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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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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56-202501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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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瑄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EV-114-板補-15-2025010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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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翊維(AGL-137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60元,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9

SJEV-113-重補-90-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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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妍希即黃如薇(AKT-218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研希即黃如薇」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妍希即黃如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2038-2025010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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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24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鄭愷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3-司促-24524-20250107-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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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07

SLEV-114-士小-4-20250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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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童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6

PCEV-113-板小-373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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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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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 營之無人管理Times三峽中山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 「新臺幣(下同)3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40元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期間,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20 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764-202501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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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席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席依岺」記載,應更正 為「席依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CLEV-113-壢小-1038-2025010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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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8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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