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之兩造
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
3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債權債
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0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477,3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胞弟李清山(下稱李
清山)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有積欠歐寶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各稱歐寶翡翠管委會、歐寶
鑽石管委會)管理費,邀原告向李清山同居人即被告借款,
兩造及李清山並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惟該等款項均由李清山全數支付歐寶翡翠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主張之
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借款應係原告及李清山各1/2,
即本金各459,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
77,368元有異。而原告及李清山實際各積欠歐寶翡翠、歐寶
鑽石管委會之管理費為387,146元、511,489元,合計774,84
8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原告459,000元)有別
,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同;
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
應付之利息18,360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99,640元,是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僅449,820元,亦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符;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利息月率2%,即年利率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年利率20%,甚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以年息30%
計算,均與法不符。
㈢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存在,惟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為113年6月12日,回推5年即108年6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又108年6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固得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然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僅能按年息16%計息,則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未收
到借款,對系爭債權有爭議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
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原告與李清山於100年3月
間,向被告以因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未繳為由向被告借款。嗣
兩造、李清山於100年3月28日相約於汪小龍代書事務所,由
被告借款918,000元予原告與李清山,且原告與李清山有簽
收借貸款項899,640元之現金之文字,原告於同日就其借款
債務簽發面額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借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惟後期則未支付利息
,其後屆清償期時,原告有2期利息及本金債權未清償,故
被告方以未償金額總額477,368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2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
得對原告為給付;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91468
號函、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2
3頁、第35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之前即告確定,被告前分別於10
2年、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已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
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
主張其胞兄李清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債務人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節,
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16%之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76744號執行程序執行
,以未受償為由終結,並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被告再於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961號執行事
件執行之,僅部分受償32,065元,於106年6月7日終結,至1
13年6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
爭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本金債權雖未
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第三
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聲請執行,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
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
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⒊基此,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發生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
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本金,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為477,3
68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
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
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本金477,368元及自108年6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
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
行,故就108年6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發生中斷時
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前開債權依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
原告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25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