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返還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51-158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就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4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 之4固定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延滯違約金。惟被告現尚欠有本金240,05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系 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本金、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 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 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日為98年8月28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8年8月29 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13 年6月20日對被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 尚未逾15年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 述借款本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9 月20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翌日前5年,即 自108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 時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5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097-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陳智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 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 號同段第一六六六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七樓、七樓之二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與前開土 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共同設定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 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 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不 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房地(即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 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六六 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 樓之二房屋)共同設定登記之本件抵押權(即一0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設 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 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尚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投資轉售為目的,於一0二年間依 訴外人之建議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 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原告為裝修本件房屋以提 高售價,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 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 四年五月十四日返還,原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 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 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 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乃起訴請 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再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 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 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 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鈞院 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 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加計自一0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強制執行取償數額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原告清 償(含提存)數額已達四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已 逾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均已清償,本件抵押權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 產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原 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 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 ,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 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 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 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 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 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及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 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較原告計算增加三 百六十元)等情,以經計算結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 獲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 權迄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定 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 五月十四日返還,其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 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 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 訴請求其返還是筆借款,經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 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給付被告三百三十 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確定,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取償,其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 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 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 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 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書、本院一0五年度司拍 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五至三 一、六三至七七、一0七至一二三、一六五、一九七、一九 八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 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 件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六頁);關於被告以前述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期間強制執行取償共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七 元,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強 制執行取償共七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此數額較原告計算增 三百六十元,被告此節主張較有利於原告,以下爰逕援用此 金額)等情,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二二五、二二七頁 明細表);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本 件抵押權隨之消滅,應予塗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 百萬元借款債權,是筆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尚 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亦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獲清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固有明文。