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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根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221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所 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 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 簡字第72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司執1646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財產,該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12元及 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 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8,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2,221 元「計算式:368622×5%×(2+10/12)=52221」,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2,221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2024-12-09

SDEV-113-沙簡聲-30-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彥凱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瑞 耀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048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意旨以本件係將8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合併拍賣, 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載明「九、標的為合併拍賣者 ,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須就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 一併成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有優先承 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 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僅就拍賣標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 買權。」,並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為 例,然原裁定應係誤解最高法院之意旨,申言之: (一)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效力極強,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 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90號裁定闡述甚詳。又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以行 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當 出賣不動產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約定買賣條件後,其他共有人 只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取得依相同條件買受之權利,從而 剝奪第三人原本立於買受人之身分,使其喪失買賣該不動產 之地位。而為保障共有人此項權利,實務見解向來均認為優 先承購權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當事人不得約定加以限 制或排除,而他共有人一旦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於 該表示之通知到達為處分之共有人時,即生效力由此可知, 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力極強,當共有人主張之後立即顛覆原 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該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買賣契約,變 更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故在認定優 先承購權之範圍時,自不得任意擴張,以免影響原有買受人 之權利,而有失公允。 (二)最高法院多個裁判均認為執行法院合併拍賣時,共有人對不 具共有關係之他筆不動產,並無優先承購權: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就數宗不動產為合併拍賣者,係其所定拍賣條件之一 種,此項拍賣條件,一般應買人固應遵守,但並無改變法律 規定之效力。是耕地承租人對於拍賣承租耕地,並不因該耕 地與其他非承租土地合併拍賣而喪失其優先承買權,對於原 無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亦不因與承租耕地合併拍賣,而 取得優先承買權。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 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 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 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 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 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 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 權。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 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 ,則板橋地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 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既非系爭三四八之一 、三四九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五五之五、三五五之四地號 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 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優 先承買權,自不影響原拍定人陳吉生就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因拍定而取得之買受人地位。 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8、509號民事判決:   優先承買權乃法定權利,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將數執行 標的合併拍賣,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合併拍賣,無從使對系爭房地原 無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 (三)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不動產之彈性甚大,如隨意擴張優先承購 權之範圍,將有失拍賣之公平性:   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賦 予執行法院得視情況需要合併拍賣債務人之數宗動產或不動 產,以極大化債務人之財產,而盡可能賣出而清償其債務足 認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合併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及進行方式 為何,具有很大彈性。因此,執行法院雖得將執行標的合併 拍賣,但因為優先承購權之法律效力極強,最高法院前述裁 判意旨才會一再重申執行法院並無創設優先承購權之權限, 否則豈不成為法院自行造法而成為立法者,顯然不當。更何 況倘若法院合併拍賣多筆不動產,其中僅一筆不動產有共有 人,則依本案拍賣公告所載與原裁定見解,該名共有人在行 使優先承購權時,將可一併連同無優先承購權之標的全部買 下,如此獨厚共有人,不但於法無據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亦嚴重損及拍定人之權益,原裁定之見解顯有未洽,自應予 以廢棄。 (四)共有人能否對無優先承購權之標的行使承購權,應取決拍定 人之意思:   事實上,本案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載明「優先承買人行使該 權利時,應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 買權」,其用意可能在避免共有人僅買下有優先承買之標的 後,拍定人可能對剩餘拍賣標的棄標,導致合併拍賣之不動 產無法順利全部售出,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償。然而如 果拍定人就無優先承買之標的仍有購入意願,自無上開問題 存在。申言之,拍定人如同意讓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合併購買 不具優先承買標的,自無不可。但在拍定人不同意時,共有 人應僅得買入具優先承買標的,其餘部分仍由拍定人取得, 此時因買賣條件完全相同,不但對售出不動產之債務人及獲 得受償之債權人沒有任何影響,亦保障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 利益,並維護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可謂兼顧眾人權益之 最佳方式。假如共有人考量僅買受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會 有面積太小等不利因素而放棄,因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早已由 拍定人拍定,此時共有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無礙於債務 人標的之出售,對其藉由拍賣不動產而清償債務不生影響。 因此,於此情形,自應尊重拍定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意思。原 裁定完全忽略異議人之意思,無端擴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範圍,使異議人之拍定權完全喪失,顯然不公,自有未合。 (五)本件31棟次建號建物由異議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無礙土地法 第34條之1立法意旨: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兼顧共有人權益範圍內 ,不影響共有物整體之開發及利用,為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 ,故賦予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而本件建物坐落之土地 除合併拍賣之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36分之2」債務人 應有部分外,尚包括同地段9之1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等情, 本件拍賣公告記載甚詳。由此可知,本件建物無論係由異議 人或共有人張材鎏所買受,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然是共有 關係,並不會有基地與房屋所有權均合歸同一人所有之簡化 狀態,更不會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占用同地段9之1號 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狀態。至於本件建物拍賣權利範圍是全 部,無論由何人取得,31棟次建物都不會有共有狀態。是以 ,本件建物由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材鎏購得 ,並不會達到前述土地法第3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如由異議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也不會違反該條立法意旨。由 此更加凸顯本件拍定程序,執行法院最終讓共有人張材鎏取 得本件建物所有權,非但於法無據,更無實益   。 (六)綜上所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所指, 執行法院於本件拍賣公告上,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 的之範圍,使共有人張材鎏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本件建物 ,此不但無端創設優先承買權,一方面獨厚本件共有人,他 方面則排除剝奪本件異議人即拍定人原已拍定取得之權利, 容有未洽,至為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前揭諸多裁 判意旨已一再指摘上開見解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20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就張材 鎏優先承買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之31棟次建 號建物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0485號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瑞耀間債務執行事件, 經本院實施第二次公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公告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劉瑞耀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2的土地;與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31棟次的建物,合併拍賣,拍賣最低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上述債務人劉瑞耀所有 之不動產拍賣,經投標結果,由異議人陳彥凱得標,惟嗣後 經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上述土地及建物。