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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姬博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6.21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07.12 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5.01)前 二年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5.01-113.12.09)之以 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日113.09.09)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09.09):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5.01 )前2 年該日(110.0 5.01,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年基準日(110.05.01 )至聲請清算日(112.05.0 1)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12.05.01)前2年內(110.05.01)發生 繼承事實(債務人父親於110.10.01死亡,遺產稅核定書之 遺產總額341萬9836元,債務人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元) ,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是本件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之不得免責事由,請債務人陳報意見、或提出該條規定之經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事由。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4-12-0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蔡佳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藍健庭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71 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9,112元 ,清償成數約為6.4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配偶提供生活費20,000元、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可領至民國114年5月)、存款7 4,395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962元及元大證券公司 股票價值131,258元(見卷第89、149-151、243頁)外,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29,112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目前為家管,每月由配偶提供生活費20,000元,及 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可領至114年5月),合計後 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17,0 7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為8, 538元,合計25,614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個人每月生活 費用與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相符,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 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 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 ,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 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 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非常 吃緊,仍願省吃儉用撥出1,493元,加上財產總值221,615 元分配於72期為3,078元,合計為4,571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4,571元,且其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外出工作獲得較優薪資,或另有其他收入 ,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 ,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 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329,11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09

ILDV-113-司執消債更-6-20241209-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楊福進 上列聲請人聲報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 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 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4號 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25 8073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 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04

CHDV-113-司司-7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同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惟前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案被 告夏子婷,且依該案判決書,吳淑惠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79、184、226、259、541、542、544條等規定與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見本案卷二第72頁 ),並無民法第244條部分之終局判決(見本案卷二第77頁 ),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其妹即訴外人吳安琪名義購買 ,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吳安琪並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 入該址,另原告所開設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及吳安琪開設之「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安琪歌子 戲劇工作坊」等亦均設籍於此。103年1月間,因伊有資金 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嗣伊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 0月29日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 00餘萬元,以及撥付290萬元供支應土地投資自備款(2,4 75,000元)外,因屬借名登記,被告蔡佩玲並未給付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伊。 (二)詎被告蔡佩玲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未返還該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及土地投資款2,475,000元,反而於另 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然卻未給付700 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更未返還2,475,000元之土地 投資款,嗣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前案二審 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950萬元賤賣予被告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完成 過戶,故伊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土地投資款2,475,00 0元及前案二審判決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損害賠償3,318,7 20元,以上總計5,793,720元。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共約60坪,加上增建20坪,共約80坪 ,其價值至少在1,600萬至1,800萬元間,此觀隔鄰之135 巷140號透天厝(權狀面積約63坪、沒有增建)於5年前10 7年3月14日成交價格尚有1,350萬元自明。然被告蔡佩玲 卻僅以950萬元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夏子婷(下稱︰「系爭買賣」),顯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四)縱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並非 無償之贈與,然其價金之950萬元,與客觀償值之1,600萬 元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玲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夏子婷亦知情受益 ,此觀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提到第三人占用 及折價等語自明。茲被告夏子婷明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之 前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夏子婷未曾至現 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為圖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為協助被告蔡佩玲脫產,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害於 其債權人,被告二人均為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夏子 婷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間於112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以系爭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夏子婷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佩玲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處分原因為借名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義段土 地投資款2,475,000元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協議,與原 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 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認為系爭房地價格為11,841,109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期間值1,600萬元,實屬荒謬。 (三)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供原告居住,但伊實急需償還債權人李 淑寬之債務,始覓得買家即被告夏子婷處分系爭房地,否 則流於拍賣價格更低於行情,恐使李淑寬等債權人無法完 足受償,甚有可能因系爭房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 賣無實益致流標。系爭房地市價約莫千萬,伊考量系爭房 地無法如期點交,被告夏子婷表示可自行與原告商談,故 折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夏子婷。被告夏子婷僅知系爭房 地遭原告一家人佔用,而佔用僅為一事實狀態之得喪變更 ,難謂權利。被告夏子婷對於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毫無所悉,難就此指為受益人受益時知有損及原告 權利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子婷方面: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伊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地政士陳澈焕代 為辦理。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完 稅款85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 50萬元,係被告蔡佩玲告知有第三人占用中之情形,遂於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 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三、本房 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 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此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故。 (二)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告二人另立增補契約書「買方夏子 婷、賣方蔡佩玲就所簽立的買賣標的: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賣方願 意附贈買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因上開 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無法讓買方確認附贈設備項目。 簽約時現有屋内的設備品項(詳如附件所示)為賣方所有 且願全部贈與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簽 約之前,伊有先讓銀行評估過,系爭房地價額約在1,000 萬至1,050萬左右;復以考量須自行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附贈如增補契約書所示之設 備項目(當時評估至少有百萬以上價值),因此認為9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價格。雖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權 利歸屬,前案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市場行情價格約在1,100萬元左右,故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並未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準此,系爭房地於簽約時 ,當賣方即被告蔡佩玲告知買方即被告夏子婷須自行排除 第三人占用、不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等情,衡諸一般不動 產交易之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斡旋時有所折價,亦與 常情相符。 (三)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本有房屋可 住,因打算搬回宜蘭,遂向被告蔡佩玲購買系爭房地。從 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 27日第一筆簽約款267萬便已入帳履保專戶,又112年3月2 8日賣方先動撥200萬元、賣方實收金額6,026,379元,兩 筆金額加起來為8,026,379元,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 資金(貸款金額為760萬元),絕對可付得起系爭房地的 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實屬一般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當中,根本不知被告蔡佩玲與原告 間甚或其他債權人間有何糾紛。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上訴人間確 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90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 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公司償還 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公司,不無可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4頁),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異 自承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一)前案判決認︰「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 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 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 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 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 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 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 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憑,其鑑價評估時點 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 市價之參考」,故系爭房地原本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ㄧ第11頁),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案卷一第34頁)及原告主張之附件成交價(見本案 卷一第55頁),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原告為籌措某建 案之土地投資款,乃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600萬 元,並向宜蘭市農會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 原告既係為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故,始與被告蔡佩玲訂立該 買賣契約,則通常需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以謀更高額度 之金融機構貸款,故該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記載,應 高於市價。又相鄰或附近之不動產,可能因材質、結構、 大小、位置、屋齡、內部裝潢、現況格局等各項因素之不 同,致價格歧異甚大,若非經專業鑑定,則附近成交價之 參考價值有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為1,600萬 元,並不足採,而應以前案法院囑託客觀中立鑑定機關所 為專業鑑定之前述市價,較為可採。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 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 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見 本案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賣方,如與買 方約定不負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或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排 除第三人之占有者,因買方需承受額外之不利益或風險, 則通常反映在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金,故系爭買賣價金為95 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46頁),參酌前案判決囑託鑑定之 前述市價,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更非無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尚非所問,即使系爭買賣價金與市 價顯不相當,亦不能使該有償行為因此成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遑論系爭買賣價金尚非顯不相當 ,已如前述,更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佩玲因系爭買賣陷於無資力︰ (一)按「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 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 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 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撤銷,均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對此 負舉證責任。 (二)姑且先無論原告陳稱︰「被告蔡佩玲於111年2至6月期間, 共入帳至少500餘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業已自認被告蔡佩玲有資力之不利於己事實,原告另 陳稱︰對於前案判決理由與結論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二第7 2頁),本案主張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前案判決計算之5 ,793,720元(見本案卷二第73頁)等語,則原告自承對被 告蔡佩玲之債權額度,已屬有限。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 佩玲為無資力,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玲於112年之所得,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71、74頁),被告蔡佩玲則主張其 仍有資力(見本案卷二第74頁)。然原告於另案,既自承 被告蔡佩玲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 「貝德公司」),且被告蔡佩玲除所得收入外,通常應另 有資產,例如貝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佩玲於系爭買賣時,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存 在,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佩玲之前述債 權金額,是否屬實,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本案之撤銷。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價金 尚未偏離市價甚多,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玲即使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子婷,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 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被 告蔡佩玲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 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夏子婷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 時知其情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 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 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夏子婷係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 11頁)。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蔡佩玲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蔡佩 玲之何債權,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本案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夏子婷關於系爭買賣之資料、買賣過程 、詳情、金流等、被告夏子婷109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系爭買賣簽約款與完稅款係何人匯入等,用 以證明被告夏子婷詐害原告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3、14 頁)。