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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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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龍標 林加榮 林加正 林加和 曾啓益 陳秋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劉秉豪(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美冉(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禹甯即陳玫鈺(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朱恩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信(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逸郎(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甘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源(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桂吟(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誠(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富(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議文(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周茂盛即林茂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振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娥(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閔(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琴(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來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騰(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賢(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金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謝潘惠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進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惠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欣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伯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雯(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梅(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美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華南(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文銀(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傳翌即許安全(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俊彬(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世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素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吟珊(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林富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崇瑋(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李欣燕(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王鶯(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任(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眞(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偉(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柔(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弓海明(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弓雪燕(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 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 、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 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 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 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 、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 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 、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 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漢 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仔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 :㈠如民事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1號陳秋惠等55人(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 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嗣查得林漢仔之繼承人 尚有吳崇瑋、李欣燕,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吳崇 瑋、李欣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2號陳秋惠等56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1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又陸續變更聲明第2項,最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 狀所附附表9(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搬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素盡、林素媚、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林煌昌(下 稱王林素盡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王林素盡等6人並已將 林搬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林煌昌,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439至447頁、卷二第23頁)可稽,林煌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林搬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林煌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受棕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被告陳榮爵 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 陳哲偉、陳伊柔;被告弓陳端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9頁、第115頁、第414-2至422頁、第448頁、卷四 第77至83頁)可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 聲明由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為被告張 受棕之承受訴訟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為被告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又原告及弓海明、弓雪燕遲未聲明由弓海明、弓雪燕 承受被告弓陳端淑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弓海明、弓雪燕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8條規定相符。 四、本件除被告林煌昌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因精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土地價格過 高,且原告無力再次負擔鑑價費用,因此希望以鄰近土地近 期交易價格金額(實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所附附表9 (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再原共有人林 漢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林漢 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煌昌: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告 林搬方案(下稱林搬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倘認林搬 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伊,並由伊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2705元)補償 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伊認為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 土地價格過高,無力依照該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補償金額。  ㈡林加榮: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 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又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才公平。  ㈢林加正、林加和: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 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㈣曾啓益: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64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 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請求依 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 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㈤謝潘惠子、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同意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亦同意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各補償5000元。  ㈥吳華南:這個太複雜了,伊再想想看。  ㈦吳崇偉:伊之長輩請伊來瞭解一下其他共有人的意見,伊之 長輩好像要土地,不要找補。  ㈧林龍標、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 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 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 、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 森、潘進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 蔡佩娟、吳美芳、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 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 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李欣燕、王鶯、陳宥 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漢仔於起訴前已死亡,陳秋惠、劉秉豪 、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 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 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 、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 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 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 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 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 、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弓海明、弓雪燕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 說明,原告請求林漢仔之繼承人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妥適: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非大,僅207平方公尺,倘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 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林搬之方案雖經林煌昌、 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同意,此方案由曾啓益單 獨取得編號A部分,由林煌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林漢仔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林龍標單獨取得E部分,由 林世協單獨取得F部分,而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則就編 號D部分維持共有,此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方案恐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外,將使土地細分,且其中編號A、B、C、D 部分土地面寬均不足3公尺,難以利用,且無法建築,實屬 不宜。 ⒉又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林煌昌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然原告與林煌昌均認精豐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過 高,不願依該估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 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 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 ,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 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林龍標 1/12 1/12 3 林加榮 1/36 1/36 4 林加正 1/36 1/36 5 林加和 1/36 1/36 6 曾啓益 1/6 1/6 7 林世協 1/3 1/3 8 林煌昌 1/6 1/6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搬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4-2025012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 被 告 唐芳蕙 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西 邊臨路面寬僅10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勢必過度細分土地, 影響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如以部分原物分配,對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兩造對於金錢補償 之意見亦難統一,如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 人,兩造如認經公開拍賣程序拍定之價格合理,亦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應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唐芳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表示:因共有 人對金錢補償標準無法取得共識,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讓價高 者得,且共有人皆可應買,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意原 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㈡蕭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埤竹路,無建物坐落其 上,現況雜草叢生,種植香蕉等樹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111-115頁)。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 何原物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 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變價分割尚可透 過變賣共有物,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 配,如系爭土地果值高價,則利用公開公告拍賣方式變價之 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此外,系爭 土地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 人共有之複雜情形、維持土地完整之目的外,並足以維護各 共有人間形式上之公平性。