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873,9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3,7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
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逾美金17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復參酌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
,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26,704.35元本息,經系
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請求美金176,5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可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即為美
金4,650,144.35元【計算式:美金4,826,704.35元-美金176
,560元=美金4,650,144.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
11月6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873,933元【計算式:美金4,650,144
.35元×32.445=150,87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8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TPDV-113-補-268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