然被告夏子婷究竟係以固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或 因借貸、受贈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買賣之資金,與其是否 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關係,縱使被 告夏子婷均以他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當然得以因此 斷定其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何債權、被告蔡佩 玲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佩玲是否有資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何債務等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而無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蔡佩 玲向被告夏子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6-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 原 告 范士康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黃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士偉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之5分之1權利範圍,范士偉於民國87年6月19日 將其所有上述不動產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同年8月5日完成 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86年8月16日設定以其為抵押權人,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債權,然范士偉並未向被告借貸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不存在,因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20分之1權利範圍,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5分之1權 利範圍),原為訴外人范士偉所有,其於86年8月16日辦理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又 范士偉於87年6月19日將上述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 並完成移轉登記,嗣范士偉於l13年4月13日死亡之事實,業 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范士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務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復未提出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 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參,其存續期間於87年8月12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 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 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 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 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 (二)又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且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 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業如前述,縱認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規定,算至101年11月12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消 滅。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 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106年11月12日歸於 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一般 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 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 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其登記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0分之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 20分之1 5分之1 登記日期 86年8月16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86年 收件字號 信義字第191890號 權利人 黃顯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萬元 存續期間 86年8月13日至87年8月12日 清償日期 86年11月12日 債務人 范士偉 設定義務人 范士偉

2024-12-02

TPEV-113-北簡-6175-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 年3月16日,利息為年利率12%,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違約金 以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款日起,按原貸款之年利率12% 按期計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費用;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債務,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同日簽發面額30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收執。詎料抗告人未依期清償債務,現尚積欠339, 360元,且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6 月間聯絡相對人表明有還款意願,絕非不還款,惟現正辦理 房屋貸款,連吃飯錢都要沒了;而相對人卻以抗告人借款未 滿一年即要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78萬元,顯屬過高,請相對 人酌減違約金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 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 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 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聲請卷第15至41頁、第67至81頁) 。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 、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 ,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 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 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 與相對人聯絡,雖有意願還款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此等抗 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 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 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及未如期 清償情事,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 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抗-9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基發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前於民 國88年10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本件抵押權】),被告於本件抵押 權存係期間(88.10.27-90.10.27 )未催討債務,亦未於本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罹於時效消滅之時效完成 後5 年內實行本件抵押權,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土地仍有本件抵押 權存在,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   原告當時向其借款設定本件抵押權,但雙方未約定借款還款 期限,其後原告不知去向,遲至約3 年前,原告至其住處投 遞紙條要求其塗銷本件抵押權,之後即係本件開庭通知,原 告向其多次借款都未還款,如原告願償還,其同意塗銷本件 抵押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主張自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末日之90.10.27迄今已逾15年,該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於5 年內行 使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然以 :  ⒈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非該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此觀乎本件抵押權登記就清償日期亦載明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明。是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之清償 期為佐證,逕將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主張為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自難採認。  ⒉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首需究明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件 兩造均未提出借款契約,而被告辯稱原告借款多次於借款當 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其後就不知去向等語,則兩造消費借 貸屬未定清償期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就該消費 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貸與人向借用人催告返還所定期 間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⒊本件被告稱原告於設定本件抵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其無法 追討還款,至3 年前始以投遞紙條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而 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催告限期還款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本 件尚難認兩造間之未定清償期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開始起算,則自無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期間,自無 從開始進行。  ㈡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依民法881 條之15規 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餘地。 四、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塗銷本件抵押權,因難 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抵押權設定資料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檔案,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辦竣銷毀作業。故現已無申請書等資料,僅有下列地籍資料之抵押權登記資料。 原告所有權 被告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18482號】 .登記日期:86.06.19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 .原因發生日期:86.06.16 .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8歸地他字第00032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88年歸地字第165400號 .登記日期:88.10.28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權利人:郭儒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8.10.27-90.10.27  清償日期:於每次借款之借據內訂明之 .擔保債權債務人:黃基發 .設定義務人:黃基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無 被告抵押權後,有以下後次序抵押權: .110.10.05 設定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債權清償日:129.12.30 .113.01.2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139.12.3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決議:採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4-11-29

TNDV-113-訴-111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陳清鋐 相 對 人 楊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並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屆期未清償等情 ,與事實不符。伊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 轉帳121萬1,2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伊並已請 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卻敷衍以對。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次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 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且抵押 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7日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原審卷第13-19頁)可佐,是相對人之普通抵押權既經登記 ,且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擔保債務業經清償等語,惟清償與否,乃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有 爭執之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9

