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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若萱 被 上訴人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自認有親簽「不 好意思,撞倒你車,車子忽然倒掉」之小紙條,且兩造亦達 成修車費以新臺幣8000元計算之合意,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惟原審竟利用所謂修車之折舊率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違反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5第2項規定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折舊計算車輛維修 費有無違誤,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3-小上-165-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何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機車9GS-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八德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第四及第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670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8523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11378 系爭機車修車費共20400元(零件12030、工資8370元),計算折舊後為11378元。 應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車費,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機車為95年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43頁),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殘值為3008元(12030/[3+1]=3007.5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8370元,合計1137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283822 原告為技盈科技公司(下稱技盈公司)、技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技鋒公司)負責人,在技鋒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於110年間有技盈公司營利收入894662元、技鋒公司營利收入233709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平均月收入約9萬餘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至少54萬元,僅先就左列金額為請求。 原告公司並非獨資商行,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本院卷第146頁),且應僅需休養1個月。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辯稱僅需1個月,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2.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投保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認定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受有45800x6=274800元之工作損失。 3.原告雖另主張將來自技盈公司、技鋒公司之營利收入納入計算,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者,是其所得稅資料列出之營利所得(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營利所得性質上是盈餘的分配而非工作的對價,其性質與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受到受傷影響,並無必然關聯,自難逕以之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74800元。 4 看護費 132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親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 全日或半日以醫院為準。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術後需全日照顧2個月,有該院113年1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因素納入考慮仍非過當,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左列看護費2200x60=132000元為有理由。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手術、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6701元(88523+11378+274800+132000+120000=626701)。

2024-11-28

CDEV-113-橋簡-88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兆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第1790號、第2861 號、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 兆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機車因損壞送修, 然因母親患病於醫院治療等情狀,整個家庭經濟搖搖欲墜, 被告因在北海人力公司就職並身兼數職,為支付房租、母親 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等情狀,才竊取本案各該車輛代步;遭竊 車輛經警方尋獲者並無損毀,發還各該車輛車主領回,被告 復自始自白犯罪,深感悔悟,坦承不諱,其中被害人李奇篁 機車部分,第一次有騎回去停放,故認為一審判太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案犯行並 無傷害他人、侵害他人財物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 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卷 第88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衡以被告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未遵法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涉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所陳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綜觀其情節,相較 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 本案各該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竊盜罪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 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 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尚稱允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36-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葉倩如 被 告 吳鈞煒(原名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新臺幣9萬元,惟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 妨害自由並貶低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乃指被告傷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名譽權部分,未及於原告所 稱之車損。