而異議 人認為聲明優先承買之土地共有人僅有土地的權利範圍36分 之2,建物係債務人劉瑞耀單獨所有,故建物部分土地共有 人並無優先承買權,應由異議人得標,為此而聲明異議云云 。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01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 劉瑞耀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31棟次建 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3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合併拍賣8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由異議人陳彥凱以231 ,168元得標(其中8地號土地為144,168元;31棟次建物為87 ,000元)。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優先承買,共有人張材鎏乃於113年8月12日聲明優先承買8 地號土地及31棟次建物。因無其他的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 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15日准許由共有人張材鎏 優先承買並通知繳納價金。然異議人陳彥凱認為土地共有人 對於建物部分無優先承買權,故建物部分應由異議人得標, 乃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具狀聲明異議。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其中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 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如果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是針對   拍賣公告所記載內容,而且可能或實際發生之效果而為之, 則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應在該次公告之拍賣程序終結前   為之,該次的拍賣程序如果無人投標應買或已經決標拍定, 則均應認為該次的拍賣程序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 不得再對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內容,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 五、本件異議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7年 度台抗字第6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08、5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 拍賣公告上,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的之範圍,使共 有人張材鎏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建物,不但無端創設優先 承買權,一方面獨厚本件共有人,他方面則排除剝奪異議人 即拍定人原已拍定取得之權利,至為不公,非事理之平云云   ;進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拍定程序。惟按,拍賣公告 之記載內容,亦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執行法院如果   在公告內容記載有不當,在拍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瑕疵事由 存在時,可將記載不當的內容更正之。而查,本件異議人於   拍賣程序終結前,並無對於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內容主張有何 不當之處,異議人在於投標拍定前,從未曾對拍賣公告記載 內容為聲請更正或聲明異議,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共有人 張材鎏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依拍賣公告第九點就土地及建物   一併承買時,此後異議人才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告 上面,任意擴張優先承購權人承買標的物之範圍,使共有人 購得不具優先承買權之建物,剝奪伊原已經拍定取得之權利 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此際,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 因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 六、復查,本院第二次公告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公告就債務人 劉瑞耀所有嘉義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2的土地 ,與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31棟次的建物合併拍賣,拍賣 最低金額合計218,000元。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將土地 及建物合併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第九點載明 「標的為合併拍賣者,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須就 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一併承買,不得僅就部分標的主張優先 承買權,且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拍賣條件 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僅就拍賣標 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本院是考量不動產使用 情形及占有權源等因素後,認為應以同一人購買為宜,並已 經在公告中明白記載有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 依拍賣條件連同無優先承買權之標的一併行使承買權,不得 僅就拍賣標的之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拍賣公告的內容已 成為應買之重要條件,不論投標人或優先承買權人均應該要 遵守。依拍賣公告的內容,上述不動產於拍定後,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共有人既必須就土地與建物均全部買受,不可以將 建物部分割裂,而僅承買土地部分;則異議人主張該共有人 僅得優先承買土地部分,至於31棟次建物部分應由異議人買 受云云,而欲將建物與土地部分予以割裂,分別由不相同的 人買受,不但是將來會引發糾紛,而且也違反本院拍賣公告 第九點記載的拍賣條件內容。因此,異議人所為之要求內容 及聲明異議,顯然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的時間,已經逾強制執行法 第12條所規定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點,因此,異議之 聲明為不合法。而且異議人所為之要求及聲明異議,在請求 內容方面,也違反拍賣公告所記載的拍賣條件,為無理由, 也不應該准許。因此,原審於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04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6

CYDV-113-執事聲-23-202412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周世輝 陳報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明輝 陳育沁 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係聲請對債務人陳惠美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為聲請人所主 張為由其承租放置、為其所有等,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 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 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 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 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 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年=6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 保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聲請狀

2024-12-06

TPEV-113-北簡聲-393-20241206-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8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債 務 人 陳美靜即陳招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 經查:債務人無勞保資料;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佳里郵局有存款,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CYDV-113-司執-59582-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7號 異 議 人 陳慶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 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述執行行為扣押範圍為不得查扣之終老保險,係以死 亡才發生之效果,否則不能執行,而查法律規定⑴人壽保險 的保單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準備的,必要依法 提存,且為限定使用目的的資產,不是要保人或債務人的責 任財產,自然也不屬於要保人的債權。⑵壽險解約金是附停 止條件的債權。終止壽險契約的解約金是要保人行使終止保 險契約的權利之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的義務,如果 債務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終止解約就沒有解約金債權的存在, 而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的權利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 止契約。⑶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人身保險的保險事 故,是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 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 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的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 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也不得代為債務人終止人身 保險契約。  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抵銷):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公擔保壽險保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例如120萬元留下100萬元,20萬可被執行。2、單筆解約 超過10萬元,即使壽險保額為超過100萬元,但單筆解約金 超過10萬元也可以不被執行。3、終身健康險:解約金通常 不高保障醫療需求,不被強制執行。4、免被執行的保單:1 .產險。2.健康險一年以下意外險或旅平險、一年期壽險。3 .小額終老險,4.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5. 前述這四項保單正在做保險給付部分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  ㈢債權人所述與事實不合,異議人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 相對之聲請。並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予敍明。