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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 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 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 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 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 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 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 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 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 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 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 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 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 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 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 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 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 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 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 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 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 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 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 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 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 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 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 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 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 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 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 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 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 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 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 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 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 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 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 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 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 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 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 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 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 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 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 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 ,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 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 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 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 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 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 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 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 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 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 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 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 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 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 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 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 告 代號A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被 告 吳新蓁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本件原 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乃係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涉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而此部分雖經刑事判決 認定並不構成此部分之犯罪,然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認本件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原告之真實 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A表示,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起因實為一隻流浪貓之歸屬問題產生,經被告分別向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提出竊盜訴訟,均經不 起訴、再議駁回,而雙方溝通過程為:  ⑴丙○○於111年9月2日受委託通知被告要協商歸還貓(鳳梨)之事 宜,遭被告拒絕。  ⑵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原告歸還租屋鑰匙,並不可再 探視貓。  ⑶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貓已歸還予丙○○,並將 丙○○之電話傳送予被告,請被告自行連絡丙○○。  ⑷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19紛起封鎖被告LINE,直至111年9月 17日11時7分止。  ⑸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丙○○聯繫後,丙○○表明可在公共場所協 商貓之事宜,並由被告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丙○○。  ⑹被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至20時左右至江陵派出所提告原告及 丙○○。  ㈡因此,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先拒絕丙○○第一次協商後,以 無情的手段斷絕溝通及貓的消息,剝奪原告(共同照護人)及 出資人(丙○○)之權利,實為侵權行為。  ㈢被告在與丙○○協商前即已至派出所報案提告,即表示根本無 意願協商歸還貓,再度拒絕丙○○第二次協商請求,只想報復 原告及丙○○受法律制裁,實為不義行為。足證被告所言全為 謊話不足採信,若丙○○蓄意不理會,何必留電話等被告通知 時間來協商。  ㈣至於切結書部分,丙○○主動請雙方偕同友人協商,並詢問二 人是否可以重修舊好,經約30分鐘後雙方均向丙○○表示無法 再相處,所以當場丙○○便將報案存單(被告對原告公然性騷 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丙○○帶原告至江陵派出所報案)拿給被 告看,請被告看清楚報案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承認是事實後 ,丙○○詢問被告為何大庭廣眾下傷害原告,被告承認自己錯 了,丙○○為了防止被告再傷害原告,即表示「既然你知道錯 了,那請你切結以後部會在做出任何傷害原告的事,你願意 嗎?」等語,被告回答願意並詢問丙○○「要怎麼寫?」等語 ,丙○○才大約告訴被告,依自己意願寫切結書,並非如被告 所稱遭丙○○迫害或因貓之關係才寫切結書,因為雙方自始自 終都沒有談到貓的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書狀內所稱其他內容,當事人、案由、現場發生狀況 完全與本案無關,應是被告代理人疏於查核而將其他案件仔 入本案,荒謬之極,亦可證其等所言全是虛構說謊,全部不 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代理律師不論在本案書狀或當庭陳述之論述皆以貓 之歸屬為主要論述,明顯文不對題,會產生本案係因被告對 原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之刑事犯罪行為,對原告產生有形 及無形損害,原告進而訴訟求償,與貓之歸屬問題根本無涉 ,且雖然法院將被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合併一罪一罰,但 判決書都依物證及證詞,確認被告行為實有性騷及妨害自由 罪證確鑿,足證其罪刑,僅考量其動機為蓄意與否,但不論 其動機蓄意與否,被告之行為業已傷害原告身心甚鉅,且讓 原告憂鬱非常,原告甚至遠離家鄉熟悉的環境獨自在陌生環 境療傷為事實。  ㈦因此,因被告之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事實行為,已確實造成 原告實質上損失及無法計算之身心損害,經計算為:  ⑴工作:未發生前工作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40,000元-45,000 元(含加班費、獎金、全勤),有勞健保,與父母同住同吃, 通勤每日往返車資共50元。而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不得不換 工作,因為被告時而會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亦無法忍受走 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事間議論及笑柄 ,並因被告嚴重傷害行為導致憂鬱症加劇,使得原告只能離 開熟悉的傷心地到雲林療傷。  ⑵損失:雲林工資為每月28,000元,沒有加班費,房租每月7,0 00,伙食費每日三餐300元,交通費每日往返120元,水電費 每月1,200元,往返新店家裡(2周1次往返)2,600元(租屋處 至高鐵站至新店家),故損失伙食費9,000元(300*30)、交通 費8,822元(〔120*30〕+〔2,600*2〕)、薪資損失17,000元(45,0 00-28,000)、房租7,000元(1個月)、水電費1,200元(1個月) ,共計43,022元(未含勞健保),而原告自112年10月起即到 雲林工作,截至113年8月共10個月,損失已達430,220元(43 ,022*10)。  ⑶雖然原告於113年8月中北返以part time方式工作,每月月薪 20,000元,薪資雖低但節省其他費用並能與家人住在一起, 以一年為療傷期,但被告目前仍四處亂告,並將最私密之關 係公諸審判議論,實際上就是一直不斷傷害原告,在原告傷 口上撒鹽,並當庭說謊羞辱原告,惡劣至極,故暫以一年計 算,薪資損害為300,000元(〔45,000-20,000〕*12)。  ⑷以上共計730,220元(430,220+300,000)。  ⑸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再加計上列薪資損 失730,22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及強制罪所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性騷擾罪嫌業經刑事一審判決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 0號),被告現就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 49號)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9年間因餵食流浪貓結緣,後在二人交 往初期某日,與其他愛媽共同餵食暱稱為「鳳梨」流浪貓因 故受傷,骨折傷勢需休養三個月,而參與救援之人中,原本 無適合人選能收養該流浪貓,原訂於傷勢復原、剪耳標記已 結紮後,便將該流浪貓野放回原棲息地。被告因不捨鳳梨再 次流浪街頭,與原租屋處房東商量養貓事宜,以每月增加房 租500元為對價,於110年4月間將鳳梨收養在租屋處。  ㈢被告與原告交往約15個月餘,期間分合數次,最後一次分手 即111年3月底後,被告基於原告的請求與對其特殊信任,允 許原告保留被告租屋處鑰匙,授權使用範圍限於清理交往期 間存放在被告租屋處的個人物品,以及探望鳳梨,此有111 年4月9日20時19分許原告傳送「其實我想趕快搬完不想要每 天搬一點點是因為拖越久感覺我會越無法跳脫不捨的情緒… 可以每天再看到鳳梨多幾天也不錯…委屈你啦,再等我多幾 天侵占你房間」等語以資為證。  ㈣而因原告與被告分手後主觀認為自己如同離婚的父母般,仍 應積極參與照顧鳳梨相關事宜,然而交往時原有摩擦與爭執 事由並未憑空消失,即使只是協調鳳梨的瑣事,二人仍時生 齟齬;原告似因在分手後與被告仍經常爭執鳳梨相關大小事 ,夾雜過去交往經驗,認為二人復合無望,多次央求被告讓 出鳳梨所有權,甚至主觀認為二人與鳳梨的關係,應比照離 婚夫妻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㈤二人在111年5月3日更曾因約定為鳳梨刷牙,當日原告遲到甚 久,最終失約,以此為導火線,二人復盤交往期間各種爭議 事件,吵得不可開交,原告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 他,那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 一個人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等語。 其後二人間因為鳳梨的關係儘可能保持和平,原告則隔三差 五地到被告房間探視貓,至同年7月底原告因個人事務繁忙 ,二人間久未聯絡(即同年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以 Line聯絡);直到111年9月2日,原告突然傳訊稱愛媽即其訴 訟代理人丙○○知悉二人分手,欲索回鳳梨,稱:「想跟你討 論一下鳳梨的事情…(被告:如果是歸屬問題,那就不用討論 了)…不算是,我最近家裡也不方便養他…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 等語,而經被告拒絕。被告考量兩人既已分手,本就打算在 原告整理完畢就收回房間鑰匙,且案發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 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交流,加上原告突然告知要 替丙○○要回鳳梨,致被告心中略有不安,因而下定決心在9 月5日下午14時33分許以Line囑咐原告當日看完貓後將鑰匙 留在現場歸還,意味倘原告日後要探視貓可另行與被告協調 。  ㈥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 某人乘機帶走鳳梨,拍攝將鑰匙擲回門縫歸還的影片(因拍 攝影片中可見原告雙手入鏡,顯示拍攝影片另有其人),通 知被告並稱已將貓交付予丙○○,請被告自行與丙○○協商等語 ,旋即封鎖被告LINE並斷絕雙方間所有通訊管道。  ㈦同日被告與丙○○初步連繫後,丙○○只傳送「不好意思,為了 隱私權及安全我無法給你我的地址,在法律上你並不是鳳梨 的主人,這點請你要清楚明白,若有誠意要解決溝通,隨時 歡迎,我們可以在公共場合談對彼此比較好,決定時間和地 點再告訴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丙○○並未加被告之LIN E,亦未回覆被告訊息,被告無奈只能於同日下班後大約19 至20時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 陵派出所)報案。  ㈧被告為求帶回愛貓鳳梨,前後屢次聯繫丙○○及原告,均遭渠 等刻意迴避拒接電話,徒勞無功;且被告赴江陵派出所報案 2次,經員警以貓未施打晶片拒絕受理案件,被告只能鎩羽 而歸。因被告與丙○○並非熟識,迫於無奈,只能於案發當日 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亦即倘 被告能與丙○○當面談話,直接協商貓的歸屬事宜,被告則毋 需透過原告為之)。  ㈨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他,那 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一個人 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不然你都 不要我了我幹嘛一直想和好,就是不想鳳梨沒有我們其中一 個」等語,被告便因此假設:倘二人能重新調整相處模式, 和睦共融,鳳梨便可重新回到被告身邊,毋庸面對「二人分 手只能有一人繼續養貓」的議題,故在好不容易能見上原告 一面的時候,把握機會以情感為訴求,擬透過二人復合的手 段達成取回愛貓鳳梨的目的,惟因或許是因為關於上開目的 取向難以全面隱藏,原告認為被告不是真心想復合而予以拒 絕,被告乃直截了當對原告陳明請渠歸還愛貓的表示,經原 告拒絕歸還,被告在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 急之下只能下跪哀求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 商鳳梨歸屬的機會。而過程中被告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 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 為,與稍早關於「與原告復合之提議」,均屬被告為達成貓 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 間之所有關係,而非指向「人(即原告)」的關係恢復。在恢 復被告與貓關係的脈絡下,被告係屬弱勢,首先貓已遭原告 不告而取,再者原告故意切斷所有通訊聯繫方式,致使被告 不得不在現實中謀求與原告見面及談判的機會,因而涉犯本 件刑事強制罪。  ㈩但是,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與丙○○擅自帶走被告所有之貓 且狀態在持續中之自力救濟,縱貓之歸屬容有釐清之必要, 然而系爭貓原本在被告合法之事實上占有中洵無疑義,被告 之合法占有遭原告與丙○○破壞,為此被告前曾向江陵派出所 報案遭拒絕受理,後自行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原告與丙○○竊盜 系爭貓並擬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返還系爭貓,詎 料一路經不起訴、再議駁回、聲請裁定准許自訴亦經駁回, 現業已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相比之下,原告與丙○○ 拒絕協商系爭貓歸屬問題,只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訊息 上午請求原告歸還被告房間鑰匙,原告便於當日晚間19時夥 同他人預謀,未經事前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乘最後一 次使用被告房間鑰匙之機會,逕將貓從被告房間帶走、破壞 被告之合法占有,然後避不見面。  因此,被告基於上開情境,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件行為, 核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 會倫理上可非難性;實係因原告擅自取走系爭貓在先之事件 脈絡,因此在案發時,被告懇切請求歸還愛貓、與原告談話 的當下,原告可能因心軟、尚非全然無感而將被告拋棄在身 後,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原告所有物品或身體,否則原告 隨時可拔腿跑離,又倘原告受強力拉扯下豈有完全不成傷之 可能?  又就本件切結書究否具備任意性而言,直接目視以感官認知 ,除原告簽名處之姓名及日期應係原告書寫外,尚有2人之 筆跡,其一為被告所有,另一則為丙○○之筆跡。依照文字間 隔、排列、行距,大小,及整齊或潦草程度,可知被告所書 者「我甲○○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 再犯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在先,丙○○所書者「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 」在後,且時序緊密相連,不能排除被告在丙○○之脅迫下, 依照丙○○指示,甚至按照丙○○所唸寫下;且「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依照紙面上書寫範圍及空間布局,顯在 被告書寫內容之後才補上,因此被告依丙○○指示寫下「我甲 ○○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 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時,尚非基於「切結」自己做了何種行 為之認知,加諸「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該句 筆跡其潦草程度可證書寫速度甚快,應能還原該切結書簽立 當時被告處境,實係當著丙○○的面,在其指示、脅迫之下, 按其意思所書寫,然後丙○○仍不甚滿意,又添加「切結書」 、「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 事情」等字句,最後再以「立切結人」、「民國111年9月17 日簽立」、「双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等作為結尾。  被告自始非為本件或簽立本件切結書始與原告及丙○○見面, 而係為取回愛貓故有此次協商;三人見面後,丙○○旋即指示 被告依其所唸語句書寫在A4紙上為開端,嗣後擅自添加上開 文字,便要被告簽署。然而被告當下若不依丙○○及原告指示 簽署,實難想像渠等會願意繼續與被告協商有關被告取回愛 貓事宜,易言之,被告之愛貓鳳梨在該情境下等同於渠等手 上之肉票、人質;加上被告報警遭拒,當下情境不得不配合 渠等一切要求,卑微地請求取回愛貓的機會。由於被告作成 上開切結書之過程顯有外力介入,不能排除自主意志受他人 控制或影響,經被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加以爭執,而原告證述 與被告陳述顯然有悖,且具有利害衝突情形下,刑事一審判 決未加以探究逕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顯有瑕疵,而現已經被告提起 再審。  是故,被告固有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 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原告一時無法 離去之事實,其目的係因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遭原告與丙○○掠 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 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因被告愛貓所有權(縱A女 認為具所有權爭議,至少當下被告係合法占有)遭A女侵奪, 且經斷絕所有聯絡持續中,被告不得已為本件行為乃自力救 濟之舉,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從 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距離非短,又刑事一審審理 中被告與原告其實都不知過程經歷多久時間,原告僅是以個 人觀點臆測經過時間大概有10分鐘,而被告在刑事一審審理 中也只是順著原告之所說加以回應,尚非自認;在此過程中 ,能肯定的前提僅是「在原告上班前以通常情形經過案發地 的時間」,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 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 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而終止談話時二人也均未核對當 時時刻為何,因此經過時間二人均無從確認,現因被告清查 歷次筆錄,否認原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 此參原告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應該有 幾十秒鐘」、「總共幾十秒」(見當日筆錄第5頁第3行、第8 行);退步言,該過程縱有10分鐘(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 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 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 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 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 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 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 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 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俱如前述,堪認被告 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 ,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因此,基於A女曾於111年1月6日就曾看診過的孔繁錦醫師其 相關犯罪報導發表看法,略以「抱一下就能得到6千元,好 像不錯…很好賺欸,可以買很多酒」等語,又原告證稱離開 被告後、令被告簽切結書前,憂鬱症已經痊癒,甚至是不藥 而癒,從而難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可言,亦難認 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權上損害。  