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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鄧暐馨即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223萬9,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3萬9,99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 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28 計算利息,按月清償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又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相對人尚 積欠伊借款本金223萬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 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並尚積欠其他 債權人債務未清償,亦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 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就相對 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23萬9,9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催告書、雙掛號信封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 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相 對人獨資經營之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已於113年4月3日停 業;且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尚有積 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相對人 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恐有增加債務之虞;又相對人於113 年1月7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 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 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04

SLDV-113-全-194-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仕傑 孔芷妍 一、㈠債務人王仕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孔芷妍、王仕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伍 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孔芷妍、王仕傑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仕傑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1日、112年3 月2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4,112元,及其中本金13,194元未 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王仕傑於民國(以下同)111年5月3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孔芷妍辦理附 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孔芷妍為債務人王 仕傑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 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 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554元 ,及其中本金7,224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21,666元及 其中本金20,4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47-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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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8,923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簡-3335-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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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洪子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詎被 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繳付1筆17,079元後,迄今未再清償 債務,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4,233元、已核 算之利息4,269元、其他費用1,050元(合計89,55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 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後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 稱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 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前揭債務未為清 償,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1 40,28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2 43,946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84,233元

2024-11-29

FSEV-113-鳳小-6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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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27,085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127,08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6,778元,合計1 43,863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 渣打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 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5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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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被 告 周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02萬4,577元(含本金99萬5,388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2萬9,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 開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訴-5883-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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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82元自民 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持物繳款期限者,除上開循 環利息外,另應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4 年8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8,082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81,019元(合計149,101元)未為清償。 其後伊公司輾轉於104年8月4日受讓取得荷商荷蘭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於113 年7月5日至7月30日清償其中18,666元,尚欠本金68,082元 、已核算之利息62,353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131,335元未 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伊現任職於新公司,薪資尚不穩定,自知欠債理虧,目前無 能力清償債務,待伊薪資穩定後,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理債務,使債務有清償之可能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 告除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外,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具體之答 辯或爭執,復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清償,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 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尚不得以此為由,而 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609-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老,又患有貧血及高血壓等慢 性病,已無法工作,目前僅在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內協助。 且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倚賴敬老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049元,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 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64,05 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 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 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95 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 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 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 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036,8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39,3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務之債權額87 0,1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34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956,850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4,0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6,257元,見本院卷第61至89、1 15至135頁),然其名下僅有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實不足 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49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清-8-20241129-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6 年9月3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13,782 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7年4月29日受讓取得寶華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簡-68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 積欠14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下稱系爭卡款)。 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信用卡中心通報被詐騙,並 於同年12月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因將卡片資訊與交易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始發生系爭卡款爭議。而系爭卡款之消費 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原告對通報有爭議之消費款項 ,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並將交易日期移至 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而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將系 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歷史帳單第一頁,其中111年12月交易明細,已載明111年 11月29日有4筆樂購蝦皮消費款,而該月之4筆交易查證款交 易日期則為111年11月13日,故信用卡歷史帳單並無違誤。  2.又被告信用卡繳款寬緩期至112年10月到期,亦即自112年11 月開始繳款,而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自112年11月13日 開始計息。因被告手機並未遺失,係因自己過失,將信用卡 卡片資料及OTP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相關規定並不能免責,且依第9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而因持卡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約 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且被告驗證碼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該資料,此與信用卡遭竊 取而被持卡人以外之人盜刷使用之情形迥異,依約被告仍應 負清償責任。  3.對被告以網路進行刷卡、綁卡交易之行為,原告已透過3D驗 證進行身分確認,及傳送具有時效性之OTP驗證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予被告,並為避免被告被詐騙而於 簡訊中明確告知勿將此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已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提醒被告。而被告通報遭詐騙後, 原告信用卡中心有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表示暫時無 力清償,原告評估被告因短時間無法還款,故將系爭卡款暫 列新冠肺炎暫繳款項,不會滋生循環利息增加被告還款壓力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 ,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信 用卡疑似被盜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前,向原告申 請停卡止付,即已終止對原告委託付款之關係;並於同日3 時22分許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報案後通知含原 告在內之全部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進行通知停卡程序, 且於通報後4小時内均完成停卡程序並於報案及停卡程序, 均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有「終 止委託」原告向蝦皮特約商店付款之意思,並已將此意思 送達原告,故原告於被告終止委託付款後,仍將此筆刷卡費 用151,050元給付予蝦皮特約商店,即非依被告指示而為,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 盜刷詐騙事件申訴函」,被告並未容許他人冒用,或故意將 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 其交易密碼,亦無虛偽不實之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事;且被 告於得知遭冒用後,即通知原告進行停卡程序,自無信用卡 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所指應由持卡人負擔停 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損失之情事;亦無怠於辦理停卡或換 卡之情形。故依信用卡約款條款之約定,被告於辦理停卡手 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卡款,惟被告前於112年4月30日曾收到 原告所寄手機簡訊,通知系爭卡款辦理緩繳成功,於112年1 1月份始恢復繳款,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卡款清償期展延至112 年11月27日。又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形式 真正性,惟爭執相關債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 歷史帳單之形式真正性。且依附件三原告通知被告帳單所示 ,151,050元之消費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然歷史帳單所載 系爭卡款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被告當時尚未受騙 提 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是歷史帳單之真實 性 ,顯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原告信用 卡中心話務科訴求單、持卡人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9-45、97-107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資料予對方,遭對方藉此盜刷151,050元等情 ,此業據被告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手機簡訊、報 案三聯單、原告審核盜刷交易、原告網路通知帳款、緩繳專 案等件各1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79頁),並經本院就被告 遭詐欺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該分局以11 3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242號函覆結案簽呈 略以:林諺傑遭詐欺案,遭盜刷項目為蝦皮購物,該蝦皮購 物明細資料所示收款人門號係「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賣 予大陸籍人士孟祥君之門號,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暫予簽結 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被告抗辯遭盜刷日期為111 年11月29日,洵為有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 通報遭詐騙後,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始將 交易日期移至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 日,故將系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卡 款之實際消費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復經原告於準備 狀中敘明轉列記帳日期始末,堪認原告陳報之信用卡歷史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前開資料所載消費 日期有誤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㈡按「(第18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 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損失……」等情,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 (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 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3時 許,被告發現信用卡疑似被盜刷,旋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3分許,向原告申請停卡止付,並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復有被告提供之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交易明細、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1、71-77頁),及原告提供之本件詐騙爭議訴 求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認持卡人即被告於111年11 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發現遭詐欺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並 遭他人盜刷消費後,旋即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 以電話通知發卡機構處理人員,並告知遭詐欺而被盜刷經過 始末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 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 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再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又網 路交易行為究否構成詐欺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 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 係匯款後察覺有異狀,始悉被騙並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遭詐 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 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被告復無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列上情以外之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 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或得知遭冒用後怠於向發卡機構通知 者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 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 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 失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22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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