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邱雨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雨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睿承、邱雨芝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邱雨芝擔任面交車手,邱睿承則擔
任監控手兼收水,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約定
邱雨芝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邱
睿承則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
13年4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立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磬」聯絡王俊清,佯稱下載「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奕公司)APP,以此方式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多次,共計496萬5,310元(無證據證
明邱睿承、邱雨芝涉有此部分犯行)。嗣邱睿承及邱雨芝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C.
小丑」、 「亞比」、「阿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俊清
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面交321萬4,200
元,王俊清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
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面,邱雨芝則依「DC.小丑」指示假扮聚奕公司員工江
沛淳前往上址向王俊清收取款項;邱睿承依「DC.小丑」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監控,並拍攝王俊
清之照片予「DC.小丑」確認。嗣邱雨芝於於113年7月31日10
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之工作證
向王俊清行使,並向王俊清收取現金321萬4,200元(均為警
方提供假鈔),邱雨芝復於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
「江沛淳」之簽名後,交付予王俊清而行使之。邱雨芝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將上開款項交付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邱睿承,此
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邱雨芝、邱睿承,其等詐欺及
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
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詳附表所載);另自邱睿承身上扣得
假鈔1綑(已發還),王俊清亦將邱雨芝所交付偽造之聚奕公
司現金收據(詳附表編號6所示)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30頁);被告邱雨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0頁
、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30頁)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且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偵訊
、院訊指證明確(證人邱睿承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雨芝部分,詳警卷第45頁至第
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互
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清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8
頁),復有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Googlemap、相片與監控被害
人面交過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被告邱雨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監控
紀錄(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警卷第109頁)、工作證照片(院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07月3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
)。被告邱睿承雖曾經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
詐騙財物,「DC.小丑」跟我說是賭場偏門的錢云云(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邱睿承所收取款項係
賭博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
,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故
有趁被害人發覺遭騙前迅速取款,即刻轉交上手之必要,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可謂具有高度
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同意付款後,即盡快指示車手依約前
往領取贓款,並快速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或遭
員警循線查扣贓款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賭場收
取賭金,可累積一定數額再行上繳,而不具有急迫性,兩者
迥然有別。被告邱睿承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
0分接獲「DC.小丑」指示,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與公益路附
近停車格,找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內有鑰匙
及手機,伊前往取車後,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DC.小丑」
指示要駕駛該車南下高雄收取贓款;伊負責監控邱雨芝並收
錢;伊收到錢後,「DC.小丑」會再指示伊至何處交給何人
等情(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可證被告邱睿承
知悉自己早上7點甫受指示後須立即於當日上午10點抵達指
定地點取款,取款後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遭詐騙而不願付款,或付款後遭檢警循線查扣贓款,
以致失去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款項之先機,是被告邱睿承依
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自己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是被告邱
睿承先前辯稱所收取係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202頁),其等防禦權
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雨芝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
罪所得,業已遭員警於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詳如後述),
縱被告邱雨芝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因遭員警查獲本件之
際隨即扣案,而無從繳交,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應就被告邱雨芝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睿承
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
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邱雨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詳偵卷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且被告邱雨
芝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雨芝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邱
睿承於偵查始終否認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詳偵卷第35頁,聲
羈卷第31頁、第3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4、結論:
被告邱睿承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未遂犯之減輕
事由;被告邱雨芝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
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邱雨芝所犯數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二
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邱雨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邱睿承於本
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邱雨芝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並認檢察官對被告邱睿承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稍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被告邱雨芝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邱雨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邱雨芝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邱雨芝於案發後,終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尚可,認被告邱雨芝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期使被告邱雨芝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邱雨
芝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3、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經邱
雨芝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詳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
第209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認被告邱睿承有心存僥
倖之嫌,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迨見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倘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案發時查詢附
近警察局位置,以避免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7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
為被告邱雨芝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5、6所示文書
,為被告邱雨芝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
業據被告邱雨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均各屬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然已因前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假鈔,乃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邱
雨芝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頁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邱睿承警詢辯稱為其
所有之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邱雨芝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業據被告邱雨芝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院卷第231頁
),屬被告邱雨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時隨即
遭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睿承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紙鈔 1,100元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雨芝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7 新臺幣紙鈔 2,700元
KSDM-113-金訴-78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