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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晏宸與林鈺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17 32號判決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 剛經」、「山海經」等人及渠等(不包括張晏宸)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 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 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85克當 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鄭萱萱」等 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簡瑾怡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 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 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 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 簡瑾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 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 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 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 能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晏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張晏宸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張晏宸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張晏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晏宸所為,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被告林鈺崑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足見被告張晏宸就 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晏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卷內亦乏被告張晏宸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財 產上利益之證據,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宸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晏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張晏宸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張晏宸迄今未獲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張晏宸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張晏宸與「順金通」聯絡所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3偵46786卷 第142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張晏宸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 張晏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順金通」約定 報酬2,000元,但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 1689卷第243、244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張晏宸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3萬200元現金,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工 作的薪水等語(見113偵46786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張晏宸本案犯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晏宸係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張晏宸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 ,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同案被告林鈺崑,同案被 告林鈺崑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 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及收取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 所得,自難認被告張晏宸之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張晏宸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 晏宸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689-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盈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30、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仟 元紙幣,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國幣,竟欲以仟元偽鈔 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起 ,在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內, 接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將檔 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以 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箔膜等手法, 以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 示仟元幣券成品8張,並著手以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 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仟元幣券半成品18張。嗣警獲 報,持搜索票至上開貨櫃屋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幣券,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之 後會將鈔票上之中央銀行改為陰間銀行,只是製作這個版本 給印刷廠參考,做殯葬生意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106年2月14日設立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從事殯 葬禮儀服務業,為了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 ,惟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 多不同,被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甲○○ 與被告有嫌隙,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 元真鈔,將檔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 數位輸出、以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 箔膜等手法,以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製 作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2、14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51、62頁 、本院卷第375-391頁),且有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中央 印製廠111年9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10003472號函檢附鑑定報 告、112年10月24日中印發字第1120004163號函附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31-65頁、警二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1-121、 1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原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為了 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將來給印刷廠參考 ,但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1年7 、8月間,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屋探望他,看到被告做好的假 鈔,1千元的幾張,被告說他已經破解真鈔上的摩碼紋,那 些紙鈔乍看下跟外面使用的真鈔是一樣的,但摸起來感覺是 不一樣的。被告有跟我說過他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他說偽鈔 是要跟詐騙集團換1比3的真鈔回來,就是拿1千元可以換700 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62、本院卷第375-391頁), 證述被告前稱其製作偽鈔之目的,係為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等語明確。  ⒉又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仟元幣券成品中,被告已以 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鈔正背面圖紋、正面左下角與背面 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並以彩色數位輸出、塗填金色 亮光物質、黏貼金屬亮光箔膜等不同方式仿造鈔券正面右側 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加以被告自陳:我去書局買光紙做金屬亮光箔膜,反光紙 本身就有彩色變化,最接近鈔票防偽線的顏色我才購買;填 塗亮光物質則是使用指甲油,甲○○買銀色指甲油給我測試, 她說塗這個最像,反正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由被告先購置製作假鈔之反光紙等原料,再以 真鈔為樣本,自行操作彩色影印機,掃描、列印本案偽造幣 券,並費心以多種方法製作幣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 膜、背面6段式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情,足認被告 就本案偽造幣券,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衡諸常 情,如被告欲以假鈔作為殯葬業使用物品,並無併予製作幣 券正、背面防偽線之必要,更無庸印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多種幣券號碼;況且一般文具行即有販售價格低廉之玩具假 鈔,被告本得在其所購置之玩具紙鈔上標註其所謂「陰間銀 行」字樣,交予印刷廠參考,實無須自行耗費時、力製作本 案偽造幣券之理。酌以被告上開自陳其使用反光紙、指甲油 係因與真鈔最相似等語,如被告僅係將偽鈔供殯葬禮儀之用 ,實無須製作與真鈔外觀相仿之幣券,足徵被告製作上開幣 券之目的,非僅係供殯葬業之用,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應 認證人甲○○證述被告製作偽鈔乃欲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為真實可採。  ⒊況被告陳稱:我是有用EXCEL跟小畫家更改中央銀行為陰間銀 行之字面內容,但還沒改好,也忘記更改的檔案存放在何處 ,應該在筆電,或可能刪除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僅 空言辯稱其嘗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之字樣改為陰間銀 行,全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益見其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 之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  ⒋另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做起來不像,後面又說乾 脆就給往生者用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391頁), 惟其又證稱:我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是因為時間太久,現在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 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製作之偽鈔乍看之下跟真品很像等 語,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製作之本案偽鈔成品有何因與真 鈔不相似,而須改做為殯葬使用之情。況被告製作本案偽鈔 時既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縱其於製作完畢後,始 產生將之改用於殯葬業之想法,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乃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證人 甲○○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甲○○與被告有嫌隙,其證 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7號 判決(下稱前案)為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間有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是111年3月2日發生爭執,該案發生後,我還有跟被告 聯絡,有去被告居住之貨櫃屋找過他,因為他打電話給我, 跟我講他肚子餓沒有東西吃,叫我送一些東西過去給他吃, 我送東西給他吃兩至三次,其中一次有看到被告製作的紙鈔 ,之後被告才被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7頁),被告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時甲○○知道我要做鈔票,買了 一瓶指甲油給我測試,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足知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3月2日發生衝突後 ,仍有往來,且證人甲○○尚會購買吃食、物品予被告,二人 並未因前案而交惡,難認證人甲○○111年11月30日於警詢、 偵查中就本案作證時(見偵一卷第49、61頁),仍有因前案 所生爭執,而對被告心生嫌隙,進而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動搖 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多不同等 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 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 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 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 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 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 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 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紙張雖非使用國幣 使用之紙質,且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無水印, 然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幣券,外觀已與真鈔相似 ,足使人誤認為真鈔,即合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並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 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 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幣券,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 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均有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非一 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自足以使人誤認其為 真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至附表編號2 部分則以黃色不透明膠帶仿造鈔券正面右側光影變化箔膜、 單面列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後再裱合為單張,或未完整製作幣 券正反面,外觀上均尚不足使人誤為真鈔,致偽造幣券未果 ,已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㈢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偽造幣券之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仟元紙幣為國幣, 竟為圖己私利,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詐欺、傷害、毀損、放 火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欠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工程車修理、月薪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 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 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幣券,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均為我所有,我是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 腦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52 頁),顯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偽造貨幣千元成品8張 號碼DN876037ZG-4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二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3、75、81、85頁 號碼SY359296ER及PV668545FQ各1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7、83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亮光物質及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9頁 號碼KU426560CL-1張: 係以彩色數為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1頁 2 偽造貨幣千元半成品18張 號碼SX893644BN-6張: 其中1張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黃色不透明膠帶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餘5張僅列印正面,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9、91、95、97、105、111頁 號碼DN876037ZG-4張: 其中1張係先分別先以彩色數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單面輸出後,再裱合為單張;無四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另1張僅列印正面,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另2張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故,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7、93、101、107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纸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119頁 僅列印背面計7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99、103、109、113、115、117、121頁 3 A4影印紙4包 4 ASUS筆電1台 5 EPSON多功能印表機1台 6 隨身碟(無蓋)5支 7 毒品殘渣袋4包 8 毒品吸食器1批 9 夾鏈袋1批 10 空玻璃球5顆

2025-01-23

CTDM-112-訴-10-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 稱「永勝國際-黑豹」、「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家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 日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林櫻櫻瀏 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淇」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林櫻櫻佯稱:可透過凱怡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櫻櫻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林家傳無涉), 嗣因林櫻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通知面交款項,林櫻櫻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於11 3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 路易莎新板傑仕堡門市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其後林家傳即 依「永勝國際-黑豹」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在收據上蓋用其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皓」印章之印文並偽簽 「王柏皓」之署押,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 「王柏皓」工作證用以表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 員「王柏皓」於113年8月20日向林櫻櫻收取款項100萬元之 意,並向林櫻櫻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俟林櫻櫻交付真鈔1000元混雜假鈔1疊與林家傳後,現場埋 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林家傳,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櫻櫻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39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 