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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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4

TPDV-113-訴-2171-2024120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黃志華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 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設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2月8 日間持系爭帳戶以「tikt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早於112 年8月22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119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該件第二審(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前案判決 、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陳家婷(即劉斐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 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證券確為聲 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 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 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16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聲請 人業已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 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 165號確認無訛,則上開公告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期間,依上列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 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66109 7 1 200 ㈡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99246 1 1 200 ㈢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03602 3 1 54

2024-11-29

TPDV-113-除-18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王志明(即王蘇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㈠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3 1 878.7 ㈡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4 1 878.7 ㈢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5 1 878.7 ㈣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6 1 878.7 ㈤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7 1 878.7 ㈥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8 1 878.7 ㈦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9 1 878.7 ㈧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0 1 878.7 ㈨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1 1 878.7 ㈩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2 1 878.7

2024-11-29

TPDV-113-除-184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楊雯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伊具狀起訴在 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又保險係給予家人之保障,而屬伊生活所必需,且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比例原則,伊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 113年度169756字第113416638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 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 請人現並無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停止執行准許與否之要件無涉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9

TPDV-113-聲-6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蔡心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 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萬3,360元,到期日113年7月9日,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35萬920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銀行帳戶被凍結始欠繳,先前 繳款狀況均正常未遲繳,且於113年8月13日已補繳欠款完畢 ,亦經相對人確認無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遭詐騙,帳戶被 凍結始遲延繳納款項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均係就本票原因債 權存否為爭執,就此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9

TPDV-113-抗-33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063,2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 5,31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補字第2722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2,260,688元(見本院卷㈠第32 5至326頁),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063,21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重訴-77-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873,9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3,7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 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逾美金17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復參酌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 ,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26,704.35元本息,經系 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請求美金176,5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可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即為美 金4,650,144.35元【計算式:美金4,826,704.35元-美金176 ,560元=美金4,650,144.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 11月6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873,933元【計算式:美金4,650,144 .35元×32.445=150,87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8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2024-11-28

TPDV-113-補-26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周宜萱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 事件經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 審理,然其等因對於聲請人之偏見,且將主謀作為案件之證 人而誤判,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迴避 ,然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均 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問題,其提起本 件迴避之聲請,自非有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聲-65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其基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7,83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246,971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判命被上訴人 其基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147,09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99,878元【計算式:1,246,971元-1 47,093元=1,099,8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而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訴-292-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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