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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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