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 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1千元, 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 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 錢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林家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柏皓」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因於面交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 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皓」印文及署名再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業如 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 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0 Iphone11手機1具 0 113年8月20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柏皓」印文各1枚、「王柏皓」署名1枚) 偵查卷第41頁上方照片 0 凱怡投資「王柏皓」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1頁下方照片 0 假鈔1疊、現金1000元 0 現金2500元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王柏皓」印章1顆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06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7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 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7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龔俊」、通訊軟體LINE 暱稱「Simo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自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收取告 訴人交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 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 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元、玩具假鈔6疊,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翁麗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3,200元,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 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16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鼎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佑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同月19日以後27日以前),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泡沫奶昔」 、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 涂佑賑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孟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涂佑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之「監控手」,而與「麥香綠茶」、 「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自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 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 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8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金紜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傳送假投 資等訊息予李金紜,李金紜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進行面交,由少年徐○孟依上手「泡 沫奶昔」之指示,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宏外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假扮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建宏(無證據證 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徐○孟行使上述偽造之名牌及存款 憑證之事),並於約定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向李金紜收取 詐欺款項,涂佑賑不知李金紜已交付上述60萬元、80萬款項 ,於上述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上手「麥香綠茶」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述超商外監 看交款過程,於少年徐○孟收取詐欺款後再等待指示上繳給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嗣由警方當場查獲,涂佑 賑或少年徐○孟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或隱匿詐欺所得而未 遂,並扣得少年徐○孟所持有之200萬元假鈔(已發還李金紜 )、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I Phone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5,100元現金;又扣得涂佑 賑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 7,700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李金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賑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紜、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孟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金紜提供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上述統一超商柑竹門市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涂佑賑持 用手機中與「麥香綠茶」之聯絡訊息等件附卷、及被告遭查 之之上述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同案少年徐○孟遭 查獲之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 、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是與同案少年徐○孟共犯,同案少 年徐○孟以行使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外 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情 ,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同案徐○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知悉同案少年徐○孟與其他詐欺共犯是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認為此 部分查無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也未認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犯 應加重其刑,此均據起訴書載明,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與少年共犯、也無從認定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 ,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監看車手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 ,並計畫由車手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 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 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經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 飾或隱匿該贓款,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監控車手 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麥香綠茶」、「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 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 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對其上述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其所犯 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 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經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 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且都 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 之審酌。  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且為社會民眾所深惡痛絕,仍貪圖利慾、以 身試法,年僅19歲,是擔任監控車手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 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表達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民事調解,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共犯少年徐○孟各遭查獲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IPHONE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同案少年徐○孟得支配處 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又上述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由共犯少年徐○孟用來詐欺告 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⑵被告上述遭查獲之現金7,700元、IPhone手機1支、共犯少年 徐○孟遭查獲之現金5,100元,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也無洗錢之財物,無從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37-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乙○○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可能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暱稱「Global Organ ization」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 ion」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 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Global Organizat ion」指示前往之乙○○。