是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已依法繳費,其提起該訴部分,自屬合法,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鈞煒與原告共同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辦公室,詎吳鈞煒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 告步行前往上址附近道路旁某停車格所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原告上車而強行拉扯原告身上之側背 包並大聲吼叫,並於原告上車之際,吳鈞煒持塑膠罐飲料向 原告之車上與身上潑灑,嗣原告雖已登入駕駛座關閉車門擬 駕車離去,吳鈞煒仍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向原告之車内 與身上潑灑飲料,並大聲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 告因案受傷,修車費1萬元與精神慰撫金8萬元,總計請求9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被害人,原告拿被告鑰匙,導致被告被判妨害自由, 被告很冤,阻擋原告行為被監視器錄到了,但是原告拿被告 鑰匙行為沒有監視器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3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1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 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 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93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同前解釋,原告雖未行使責問 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 告諭知多次,本院自得從寬認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兩造共同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詎被 告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12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 ,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告步行前往上址附近道 路旁某停車格所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途中,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欲阻止原告上車而強行拉扯原告身上之側背包並大聲吼叫, 並於原告上車之際,被告即持塑膠罐飲料向原告之車上與身 上潑灑,嗣原告雖已登入駕駛座關閉車門擬駕車離去,被告 仍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向原告之車內與身上潑灑飲料, 並大聲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此有監視器紀錄擷圖 、原告在刑事程序之證述可稽。  ⒉被告抗辯稱:其只是要拿回其鑰匙、阻止原告離去云云。經 查:   ⑴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⑵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要從辦公室 離開時遇到被告,發現對方擅自從其車上將辦公室鑰匙取出 ,其想趕快離開便轉身要走上車,被告強行拉其身上的側背 包並大聲吼叫,其擺脫後進入車內要離開,被告便拿出塑膠 瓶飲料朝其車上以及身上潑灑,其關上車門對方還強制打開 車門繼續潑灑,被告那天很兇的潑其和車子,還有大聲吼叫 ,不想要其開車離開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又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 可採信。  ⑶被告阻攔原告駕車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原告自由離 去之權利,然只要原告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 方式攔阻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並構 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以,被告所辯,無理由 而不足採之。況被告縱然認其鑰匙所有權遭侵害,本應透過 理性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之行為藉 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是以,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⑷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 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本院對其侵權行為之 認定,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為有理由,審酌全案 卷證,認原告主張精神之損害賠償1萬6000元為有理由,茲 敘述理由如后: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從事大眾傳播業、月薪10 多萬元、名下有股票約400萬元及車子一輛;被告係專科畢 業、現任職設計師、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 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6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萬6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②原告雖主張支出修車費1萬元云云,然本院已如附件諭知原告 補正「…請原告補提認為被告毀損該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提出該車 之行車駕照、如非原告所有,真正所有人將該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②提出修理該車之估價單或發 票,上方應有該維修廠商之發票章…)…」,惟原告未提出其 修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該部分原應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核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人、 車遭被告潑灑,衡情勢必需支出清潔費,故依本院認定事實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認為該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800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8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51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即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800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9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雖於附民起訴狀內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1萬元、與精神慰撫金8萬元,惟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該車輛之行為, 僅記載「…吳鈞煒與原告共同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辦公室,詎吳鈞煒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9時17分許,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原告步行前往上址附近道路旁某停車格所停放之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欲阻止原告上車而強行拉扯原告 身上之側背包並大聲吼叫,並於原告上車之際,吳鈞煒即持 塑膠罐飲料向原告之車上與身上潑灑,嗣原告雖已登入駕駛 座關閉車門擬駕車離去,吳鈞煒仍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復 向原告之車內與身上潑灑飲料,並大聲辱罵原告,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請原告補提認為被告毀損該車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提 出該車之行車駕照、如非原告所有,真正所有人將該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②提出修理該車之估價 單或發票,上方應有該維修廠商之發票章…),除以上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 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 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 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 判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28

TPEV-113-北小-393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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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葉駿逸 被上訴人 林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駿逸之車輛停放在 路邊紅線,所以酌減被上訴人林典鴻之賠償責任50%,然被 上訴人是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因邊講電話邊倒車,所以 才撞到停在路邊的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也有違規,為什麼 要減輕責任50%,且深夜0時至6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6條,若未妨礙通行,或經人 檢舉及併停,其餘未危害安全,以不舉發為適當,得施以勸 導,故希望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全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深夜時段 (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 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是否對違規 人處以行政裁罰,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 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小上-1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上訴人 吳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EX-3500號車,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45分許行經台86線橋下便道與萬年 七街口,因其支線道車(閃光黃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 光紅燈)之過失,致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怡 岑所有、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牌照號碼BHV-967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該車輛毁壞部分,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215 元(其中工資為168,375元;零件415,840元),扣除零件折 舊及王仁宏應負擔百分之30肇責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5,749元。