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㈤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 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 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 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定。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 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 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 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 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 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 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 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 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 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 一九二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主張權利發生、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存在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權 利發生、存在者舉證後,他方應就權利嗣後消滅或溯及消 滅事由,負舉證之責;在金錢借貸情形,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者,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或已舉證借貸意思合 致及款項之交付,則由他方就債之消滅(契約經解除撤銷 或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無非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確定,且已經其全數清償完 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 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 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 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惟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本 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計至一0六 年八月十六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就是筆借款 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執前述民 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一0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強制執 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一一 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 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 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迭已述及;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一0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於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因本院依被告聲請為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確定後,計至本件一一三 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是否已經全數清償?   1兩造間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 四百萬元借款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 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此經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已如前載,兩造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兩造均不得就該 訴訟標的(即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返還債權)為相反或 歧異之主張或重複請求,本院亦不得就該訴訟標的為相反 或歧異之認定或重複判斷,是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 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2而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 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 元,原告另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 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 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 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此亦為兩造肯認無訛,業如前述;又 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 執行、執行相關費用(鑑定費、差旅費)、聲請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共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已據提出 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 八七至一0一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費用亦應計 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含違約金)計算結果,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 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 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 十三元未據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既未據 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抵押權即不因從屬性 回復而失所附麗,原告以本件抵押權妨礙本件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 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 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 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是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計至一0六年八 月十六日止,是筆借款債權尚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計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九十 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 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據 清償,本件抵押權不因從屬性回復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日 期 (民國) 本金數額 (新臺幣) 期間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違約金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103.11.14 4,000,000 ◎約定還款日為104.05.14,計至106.08.16共清償本金 650,000元,本金餘3,350,000元。 