乙○○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 幣,存入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 碼轉出國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再次要求甲○○交付款項,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 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乙○○ 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到場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甲○○)、假鈔200萬元(由警方取回) 、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5次前 往嘉義高鐵之廁所,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 提供之二維條碼。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想到這些錢可能是詐欺來的,我剛開始不知道這 樣是犯罪的,我認為我只是幫朋友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5次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至嘉義高鐵廁 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提供之二維條碼 。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與告訴人面交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 第6-1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23-24、32-3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43-47、51-59、61 -63、91-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始交付款項給被 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 2-23、32-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5-77、83-90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與「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 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並無須大費周章 補貼車資派人面交領取款項。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 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 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鉅額款項領出,再委請無任何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其他帳戶。又 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 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 他人要求向另一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委由收款之人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 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之LINE對話內容摘錄如 下(警卷第99-130頁): Global Organization                被告 那我收的金額是0000000元 那我要分3天匯比特幣給你們 您的意思是您今天將轉移部分資金, 並在2天內完成其他部分的發送就像 你上次付錢給郭女士那樣嗎? 嗯,因為警察抓的緊超過45萬 就會被叫去警察局問話 (略) 現在我們將向您發送一條訊息,告 訴您如何與她交談,請等待我們的 下一則訊息 潘家珍你好,聯合國派我來和你預 約,他們說你會給我70萬台幣,我 想知道我們明天可以在哪裡見面 謝謝 (略) 這就是你要說的全部,請不要說更多 更多問題。 (略) 不要說太多,只說我們指示你說的話 你好:我的帳戶額度都滿了不能 再匯款,我跑了好多家都沒有人 幫助我,我從6點多找人找到現在 ,現在好不容易找到人幫助我, 因為人家是專門坐車來幫助我, 可是人家要我給她酬勞20000元 ,她也很怕出事找她,我我給她 好處她才答應我不然明天我也不 知道我還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人, 警察都常常來巡邏很危險,所以 現在在比特幣機器那裏都沒人敢 待在哪裡 (略) 我們並不擔心,我們指的也不是您 昨天寄來的140,000我們擔心您如何 匯出先前的金額,因為林太太又要 見面了我們將再次需要您的服務 先休息幾天吧,我這幾天常常去那 裏有攝影機都拍攝到,這樣人家也 會注意我,我這幾天是沒上班,那 如果我上班就不能每天去,現在我 額度又滿了,可否先休息7天好嗎? (略) 那潘太太那筆是真的最後一筆嗎? 我的額度快不夠了,而且我有跟你 說這幾筆時間都在一起,我會被警 察盯上,我的處境很危險 (略) 我們真的很高興您加入我們的團隊 ,我們將信守對您的承諾,確保我 們支付您丈夫的所有醫療費用和手 術費用然後確保他在台灣再次與你重逢 你這樣說我怎麼感覺怪怪的你確保 我會沒事,我真的很怕 (略) 我們對您誠實,我們要求您消除心中 任何形式的懷疑並完全信任我們 之前被那些女人真的被告到怕了 由其是上法院,她們一直罵我 我被法官罵,也被告我的人罵, 我真的很害怕,我要賠錢,還要 做勞動服務 我們對這次經歷感到抱歉,我們 可以告訴您,這樣的事情不會再發生 好的所以你們要保證,不然被告或 被抓的人是我,又不是你們對吧? 你看我現在背上詐騙罪,真是生不如 死的活著    綜合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數次向對方提及會被警察盯上、 太常出現被攝影機拍到。甚至其先前依照「Global Organ ization」指示領款,已遭檢警偵辦,並為法院判處相關 詐欺罪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高度可能。況且,如係正當收取款項,被告何須依照「Gl obal Organization」指示向他人說詞,且一句都不能多 講,此顯然係因多說多錯,怕被告因此被對方識破詐欺。 又被告顯然與聯合國毫無關係,被告竟需向付款之人佯稱 自己為聯合國派來之人。   3、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受「志強」所託,向被害人佯稱為 經紀人,而收取8萬5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另於112年5、6 月間,提供其名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 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2次共同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併科罰金1萬、3萬元。於112年3 、4月間,提供其管領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1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3-15、29-50頁)。被告上開各罪之起訴、判決時 間,均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前。亦即被告清楚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收款,會經檢察官起訴,後會遭法院判處認為該行為 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4、款項之收付,為便利性及確保交易安全,理應透過匯款或 轉帳方式為之。被告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託,數次大費 周章與第三人聯絡約見面時間、搭乘高鐵南下向第三人收 取鉅額款項,收款地點還選在隱密之廁所。佐以被告上開 遭起訴、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其本件行為,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實有高度之預見。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 「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認識晴天偉恩,後來才認識 「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是跟我交往的對象 ,晴天偉恩說他自己的腳受傷,需要錢要繳醫藥費,他要 開刀,需要醫藥費,就叫我約告訴人。我113年7月就跟他 分手,所以我把跟他了LINE都刪除了。我跟他分手,是因 為他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問:你去年7月就跟他分手 ,為何分手過後2個月,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 示去收錢?)他之前有介紹我跟他聯絡。我去跟告訴人收 錢時,她有說這是要給她老公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 60 、66頁)。被告既因晴天偉恩腳受傷,需要醫藥費,然被 告無力支付而與晴天偉恩分手,卻又在分手後2個月,依 晴天偉恩介紹之「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收款,以 支付已分手之晴天偉恩醫藥費。況且,被告依照告訴人之 說法,已知悉告訴人之認知是要將款項給告訴人之老公, 顯然與支付晴天偉恩醫藥費毫無關聯。被告上開說法,顯 不知所云。   2、況且,如被告急於籌措晴天偉恩醫藥費,姑且不論被告是 去向與晴天偉恩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有其他用途 之款項,被告應會將所有款項均用來填補晴天偉恩之醫藥 費,然其卻從每次經手之款項中,拿取5千元、1萬元、6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顯然係為己身利益、賺取報酬而為 上開行為,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雖自陳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 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 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被告陳 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 亦無法排除自始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故此部分除 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 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並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款而經判決有罪, 對於依他人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全然無視我國法令規定,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 懲罰,又再次依他人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被告之惡性非低。