁)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 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董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莉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 具,以假投資、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安汝、曾忞揚、鄭岱宜、黃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伊在網路找工作時,跟伊說請伊寄銀行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安汝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忞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忞揚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岱宜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鄭岱宜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志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語 。是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 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 作經驗,對上開網路徵才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 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 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安汝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6月3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胡安汝 (是) 113年5月26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曾忞揚 (是) 113年5月24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3 鄭岱宜 (是) 113年5月27日12時38分許 30萬元 4 黃志浩 (是) 113年5月23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3日13時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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