104.06.12 至 106.08.06 147,376 ◎性質為費用,不計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 107.03.31 3,350,000 104.10.07 107.03.31 5% 415,767 415,767 119,076 均抵費用 107.04.30 3,350,000 107.04.01 107.04.30 5% 13,767 13,767 17,116 均抵費用 107.05.31 3,350,000 107.05.01 107.05.31 5% 14,226   14,226   27,375 先充費用 次抵利息 (16,191) 107.06.29 3,350,000 107.06.01 107.06.29 5% 13,308   13,308 41,757 均抵利息 107.07.31 3,350,000 107.06.30 107.07.31 5% 14,685 14,685 13,447 均抵利息 107.08.31 3,350,000 107.08.01 107.08.31 5% 14,226   14,226 19,231 均抵利息 107.09.28 3,350,000 107.09.01 107.09.28 5% 12,849   12,849 23,627 均抵利息 107.10.31 3,350,000 107.09.29 107.10.31 5% 15,144   15,144 20,480 均抵利息 107.11.30 3,350,000 107.11.01 107.11.30 5% 13,767   13,767 9,955 均抵利息 107.12.28 3,350,000 107.12.01 107.12.28 5% 12,849   12,849 13,754 均抵利息 108.01.31 3,350,000 107.12.29 108.01.31 5% 15,603   15,603 42,306 均抵利息 108.02.27 3,350,000 108.02.01 108.02.27 5% 12,390   12,390 18,353 均抵利息 108.03.29 3,350,000 108.02.28 108.03.29 5% 13,767   13,767 28,317 均抵利息 108.04.30 3,350,000 108.03.30 108.04.30 5% 14,685   14,685 13,616 均抵利息 108.05.31 3,350,000 108.05.01 108.05.31 5% 14,226   14,226 20,752 均抵利息 108.06.28 3,350,000 108.06.01 108.06.28 5% 12,849   12,849 13,080 均抵利息 108.07.31 3,350,000 108.06.29 108.07.31 5% 15,144   15,144 19,817 均抵利息 108.08.30 3,350,000 108.08.01 108.08.30 5% 13,767   13,767 35,253 均抵利息 108.10.01 3,350,000 108.08.31 108.10.01 5% 14,685   14,685 15,320 均抵利息 108.10.31 3,350,000 108.10.02 108.10.31 5% 13,767   13,767 20,698 均抵利息 108.11.29 3,350,000 108.11.01 108.11.29 5% 13,308   13,308 10,273 均抵利息 108.12.31 3,350,000 108.11.30 108.12.31 5% 14,685   14,685 10,779 均抵利息 109.01.31 3,350,000 109.01.01 109.01.31 5% 14,187   14,187 41,734 均抵利息 109.02.27 3,350,000 109.02.01 109.02.27 5% 12,357   12,357 17,572 均抵利息 109.03.31 3,350,000 109.02.28 109.03.31 5% 15,102 15,102 18,298 均抵利息 109.04.30 3,350,000 109.04.01 109.04.30 5% 13,730   13,730 33,301 均抵利息 109.05.29 3,350,000 109.05.01 109.05.29 5% 13,272   13,272 11,866 均抵利息 109.06.30 3,350,000 109.05.30 109.06.30 5% 14,645   14,645 24,018 均抵利息 109.07.31 3,350,000 109.07.01 109.07.31 5% 14,187   14,187 20,853 均抵利息 109.08.31 3,350,000 109.08.01 109.08.31 5% 14,187   14,187 42,719 均抵利息 109.09.30 3,350,000 109.09.01 109.09.30 5% 13,730   13,730 22,503 均抵利息 109.10.30 3,350,000 109.10.01 109.10.30 5% 13,730   13,730 7,213 均抵利息 109.11.30 3,350,000 109.10.31 109.11.30 5% 14,187   14,187 14,620 均抵利息 109.12.31 3,350,000 109.12.01 109.12.31 5% 14,187   14,187 21,622 均抵利息 110.01.29 3,350,000 110.01.01 110.01.29 5% 13,308   13,308 46,626 均抵利息 110.02.26 3,350,000 110.01.30 110.02.26 5% 12,849   12,849 16,682 均抵利息 110.03.31 3,350,000 110.02.27 110.03.31 5% 15,144   15,144 34,662 均抵利息 110.04.30 3,350,000 110.04.01 110.04.30 5% 13,767   13,767 14,777 均抵利息 110.05.31 3,350,000 110.05.01 110.05.31 5% 14,226   14,226 17,727 均抵利息 110.06.30 3,350,000 110.06.01 110.06.30 5% 13,767   13,767 28,927 均抵利息 110.07.30 3,350,000 110.07.01 110.07.30 5% 13,767   13,767 23,016 均抵利息 110.08.31 3,350,000 110.07.31 110.08.31 5% 14,685   14,685 21,559 均抵利息 110.09.30 3,350,000 110.09.01110.09.30 5% 13,767   13,767 29,520 均抵利息 110.10.29 3,350,000 110.10.01 110.10.29 5% 13,308   13,308 18,021 均抵利息 110.11.30 3,350,000 110.10.30 110.11.30 5% 14,685   14,685 15,788 均抵利息 110.12.30 3,350,000 110.12.01 110.12.30 5% 13,767   13,767 36,196 均抵利息 111.01.28 3,350,000 110.12.31 111.01.28 5% 13,308   13,308 59,000 均抵利息 111.02.26 3,350,000 111.01.29 111.02.26 5% 13,308   13,308 19,792 均抵利息 111.03.31 3,350,000 111.02.27 111.03.31 5% 15,144   15,144   21,893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46) 111.04.29 3,348,254 111.04.01 111.04.29 5% 13,301   13,301 23,26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9,968) 111.05.31 3,338,286 111.04.30 111.05.31 5% 14,634   14,634 11,659 均抵利息 111.06.30 3,338,286 111.06.01 111.06.30 5% 13,719   13,719   27,34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654) 111.07.30 3,327,632 111.07.01 111.07.30 5% 13,675   13,675   35,56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1,890) 111.08.31 3,305,742 111.07.31 111.08.31 5% 14,491   14,491 14,339 均抵利息 111.09.30 3,305,742 111.09.01 111.09.30 5% 13,585   13,585   21,37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639) 111.10.31 3,298,103 111.10.01 111.10.31 5% 14,006   14,006 16,96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958) 111.11.30 3,295,145 111.11.01 111.11.30 5% 13,542   13,542 9,514 均抵利息 111.12.30 3,295,145 111.12.01 111.12.30 5% 13,542   13,542   17,89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28) 112.01.31 3,294,817 111.12.31 112.01.31 5% 14,443   14,443 47,56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3,118) 112.02.24 3,261,699 112.02.01 112.02.24 5% 10,723   10,723   14,44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723) 112.03.31 3,257,976 112.02.25 112.03.31 5% 15,620   15,620   18,23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619) 112.04.28 3,255,357 112.04.01 112.04.28 5% 12,486 12,486 8,991 均抵利息 112.05.31 3,255,357 112.04.29 112.05.31 5% 14,716   14,716 11,237 均抵利息 112.06.30 3,255,357 112.06.01 112.06.30 5% 13,378   13,378 11,724 均抵利息 112.07.03 3,255,357 112.07.01 112.07.03 5% 1,338   1,338 1,815,5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805,584) 112.07.31 1,449,773 112.07.04 112.07.31 5% 5,561 5,561 16,09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534) 112.08.31 1,439,239 112.08.01 112.08.31 5% 6,112   6,112   8,82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715) 112.09.28 1,436,524 112.09.01 112.09.28 5% 5,510   5,510   23,40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890) 112.10.31 1,418,634 112.09.29 112.10.31 5% 6,413   6,413   8,892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79) 112.11.30 1,416,155 112.11.01 112.11.30 5% 5,820   5,820 