CHDV-113-抗-7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陳玲玲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變更為林衍茂,茲據原告 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77至8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與 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與萬京公司則合稱為被告)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 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萬京公司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 部分,且均經被告同意,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 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 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 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 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 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61、6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勝騏,下稱勝 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 勝騏(下稱謝勝騏)及其配偶即被告陳玲玲(下稱陳玲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 6日。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惟勝騏公司自111 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11年7月2日對外公告無法 營運,復於111年7月8日發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於111年7月14 日參加勝騏公司自辦破產說明會,另於111年7月13日向鈞院 聲請破產。又陳玲玲斯時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且 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額高達3億5仟400餘萬元,原告恐陳玲玲 脫產,遂於111年7月21日向鈞院聲請對陳玲玲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併入11 1年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在案後,原告始發現陳玲玲為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7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萬京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 嗣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訴請撤銷,並 請求塗銷登記,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撤銷信託案 件判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確定在案(下稱撤銷信託案件 )。 ㈡、被告雖均辯稱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並稱依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萬京公司借款500萬元 予陳玲玲,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 ,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月息3%計算,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 金則為300萬元,而陳玲玲應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 元之本票兩紙(以下分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予萬京公司,陳玲玲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簽發系 爭本票,則500萬元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300萬元本票係作 為違約金之擔保云云,且萬京公司固於111年7月15日自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付陳玲玲收執,然 被告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現金借款部分則均無法 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此外,借款利息約定月息3%即年息36 %,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況 萬京公司除利息損失外無其他特別損害,故300萬元違約金 之約定,應酌減為0元,應認被告間逾3,472,500元債權不存 在,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債權係為避 免原告追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有3,472,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陳玲玲遲至發 生財務危機之際,始單獨對特定債權人即萬京公司設定系爭 抵押權,顯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債務早已存在而事後始 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玲玲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縱使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有償 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甚明。 ㈣、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逾3,472,500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興普登字第139790 號收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方面: ㈠、萬京公司則以: 1、原告僅空言稱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陳玲玲乃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 被告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 借款600萬元(下合稱系爭600萬元),並於111年7月11日分 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且經鈞院分別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6470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 800萬元金額均相符,且被告陳玲玲所收受系爭600萬元款項 ,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 元,業已逾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金額,顯見系爭600萬元確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此 外,萬京公司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陳玲玲私 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確保系爭600萬元債權獲得清償,縱 萬京公司曾於鈞院撤銷信託案件為認諾之表示,亦僅因考量 避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債權清償機會,實難以藉此反 推被告間有逃避原告追償之意。再者,依卷附被證4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均已載明收到交付現金,陳玲玲 亦不否認已收到該收據所載現金,是萬京公司對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至陳玲玲借款資金如何安排使 用與萬京公司無涉。此外,被告間有關借款利息、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內容均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登記在案。 陳玲玲所簽發系爭本票版本雖因無利息欄位,依票據法第28 條規定年利率應為6%,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年利率6%利息與 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年息2%利息不同,然自簽發系爭本 票時間及票面金額觀之,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為同一筆債權。 2、萬京公司之帳戶並非僅有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萬京公司取得資金來源如借款、營業收入、現 金往來、臨時動支金、預備金等實屬於自身資產安排抑或與 第三人間約定,原因不一而足;又依鈞院公開之110年度司 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所示, 萬京公司有3,180萬元票據債權,復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 82號民事裁定所載,萬京公司有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益徵萬京公司絕非無資力之法人,原告試圖誤導萬京公 司為無資力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3、陳玲玲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 ,期間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又陳玲 玲資力狀況與萬京公司無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萬京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何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玲玲則以:原告對陳玲玲債權係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地 位,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如何能透過本案訴 訟來提升或變更一般普通債權人受償地位,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債權能否獲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金融 法規例如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已對銀行要求債務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有諸多限制,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對陳玲玲債 權合法存在及權利行使無瑕疵。另陳玲玲有向萬京公司借款 800萬元,且已收取萬京公司給付系爭600萬元,並簽收被證 4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原告陳稱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等語,係子 虛烏有、憑空捏造之詞,況陳玲玲僅為勝騏公司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之主債務人;且陳玲玲 為擔保萬京公司對陳玲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竟成為係 為逃避原告追償行為,顯與法理、社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逾3,472,5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存否有爭執 ,陳玲玲是否對萬京公司負有逾3,472,500元債務,原告對 陳玲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等節即有不明,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陳玲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勝騏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謝勝騏及陳玲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6日。 勝騏公司、謝勝騏及陳玲玲並於11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陳玲玲並於當日簽發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予萬京公司收執。