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陳玲玲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變更為林衍茂,茲據原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與
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與萬京公司則合稱為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
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
部分,且均經被告同意,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
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
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
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
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61、6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騏,下稱勝
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
勝騏(下稱謝勝騏)及其配偶即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
6日。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惟勝騏公司自111
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11年7月2日對外公告無法
營運,復於111年7月8日發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於111年7月14
日參加勝騏公司自辦破產說明會,另於111年7月13日向鈞院
聲請破產。又陳玲玲斯時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且
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額高達3億5仟400餘萬元,原告恐陳玲玲
脫產,遂於111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對陳玲玲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併入11
1年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在案後,原告始發現陳玲玲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7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萬京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
嗣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訴請撤銷,並
請求塗銷登記,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撤銷信託案
件判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確定在案(下稱撤銷信託案件
)。
㈡、被告雖均辯稱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並稱依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萬京公司借款500萬元
予陳玲玲,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
,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月息3%計算,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
金則為300萬元,而陳玲玲應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
元之本票兩紙(以下分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予萬京公司,陳玲玲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簽發系
爭本票,則500萬元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300萬元本票係作
為違約金之擔保云云,且萬京公司固於111年7月15日自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付陳玲玲收執,然
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現金借款部分則均無法
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此外,借款利息約定月息3%即年息36
%,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況
萬京公司除利息損失外無其他特別損害,故300萬元違約金
之約定,應酌減為0元,應認被告間逾3,472,500元債權不存
在,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債權係為避
免原告追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有3,47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陳玲玲遲至發
生財務危機之際,始單獨對特定債權人即萬京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債務早已存在而事後始
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縱使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有償
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甚明。
㈣、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
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方面:
㈠、萬京公司則以:
1、原告僅空言稱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陳玲玲乃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
被告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
借款600萬元(下合稱系爭600萬元),並於111年7月11日分
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且經鈞院分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647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
800萬元金額均相符,且被告陳玲玲所收受系爭600萬元款項
,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
元,業已逾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金額,顯見系爭600萬元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此
外,萬京公司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陳玲玲私
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確保系爭60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縱
萬京公司曾於鈞院撤銷信託案件為認諾之表示,亦僅因考量
避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債權清償機會,實難以藉此反
推被告間有逃避原告追償之意。再者,依卷附被證4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均已載明收到交付現金,陳玲玲
亦不否認已收到該收據所載現金,是萬京公司對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至陳玲玲借款資金如何安排使
用與萬京公司無涉。此外,被告間有關借款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內容均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登記在案。
陳玲玲所簽發系爭本票版本雖因無利息欄位,依票據法第28
條規定年利率應為6%,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年利率6%利息與
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年息2%利息不同,然自簽發系爭本
票時間及票面金額觀之,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
2、萬京公司之帳戶並非僅有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萬京公司取得資金來源如借款、營業收入、現
金往來、臨時動支金、預備金等實屬於自身資產安排抑或與
第三人間約定,原因不一而足;又依鈞院公開之110年度司
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所示,
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票據債權,復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
82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益徵萬京公司絕非無資力之法人,原告試圖誤導萬京公
司為無資力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3、陳玲玲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
,期間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又陳玲
玲資力狀況與萬京公司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萬京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玲玲則以:原告對陳玲玲債權係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地
位,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如何能透過本案訴
訟來提升或變更一般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債權能否獲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金融
法規例如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已對銀行要求債務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有諸多限制,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對陳玲玲債
權合法存在及權利行使無瑕疵。另陳玲玲有向萬京公司借款
800萬元,且已收取萬京公司給付系爭600萬元,並簽收被證
4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原告陳稱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等語,係子
虛烏有、憑空捏造之詞,況陳玲玲僅為勝騏公司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之主債務人;且陳玲玲
為擔保萬京公司對陳玲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竟成為係
為逃避原告追償行為,顯與法理、社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逾3,472,5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存否有爭執
,陳玲玲是否對萬京公司負有逾3,472,500元債務,原告對
陳玲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等節即有不明,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陳玲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勝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謝勝騏及陳玲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6日。
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陳玲玲並於當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予萬京公司收執。嗣陳玲玲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萬京公司,並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萬京公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債權予萬京公司。萬京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自其陽信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
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
付陳玲玲收執。萬京公司分別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
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又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上
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14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撤銷信託案件判
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1,000萬元