14,21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8,391) 112.12.29 1,407,764 112.12.01 112.12.29 5% 5,592   5,592 41,30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5,714) 113.01.31 1,372,050 112.12.30 113.01.31 5% 376、5,811 376、5,811 (共6,187) 72,13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65,943) 113.02.29 1,306,107 113.02.01 113.02.29 5% 5,174   5,174 29,10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30) 113.03.29 1,282,177 113.03.01 113.03.29 5% 5,080   5,080 79,87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4,798) 113.04.30 1,207,379 113.03.30 113.04.30 5% 5,278   5,278 13,10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830) 113.05.31 1,199,549 113.05.01 113.05.31 5% 5,080   5,080 28,15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077) 113.06.11 1,176,472 113.06.01 113.06.11 5% 1,768   1,768 474,65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472,890) 113.06.28 703,582 113.06.12 113.06.28 5% 1,634   1,634 25,62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86) 113.07.31 679,596 113.06.29 113.07.31 5% 3,064   3,064 27,6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586) 113.08.30 655,010 113.08.01 113.08.30 5% 2,684   2,684 27,29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615) 113.09.19 630,395 113.08.31 113.09.19 5% 1,722   1,722 無 無 本金餘額 630,395 利息餘額 違約金餘額 1,722(113.08.30以前利息均經抵充) 1,365,643(自104.10.07起均未抵充) ●抵充順序:先抵費用,其後依序充抵利息、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 ●109、113年為閏年,當年度2月共29日、全年共366日。

2024-10-14

TPDV-112-訴-3896-202410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清玄 代 理 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鴻武係告訴人林清玄之理財專員,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位 在臺中市北區之住所,表示其與珠海福來托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福來托公司)合作參與中方「網絡愛情寶貝」電影 之投資案,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負責對外籌資,因 該公司擁有該電影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益可供擔保,該投資 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將可獲致年化報酬率12%之利息收 益,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以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並事先準 備擔保型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應允參與該投資借貸,於當日簽署本案契約,復於101年12 月27日將美金22萬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詎還 款日到期後,被告開始以電影尚未殺青、票房失利等理由拖 延清償借款,轉而改口毀諾,表示其僅為介紹人、長年不在 臺灣,告訴人委託律師及友人調查驚覺大陸地區與網絡愛情 有關連且名稱類似之電影製作乃「百萬愛情寶貝」,本案契 約中之公司根本未列名製作方名單,且於101年11月中即告 殺青,對照本案簽約及匯款時間,投資電影之事純屬子虛, 後福來托公司經吊銷工商登記,未涉及藝文創作等領域之經 營項目,不可能投入電影拍攝投資,如本案僅為被告一人所 為,被告以福來托公司之名義簽蓋印文簽署契約,顯乃偽冒 福來托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電影資料乃百度百科之公開網路資訊,自 難以此與被告之辯述相符,據以認定電影投資係屬真實,且 被告早已委由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引用該百度百科之網頁內 容,以之作為附件,顯然事先為臨訟應訊之準備,且被告餘 通緝後返國遭逮應訊時立即清晰陳述,反而有悖事理之常,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在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即能 陳稱相關電影資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為認定,有違 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案重點應置於投資之被害人究竟是 否基於正確資訊為投資、被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二事,刑事被 告須負擔民事責任不代表其得豁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民事 庭審理後選擇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之勝 訴判決,無法證立即無詐欺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強調投資均 有風險、境外投資尤應慎重做好風險評估及本案屬民事責任 之範疇,無法以此作為行為人脫免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由, 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本院認定被告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足認投資案應屬民事紛爭無誤之見解,亦顯於論理法則上存 有瑕疵;另本案契約上無負責人章,亦非以契約章用印,所 用印公司公章戳記中僅有公司名稱,卻於文字下方無記載公 司統一信用代碼,即與大陸地區一般之商業規範要求不符, 且本案契約使用繁體字、用語亦與大陸地區法律用語不同, 內容過於簡陋而不符常情,於告訴人事後一再要求下被告亦 無法提出正式委任授權書狀,足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偽冒他 人名義製作本案契約之犯罪嫌疑,況若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成 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經常伴隨偽造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 處分論述大陸地區民間或政府官方文書無代表人或負責人個 人名義之印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 地區一般文書型態相符為由逕認定無偽造文書罪嫌,實嫌調 查未備且過於速斷;又告訴人於投資時已年屆耳順之年,告 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完全與電影藝文界無涉,本身無相關背 景知識可為風險評估,原駁回再議處分另補充告訴人已屆36 餘歲、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地、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所 據事實及理由存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存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縱認被告不構 成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均未就告訴人另提起告訴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主 張為調查,顯有未經調查或調查未備之情事;本案被告既於 契約中明載身為該投資項目之「項目委託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又為實際接洽人,理應有該投資相關之文件資料 等足以證明有投資該電影之事實證據,被告卻僅能提出網路 上搜尋所得網頁資料以之為辯詞,顯不合常理,被告於案發 後又規避責任未曾清償債務,足徵被告係自始無清償意願亦 無清償能力,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相關直接與間接證 據相互勾稽,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疑重大,應已足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命被告 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等證據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本有調查 程序不完備之瑕疵,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參 照本案契約、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證 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本案契約、匯款資料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投資拍攝電影,而 社會上投資等活動均有風險,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 責介紹投資者,尤以境外資產或事業為投資標的,交易價值 及交易者之信用極不透明、難予監管,本質上具高度投機及 不確定性,投資者本應承擔投資不如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於 