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 額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 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離婚,有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 lobal Organization」、告訴人聯絡,而為本件之犯罪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甲○○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甲○○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甲○○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邱雨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雨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睿承、邱雨芝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邱雨芝擔任面交車手,邱睿承則擔 任監控手兼收水,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約定 邱雨芝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邱 睿承則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 13年4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立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磬」聯絡王俊清,佯稱下載「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奕公司)APP,以此方式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多次,共計496萬5,310元(無證據證 明邱睿承、邱雨芝涉有此部分犯行)。嗣邱睿承及邱雨芝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C. 小丑」、 「亞比」、「阿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俊清 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面交321萬4,200 元,王俊清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 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面,邱雨芝則依「DC.小丑」指示假扮聚奕公司員工江 沛淳前往上址向王俊清收取款項;邱睿承依「DC.小丑」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監控,並拍攝王俊 清之照片予「DC.小丑」確認。嗣邱雨芝於於113年7月31日10 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之工作證 向王俊清行使,並向王俊清收取現金321萬4,200元(均為警 方提供假鈔),邱雨芝復於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 「江沛淳」之簽名後,交付予王俊清而行使之。邱雨芝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將上開款項交付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邱睿承,此 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邱雨芝、邱睿承,其等詐欺及 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 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詳附表所載);另自邱睿承身上扣得 假鈔1綑(已發還),王俊清亦將邱雨芝所交付偽造之聚奕公 司現金收據(詳附表編號6所示)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30頁);被告邱雨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0頁 、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30頁)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且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偵訊 、院訊指證明確(證人邱睿承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雨芝部分,詳警卷第45頁至第 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互 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清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8 頁),復有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Googlemap、相片與監控被害 人面交過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被告邱雨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監控 紀錄(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警卷第109頁)、工作證照片(院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07月3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 )。被告邱睿承雖曾經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 詐騙財物,「DC.小丑」跟我說是賭場偏門的錢云云(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邱睿承所收取款項係 賭博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 ,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故 有趁被害人發覺遭騙前迅速取款,即刻轉交上手之必要,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可謂具有高度 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同意付款後,即盡快指示車手依約前 往領取贓款,並快速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或遭 員警循線查扣贓款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賭場收 取賭金,可累積一定數額再行上繳,而不具有急迫性,兩者 迥然有別。被告邱睿承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 0分接獲「DC.小丑」指示,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與公益路附 近停車格,找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內有鑰匙 及手機,伊前往取車後,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DC.小丑」 指示要駕駛該車南下高雄收取贓款;伊負責監控邱雨芝並收 錢;伊收到錢後,「DC.小丑」會再指示伊至何處交給何人 等情(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可證被告邱睿承 知悉自己早上7點甫受指示後須立即於當日上午10點抵達指 定地點取款,取款後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遭詐騙而不願付款,或付款後遭檢警循線查扣贓款, 以致失去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款項之先機,是被告邱睿承依 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自己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是被告邱 睿承先前辯稱所收取係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202頁),其等防禦權 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雨芝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 罪所得,業已遭員警於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詳如後述), 縱被告邱雨芝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因遭員警查獲本件之 際隨即扣案,而無從繳交,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應就被告邱雨芝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睿承 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 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邱雨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詳偵卷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且被告邱雨 芝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雨芝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邱 睿承於偵查始終否認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詳偵卷第35頁,聲 羈卷第31頁、第3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4、結論:   被告邱睿承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未遂犯之減輕 事由;被告邱雨芝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 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邱雨芝所犯數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二 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邱雨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邱睿承於本 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邱雨芝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並認檢察官對被告邱睿承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稍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被告邱雨芝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邱雨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邱雨芝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邱雨芝於案發後,終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尚可,認被告邱雨芝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期使被告邱雨芝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邱雨 芝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3、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經邱 雨芝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詳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 第209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認被告邱睿承有心存僥 倖之嫌,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迨見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倘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案發時查詢附 近警察局位置,以避免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7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 為被告邱雨芝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5、6所示文書 ,為被告邱雨芝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 業據被告邱雨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均各屬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然已因前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假鈔,乃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邱 雨芝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頁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邱睿承警詢辯稱為其 所有之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邱雨芝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業據被告邱雨芝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院卷第231頁 ),屬被告邱雨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時隨即 遭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睿承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紙鈔 1,100元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雨芝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7 新臺幣紙鈔 2,700元