嗣陳玲玲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萬京公司,並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萬京公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 債權予萬京公司。萬京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自其陽信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元購買同額 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交 付陳玲玲收執。萬京公司分別就5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 號、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又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上 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14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撤銷信託案件判 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1,000萬元 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00萬 元本票、300萬元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6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收據、本行支票、陽信銀行113年3月26日陽信精武字第 1130003號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第43至51頁、第109至117 頁、第137至147頁、第159至160頁、第175 頁、第211頁、 第229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70766號拍 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萬京公司、陳玲玲則分別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3,472,500元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萬京公司主張陳玲玲向其借款系爭600萬元乙情,除經被告均 陳述一致外,萬京公司並提出陳玲玲簽收現金收據及票號AB 716208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472,500本行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149至160頁)為證,而依 前開收據中均分別明確載明:「收到交付之現金4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5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5萬元」、 「收到交付之現金40萬元」、「收到交付之現金30萬元」、 及「茲收到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交付之現金527500元整, 及陽信銀行本支一張(支票號碼AB0000000)0000000元整, 合計共400萬元整」等語(交付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核與被告答辯相符,可認被告間就消費借款契約所具 備之要物性,已善盡舉證責任;復觀諸原告對於陳玲玲確已 收受萬京公司交付3,472,500借款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6頁);參以,陳玲玲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我和萬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借貸 關係,我借貸了800萬元,陸續拿錢我有簽收據...」以及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跟萬京借的錢是如何拿 給你的?),初期是拿現金,是我去公司拿的,我到萬京公 司的時候現金就已經準備好了,我有簽收據...。後期因為 金額太大所以改開支票給我」等語(見本卷卷㈠第168 頁、 第259頁),而前開攸關萬京公司是否對陳玲玲有債權,得 否行使票據權利或實行系爭抵押權,陳玲玲殊無可能為對己 不利陳述之理,該陳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間既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萬京公司確有出借並交付陳玲 玲60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加以否認即 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款項 均以現金為交付,而被告並未提出提領交易紀錄,與一般以 銀行匯款或轉帳交付方式不符,且萬京公司資本總額僅有10 萬元,以及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對帳單於111年2月16日以後餘額僅存1,022元,直至111年7 月15日始存入380萬元,又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請求年利率6% 利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利息約定年息2%相悖云云, 惟民法上之借貸僅需貸與人與借用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要求必須以 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而萬京公司為投資公司,基於業務需 求或財務管理、分散風險而開設數個帳戶,況資金運用,也 不以銀行存款為限,且借款利息之約定,與擔保範圍之約定 未一致,亦非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舉出明確 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僅以其主觀臆測情詞,空言否認 ,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 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利息、遲延利 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 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 ,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 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 債權,亦足當之(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 查: ①、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規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投資)」、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1年10月1 5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1頁、第109至115頁),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5日確定。又依前開規定 與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即不以設 定當時或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債權發生或債權始終存在 為必要,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前,萬京公司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出借如編號1至7「借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予陳玲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萬京公司 對陳玲玲之前揭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 訛。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契約第5條約定,陳玲玲 逾期未清償債務時,應支付300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均於 本件審理時表示,因陳玲玲實際僅借得600萬,故違約金僅 以200萬元計算,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以2 00萬元計。又前開違約金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 定,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準此,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陳玲玲尚積欠萬京公司借款本金600萬元,加計前開 陳玲玲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已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逾3,472,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即無理由。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玲玲主張上開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該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查陳玲玲雖原告之債務人,惟係基於自主意識與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並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陳玲玲即無 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陳玲玲請求酌減違約金,仍無足取。再者,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亦可窺見,該條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且避免有 顯失公平之結果所由設,就本件情形而言,陳玲玲並不否認 係依其自由意志而與萬京公司約定前開違約金,且迄未認為 有過高之情形,況陳玲玲積欠萬京公司之前開債務,迄今均 分文未償,則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2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2、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 償,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 、後以為判斷,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生債權,該 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乃無償 行為,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債權,則 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 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 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 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 「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 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玲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期間於111年7月14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80 0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陳玲玲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之111年7月15日,仍再向萬京公司借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7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萬京公 司對陳玲玲仍有新發生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玲玲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萬京公司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據。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明知陳玲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任何 其他財產可清償陳玲玲對原告所負債務卻仍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積極減少被告陳玲玲責任財產,而有害於 原告對陳玲玲之債權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均知悉詐害債權之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勝麒公 司之公告及說明會通知、陳玲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 單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鼎農業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 ,至多僅能證明陳玲玲之個人財務、信用、交易狀況,惟難 僅憑陳玲玲個人財務欠佳,遽推論萬京公司借款予陳玲玲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況萬京公司 確實有借款予陳玲玲,則萬京公司為求保全前開借款債權, 而與陳玲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也難認與常情有 違。