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00萬
元本票、300萬元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收據、本行支票、陽信銀行113年3月26日陽信精武字第
1130003號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第43至51頁、第109至117
頁、第137至147頁、第159至160頁、第175 頁、第211頁、
第229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70766號拍
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萬京公司、陳玲玲則分別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萬京公司主張陳玲玲向其借款系爭600萬元乙情,除經被告均
陳述一致外,萬京公司並提出陳玲玲簽收現金收據及票號AB
716208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472,500本行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149至160頁)為證,而依
前開收據中均分別明確載明:「收到交付之現金4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5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4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0萬元」、
及「茲收到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交付之現金527500元整,
及陽信銀行本支一張(支票號碼AB0000000)0000000元整,
合計共400萬元整」等語(交付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核與被告答辯相符,可認被告間就消費借款契約所具
備之要物性,已善盡舉證責任;復觀諸原告對於陳玲玲確已
收受萬京公司交付3,472,500借款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6頁);參以,陳玲玲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我和萬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借貸
關係,我借貸了800萬元,陸續拿錢我有簽收據...」以及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跟萬京借的錢是如何拿
給你的?),初期是拿現金,是我去公司拿的,我到萬京公
司的時候現金就已經準備好了,我有簽收據...。後期因為
金額太大所以改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卷卷㈠第168 頁、
第259頁),而前開攸關萬京公司是否對陳玲玲有債權,得
否行使票據權利或實行系爭抵押權,陳玲玲殊無可能為對己
不利陳述之理,該陳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間既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萬京公司確有出借並交付陳玲
玲60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加以否認即
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
均以現金為交付,而被告並未提出提領交易紀錄,與一般以
銀行匯款或轉帳交付方式不符,且萬京公司資本總額僅有10
萬元,以及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對帳單於111年2月16日以後餘額僅存1,022元,直至111年7
月15日始存入380萬元,又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請求年利率6%
利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約定年息2%相悖云云,
惟民法上之借貸僅需貸與人與借用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要求必須以
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而萬京公司為投資公司,基於業務需
求或財務管理、分散風險而開設數個帳戶,況資金運用,也
不以銀行存款為限,且借款利息之約定,與擔保範圍之約定
未一致,亦非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舉出明確
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僅以其主觀臆測情詞,空言否認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利息、遲延利
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
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
,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
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
債權,亦足當之(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
查:
①、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投資)」、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1年10月1
5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頁、第109至115頁),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又依前開規定
與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即不以設
定當時或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發生或債權始終存在
為必要,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前,萬京公司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出借如編號1至7「借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予陳玲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萬京公司
對陳玲玲之前揭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
訛。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契約第5條約定,陳玲玲
逾期未清償債務時,應支付300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均於
本件審理時表示,因陳玲玲實際僅借得600萬,故違約金僅
以200萬元計算,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以2
00萬元計。又前開違約金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
定,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準此,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陳玲玲尚積欠萬京公司借款本金600萬元,加計前開
陳玲玲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已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即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玲玲主張上開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查陳玲玲雖原告之債務人,惟係基於自主意識與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陳玲玲即無
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陳玲玲請求酌減違約金,仍無足取。再者,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亦可窺見,該條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且避免有
顯失公平之結果所由設,就本件情形而言,陳玲玲並不否認
係依其自由意志而與萬京公司約定前開違約金,且迄未認為
有過高之情形,況陳玲玲積欠萬京公司之前開債務,迄今均
分文未償,則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
償,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
、後以為判斷,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生債權,該
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乃無償
行為,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債權,則
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
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
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
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
「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玲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期間於111年7月14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80
0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陳玲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之111年7月15日,仍再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7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萬京公
司對陳玲玲仍有新發生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玲玲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明知陳玲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任何
其他財產可清償陳玲玲對原告所負債務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積極減少被告陳玲玲責任財產,而有害於
原告對陳玲玲之債權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均知悉詐害債權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勝麒公
司之公告及說明會通知、陳玲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
單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鼎農業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
,至多僅能證明陳玲玲之個人財務、信用、交易狀況,惟難
僅憑陳玲玲個人財務欠佳,遽推論萬京公司借款予陳玲玲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況萬京公司
確實有借款予陳玲玲,則萬京公司為求保全前開借款債權,
而與陳玲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也難認與常情有
違。此外,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萬京公司
與陳玲玲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上僅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
抵押權,萬京公司客觀上亦無從得知原告對陳玲玲有保證債
權存在,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設定抵押權
時,主觀上知悉前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472,500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中市 西屯段 惠國段 55-1 3200.45 1050/100000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建物標示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18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5樓之3 住家用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6層 層次:五層 用途 面積 全部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193.20 陽台 27.94 雨遮 15.08 合計 43.20 備考 共有部分:惠國段第1888建號面積6932.28平方公尺、持分1065/100000。 共有部分:惠國段1889建號面積9735.58平方公尺、持分102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26、權利範圍:289/100000;停車位編號127、權利範圍:323/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6月6日 45萬元 現金 2 111年6月8日 50萬元 現金 3 111年6月10日 35萬元 現金 4 111年6月15日 40萬元 現金 5 111年6月30日 30萬元 現金 6 111年7月15日 527,00元 現金 7 3,472,5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
TCDV-112-重訴-44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