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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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信宏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9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孟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孟葦與債權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9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銓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陳昱銓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韋誠」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林韋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林韋誠」)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 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 花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卡片背面寫有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之人,及於 113年5月12日、5月15日,陸續將配偶王筱筠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均寄送與「林韋誠」指定之 人,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均提供與「林韋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起透過「LINE」 與余勇芬聯繫,佯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進行股票投資 ,一定會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勇芬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0萬1,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起透過「TikTok」平 臺結識郭宜庭,並以「LINE」與郭宜庭聯繫,佯稱可下載「 J.P.Morgan」APP投資基金獲利,但須先投入資金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郭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5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4分、5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 二、陳昱銓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檢察官起訴時未認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 戶亦遭用於犯罪);嗣因余勇芬、郭宜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勇芬、郭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昱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其與「林韋誠」聯 繫後,曾依「林韋誠」之指示,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 某日,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青年創 業貸款,「林韋誠」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收取8%的費 用,並稱怕其直接把錢領走而要其寄出提款卡,因「林韋誠 」曾幫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才會相信「林韋誠」云云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與「林韋誠」聯繫後,曾依「林韋誠」之要求,於 於113年5月12日前之該月初某日,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林韋誠」指定 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寄交前述 帳戶資料不諱,且有被告與「林韋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林韋誠」之個人頁面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 、第64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則各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 害人余勇芬、郭宜庭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 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復有被害人余勇芬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被害人郭 宜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3 9至48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51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 第1140008101號函暨郵局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7 至6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林韋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取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余勇芬 、郭宜庭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林韋誠」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 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與「林韋誠」等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有兩次提供門號資料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99年度簡字第2508號、9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資料可資查 考(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2頁),其對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 為深刻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 第81頁),即已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 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謀 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林韋誠」等人利用,其主觀 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 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林韋誠」稱可以幫 其辦理貸款,但要收取8%的費用,並稱怕其直接把錢領走而 要其寄出提款卡,因「林韋誠」曾幫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才會相信「林韋誠」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 、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告既陳稱其先前 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參本院卷第 82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林韋 誠」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 態有異,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林韋誠」之任何聯絡 資料,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 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參 本院卷第83至84頁)外,自被告與「林韋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60至61頁),亦未見被告所辯之對話 內容,反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即曾質疑「林韋誠」:「該 不會真的詐騙吧!」;被告於偵查中復曾稱:「老實講寄出 前也是會擔心被挪為不法使用」等語(參偵卷第35頁),更 可見被告亦已認知「林韋誠」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 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 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余勇芬、郭宜 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 上開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附予指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余勇芬、郭宜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 竟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 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 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現從事清洗水塔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2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201-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福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9,55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福順於民國91年07月1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3

SLDV-114-司促-20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葉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定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三、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具狀提出 異議,未以言詞陳述,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生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的效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3

TYDV-114-訴-67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顯見雙方已對系 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 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 額程序之小額事件。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訴-451-202503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以信用貸款 、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30萬 元(下分稱系爭信貸債務、系爭房貸債務,合稱系爭2債務 ),參與上訴人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因遭詐騙受有損失,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 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債務本息,屬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拒絕 給付系爭2債務之每月應償本息3萬3,000元,並否認其效力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9,000元(系爭2債務於同年3月至5月應清償之金額)、 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系爭信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本息)、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系爭 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於同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 (系爭房貸債務本金)暨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4-202503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塗進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提出之影本就借貸 金額、約定之條款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契約內容之 借款憑據)。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3

PTDV-114-司促-1611-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36,588元(其中本金29,331元、利息7,257元),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8元,及其中 29,3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588元,及其中29,331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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