於系爭土地變價出售後,不僅得 以兼顧未於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其他被告的意願,變價後土 地所有權將趨向單純化之結果,亦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 ,進而提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亦有增進,應為 妥適的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 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 方式,把系爭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 之價金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金水 8分之1 8分之1 2 唐芳蕙 8分之3 8分之3 3 蕭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29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財源 李然堯 郭俊義 郭俊雄 沈蘇淑惠 陳慧菁 鄭明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清 被 告 鄭雅云 鄭夙岑 鄭雅慧 鄭光霖 李水文 林清銓 黃媚卿 林暘淳 林琬淇 林清讚 林清政 呂林秀蘭 林秀珠 邵昭文 林恆毅 李家靚 林財興 林宏德 林美雲 林美霞 王林阿春 林阿妹 賴美娥 郭宸瑄 郭宸睿 郭昱顯 郭紫彤 郭文 郭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 郭君毅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共有 人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 利用,故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 比例分配;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予請求被告林財源、林恆 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 、林阿妹(下稱林財源等9人)及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下稱賴美娥等7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5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莉、鄭惠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李然堯、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郭俊義、郭俊雄 、沈蘇淑惠、陳慧菁、鄭雅云、鄭夙岑、鄭雅慧、鄭光霖、 李水文、林清銓、黃媚卿、林暘淳、林琬淇、林清讚、林清 政、呂林秀蘭、林秀珠、邵昭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 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5頁),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分別於89年11月 15日、7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林財源等9人為林莊玉燕之 合法繼承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為郭吉助之合法繼承人,上 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莊玉燕、郭吉助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5至1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財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 賴美娥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五住宅區,使用現狀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 第35、3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包括原、被告人數眾多(共計38 人),且被告經數代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有未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者,顯然無法就兩造共有人人數採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且若按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 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況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並無任何人實際使用,與土地間尚無因利用關係而應由共有 人其中1人或數人共有取得土地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復衡 以被告鄭明莉、鄭惠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 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 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 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 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死亡後,其繼 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 請被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必要。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 、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 59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 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權利範圍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莊玉燕之繼承人: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 10000分之422(公同共有) 10000分之422 2 李然堯 10000分之422 10000分之422 3 郭吉助之繼承人: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 10000分之159(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59 4 郭俊義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5 郭俊雄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6 沈蘇淑惠 10000分之581 10000分之581 7 陳慧菁 10000分之864 10000分之864 8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848 10000分之1848 9 鄭明莉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0 鄭雅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1 鄭夙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2 鄭惠清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3 鄭雅慧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4 鄭光霖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5 李水文 10000分之2219 10000分之2219 16 林清銓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17 黃媚卿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8 林暘淳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9 林琬淇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20 林清讚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1 林清政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2 呂林秀蘭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3 林秀珠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4 邵昭文 10000分之528 10000分之528

2025-01-23

TNDV-113-訴-1787-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傅裕 仁等2人拍定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雖 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黃阿保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予以 否認,致龔黃阿保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 ,存有不安狀態。然執行法院以其無實體審究權,聲明人( 即龔黃阿保)就此問題如仍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語所為駁回聲明之 裁定,無從解為代被上訴人否認龔黃阿保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優先承買權 ,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後,被上 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訴人主張,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執,應只存於上訴人與傅裕 仁等2人之間,傅裕仁等2人更已另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上訴人僅列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無法除去 其遭傅裕仁等2人否認權利存在所生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若追加其等為共同被告,亦將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 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或違反闡明義務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傅裕仁等2人在第一審受訴訟告知後, 已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所提書狀旨在陳述上訴人於本件無 確認利益(一審卷61至63頁、117頁、123至126頁、136頁、 17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且爭執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難認 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顯屬誤解。再者,本 件上訴人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 本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與 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5-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告闕樺陵與闕忠慰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就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分別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6,443元、633萬1, 13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予闕樺陵、闕忠慰, 被告則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詎系爭 土地於110年4月29日業經查封,且於111年7月7日經變價拍 賣,被告因而失去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致其等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均未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中向 原告為訴訟告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行使 上訴權及優先承買權,被告就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自具有可 歸責性,且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亦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所定產權保證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復係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定金,原告自得請求闕樺陵、 闕忠慰負加倍返還定金915萬2,886元及1,266萬2,260元之責 ,另各請求闕樺陵、闕忠慰給付自「違約第11日即110年5月 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共計740日之違約金總額338萬6,5 68元【計算式:4576.443元×740日=338萬6,56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468萬5,036元【計算式:6331.13元×740 日=468萬5,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對闕 樺陵與闕忠慰各負544萬2,206元及752萬8,841元之債務,故 原告尚得以原告本件債權請求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爰兼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行使抵 銷後,仍得向闕樺陵、闕忠慰請求分別給付709萬7,248元【 計算式:915萬2,886元+338萬6,568元-544萬2,206元=709萬 7,248元】及981萬8,455元【計算式:1,266萬2,260元+468 萬5,036元-752萬8,841元=981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闕樺陵應給付原告709萬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闕忠慰應給付原告981萬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兩造簽約完成後遲未辦理完稅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未繳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 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5月28日寄發中研院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南港富康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多 次催告其辦理完稅過戶事宜,然原告仍拒不履行,顯就其上 開義務及受領義務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於108年已提 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重 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 法解除,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就系爭 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乙情為前案判決重要爭點,亦應認該判決 之認定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解除,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抑且,原告於簽約時即知 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所涉系爭分割事 件正繫屬中,仍執意與被告簽約,應已預見該訴訟之結果可 能導致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產權保證事 由、遲延履行等約定自不包含因系爭分割事件所致系爭土地 遭拍賣之結果,是被告自無違反產權保證義務,甚且,系爭 分割事件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徐志明、基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就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自無可歸責性,況原告 於簽約後均可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代書黃雅盈辦理移轉 過戶事宜,是原告亦有受領給付遲延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不 能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 1期款為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0頁):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111年7月6日間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  ㈡闕樺陵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樺陵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闕中慰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中慰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與系爭土地其他10名共有人於107年4月19日與陽信銀行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㈤被告均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黃雅盈收執 。  ㈥系爭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認定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經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共有土地嗣於1 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認定在本件具既判力: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指定之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 惟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於 108年5月28日以南港郵局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故於 108年8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前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等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以自原告 於陽信銀行所設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撥付之方 式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與印鑑證明,均有理由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 延履約經其解除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為屬有據。