【計算式: (584,215元-161,716元折舊)x(l-30%)=295,749元】。依 證人簡怡岑所提出之「林怡岑、王仁宏-111年10月23日交通 事故損失明細表」(原審卷197頁),其中汽車維修費僅記 載3,532元(自費),足見林怡岑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王仁 宏僅為其自費3,532元部分,王仁宏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 會和解之内容並未包含本件修車費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 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不 致落空,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債務人始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當 事人約定之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是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後,不待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對被上 訴人代位求償。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而受移轉被保險 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而後被上訴人縱仍對無債權之 被保險人為給付,應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無理由執以抗辯 。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對王仁宏所為之給付20,000元仍屬 有效之清償(假設語氣),亦僅能就該20,000元之金額生損 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當時已經和對方調解,也有簽字蓋章 ,當時調解人員也都在場,代表已經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 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經有賠償給訴外人林怡岑。調解完之後 一個多月,上訴人有寄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賠 償,但被上訴人已經調解完了,為何還有這個?調解當時已 經有談到修車費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修車費30 多萬元,所以有談到是否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擔對方的修車 費,被上訴人自己的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就自行負擔,有談到 此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仁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 七街與台86線橋下便道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上 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王仁宏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就本件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怡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215元(含工資費用168,375 元、零件費用415,840元);林怡岑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仁宏,王仁宏於同日由簡怡岑代理 ,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立112 年刑調字第0183號調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維修照片、發票、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 12073972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調解書、臺南市南區區公 所113年1月3日南南民字第1130017180號函附調解卷宗附卷 可稽(調字卷第11-39頁,南簡字卷第29-69、89、113-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成立之前開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 系爭車輛的車損?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當事人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 ,自不能脫離其文字、文義與內容意涵本身而於事後加以 扭曲、增益或忽略,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云云,然 觀之該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 聲請人(即訴外人王仁宏)醫療費、修車費、復健費、工作 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方式:對造人於112年5月2日在調解委員當場以前述金額 給付予聲請人,不另立據。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兩 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 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南簡字卷第89頁),並無排除系 爭車輛車損之記載,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王仁宏的項目裡也 已經明確載有「修車費」,就其文義與意旨,即是指稱系 爭車輛的修車費,別無其他。是上訴人所指前詞,已與前 開調解書之客觀內容有所扞格。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簡 怡岑,但細閱其證詞內容可知(南簡字卷第175-177頁,簡 上字卷第60-62頁),其代理王仁宏於進行前述調解時,並 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告知、表示系爭車輛已有保險 賠付而不在調解範圍或應扣除已賠付金額等情事,此與被 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內容較可以相符;而簡怡岑雖證稱:20 ,000元其實不包含之前車損,因為車損已由保險公司處理 等語(南簡字卷第176頁),但其此部分證詞涉及的保險賠 付之事,並未於調解當時揭示於外而使被上訴人可以確切 認知及知悉,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執此事項作為討論調解的 內容或要素,自不會將該事項當作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 ,加以林怡岑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王仁宏的債權 讓與書面中也沒有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記載(南簡字卷第127 頁),簡怡岑也證述調解當時並未詳細討論修車內容(南簡 字卷第175頁),亦未將相關事宜記載於該調解書當中,因 此簡怡岑前揭證詞僅為其存在於內心的主觀念頭,並無可 能使被上訴人與簡怡岑均彼此認知而達成意思合致。   ⑶從而,依前揭契約解釋之客觀性原則,實無法認為上開調 解內容有排除系爭車輛車損的合意情形。  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   ⑴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 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 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 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 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同此見解。