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陳稱告訴人投資之電影名稱係 「百萬愛情寶貝」等資料,且該電影於101年9月間開機拍攝 至101年11月中殺青、於102年6月9日上映,本件簽約日期為 101年10月31日、匯款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時間順序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未虛構投資項目誘使告訴人匯款,已非 不可採信,又被告雖僅承認為介紹人,然被告擔任本案契約 之保證人,一旦福來托公司未履行契約,被告無法免除相關 民事契約責任,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被告收取,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地區一般 文書型態相符,被告否認有偽造本案契約,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被告亦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 充略以:告訴人該時已屆36餘歲,且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 地乙節,雖有誤解告訴人之年齡、背景之情形,而有微疵, 惟除此之外亦敘明任何投資、借貸均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   、出借人於投資、出借前本應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告訴人 非甫出社會之人,決意該項投資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對於 交易之對象、事務既均有進行風險評估,難謂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百萬愛情寶貝」之劇情與原預定「網路愛情寶貝」 之內容雷同,被告邀約投資時該電影尚未拍清、最終放映日 期及名稱未底定,應屬常態情事,難以該電影前後名稱不一 而推論被告當時有何詐欺之犯意,縱令被告或福來托公司先 前有保證獲利,亦係雙方間是否涉有保證責任之民事範疇, 難僅憑事後投資款、出借款無法如期順利收回,遽而推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本案契約形式上無異常 之處,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懷疑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 之行為,本案被告依法受無罪推定、不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 保護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參以本案契約已載明 「甲方《按即福來托公司》同意電影(網路愛情寶貝)與天津 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合同,甲方收益部分作為擔保」等 文字,而「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係以「傳奇世界」網路遊 戲為背景,此一網路遊戲即係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 ,有本案契約及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 緝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59頁),堪認本案契約所指電影確 有高度可能即係前述本案契約簽立及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始 上映之「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衡情一般電影之籌資來源 多端,參與出資者非均會參與電影製作或會列名於製作名單 ,電影亦非通常殺青即得當然上映、已籌資完成而再無需資 金,告訴意旨僅以本案契約中之公司未列名製作方名單、於 告訴人匯款前即告殺青、福來托公司之經營項目未涉及藝文 創作且後經吊銷登記等詞,即認本案契約所列投資全不存在 、福來托公司不可能投資,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然本案契約所 指電影投資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 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 凡有此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伴隨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復 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案發當 時查明保存證據,從而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 談本案契約時所述均係杜撰、本案契約僅係無製作權之被告 偽造福來托公司之名義所為,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即已難認 被告實無擔保借貸之真意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至被告於偵訊時是否係事先準備供述、是否提出被告 與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 犯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有未合。末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偵辦被 告所涉其他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或未強制被告提出與 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而係調查不備,此部分俱非 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 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聲自-8-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2號 原 告 蔡宏文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供其出資成立公司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2月 21日返還。原告因而於前開借款日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現金 40萬元,交由被告自行存入其擬成立之訴外人譜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卻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回條、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0萬元,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約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000年00月間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 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6892-202410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周哲宇 被 告 尤晨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另於同年月 日下午5時向原告借款8萬元,復又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 款5,000元,兩造並約定於113年1月17日清償上開借款共計4 1萬元。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款交易明細、LINE PAY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因被告均未清償,故於11 3年1月17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1180-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盧淑慎 訴訟代理人 洪煌盛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程序部分: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92,922元,及自民 國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 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從而 本院自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22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②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592,922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於101年10月9日時,僅為65歲之家庭主婦 ,不會有該筆巨額資金之需求,且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亦未提出有效之借據或匯款證明,故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金錢如何給付。