此外,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萬京公司 與陳玲玲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上僅有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 抵押權,萬京公司客觀上亦無從得知原告對陳玲玲有保證債 權存在,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設定抵押權 時,主觀上知悉前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472,500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 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中市 西屯段 惠國段 55-1 3200.45 1050/100000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建物標示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義務人及債務人 18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5樓之3 住家用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6層 層次:五層 用途 面積 全部 興普登字第139790號 800萬元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玲玲 193.20 陽台 27.94 雨遮 15.08 合計 43.20 備考 共有部分:惠國段第1888建號面積6932.28平方公尺、持分1065/100000。 共有部分:惠國段1889建號面積9735.58平方公尺、持分102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26、權利範圍:289/100000;停車位編號127、權利範圍:323/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6月6日 45萬元 現金 2 111年6月8日 50萬元 現金 3 111年6月10日 35萬元 現金 4 111年6月15日 40萬元 現金 5 111年6月30日 30萬元 現金 6 111年7月15日 527,00元 現金 7 3,472,5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72,500購買同額票號AB0000000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

2024-11-28

TCDV-112-重訴-44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陳滿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院英一一三司執亥字第九二0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 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殘餘債務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被告對其之信用卡債 權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 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該 信用卡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 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 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 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 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 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 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 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 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 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 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 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 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 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 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權,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 項 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 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 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 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 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 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 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 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 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076號債權 憑證可稽(被證一),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應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號裁定之拘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7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0頁 ),然迄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債權憑證之外(其證據之評價容后述 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 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 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 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 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 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 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 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 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 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 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 定證明書,上揭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裁定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之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⑵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 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 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 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 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於 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仍 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人 ,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2076號債權憑證可稽,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已無可憑取;且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觀之,本院認為被告既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被告既為資產公司,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得隨時查詢司法院官網、詢問債務人何時清償、或向同業詢問其情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 權,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件(本院卷第48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 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 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 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 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 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 (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 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 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原證3】。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原證4】。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 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 法向本院陳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 ,惟原告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 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含被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 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爰提起本訴謀求救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被告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書籍第320頁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免責之事實,則該事實屬 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提出原告不免責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⑶…)…;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 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 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 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 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 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 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 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 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債權, 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力使債 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 」,惟系爭清算債權,被告是否受通知向本院陳報該債權? 被告係資產公司,如未受通知或未於或遲於向本院陳報該債 權,則免責效力是否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原告應 經司法實務之見解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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