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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因其違規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其違規逆向行駛, 而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附近之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因 其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17

PTDM-113-交簡-1083-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 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禹豪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遂行詐騙財物有關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2 年12月24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與賴禹豪於警詢時所述之交 易時間不符,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鎮 海宮」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換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 起訴書原記載5,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惟賴禹豪於審理 時改稱是換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故 應予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列方式,詐騙游婷婷、何鳳銀等2 人,致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 匯出各編號所列款項至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俟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游婷婷、何鳳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21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與LINE 暱稱「关刘」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書面告誡、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1333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遭詐騙 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 無再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1萬9,9 95元、1萬5,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2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人調解金額完畢 ,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7至165頁),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 入來源是父親給其錢,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 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人游婷婷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帳戶去換5,000元的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免於支付5,000元購買毒品之財產上利益,此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游婷婷(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被害人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入,須依指示操作解凍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4日18時8分 ②112年12月24日18時9分 ①9,998元 ②9,997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游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游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聃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 ③告訴人游婷婷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2 何銀鳳(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抖音社交軟體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與被害人之胞姊何銀珠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何銀珠不察而陷於錯誤,請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8時42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銀鳳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何銀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何銀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④告訴人何銀鳳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17

PTDM-113-金簡-44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棋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6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修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修棋已知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_NN」之詐欺行為人,以與前開詐欺行為人期約獲取原本 無法透過合法工作賺取之高額抽成、薪酬此一對價。「蕭_N N」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旋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賴 建銘等人為詐騙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余修 棋上開竹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余修棋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號,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蕭_NN」,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建銘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施欣妤、徐鈺婷 、朱盈瑄、陳家蓁、盧彥名、謝承峰(原名謝智翔)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修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1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 8日儲字第11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956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固認「蕭 _NN」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 與由多數人組成具有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蕭_NN」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及將款項上繳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共同參與將所 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一般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蕭_NN」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蕭_ NN」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蕭_NN」,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甚 至為共犯「蕭_NN」提領款項一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所為實應非難;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達成和解,並有 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渠等損失,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及和解筆錄中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且均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而被告亦有如 期支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和解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56之5至156之6、 177至182、191至203、205至211、235至251頁),其中就被 害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施 欣妤、陳家蓁、盧彥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之 辯護人另有與之聯絡,均未獲其回應),而告訴人林澄緯則 係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非無賠償告訴人意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3、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受填補;復審酌被告僅有妨害 名譽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快4萬元,現從 事一樣,月收一樣,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積欠本案被害人之負債等語及 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車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建銘 、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 所受損害,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 峰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除就告訴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外,其 餘告訴人等之調解及和解契約內容尚在履行中,為使被告能 切實履行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上開調解及和解契約成立內容,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均經被告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轉帳至不詳帳號,已如前 述,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 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691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款 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宣告刑 1 