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6紙與被告無關 ,且其中1紙之被告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另有3紙送貨單沒有 被告簽名,伊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亦無該筆款項,其餘房屋貸 款之借款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簽 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暨部分送貨單上以「盧淑 慎」為相對人之事實,惟本票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僅 依被告不爭執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之事實,逕為推論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否認送貨單上之姓名為其所 書寫,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法務部調查局回復略以:參考筆跡質量欠佳,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無從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 ,自難認為上開送貨上關於「盧淑慎」之簽名為被告所簽, 而逕認兩造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查,其餘送貨單上之相 對人僅記載「市長姐」、「轉到下月貸款」、「未付款」、 「貸款代付」等字樣,無從證明受款人係被告,自無法推論 原告有交付何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末查,縱認原告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然金錢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亦無 從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綜上所述,原告無從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交 付借款之事實盡本證程度之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應依法駁回其訴。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922元 ,及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10月9日 300,000元 2 102年1月21日 82,800元 3 102年6月27日 26,000元 4 102年11月26日 30,200元 5 102年11月 15,000元 6 102年12月 20,200元 7 103年11月19日 73,722元 8 103年12月12日 45,000元 共計:591,922元

2024-10-07

NHEV-113-湖簡-574-2024100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謝長森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90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聲明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而由原 告代墊支付後,被告再歸還原告關於代墊款項,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係供為支付被告車輛之維修費、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係被告借貸供以支付股票抽籤投資款、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係供支付被告之近視雷射手術費用、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係供支付被告之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23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23,043 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若認為兩造間不足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仍因受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23,043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未曾有任何借貸,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確為修車款,係基於原告要求而被告駕車載送原 告回程途中致車輛受損,被告曾轉帳返還原告,嗣因原告對 被告稱無庸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忘記附表編號2之匯 款原因為何,應為原告匯付供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相關生活支 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供為手術費用,被告曾轉帳返還 原告,但原告對被告稱不用返還而再行轉帳給付被告;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係因兩造一度分手後復合,原告於該分手期 間內已預定其出國之機票,並於兩造復合後要求被告陪同出 國而原告自行購買、支出被告之機票費用,未曾討論被告該 機票費用應由何人支出,被告係基於原告要求並由原告支付 機票費始同意共同出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關於修車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9日轉帳給付41,400元予 訴外人某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之帳戶,該款項供為支 付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41,400元;被告就 上開款項於110年9月14日匯款返還41,400元予原告。嗣原告 復於翌日(110年9月15日)將同一款項41,400元匯款給付予 被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8時46分許、13時16分許依序轉帳給付3 1,200元、13,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匯款給付50,000元予原告。  ㈤關於雷射手術款項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65,000元 予訴外人新竹大學眼科診所,該款項供為支付被告在上開診 所施行雷射手術費用65,000元;被告就上開款項於111年1月 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15,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依 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9時3 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 元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2月1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000元予被告。  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給付4,680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由其擔任債務人而對訴外人可樂旅遊給 付關於搭乘人為被告之機票費用共27,12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原告固有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7,723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系爭款 項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雖以相關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所為匯款摘要註記「還給你」 為由(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間存有借貸 合意云云,惟觀諸相關款項之交易歷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被告於111年1月29日22時23分許先後匯款返還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結束。」、「結束了。」等 語在摘要欄,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8時46分許、8時48分許將 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15,52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 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等語在摘要欄;被告復於同 日9時3分許、9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依序匯款給付50,000元、 15,0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註記「還給你」、「結束了」等語 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在111年1月30日9時3分許之交易紀錄摘要欄固記載「還給你 」一詞,然被告並未敘明是何種款項之還款,尚難因此認為 係指被告對原告借貸之還款。佐以兩造陳稱上開轉帳時間涉 及兩造分手情事、經被告要求分手而轉帳上開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7、94至9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轉帳款項多 次註記「結束了」等語係指兩造交往關係結束之意,堪認被 告抗辯基於分手欲將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所轉帳返還被告之 款項再次匯回返還原告乙情,應堪採信。又原告既將被告於 111年1月29日所給付之款項再於翌日以備註「妳保重」、「 曾經的愛」等語而返還被告,顯係基於兩造間過往男女朋友 之情誼所為給付,被告就上開款項於同日備註「還給你」一 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表達不願收受之意,要難單憑被告上 開「還給你」之摘要欄註記,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則其以系爭 款項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後尚餘123,043元之借款債務需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123,043元,自 不足取。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系 爭款項之交易期間均具男女朋友關係,衡諸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雖初於110年2月9日、111年1月29日確由原告為被 告支出相關修車費用、雷射手術費用款項,然經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予原告後,旋經原告再轉帳給付被告,佐以原告就11 1年1月30日所給付之款項尚註記「妳保重」、「曾經的愛」 等語在摘要欄,暨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4所示機票為被告 陪同原告出國旅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被 告抗辯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之情誼所為給付 乙節,應屬可信。