又前案判 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方式送達 原告,嗣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逾期,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原告復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調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判決已於109年8 月31日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法相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5日即前案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之日(送達證書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27號卷第55頁)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結合原因事實為斷,則就「被告 已合法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事實,既均屬前案判決所 涉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所涵蓋之 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是本院自 不得以原告本件所主張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存在被告催告並未適法、被告為前揭解除權行使時清 償期尚未屆至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之攻擊方法, 而為與前案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8年8月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 自斯時起即未對於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件執系爭共有土地於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 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因此而陷於給付 不能,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產權保證事由,並基此前提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自 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闕 樺陵、闕忠慰依序給付原告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48 闕中慰:5/48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附表一: 期別 時間 金額 備註 一 簽約用印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二 完稅後 闕樺陵:610萬1,923元 闕中慰:844萬1,507元 總價款40% 三 過戶點交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2025-01-22

TPDV-112-重訴-60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 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 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 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 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 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 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 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 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 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 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 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 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 。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 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 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 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 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 ,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 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 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 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 ,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 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 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 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 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 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 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 居使用。 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 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 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 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 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 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 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 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 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 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 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 、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 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 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 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 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 、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 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 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 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 ,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 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 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 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 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 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 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 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 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 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 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 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 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 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 ,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 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 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 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 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 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 ,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 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 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 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 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 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 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 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 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 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 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 ,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 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 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 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 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 ,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 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 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予以塗銷。 被告朱○婕、黃○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85萬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朱○婕(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發生時,朱○婕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 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黃○芳代理訴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朱○婕之資訊,爰依法遮隱 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及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 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 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 地按其與甲○○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 ,再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如下述(見本 院卷第325、326頁),核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賴崑榮分別於57年、58年間取得所有權, 賴崑榮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賴林玉蛾,賴林玉蛾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林嶸蘭。嗣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柏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煥忠,致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嗣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 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朱柏驊及原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  ㈡又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朱 ○婕、黃○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朱○婕、黃○芳未通知原 告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而於111年1月26日,將系 爭房地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於111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 第014240號)。  ㈢原告因繼承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法定租 賃關係,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又就系爭房屋,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雖僅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為能更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基於使房、地產權合一之規範 目的,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利,自 應就系爭房屋一併為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 1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與甲○○於111 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甲○○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 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按其與甲○ ○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8 5萬元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 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 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內政部地政司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954 號函「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施行),系爭房地係於73年3月21日分屬朱柏驊、朱煥忠 所有,顯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該時朱柏 驊、朱煥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為朱煥忠之繼承 人,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人。  ㈡退步言之,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朱柏驊 及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朱柏驊,是以,系爭房地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 同一人所有,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 屬分離」之情形即歸消滅,原告2人之法定租賃關係當無從 繼續存在。又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 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惟若 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 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人之情形,該其他共有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 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共有 ,系爭房屋由朱○婕、黃○芳與原告共有,則土地共有人與房 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依上實務見解,應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  ㈢又依民法第426條之1、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該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於民法第425條之1以下,則無 類此優先承買之規定,自上開法條結構之體系解釋,可知立 法者亦無賦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優 先購買權之意思。縱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但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 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 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此 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 購買權,則參諸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房屋已老舊荒廢多時,原 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關於承租人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不能對 抗已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業於11 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故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主張得以同樣條件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承買權 ,已難採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  ㈡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朱 柏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朱煥忠,此時系爭土地 、房屋已分屬不同人所有。  ㈢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 承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朱柏驊名義,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全部由朱○婕、黃○芳共同繼 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由朱○婕、黃○芳共同繼承。  ㈤朱○婕、黃○芳未通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利,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甲○○,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5萬元, 並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對朱○婕、黃○芳與甲○○於11 1年1月26日所訂「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3分之1)買賣契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非單獨確認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就「系爭房屋」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 張優先購買權,並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以 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本件以 下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本件最終仍係判斷原告對朱○婕、黃○芳與甲○○所訂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先予 敘明。  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 ,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賴崑榮分別於57年11月4日、58年10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66年4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林玉娥,賴林玉娥於66年12月3日、66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嶸蘭(林嶸蘭因冠夫姓而為曾林嶸蘭),再於7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朱柏驊、系爭房屋予朱煥忠,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以,系爭房地於73年間因輾轉讓與而為不同人所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於73年間成立,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於前揭法條施行前,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得以該上揭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系爭房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朱煥忠於104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以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為朱柏驊單獨所有,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  ③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一人所有;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依本院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所援引內政部地政司函文及實務見解並非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又原告係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 述;且當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仍屬 朱柏驊所有時,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述「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故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回復 同一人所有,被告稱此時復歸同一人所有,法定租賃關係無 從存在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復稱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 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芳計4人所共有 ,土地共有人與房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然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本件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由 朱○婕、黃○芳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 芳計4人所共有」是否「同屬一人」所有,而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⑵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 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 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地出賣 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 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明。經查:  ①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之範圍 ,包含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限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關係始有適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 人,則在朱○婕、黃○芳出賣系爭土地予甲○○時,依上開規定 ,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承租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惟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規定要實際居住,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原告主張朱○婕、黃○芳係就其共有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予 甲○○,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 所有契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原告自應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即原告應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始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而為有效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條文中所稱房屋 ,並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基地所有人與他人所共有 之房屋自應包括,於房屋其他共有人對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自應一併歸之,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有優先承買權利,自應就房屋一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332頁)。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適用?或是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分述 如下。   ⑵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準此,得否主張該條 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 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 之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77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 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 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 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此觀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即明。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可知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 104條第1項規定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  ⑶經查,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3分之2), 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予甲○○,原 告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又朱○婕 、黃○芳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甲○○,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本件既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而得對 抗買受人甲○○,亦即原告得承購系爭土地後成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則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予甲○○,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同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競合,而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而對抗買受人甲○○,足見本件 對「系爭房屋」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並 無疑義,俾符合房地產權合一概念。是以,本件原告在同一 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 買權,對「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競合結果應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有優先承買權利,應就房屋一併為之,應有理由。  ⑷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予甲○○,朱○婕、黃○芳對原告僅生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對系爭房 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惟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得對抗買受人甲○○,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對於「系爭房地」有與被告甲○○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  ㈡原告可否請求朱○婕、黃○芳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是此 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 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 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對被告間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主 張單獨優先承購,原告所可取得之權利各為2分之1比例,故 主張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尚無違背。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總價85萬元,並約定地政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 務執行費、簽約費、契稅、實價登錄費,均由買方即甲○○負 擔、履保費平均分擔之條件出賣予甲○○(見本院卷第270頁 ),但並未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 請求甲○○塗銷於111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朱○婕、黃○芳就系爭房地應共同 依甲○○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按 價金85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 價金後,辦理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無法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同樣條件」等語,惟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優先購買權而得一併承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依被告 間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請求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朱○婕、黃○芳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5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02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路000號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1-22

PTDV-113-訴-71-20250122-2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69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89,06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489,062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借款等不當得利 之請求,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 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自判 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其等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就其等共有之房地貸款,亦僅 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餘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且雙 方就婚後剩餘財產仍有爭議,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借 款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遂向聲請人 表示欲處分名下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地,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相對人除該不動產外,因相對人 工作為駕駛計程車及載送貨物等,其收入均屬現金而非薪轉 入帳,顯見相對人已有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直接聲稱欲將系 爭房地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恐將更不易 對其追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 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3,489,0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市 ○○區○○段000地號、000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戶籍謄本、○○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 人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聲請人主張迄今 已代墊相對人原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地借款,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賣系爭共有房地,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觀其內容,相對人確有表示擬以總價肆百捌拾萬元整出賣 予他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可見,相對人以計程車為 業,系爭與聲請人共有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若果將系爭共有房地變 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如聲請人確對相對人存有請求權, 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業已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89,06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2,031,776元,應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另主張 代墊扶養費與共有房地貸款1,457,286元(計算式:477,488元 +979,798元),應按請求金額3分之1計算,合計其應供擔保 金額為690,000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 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 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1

PTDV-114-司家全-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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