至於原告請求之100萬元,無論係工作損失、或非工作損失, 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被告行為所致,乃係原告依其自主意 願更換工作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未就 上開損害結果加以舉證,實無從認定損害為何。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249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 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卷第9-11頁,本 院卷第219-2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 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聞報導、切結書、寵物 登記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台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 告訴狀、審判筆錄、刑事申請再審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 9-123、127-215、257-3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質上損失73 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有無理 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事實經過情形略以: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雙方分手後,被告 為求復合,竟於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原告,見原告於上班途中 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犯意,前後抱住原告共2次,復跪下 拉住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之手及隨身包包等方式,阻止 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 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並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惟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審理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 堪予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 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某人乘機帶走鳳梨,而經與原告及丙 ○○交涉溝通未果,以及報警均遭拒絕受理後,只能於案發當 日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且在 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急當下只能下跪哀求 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商鳳梨歸屬的機會, 過程中被告雖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 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然均係出於自力 救濟所為之行為,並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且案 發地至原告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自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 ,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 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否認原 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該過程縱有10分鐘 (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 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 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 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 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 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 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 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 觸,被告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 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 相當性,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會倫理上可非難性,依民法 第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且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縱使被告所 為係因貓之所有權及飼養問題而與原告有所爭執,然被告當 得以其他合法手段或方法與原告進行交涉或溝通,並非以抱 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 原告隨身包包等強制行為為之,則被告以此違犯刑事強制罪 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自仍應就該行為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⑶再者,此部分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綜上,觀 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鳳梨,而是 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才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了誰,更遑論 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丙○○取走、 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 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 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 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 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 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 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 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 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 ,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 民事訴訟中,自可由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 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 違法性,是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等語,有上開刑事二 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上開答辯之 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實質上損失73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 賠償269,780元部分:  ⑴就實質上損失730,220元部分: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違 犯刑事強制罪之行為致使其必須遠赴雲林工作,而受有薪資 、租屋、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等費用之損失合計730,22 0元等語,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伙食費、交通費、水電 費等部分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支付之支出費用,而此等 費用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茲為據 ,自亦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難予以准許,亦可確定。  ⑵就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②本件被告以不法行為妨害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前往上班途中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攔阻,並主張 :其無法忍受走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 事間議論及笑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加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再考量原告自陳 其目前僅有從事part time工作,每月月薪20,000元等情後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9,78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40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6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高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于鈞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茂 」、「老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名下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自稱「阿茂」、「老A」之詐 欺集團,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佯稱以建置虛假投資平台 「JM」,可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 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高于鈞再依「阿茂」指示 提款,並以指定方式交付給「阿茂」,因而使原告受有68萬 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依照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聲明之請求,目前刑期是三年,大約於116年5月底出監, 希望在116年7月底開始償還。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亦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 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89號卷第19頁)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訴-578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沈柏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芳文間因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9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07,19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5

TPDV-113-訴-5242-2025011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一、原告與被告黃智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萬2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5

TCEV-114-中補-231-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許雯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泰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5

TCEV-114-中補-270-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2號 原 告 黃銀呈 陳婧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程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6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5

TCEV-114-中補-272-20250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小-4368-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劉書辰、吳柏源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8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 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傅文邦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 街往華興街方向行駛,因而過失撞損傅文邦所有而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萬 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如后:被 告此次車禍肇事比例佔三成,因原告遲遲不賠償七成理賠金 及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 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 撞擊傅文邦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書、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54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7-14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6萬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 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2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1日,使用 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9 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3232元、塗 裝1萬4248元,總額為16萬6394元(計算式:11萬8914元+3 萬3232元+1萬4248元=16萬639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街往華興 街方向行駛,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肇事車輛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逾越速限行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傅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 得請求金額計4萬9918元(計算式:16萬6394元×30%=4萬99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 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18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229×0.369=117,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229-117,427=200,802 第2年折舊值    200,802×0.369=74,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802-74,096=126,706 第3年折舊值    126,706×0.369×(2/12)=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06-7,792=118,914

2025-01-15

TCEV-113-中簡-3649-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愷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5

TCEV-114-中補-2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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