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藤原豆腐』及不詳
收水人員(下稱『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
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
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歆
雅所受之財產損失達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有獲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則該4
,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
未據扣案,惟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又本案雖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藤原豆腐」、「不詳收水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
贓款2.5%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黃歆雅佯稱投資「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需要先至投資平臺進行儲值等
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楊德友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
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勇伯門市,向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偽造蓋
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
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歆雅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
。楊德友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歆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德友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贓款2.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向告訴人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藤原豆
腐」、「葉慧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作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原金訴-1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