又參酌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兩造於 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互有資 金往來,實屬常情,被告縱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 領系爭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 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其受領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 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為被告之不 當得利,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均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 後尚餘123,043元之不當得利數額需返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043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9日 41,4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2 110年10月19日 31,200元 13,000元 3 111年1月29日 50,000元 相關款項後續交易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15,000元 4 112年11月17日 27,123元 總計 177,723元

2024-10-04

MLDV-113-苗簡-52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邱健晟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馬豐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7萬02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1萬8701元及其中85萬1201元及 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 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 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支付保險費為由,自民國(下同)89年 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8701元,未定還款 期限,為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前 ,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萬8701元及其中85 萬1201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 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檢附之證物,僅有支票存根影本 及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467存證信函、回執、郵件查詢 結果影本,而支票上存根上亦僅以手寫方式記載馬豐清保費 、馬豐清利息等文字,縱使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113年7月2日函覆、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2年12月21日函覆,僅能證 明被告投保之保費,有部分係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帳號繳納, 並無法證明原告開立交付被告後,再交由新光公司繳納保費 ,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依據新 光公司函覆有些係以現金繳納,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 收取被告之保費後,原告何種方式為被告繳納保費,實非被 告所得知悉,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大可以以保單質借,無須 向原告借款。更何況因時間久遠,依被告目前印象所及,其 保險費均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保險業務員,至 於保險業務員收款後係以何方式為被告繳納保險費,則非被 告所得知悉,對於原告於事隔逾20年後方提起本件請求亦深 感莫名,綜上足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實乏所據而疏無足 取。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是否為真,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事實,其既自認於89 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則遲至112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3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二)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認定被告並未申報綜 合所得稅而為無資力之人云云,被告無固定雇主之水泥師傅 ,日薪2500元,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並非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 ,果為被告借款為何未書立借據 ,商定借款利息或還款期限,違反社會通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第115至11 6頁): (一)原證1之支票存根影本形式上為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5-49頁) (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受,有原證2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 按(見本院卷第51-55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101 萬870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28日起至91年5月20日已支付保險 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共101萬8701元如本院卷第263頁之附表2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消費 借貸契約,亦應就其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1萬8701元,並提 出原證1之支票存根聯及原告開立支票帳號之支票清償保費 如本院卷第263頁附表2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證1之支票存根聯僅有原告自行註記被告之姓名,難以證 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2.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43頁之附表2,係因被告逾期未繳保險費 ,始向原告借款,而以原告開立之支票帳號,發票日均已逾 保險保險費之應繳費日,而以支票為被告繳納償保費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新光公司於113 年7月2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29-254頁),被告之保險單 高達11筆,保險期間約自84年間起至112年間止,有分半年 繳納或按年繳納保費,均已繳費滿期,並無欠繳保費之情形 ,合計被告已繳納滿期之保費金額高達700萬855元,其中僅 有39筆係以支票號碼支付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33-256頁), 大部分均以現金繳納或轉帳繳納,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 人,自無向原告借貸作為繳納保費之必要。  3.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起至91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 被告為無資力之人,自有需要向原告借款繳費云云,然查, 被告以轉帳或現金繳納保費高達700萬855元,已如前述,則   被告是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為無資力之 人,更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涉,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4.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起訴時僅請求87萬219元,遲至113年8 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01萬8701元,均以原告簽發之支票 繳納被告之保險費作為憑據,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如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要求被告書立書面證據為憑,卻未 為之,且觀之原告起訴時竟然不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總金 額,且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等情,足見,原告就兩造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萬8701元及其中85萬120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萬7680元自民事準備(五) 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2-訴-2462-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