賴建銘(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建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建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許芳(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許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許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澄緯(已提起告訴)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澄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澄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澄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18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施欣妤(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28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施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欣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鈺婷(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間 佯稱透過「Futures contract」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徐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徐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盈瑄(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朱盈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朱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盈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家蓁(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至同年8月7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家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家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盧彥名(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某日間至同年8月9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彥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彥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謝承峰(原名謝智翔)(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承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謝承峰(原名謝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2年8月5日20時28至20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共12萬2000元(含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徐鈺婷款項)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14時6分許,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實際交付現金共34萬元。) 2 112年8月7日20時15分、20時16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萬元、4萬2000元,共7萬2000元(含施欣妤、林澄緯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3 112年8月7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共10萬1000元(含朱盈瑄、陳家蓁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4 112年8月9日13時1分、13時3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5萬5000元、1萬元,共6萬5000元(含盧彥名、部分謝承峰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5 112年8月9日13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3萬元(部分謝承峰款項) 112年8月9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轉帳至不詳帳號。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謝承峰)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戶名:謝承峰、帳號: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2.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3.剩餘之貳萬元,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貳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賴建銘於民國113年5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賴建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賴建銘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賴建銘,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五: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徐鈺婷於民國113年6月7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徐鈺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徐鈺婷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徐得財,金融機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7

PTDM-113-金簡-29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99號、第10600號、第10882號、第13146號、第1550 7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 031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 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 3000178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樂天帳戶、遠東帳戶、臺企銀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敦袁、游炳 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失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 李佳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 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 等6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的存款,現從事 鐵工,月收約4、5萬,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岳母 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約25萬元之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分 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 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附表所示之柯敦袁、吳維凱、李佳 靜、游炳華及謝怡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柯敦 袁、吳維凱、李佳靜、游炳華及謝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柯敦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游炳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簡明輝坦承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求職,對方說因匯入薪水需要拿提款卡給對方的會計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因為這3個帳戶比較少使用,所以提供予對方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上求職文章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不知悉所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4.被告知悉自己將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仍交付對方使用之事實。 5.被告知悉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以對方表示欲匯入每月5、6萬薪水為由,輕易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柯敦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敦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維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維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 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佳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游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炳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怡婷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7 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謝怡婷、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匯款至樂天帳戶;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匯款至遠東帳戶;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其等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因求職而交付3個 帳戶提款卡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理由 係匯入薪水使用,匯入款項本不需使用提款卡即得為之,應 為一般常識,且即使被告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又與對方有 何關係?況被告所知悉之每月薪水係5、6萬元,有何動用3 個帳戶之需求?