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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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侵入陳畯洲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陳畯洲所有之之皮夾1個( 含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1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持上開車輛之鑰匙 竊取陳畯洲停放在上址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何 亭緯於同年月25日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於辦理入住程序時,竟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持陳畯洲之身分證供旅館人員核對後,冒用陳 畯洲之名義入住該旅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畯洲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   二、案經陳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亭商務旅館附近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亭緯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畯洲 身分證,向香亭商務旅館不知情之員工登記入住,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可能受人追償之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並持之行使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1張,雖未據 扣案,然身分證可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亭緯於上開時間入住香亭商務旅館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在該 旅館的旅客登記簿上,偽造「陳畯洲」之簽名及冒用陳畯洲 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表示陳畯洲本人要入住旅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至香亭商務旅 館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其辯稱其僅有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 身分證,並未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駕駛執照,亦未在旅客登 記簿上簽名,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是旅館人員寫 的等語。然查:  1.按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規定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修正後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旅 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修法理由為目前己無每日將旅客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 ,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 料之需要,是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 寫旅客登記單,原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現則係為 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之用,故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 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 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2.觀諸卷附旅客登記簿,其上雖有手寫「陳畯洲」之姓名,然 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 全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入住旅館雖需提供個人資料,然資 料之填寫方式,除入住之旅客自行填寫外,亦不乏由旅館之 人員填寫或以電腦製作,是被告辯稱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 」之名字非其所簽,是旅館人員所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旅客登記簿上「陳 畯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被告有冒用「陳畯洲」 之名入住香亭商務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另旅客 登記簿係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縱使上開「陳畯 洲」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然刑法上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 書不實之行為,自難以刑罰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4-訴-3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3769號、 第5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煜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部分,張煜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鄭志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18868號、第23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前往林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住處,以鐵鍬破壞該住處之門鎖及鋁窗後,隨即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雖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告訴人林麗珍(下稱告訴人)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至其他部分則僅就量刑上訴(同上出處,此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之全 部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1 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6頁 、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 79頁至第80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下稱偵字第23769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有土城分局偵辦被告涉嫌加重 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此僅係同條項罪名之增 列,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15頁、第270頁 ),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就此加重 事由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 行主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部分,應係贅載,爰予更正之 。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⑮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⑯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⑦至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 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其 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中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 其素行(含上述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2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惟目前下落不明,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 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之鐵鍬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承已丟棄(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121頁),且非屬違禁物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 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土城分局偵查報 告、兆豐銀行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竊 得告訴人的信用卡後就丟在路邊,沒有盜刷告訴人的信用卡 ,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的人並不是我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遭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等節,有兆豐銀行消費明細可佐(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4 2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69頁、第70頁正反面、 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因畫 面中之男子戴有黑色口罩,致未能清楚辨識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盜刷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人之臉部特徵,經比對 畫面中男子與被告留存警局檔案照片中之髮型、身形及服裝 ,除穿著款式相似之灰色連帽外套外,二人之髮型、身形均 不相同,已難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三、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兆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距離附 表二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時間分別約5分鐘、46分鐘,本件既 未能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兆豐 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如前述,且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清楚攝得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 盜刷該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人之樣貌或任何可資辨識之特徵( 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71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之 監視器畫面復未有任何留存(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至 第141頁),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自 難逕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兆豐 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商品之人。 陸、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一節 ,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1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並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2 黃金3兩(價值約17萬4300元) 3 手錶3支(價值約5萬元) 4 SWITCH遊戲機(價值約6000元) 5 玉鐲1個(價值約6000元) 6 包包2個(價值約6000元) 7 小葉紫檀手鍊1個(價值約3000元) 8 富邦、新光、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9 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1 110年10月24日下午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樹林三店 235元 2 110年10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樹林中華店 1000元 3 110年10月24日下午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夢成真鑽石-旭光珠寶店 72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08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3769號、 第5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2至4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煜熙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⑵、⑶、㈢)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2至4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 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具有悔意,也配合調查,請考量是否該當累犯加重之要件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依 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⑮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⑯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⑦至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使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使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 何填補,兼衡其素行(含上述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目前又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檢察官於執行 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 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⑵)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⑶)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拾月。 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081-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2-訴-958-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6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8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 易字卷第33至36頁)。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 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 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查被告沈婉 琪侵入被害人林耀鄉上址住處庭院內下手行竊,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行竊,破 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電腦平板iPAD 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形(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 、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得之電腦平板iPAD1台,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1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耀鄉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林耀鄉放在桌上之電腦平板iP AD 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林耀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查獲沈婉琪,扣得其主 動提出之電腦平板iPAD 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耀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 驗報告、現場擷圖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 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5

TCDM-114-簡-14-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 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 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 、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 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 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 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 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 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 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 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 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 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 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 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 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 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 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 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 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 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 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 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 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 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 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3時至16時許,前往葉鴻洲位於花蓮縣○○鄉○○○ 段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 宅,徒手竊取葉鴻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古榮豐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1-23頁、原易緝卷第164-165、2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鴻洲、證人古新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25-33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屋內 格局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自行車競賽獎 牌為數10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葉鴻洲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 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約10面等語(警卷第27頁),爰認定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競賽獎牌數量為10面,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易緝卷第77-118頁),素行不佳, 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逾期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易緝卷第189-190、21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易緝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 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Nikon數位相機、Nikon數位相機伸縮鏡頭、Nikon200mm長鏡頭各1台 2 中國式古董大刀1支 3 伸縮警棍1支 4 紫黑色外套1件 5 紅黑色捷安特行李袋1個 6 黑色布鞋1雙 7 紅色茶葉禮盒1包 8 自行車競賽獎牌10面

2025-02-25

HLDM-113-原易緝-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一頂、保養品一罐、黑色斜肩包一個、新臺幣一百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且持所竊信用卡消費,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非高 ,盜刷金額亦屬小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保養品1罐、黑色斜肩包1個,及盜刷 金額新臺幣1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鑰匙、信用卡 等物,均屬得更換或掛失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0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到蔡依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門外,先徒手竊 取安全帽1頂、電動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再侵入蔡依 蓁之住家,徒手竊取蔡依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保養品1罐、 黑色斜肩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5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盜刷上開永豐銀行 信用卡消費100元。嗣蔡依蓁發覺住家物品遭竊,且本件信 用卡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車料詳細資料報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9 月19日函暨刷卡紀錄、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2月4 日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住 宅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其盜刷信用卡100元,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60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 田路之住處(址詳卷)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認 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侵入該屋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25

TCDM-114-易-30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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