2025-01-23

KSDM-113-金訴-78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DRIYAH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理由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認因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與被 告進行交易,且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成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立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依 其男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TIN」之人之指示,前去 拿取告訴人積欠「MARTIN」之款項,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交款前一日與 被告以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你在從事的是 幫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對伊表示:我的公司 是合法經營並非詐騙,公司說你欠錢,要還錢等語;之後伊 再與被告通話,被告表示不知道伊名字,也不知道要拿少錢 。伊與被告實際見面時,被告仍表示我有積欠公司款項,公 司委請他來向我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害人打來的電話是我接的(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確有與告訴人電話 聯絡,告訴人除已明確告知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積欠公司款項 乙事,並明確告知被告所為已涉犯詐欺等語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係其男友「MARTIN」委其代為收款。惟:被告 無法提出「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表示最後一 次與「MARTIN」見面係在2年前,「MARTIN」表示要去大陸 ,後來很少聯絡。再者,被告亦無法說明「MARTIN」委其代 收款項數額為何及取得款項後要如何轉交予「MARTIN」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倘如被告所述,「MARTIN」與其已甚 久未見,且平日亦無聯繫,顯見其等非有特別信任關係,「 MARTIN」何以會突委請被告代收款項,實屬可疑。再者,受 人所託代為收取款項,理應確認代收款項對象、數額及取款 後該如何轉交款項,以免生爭議,然被告對此竟毫無所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⒊況告訴人於電話中除告知被告並無欠款乙事,且明確向被告 表示所為係屬詐騙行為,倘被告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 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 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款。被告仍執意前來,益徵被告 與「MA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 於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乙節,不足採信。  ⒋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 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外籍人士,與「MARTIN」共同 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刑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另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以之與「MARTIN」聯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6萬元罰金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確屬不該,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得手款項,且係外籍人士,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當時無業,欠缺經濟來源,來臺 灣後結婚,育有2子,目前已離婚,倘欲探視小孩,前夫會 要求交付現金等一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即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⒉本件係因名為「MARTIN」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 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女 印尼籍           (民國67【西元1978】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000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SITI BADRIYAH與身分不詳、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MARTIN」或另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為「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先在臉書上 以交友名義與徐可蘋聯絡,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徐可蘋 謊稱需其協助匯款美元1萬元,欲向徐可蘋騙取相當於美元1萬元 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徐可蘋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先 報警處理,並經對方提供SITI BADRIYAH之聯絡電話後,徐可蘋 與SITI BADRIYAH相約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 號前面交現款。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徐可蘋攜假鈔至上址交 付時,當場查獲SITI BADRIYAH,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SITI BADRIYAH因而詐欺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SITI BADRIYAH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TIN、LIVELY及Zhiqiang Chih-chiang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部 分,經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誤載為由而當庭更正,並刪除「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亦即起 訴之事實範圍並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非屬於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好朋友「MARTIN」去拿錢,因為「MARTIN」說錢是他的,要 我去幫忙拿,我沒有問「MARTIN」要拿錢的原因,「MARTIN 」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和「MARTIN」認識大約3年,平 常沒有見面,是本案發生之前約3個月,才又開始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有自稱為「李志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可蘋聯繫 ,以需協助匯款為由,欲向徐可蘋騙取32萬元。因徐可蘋 發現對方係故意詐騙後,即報警處理,徐可蘋與被告相約 後,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號前,欲向徐可蘋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徐可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徐可蘋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倘若被告僅係無償為「MARTIN」前往查獲地點拿取現金, 衡諸常情,被告與「MARTIN」間應有相當信賴關係,被告 方可能願意搭乘火車為「MARTIN」取款(見偵卷第37頁) 。且觀諸被告與「MARTIN」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 卷第53、54頁),「MARTIN」多次稱呼被告為:「honey 」, 被告亦2次稱呼「MARTIN」為「husband」,自渠等2 人使用親密字眼互稱對方乙節觀之,被告與「MARTIN」間 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被告於審判中亦稱「MARTIN」為其 男朋友(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卻稱其不知 「MARTIN」姓名、身分資料,僅於3年前,與「MARTIN」 見過一次面云云,則被告所述其與「MARTIN」之關係、不 知「MARTIN」之姓名資料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徐可蘋於審判中證稱:取款前一天晚上,因為我很堅持要 對方的電話,對方才給我被告的電話,第一通電話中,我 很明確用中文跟被告說「你知道你在從事的是幫詐騙集團 取款的車手」,被告用中文說「姐姐不會,我們公司是合 法經營的,我不是詐騙」。我問被告「你知道你來跟我拿 什麼錢嗎」,被告說「我公司說你欠他錢,要還錢」,我 說「是嗎?那我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被告說「我不知 道」,我說「你知道你在替詐騙集團做違法、從事車手的 工作嗎」,被告說「姐姐沒有,我們公司是合法經營的」 ,我說「那你們公司在哪裡?你告訴我,我自己拿去」, 被告說「你為什麼要問我我的公司在哪裡」,我說「如果 你承認你是在從事詐騙車手,你明天就不要來,你不來, 你就不會被警察抓」,被告很堅持說「我們公司是合法的 」,我說「好,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我再打第 二通就是要看被告的反應,過了10分鐘之後我打過去,也 是被告接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說「你確定你公司是合 法經營嗎」,被告說「對」,我說「你連我叫什麼名字都 不知道,你是要跟我拿什麼錢」,被告說「公司就叫我來 拿」,我說「那要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說她不知道 ,然後我說「好,那明天見」,我就跟被告約見面時間。 