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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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曼菊 相 對 人 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6

ILDV-113-司聲-200-2024120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邱立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1,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新臺幣61,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辦 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6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書、相對人113 年9月6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 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27-2024120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黃蘭雅 林淑慧 黃琢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 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相對人113年 10月18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 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53-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游耿豪 相 對 人 劉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7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77號提存後,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對相 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 確定(即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87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中正路郵局第000280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文 字第1130038717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費用負 擔之部分,本院依兩造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判決之意 旨,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54-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 相 對 人 邱嘉祈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 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79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債務人林德男(下稱林 德男)及債務人劉宣伶三人之財產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及執行費3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林德男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價 值依林德男於109年1月20日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實 價登錄金額為1,250萬元,另參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已增為1,519萬5,000元,依此金額扣除房 貸餘額7,253,851元,再扣除拍賣系爭不動產所需之土地增 值稅24,650元、執行費36,000元及假扣押債權450萬元後, 尚剩餘338萬499元,可見系爭不動產已屬超額查封。惟相對 人仍續行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 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此部分亦屬超額執行債務人等之資產,異 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亦有超額查封情事, 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 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 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 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 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 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 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 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 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 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 ,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 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 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 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 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 ,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 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 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異議人、債務人林德男及劉宣伶三人之財產於450萬元 及執行費3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其中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新北院楓112司執全實250字第1139014479號函 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5日在45 0萬元及執行費3萬6,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為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 張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達極 端之超額查封情事,自應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 總額453萬6,000元(即債權金額450萬元+執行費3萬6,000元) 作為衡量之依據。  ㈡查債務人林德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經 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異議人雖稱依系爭不 動產同社區大樓113年度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價值約 為15,195,000元云云,然縱或異議人所稱上情屬實,系爭不 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 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依前說明,本院尚難 僅以查封當時之價值而認定有無超額查封。本院審酌若逕以 15,195,000元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次拍賣底價,因不能排除 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從而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1 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變賣後之 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20%計算,系爭不動產每次拍定價 格亦有可能分別為12,156,000元(第一次減價20%)、9,724 ,800元(第二次減價20%)、7,779,840元(第三次減價20% ),則第一次減價扣除貸款、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後僅餘36 6,149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無極端超額查封 之情形,遑論第二次減價及第三次減價後之拍定價格再扣除 貸款7,253,851元後,已不足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總額453萬元6,000元,因此,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債權 總額453萬6,000元之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海底撈 火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乙節,亦難 認有達極端超額查封之程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578-20241205-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陳清香即堃林企業社 林志金即林佑翰即順坤工程行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2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物 ,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 4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 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假 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書、相對人簽 立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16-20241205-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務 人 陳昊即鴻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債務履 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新台幣25,000元,核屬為小額事件,依前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非於本院轄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則本院就其假扣押聲請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04

PTDV-113-司裁全-315-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古明弘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又債權人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 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 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179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0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 ,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 39963494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聲-1716-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王美儀 代 理 人 邱于芸律師 相 對 人 康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8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茲 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8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8號暨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1097、1098、109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4

TCDV-113-司聲-1952-202412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楊舒媚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舒淳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子璿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 (聲請人誤為94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准予假扣押被繼承人 楊芳國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併入94年度執 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楊芳國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舒媚、楊舒淳、楊子璿,茲因 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 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008號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 94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123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就被繼承人楊芳國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中信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122號對被繼 承人楊芳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YDV-113-司聲-5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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