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北院英1 13年度司執福191116字第113419235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開第 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凱基人壽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本院陳報凱基人 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13 年11月1日不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9萬9,277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及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 第37-45頁),異議人於79年、80年、81年、82年、83年、8 4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 、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 、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12年、1 13年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相當頻繁,難認異議人屬 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46萬5,376元,可使相對人獲得 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 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 開㈠、㈡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絕非屬就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  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能 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 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 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 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 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以前開㈠、㈡理由所稱附表所示保單依法不能扣押 執行云云,更無根據。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㈢所稱主張本件 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 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1月7日止試算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壽險-福星終身壽險(非屬小額終老保險) 00000000 陳慶萱 陳慶萱 465,376元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637-20241202-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0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經查債務人無勞保資料、臺北北門 郵局有存款債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為執行標的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CYDV-113-司執-5904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之兩造 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 3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債權債 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0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477,3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胞弟李清山(下稱李 清山)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有積欠歐寶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各稱歐寶翡翠管委會、歐寶 鑽石管委會)管理費,邀原告向李清山同居人即被告借款, 兩造及李清山並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惟該等款項均由李清山全數支付歐寶翡翠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主張之 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借款應係原告及李清山各1/2, 即本金各459,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 77,368元有異。而原告及李清山實際各積欠歐寶翡翠、歐寶 鑽石管委會之管理費為387,146元、511,489元,合計774,84 8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原告459,000元)有別 ,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同; 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 應付之利息18,360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99,640元,是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僅449,820元,亦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符;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利息月率2%,即年利率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年利率20%,甚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以年息30% 計算,均與法不符。  ㈢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存在,惟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為113年6月12日,回推5年即108年6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又108年6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固得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然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僅能按年息16%計息,則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未收 到借款,對系爭債權有爭議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 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原告與李清山於100年3月 間,向被告以因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未繳為由向被告借款。嗣 兩造、李清山於100年3月28日相約於汪小龍代書事務所,由 被告借款918,000元予原告與李清山,且原告與李清山有簽 收借貸款項899,640元之現金之文字,原告於同日就其借款 債務簽發面額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借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惟後期則未支付利息 ,其後屆清償期時,原告有2期利息及本金債權未清償,故 被告方以未償金額總額477,368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2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 得對原告為給付;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91468 號函、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2 3頁、第35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之前即告確定,被告前分別於10 2年、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已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 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 主張其胞兄李清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債務人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節, 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16%之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76744號執行程序執行 ,以未受償為由終結,並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被告再於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961號執行事 件執行之,僅部分受償32,065元,於106年6月7日終結,至1 13年6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 爭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本金債權雖未 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第三 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聲請執行,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 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 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⒊基此,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發生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 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本金,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為477,3 68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 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 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本金477,368元及自108年6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 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 行,故就108年6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發生中斷時 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前開債權依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 原告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2564-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前因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及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 ,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之法 官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查執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 程序違法,資格、身分不合,理當退件。程序違法,就是自 始無效,請求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2.有關強制執行涉訟費 用概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民事執行程序,自 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為處理,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 ,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 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行政處分,民事庭玄股法 官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亦為行 政處分。