是被告所辯均與一般使用帳戶者之常識不符 ,其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自稱知悉不 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相關宣導,卻對於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且未提供與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有何相關性 資料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應徵工作對 象使用,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樂天、遠東、臺企 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柯敦 袁、游炳華、謝怡婷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敦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柯敦袁因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不實伴遊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even」、「Nodi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柯敦袁佯稱:得安排佯遊,惟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柯敦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 3萬1,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2 吳維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吳維凱於社群軟體推特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向被害人吳維凱佯稱:得於「Zom Shop Eireli」上上架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吳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3 李佳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李佳靜因小雞上工app上不實求職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自稱「立凱」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於「force.firstrande.com」網站上投資獲利,復因被害人李佳靜獲利,復以自稱「鄭博榮」、「客服」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提領獲利,惟須繳納保證資金云云,致被害人李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4 游炳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游炳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xx886688」向告訴人游炳華佯稱:得於「MetaTrader4」app上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游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5 謝怡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謝怡婷因臉書上不實一頁式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謝怡婷佯稱:得於「寶旺」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 2萬5,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492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 分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 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樂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府千金名 美慧」向史穎宗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轉帳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 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明輝樂天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史穎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史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史穎宗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㈣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01 99、10600、10882、13146、155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勤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同一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2-17

PTDM-113-金簡-418-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秋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杜秋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師姊」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前某日, 向顏華宏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另於1 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某日,向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 、林建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甲、乙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楊智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杜秋媛,杜 秋媛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中師姊」,另由「臺中 師姊」以如附表一「詐欺情形」欄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欄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 、存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領完畢後,經楊智凱 轉交杜秋媛,再由杜秋媛轉交「臺中師姊」,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楊詠程、黃惠蘭、蘇秀樺、曾慶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4-95、113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臺中師姊」、「臺中師姊的弟弟」 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臺中師姊」、「臺中的弟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95頁),併酌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和「臺中師姊」或 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證明確有「臺中的弟弟」等 第三人,而本案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非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難認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3-104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臺中師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 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 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與卷證尚無不符,無所 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 院卷第11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待審理(本院 卷第95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主文 1 楊詠程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程聯繫,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轉帳轉入至甲帳戶,旋遭顏華宏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惠蘭 「臺中師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黃惠蘭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款項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將368,470元匯款匯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秀樺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與蘇秀樺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包裹云云,致蘇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將100,000元匯款匯入至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慶秀 「臺中師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與曾慶秀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存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⑴楊詠程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24頁) ⑵楊詠程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6-27頁) 2 ⑴黃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3-35頁) ⑵黃惠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95-98頁) 3 ⑴蘇秀樺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0-32頁) ⑵蘇秀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1-88頁) 4 ⑴曾慶秀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7-38頁) ⑵曾慶秀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4-110頁) 5 ⑴顏華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頁) ⑵顏華宏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1-43頁) ⑶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頁) ⑷林建國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第1-5、10-14頁) ⑸林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35-37頁) ⑹林建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6-9頁) ⑺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3-54、59-60頁) ⑻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5-56、61-63頁) ⑼林建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67頁) ⑽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15-19頁) ⑾楊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39-41頁) ⑿楊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0-23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45-5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卷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76-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孝文、朱育賢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孝文、朱育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朱育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朱育賢部分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下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08、149、150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坦 