進 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 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 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 險事故)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 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 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 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 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 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 ,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另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 論」,99年9月5版再刷,第479-480頁)。   ⑵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584,215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林怡岑,但截至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2日成立上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王仁宏( 由簡怡岑代理)之時,上訴人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的原債 權人林怡岑,均未有將已發生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債權移 轉之情對於被上訴人為通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林怡岑係於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受讓債權之後, 於同年5月2日又將該債權依約定移轉方式讓與王仁宏,有 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27頁),然林怡 岑於同年5月2日當時已非債權人,縱然林怡岑與王仁宏訂 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但讓與人即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並無債權標的可以讓與給王仁宏,王仁宏無從取得該 債權,其等所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客觀上並無發生 債權轉讓之準物權移轉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因未 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不知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之狀態,於進行前開調解時,其乃是認知王仁宏係自林 怡岑受讓該債權而與之成立調解並為清償,就對於債務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受到保護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 ,是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其基於上開調解成立而 對於王仁宏所為之給付,可發生清償效力。   ⑶綜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因清償而使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即無再對於上訴人負擔該賠償 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乏依據,難以准許 。 (三)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749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屬允 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3-簡上-92-202411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王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文化路174巷口處時,其為左方車,未 禮讓訴外人徐培芳所有、由訴外人黃塏曄駕駛、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928元(零件計算折舊後 總金額為7,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已與徐培芳以維修金額1萬4928元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原告再就同一事故被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徐培芳 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 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 契約修復完成,且於同年8月4日支付維修費用,此有賠案簽 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發票、維修估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4至6、8至10頁),堪認系爭車輛車主徐培芳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1萬4928萬元之金額 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 日與徐培芳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 定被告應給付徐培芳修車費1萬4928元,且雙方其餘民事請 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8頁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5日 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徐培芳前於111年10月25日以 維修總金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與徐培芳業即應受該 調解書之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5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 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徐培芳之事由(即徐培芳與被告成立以 1萬4928元成立調解),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 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小-50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雖現在監執行中,但 希望能由家人與告訴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 公司)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 值青年,其利用拾得告訴人楊建昱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 ,除為本案冒名租車偽造本票外,復持告訴人楊建昱信用卡 予以盜刷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處罪 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實認被告係為 偶發單一之犯罪,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 ,未經告訴人楊建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楊建昱 之身分及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 賃契約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非但影 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告訴人楊建昱承擔遭追償債務 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永聯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或 告訴人永聯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 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再參酌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法定最低本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顯 已酌情從輕量定刑度,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永聯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永聯公司之代表人吳長壽 表示其原受有修車費、租金及交通罰單之損失共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其後持原判決至交通裁決所銷單,始無須負 擔約6萬元之交通罰單(見本院卷第152頁),顯非係被告自 願承受罰單,亦難執此認被告係彌補損害之意思,是辯護人 以被告係自行負擔罰單云云,難認可採;復被告雖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另案中與告訴人楊建昱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約給付,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楊建昱、永聯公司達成和解,或有賠 償其等所失之情事,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54-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昱升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保安全間隔 碰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 榮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備查在案。