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應 認業已清償,執行法院受理案件,要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 ,否則程序違法,為自始無效,不能作成分配表分配,故要 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 關,抗告人前開所指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所為處分或裁判乃司 法權之行使,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 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本件請求,經核係屬民事執行及民事 訴訟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 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有關民事請求部分,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民事庭 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23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汪小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全民健保無法全面補助 醫療費用,仍有許多疾病需要自付額;伊自80年間離婚後即 與其子失去聯絡,目前借住在長女家,為低收入戶,小女兒 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的醫療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699萬5872元 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 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 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6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 行法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台新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執 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9、19-23、29-31 頁)。嗣台新人壽於113年4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94元;南山人壽則於 113年5月2日陳報抗告人現僅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有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97-99 頁)。再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25-26頁 ),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91-93頁),足見抗告人名下 別無財產及所得。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 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 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戶,女兒工作不穩定,與兒子失去 聯絡,伊需要醫療保單支付未來龐大醫療費用,系爭執行命 令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45年出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名下無 財產及所得,並經基隆市中正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司 執卷第11、39、91-93頁,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尚有 于涵梅、于祥麒、于善穎等3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料網 站查詢附卷可查(見司執卷第48頁)。而長女于涵梅112年 度所得為5萬1820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 、投資4筆,財產總額96萬4809元;長子于祥麒同年所得為1 634元,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次女于善穎同年所得為1 1萬9753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車輛1 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306萬1365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7-89頁) ,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 縱抗告人主張與于祥麒已無聯絡,但于祥麒對抗告人亦有扶 養義務,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 困頓。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⒉再者,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雖有醫療附約,然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 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抗告人對台新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 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 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 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南山人 壽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 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之手段過苛,未考量伊實際困難云云為可採。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28

TPHV-113-抗-1224-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3號 原 告 陳東昇 被 告 劉曉梅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 不同意其中次序8所列自己之債權,於同年5月27日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曉諭於同年6月18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 首先說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訴訟,於異議人及反對異議之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間須 合一確定,原告原僅以執行債務人劉曉梅為被告起訴,嗣於 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他反對其異議之債務人台新大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為被告 (北簡卷第26頁)。核其所為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三、被告劉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劉曉梅、訴外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輝公司)、鄭順興(下稱劉曉梅等3人)聲請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4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並告確定。嗣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劉曉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91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併案進行分配,民事執行處卻以系爭執行命令之債 務人有3人,且未命連帶給付為由,僅以上開金額3分之1即5 0萬元為債權本金,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然而,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劉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 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引用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 應認為劉曉梅係負連帶債務,而以150萬元作為其債權本金 ,始為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50萬元應更 正為150萬元,並以此計算利息進行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台新大安公司略以: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為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關於「請求之標的並 其數量」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之旨,系爭 支付命令所命清償內容亦未記載「連帶」之文字,即應依普 通可分之債處理。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 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創鉅有限合夥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中,法院所命清償之內容 並無「連帶」之文字,形式上僅為普通可分之債;至其引用 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附件部分,僅是說明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法院之心證依據,不構成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原告 以此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本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為準。至於執行債權人實際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實體權利範圍是否與執行名義之記載一致,並非執行法院 所能審認。債權人如認執行名義有錯誤、缺漏、執行力之範 圍不足以涵蓋全部債權等情形,須先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 補充、或就不足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逕行要求執行 法院為不符執行名義之執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為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劉曉梅 等3人發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部分,記 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150萬元整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 本金清償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並應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等語;經臺中地院審查後,於111年12月8日對 劉曉梅等3人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其中第一項命「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 於112年1月13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75頁)。嗣原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劉曉梅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認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非連帶債務,遂以上開總債權本金150萬元之3 分之1計算,將原告之債權原本列計為50萬元,則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系爭分配表確認無誤,此等事實 均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請求 之標的及數量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連帶」清償之旨,臺中 地院依其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僅命劉曉梅等3人應 向原告清償150萬元本息,而非「連帶」清償150萬元本息, 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執行力之範圍即僅能以一般可分之債視之 ,而不能認為連帶債務。至原告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及劉 曉梅係「背書連帶擔保」旭輝公司之債務,並經系爭支付命 令引用作為附件,僅係說明其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事實,於支 付命令之效力範圍並無直接影響。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支付命令之3名債務人平均分擔,列計原告對劉曉梅之 債權原本為5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更正其債權原本為 150萬元,予以計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認劉曉梅所負債務為一般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務, 僅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範圍而言,並非確認原告對 劉曉梅之實體債權於本金超過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就 上開50萬元以外之部分,如要另行對劉曉梅取得執行名義, 尚非當然受本判決之影響,附帶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74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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