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於本案犯罪中係屬末端角色,犯罪情節應屬非鉅,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王孝文、朱育賢現有正當工作,並有 補償告訴人之意願,請本院安排調解,並給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 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 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 時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王孝文、朱育賢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王孝文、朱育 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告 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6份(本院卷 第139、207、235、237、239、24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未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正值青 壯,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 損,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且均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 告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及告王孝文、朱育分擔監 控、把風工作,被告王孝文並為收水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王孝文自陳為國中學歷,工作是送貨,經濟狀況一 般,家有父親;被告朱育賢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泥做工作 ,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朱育賢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各罪間之非難重複性 高,且被告朱育賢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被告王孝文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 王孝文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73、74頁)可查,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王孝文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朱育賢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朱育賢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衡酌被告朱育賢前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 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朱育賢記取本次教訓,且為 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朱育賢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部分)所示尚未履 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朱育賢確實記取教訓,遵守 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朱育賢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⑵被告王孝文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01頁),被告王孝文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    部分  一、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林昌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 意由相對人朱育賢匯入聲請人林昌達所指定開立於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昌達)帳戶内,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李佳峰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朱育 賢匯入聲請人李佳峰所指定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峰)帳戶内,如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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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安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係由被告甲○○自中國進口未列管之4-甲基苯丙酮,經由 溴化程序而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屬於第四級毒品原料。 但扣案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不但純度不夠而呈暗褐色之液 體,是否已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而既遂,實有 疑問。  ⒉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今雖誤 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在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⒉被告有正當工作,非如一般以毒品製造、販賣為業之人,顯 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運 輸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縱 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 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但被告所製造之毒品,仍無法供人施用 ,以致未流入市面,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既以4-甲基苯丙酮、溴水等為原料,合成2 -溴-4-甲基苯丙酮,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先驅原料,並欲進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17至23之物質經檢驗結果,已檢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其中編號3至 9部分之純度更高達64%至77%,足認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行 為已達既遂階段。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均已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20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甲○○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合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 告甲○○上訴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亦難憑 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何○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乙○○是我讀國中的時候認識的 ,大概3年前我讀豐原國中國二還是國三,他來我們學校搭 帆布時認識的,平常也會跟他一起出去玩,他應該知道我的 年紀,3年前我14、15歲,乙○○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偵403 70卷二第271至27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少年何○文是約3、4年前我去豐原國中搭帆布工程時認識的 ,何○文是當時豐原國中的學生,當時何○文就讀幾年級我忘 記了,當時何○文他們在打球,我有跟他們一起打球,就認 識了。後續我還有去豐原國中操場打球就會遇到何○文,就 有變熟,後面就有加聯絡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何○文的爸 爸認識5、6年,我都叫他哥哥等語(偵40370卷一第416頁) ,足見被告乙○○與何○文家人平時交集甚多,而被告乙○○於 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依我跟他認識的經過,我覺得何○文有 可能是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乙○○應可預 見何○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採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乙○○所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知悉毒品戕害施用 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於此,仍共同為製 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查獲數量甚鉅、 最高純度達77%,且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主要角色 ,客觀上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審業已敘明被告乙○○行為之 惡性、對社會之危害,及若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易產生之流弊,且被告乙○○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第10至 11頁)。是以被告乙○○上訴以其身心、經濟狀況及惡性非重 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自難憑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乙○○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1頁),對被告乙○○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顯係本於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 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73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銘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 、販賣、持有,詎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受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為「蔡文哲」之人(已歿)之託,應允保管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2顆,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上 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迄於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出售上開槍彈( 欲販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藉以抵償「蔡文哲」積欠其 之債務,乙○○即向丙○○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丙○○竟基於 幫助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情 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售上 開槍彈事宜,丁○○表示可協助出售上開槍彈,丁○○、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 據證明未滿18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赵」之成 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代為 尋找上開槍彈之買家,丁○○即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與其友人「小丁」聯繫,再透過「小丁」之介 紹而結識「赵」,丁○○復委由「赵」代為尋找上開槍彈之買 家,「赵」遂於111年9月5日2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04( 手槍圖案)915 克拉克 各一 有需要私訊(制式」之暗示販 賣槍枝之廣告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22時46分許瀏覽上開廣告訊息 後,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赵」加為好友後開始洽談 買賣槍彈事宜,嗣雙方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達成購買槍 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13)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見面進行交易。