通電話的過程中,我們都是以中文交談,我覺得被告可以 理解我講話的內容,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公司說是 你欠公司錢,你今天要還錢,請我來取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以下)。衡諸被告與徐可蘋原先並不認識,徐可蘋 應無須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且徐可蘋已事 先知悉對方欲向其詐取金錢,徐可蘋確有可能於電話上向 被告表示對方係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取 款前一日晚間,確有與徐可蘋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見本院 卷第87頁)。據上各節,勾稽以觀,堪認於被告取款前日 晚間,徐可蘋確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 方係屬於詐騙行為。而被告於電話中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 欠公司錢,此與被告辯稱其未曾詢問「MARTIN」取款原因 云云互核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退而言之,縱 或被告未曾向徐可蘋表示徐可蘋欠公司款項,然徐可蘋於 電話中已多次向被告表達,對方所為屬詐騙行為,倘被告 事先不知情或僅單純遭他人利用,衡情應心生警惕,可避 免前來取款、確認事情原委、或請「MARTIN」自行前來取 款。而如係「MARTIN」或公司託被告取款,彼此間當有熟 識、信任關係,被告卻未能交代委託被告取款者之身分資 料,且徐可蘋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對方係屬於詐騙行為, 被告仍執意前來向徐可蘋,可見被告與委託其取款之「MA RTIN」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已著手於取 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係「MARTIN」託被告取款; 徐可蘋於審判中則證稱:以通訊軟體與我連絡之人均自稱其 為李志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與自稱「MART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李志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或係由「MARTIN」所假扮之身分 ,尚屬不明。除被告及「MARTIN」之外,縱或另有第三人參 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僅與「MARTIN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另 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屬無據。惟因其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變更後之法 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與「MART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係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參照)。從而,當以已有特定犯罪所得存在,方可能著手 實行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如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可能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本案因徐可蘋攜假鈔在現場交付,被告既屬於詐 欺取財未遂犯,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顯然無從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即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MARTIN」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未詐欺得手,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此有被告之入 境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自稱為「MARTI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衡酌本案犯 罪手段係利用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向告訴人詐騙,顯經過事先 縝密之計劃,並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案犯行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㈣被告於審判中稱:扣案的紅色IPHONE手機是我所有,是與「M ARTIN」聯絡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 於本案行為過程使用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4789-2025012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SIM卡貳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壹張、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陸張(其上均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之某時 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經理」(下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 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 交金額1%之報酬。嗣丙○○、「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甲○○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 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 操作匯款,因遭銀行行員阻止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30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富竹門市等 候交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 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丙○○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 ,而配戴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 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佯裝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17時40分許抵達 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並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 印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與甲○ ○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王德恩於113年7月9日收受甲○○交付之120萬元假鈔,足 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隨後即 於清點款項時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 害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 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內之導航地圖、通話紀錄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通訊軟體LIN E暱稱「在線客服」、「楊雯麗詐騙」之帳號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4張、扣案物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即坦承有 本案被訴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均有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 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高於新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王經理」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且被告自承 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王經理」外,尚有其他人在分擔犯 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 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款時,已交付法盛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印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害人,是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屬偽造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 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德恩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經理」、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王經理」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面交120萬元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實行,僅因被害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 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經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就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而擔任 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德恩,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本案未受損害,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SIM卡(未使用)2張、「法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外務專員 王德恩」工作證1張、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含已簽名2張、空白4張)6張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2紙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6紙沒收,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120萬元係玩具假鈔(見偵字卷 第27頁),且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金訴-18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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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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