上開受損保車經交予南穎機車 行估價修理,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 ,共計8,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被告未 碰撞該保車,該保車突然自行往右方倒下,被告及被告家人 基於良善之心,好心將系爭保車扶正,卻被誣控為肇事者。 系爭保車當時停駐時為立中柱,依一般常理推論,機車車重 約100公斤,機車立中柱時相當穩固,要將立中柱的機車推 動時,需要相當大的力道才能推動車體,因此在未碰撞的情 形不知道該保車為何自行倒下,相當不符合常理,讓人合理 判斷該車主是否未將機車停好,或之前有人移動過該機車。 騎樓長度385公分,扣除機車停車格線後長度有115公分,停 車格旁鐵欄杆寬度192公分,騎樓走道寬度可以相容兩台機 車同時通行。被告並未碰撞系爭保車,該保車的車體受損和 被告無直接關係,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車體受損與本次事件有 相對應之關係,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 理。系爭保車修車費用未經審判即送修,且事後執意向被告 索賠修車費用,且所送修的修車費未經被告同意即修理,費 用甚高不合理,被告主張該車需有折舊之攤提。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估價單、收據、受損照、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其於該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該保車 當時有發生向右傾倒之事,但否認其於事發時碰觸到該保車 而導致該保車傾倒受損的情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圖片供參。依此,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是否碰觸 到該保車導致該保車倒下而受損之事實?  ⒉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13034936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均僅能證明本件 事發時被告有騎乘其機車在該騎樓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之事 實,但尚難藉以判明被告之機車與系爭保車是否有碰觸、碰 觸情形為何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警調資料中 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字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畫面顯示日期:0000-00-0000:41:54;畫面開始時有 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上方騎樓往畫面下方騎樓方向騎 駛,於13:41:56時該機車行經畫面左下角停放於騎樓位置在 該機車騎士右方位置的機車,該機車騎士往右方向轉彎,13 :41:57該機車右彎過程,其機車後方右側經過上開停放機車 之左後方時,該停放機車有發生輕微移動之情況,該機車騎 士右彎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時,於13:41:58時該停放的機車 先因重心不穩關係往前稍微移動,再往右傾倒,此時時間為 13:42:00。』(南小字卷第52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中 顯示之停放機車為系爭保車,該機車騎士為被告,該保車於 事發當時的傾倒之前是以立中柱方式停放騎樓等情不爭執; 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保車原停放在該騎樓處於靜止狀態, 於被告騎乘騎機車經過該保車後方時,才發生向前微動的情 形,當時被告係進行騎車右彎之動作,在轉彎過程中被告之 機車因轉彎的扇形軌跡,其機車後方正好經過該保車後方, 且距離並無差距太大的可能,否則被告將會在騎樓中發生難 以轉彎的窒礙,因此從勘驗畫面可以判斷,被告機車確實有 極大可能碰觸到該保車後方,但因其碰觸應屬輕微,因此該 保車並非在兩車輕觸之時即發生倒下的結果,而是先有因為 輕觸而產生的重心不穩,然後重心不穩後旋即再有向前傾倒 下的現象。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 騎乘機車在騎樓中經過系爭保車,因未注意保持距離而碰觸 該保車,導致該保車重心不穩而倒下之情。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如前述,被告之機車是輕微碰觸系爭 保車,被告認為沒有碰觸到該保車,亦可能是因其碰觸程度 輕微,不足以產生讓人類神經系統作用感受到有物理變動、 兩物接觸的波震。又民事訴訟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取證 據優勢原則,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 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本院經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已足認定上開事實達於證據優勢之心證程度。是 以,原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穎機車行評估修 費費用為工資0元、零件8,100元,總計8,100元,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收據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100-2,025)×1/3×(0+3/12)≒5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100-506=7,594】。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 需之必要費用為7,59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9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為本 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於立中柱狀態停放, 物理上因為立中柱機車腳架的對稱支點作用,應可使該機車 相對處於穩定停放之態,卻僅因被告機車之輕微碰觸,即發 生重心不穩而傾倒的情形,可見該保車駕駛人在停放之際有 未能全然妥適停放穩定的因素參與其中,方始本件事故發生 ,因此該保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又 機車在一般常態情形,若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應具有高度的 穩定度,本件的發生雖然是因被告機車的碰觸而近因引起, 但其碰觸程度僅改變了該保車的重心程度,以常態的立中柱 停放衡之,應不會直接導致該保車倒下,因此該保車於事發 當時的停放狀態,並非處於正常的立中柱穩定狀態,方會發 生重心不穩而倒下的結果,是該保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其 本身的停放因素應具有較大的原因力。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 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8元(計算式:7,594×30%=2,2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7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28即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TNEV-113-南小-1199-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系爭車輛功能上損 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揚名與告訴人吳○鉷 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系爭大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 大燈,外觀及功能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導致價值、效 用減損,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借款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石塊1個,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所撿拾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系 爭石塊僅屬廢棄物且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揚名係吳○鉷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 許,前往吳○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住處,向吳 ○鉷商借新臺幣3000元遭拒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日18 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路旁,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毀損吳○ 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 兩側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鉷。案經 吳○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6張。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修車費估價單。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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