嗣經由「 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 息轉知丁○○後,丁○○即於翌(13)日15時42分許,使用通訊 軟體Signal與丙○○聯繫,丙○○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乙○○上開住處搭載乙○○ ,再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汽車旅館搭載丁○○,其3人再一同 前往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嗣於同日20時5分許,丙○○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泰安休息站停車場後,乙○○即將裝有上開 槍彈之布袋交予丁○○,丁○○再將上開槍彈置放於黑色手提包 內後下車,前往佯為買家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 ,丁○○自上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槍彈交予警方檢視後, 警方要求丁○○返回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認交易槍彈 之數量,待丁○○再次返回警方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丁 ○○、乙○○及丙○○旋即遭到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黑色手提包1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藍色OPPO A74 5G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及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記憶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卷】 第77至89、117至126、251至254、257至260、369至377、39 3至401、413至415頁,原審卷第245至247、253頁)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99、200頁)、警員111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 201、2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 偵卷第203至211頁)、警方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 egram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0頁) 、「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之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221至228頁)、丁○○、「赵」與警方在通訊軟體 FaceTime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29頁)、被告與丁○○ 、乙○○3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Signal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307至309、323、333至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 開槍彈扣案為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二、送鑑子彈 1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等節,有該局111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9至3 8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改辯稱:乙○○、丁○○本來 即認識,非我促使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乙○○、丁○○本就 認識,並非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原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應 容有誤解,故難認因被告有居中介紹丁○○與乙○○為槍彈交易 之行為,即認為是促成本案槍彈交易之關鍵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頁)。惟乙○○、丁○○確係被告介紹認識,業據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 告所述是其介紹乙○○與丁○○相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111年8月間,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擬以12萬元代 價出售本案槍彈並向被告表示其有槍枝可供販售,被告即將 上情告知丁○○,並介紹乙○○結識丁○○,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嗣丁○○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販賣本案槍 彈之合意後,被告即承續上開幫助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乙○○、丁○○,共同前往約定會 面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自白稱:因 為乙○○與阿龍不熟,我於日前介紹他們2人認識,讓他們2人 自己去接洽買賣槍枝的事情。槍是乙○○的,他告訴我他缺錢 所以要賣槍枝,他是說以12萬元要販售改造(制式)槍枝, 我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他有困難所以我沒拿任何好處等語我 是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車主登記人是我本人 ,我是在111年9月13日他們說要交易槍枝,他們沒車,阿龍 沒有車輛,乙○○有車子,但是他缺錢,我是好意載他們2人 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 我跟乙○○本來就認識,一個多月前他有跟我提及說他有槍彈 要賣,要我問看看,我就把這件事情跟丁○○講,我就介紹丁 ○○跟乙○○認識,買家是由丁○○去找的,我不清楚過程。是丁 ○○跟我說有人要買,然後我才開車,就是約13日晚上8點,1 3日我會載他們去,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有欠我錢,如果完成 交易就會有錢還我。我知道一套(槍、子彈)出售價格是12 萬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4、247頁,本院卷第111、126頁),核與共犯乙○○於於 111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丙○○擔任駕駛,知道前往現場是 進行改造槍械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於同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丙○○他載我們去,在車上丙○○有聽到我跟丁○○賣 槍事情的對話,我也有告訴丙○○我要賣槍,等丁○○拿錢給我 ,我有欠陳彦銘1萬3000元,我拿到錢要還給丙○○等語(見 偵卷第254頁);於111年9月15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丁○○ 去找買家,丙○○介紹我可以賣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證 人丁○○於111年11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丙○○在電話中說要帶 朋友到我這邊坐,他跟乙○○過來我租屋處時,乙○○才講要賣 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71頁);於111年12月2日偵訊中 供稱:很像是丙○○及乙○○所說:是在丙○○住處,我去找丙○○ 時,剛妤乙○○也去找丙○○,乙○○跟我提到有槍和子彈要賣的 事情,不是在我的住處這樣,但是丙○○和乙○○之後有再去我 的租屋處談賣槍的事情。我確定第二次他們到我租屋處談這 件事情,丙○○是在場的,而且在現場時乙○○也有拜託我要賣 槍,乙○○也有把槍帶去我租屋處,也有拿出來,丙○○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供稱知悉本 案槍彈出售價格為12萬元,衡情,倘被告未自乙○○處得知乙 ○○有意以12萬元出售本案槍彈,並居間介紹乙○○、丁○○結織 ,由乙○○、丁○○洽談出售上開槍彈事宜,被告焉知本案槍彈 出售之價格恰為12萬元?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有共犯乙○○、 丁○○之證詞相互補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年底就認識丁○○, 後來在丙○○住處相遇才又認出來,案發當天前,丙○○沒有跟 我或丁○○討論販賣槍枝之事,因為我車子壞掉,我才請丙○○ 開車載我與丁○○一起去泰安休息站,丙○○不知我與丁○○是要 去賣槍,我說是要跟別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槍的部分都是我與丙 ○○聯絡,丙○○只是比較倒霉,當天我只是麻煩丙○○載我們過 去收個錢,丙○○完全不知賣槍的事,丙○○介紹我與乙○○結識 當時,完全沒有講到槍枝的事,後來都是我與乙○○討論,丙 ○○沒有在場聽聞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除 乙○○證述其與丁○○本即認識非被告介紹而認識,且係其以車 子壞掉為由要求被告開車載其與丁○○至泰安休息站等情;與 丁○○證述係被告介紹其與乙○○認識,且係其要求被告開車載 其與乙○○至泰安休息站收錢一節等情外,並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是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 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赵」 已與佯為買家之警方達成交易槍彈之合意,且丁○○、乙○○已 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進行槍彈交易,自已著手於販 賣槍彈行為之實行,惟因佯為買家之警方本無實際買受槍彈 之真意,丁○○、乙○○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 可能完成本次槍彈交易,揆諸前揭說明,丁○○、乙○○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 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 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 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 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 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 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 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 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 非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復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 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槍、 彈,關於達成買賣之合意,槍、彈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 屬實施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 雙方就標的物、價金此二要素達成合意為必要。