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
、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
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
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
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
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
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
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
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
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
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
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
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
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70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