本案槍彈之 交易係被告居中介紹丁○○、乙○○認識,由丁○○、乙○○洽談出 售上開槍彈事宜,推由丁○○出面尋找買家,丁○○透過「小丁 」之介紹而結識並復委由「赵」代為尋找本案槍彈之買家, 「赵」即在「0168體系4S店」聊天室內刊登上開暗示販賣本 案槍彈之廣告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與「赵」達成購買槍彈之合意,雙 方約定會面交付,「赵」透過「小丁」將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買方聯絡資訊等訊息轉知丁○○,丁○○與被告聯繫後,被告 即駕車搭載乙○○、丁○○後一同前往約定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後,由乙○○將本案槍彈交予丁○○,由丁○○持以前往佯為買家 之警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本案槍彈之交易,業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居中介紹丁○○、乙○○認識,駕車搭載 乙○○、丁○○一同前往約定會面地點,被告並未出面尋找買家 ,亦未刊登暗示販賣本案槍彈之廣告訊息,復未出面與佯稱 買家之員警見面洽談本案槍彈之價金、數量等,更未出面交 付本案槍彈或收取價金,是被告雖曾為丁○○、乙○○提供本案 槍彈交易訊息之協助,然並未參與丁○○、乙○○、「小丁」、 「赵」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任一方之聯繫,亦未經手本案槍 彈之交付、保管,所為核係販賣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丁○○、乙○○販賣槍彈之意思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之幫助犯。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該當於販賣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販賣本案槍彈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和審判中均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乙○○,且原審判決亦依被告之證 述,作為乙○○有罪判決之基礎,可認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乙○○之犯行,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本案於111年9月13日晚間 ,由被告搭載丁○○、乙○○至約定會面之泰安休息站停車場, 由丁○○下車與員警進行本案槍彈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丁○○ 並扣得本案槍彈,再由丁○○之供述,於現場查獲共乘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到場之被告及乙○○,同日夜間依法不得夜間 詢問,嗣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 警詢中第13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拿的等語(見偵卷第 168頁);共犯丁○○於同日10時39分起至同日11時14分警詢 中第15個問答供稱扣案槍彈係乙○○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 ),而乙○○嗣於同日13時39分起至同日14時14分止之警詢筆 錄中始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1頁) ,因被告與丁○○警詢制作時間僅相差6分鐘,而被告係在第1 3個問答,丁○○則在第15個問答供出扣案槍彈係乙○○所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與丁○○係同時供出本案槍彈 來源係乙○○,嗣檢察官亦將乙○○一併起訴,是被告應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未遂犯)減輕之,再依幫助犯、於偵查自白並 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規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現已坦承犯罪,並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曾有捐款於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化縣快 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應可認為被告平時品行 良好,而因本案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均 屬法定刑較高之罪,縱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 不免過苛,懇請斟酌本案應容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 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 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 法本旨。經查: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品性、素行等情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審酌非法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 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 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 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幫助非法販 賣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 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 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兼衡以本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及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 ,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及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有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應屬本案販賣槍彈未遂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 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 被告上訴意旨其僅係成立幫助犯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等情,則非全然無憑,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易字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一節,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為幫助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且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 ,數量不少,行為雖屬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高,且尚未造 成實際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時之態度, 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所述曾有捐款於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縣員林廣寧樂善團、社團法人彰 化縣快樂屋流浪動物關懷協會等弱勢團體,有捐助收據可憑 (見原審卷第189至20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 結果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2顆,其中8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4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是 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亦均應具殺傷力,均屬違 禁物,然因被告僅有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自不應對其為沒收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丁○○ 、乙○○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上開 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 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憶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丁○○、乙○○聯繫本案槍彈交易事宜,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至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 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時,被告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113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被告幫助販賣本案槍彈未遂,均已具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40-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釧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第8356號、 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李玉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 11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另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 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部分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意見 而未就此部分上訴,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 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 比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適用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合 法之經濟收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認識之人、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賴○如、孫○良及劉○慧等人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所被害之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19萬6700元、3萬元等侵害程 度,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框架之上下限,暨被告犯本案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然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與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 待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 減刑事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362頁至363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9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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