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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80號、第9768號、第9957號、第12380號)、移送併 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92號、 第18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6號、第20103號、第203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13號、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棋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香蘭、劉棋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金融機 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洪香蘭所申辦之下列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 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洪香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洪香蘭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佳(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洪香蘭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棋譽,復由劉棋譽將華南 帳戶交與李興先(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金易一卷第74頁、第183頁),核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洪香蘭行為時已年滿49歲;被告劉棋譽行為時已年 滿43歲,亦均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具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洪香蘭於案發期間就郵局帳戶密集有多次掛失及補發 之行為(詳後述),且對於金融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洪香蘭所自承(見金易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7 8頁至第183頁);被告劉棋譽將華南帳戶交與李興先時,對 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作詐騙使用已有明確認識一情,亦據被告 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洪 香蘭、劉棋譽均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 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既對 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㈢本案被告洪香蘭所提供之郵局及合庫帳戶,係分別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兆 豐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 害人;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此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依,由上開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 人匯入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時間係集中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11月17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華南帳戶之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 間。又被告洪香蘭前於111年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4 日、11月25日,分別至郵局臨櫃補發存摺、補發金融卡、電 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臨櫃重新補發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洪 香蘭所自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 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 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準此,首就兆豐帳戶部分,可見匯入兆豐帳戶之被害人 僅有1人,且匯入時間係落於被告洪香蘭111年11月18日補發 郵局金融卡之前,亦均早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 他帳戶之時間,足認被告洪香蘭提供兆豐帳戶顯為單一獨立 之行為,並早於提供其他帳戶之前甚明。另就華南帳戶部分 ,係由被告洪香蘭親自提供與被告劉棋譽,復由被告劉棋譽 交與李興先一情,亦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 易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互核一致, 可認被告洪香蘭提供華南帳戶亦為單一獨立之行為無訛。末 就郵局及合庫帳戶部分,則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 ,於集中之一段時間內交錯匯入上開2帳戶,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2帳戶為被告洪香蘭不同 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 2帳戶係被告洪香蘭同一次所提供。從而,被告洪香蘭本案 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之行為,核屬3次提供帳 戶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 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 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均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 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洪香蘭、劉 棋譽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 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洪香蘭、劉棋譽,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 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 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 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 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 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 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 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 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 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洪香蘭、劉棋 譽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 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本 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 92號、第181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8),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行為,以及被告劉棋 譽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均係各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所犯之罪,均有複數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 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香蘭部分,併衡酌 其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提供帳戶之行為,犯罪所 距時間甚近,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部分)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洪香蘭本案犯行,共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4個帳 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提供郵局及合庫2個帳戶,侵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 供兆豐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幫助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3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洪香蘭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劉棋譽,曾因侵占、(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金易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金易二卷第25頁至第119 頁)。  ⒋被告洪香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結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無業,自己一個人居住,由前夫之父親資助房租及 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劉棋譽高職畢業之 學歷,已結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一 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洪香蘭準備程序所述;金易二卷第 199頁被告劉棋譽之個人戶籍資料)。  ⒌被告洪香蘭、劉棋譽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均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洪香蘭表示知道錯 了,願意對這些錯誤負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 易一卷第18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 戶部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 ,該款項固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洪香 蘭、劉棋譽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若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又被告洪香蘭所申辦之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經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 部分)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 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 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恒毅、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辦理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24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5號函暨兆豐帳戶存款帳號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辦理啟用金融卡、變更、掛失、補發等相關紀錄(見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提供,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09號函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黃于倫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透過Instagram向黃于倫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4萬2,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4時23分許、3萬5,000元;同日14時24分許、3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黃于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 2 張銘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透過Instagram向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款項支付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2日18時8分許、5萬元;同日18時9分許、3萬1,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36頁) 3 廖唯伃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廖唯伃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廖唯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6時48分許、8萬5,156元;111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4萬5,15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匯富網站擷圖(見警三卷第41頁) *告訴人廖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9頁) 4 蔡士銘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向蔡士銘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18萬元;同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1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警四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65頁) 5 劉浚翔 (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劉浚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劉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3萬8,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劉浚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告訴人劉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9頁至第49頁) 6 葉庭吟 (見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葉庭吟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葉庭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5日19時37分 許、3萬元;同日19時39分許、4萬1,9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5頁) 7 蔡庚廷 (見併警五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蔡庚廷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庚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55頁) *告訴人蔡庚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8 李家怡 (見併警五卷第37頁至第4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李家怡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家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李家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9頁) *告訴人李家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47頁至第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55頁至第75頁) 9 洪梓軒 (見併警四卷第3頁至第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向洪梓軒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匯達」,並代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6分許、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被害人洪梓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害人洪梓軒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 *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17頁) 10 史耀文 (見併偵三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史耀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史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46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史耀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三卷第73頁至第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三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 11 黃柏翰 (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網路向黃柏翰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1頁) *被害人黃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見併警五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12 鄭哲宇 (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鄭哲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5萬元;同日15時6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5萬元;同日0時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9頁至第90頁) *告訴人鄭哲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97頁至第116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併警五卷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CTDM-113-金簡-875-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80號、第9768號、第9957號、第12380號)、移送併 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92號、 第18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6號、第20103號、第203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13號、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棋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香蘭、劉棋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金融機 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洪香蘭所申辦之下列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 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洪香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洪香蘭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佳(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洪香蘭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棋譽,復由劉棋譽將華南 帳戶交與李興先(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金易一卷第74頁、第183頁),核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洪香蘭行為時已年滿49歲;被告劉棋譽行為時已年 滿43歲,亦均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具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洪香蘭於案發期間就郵局帳戶密集有多次掛失及補發 之行為(詳後述),且對於金融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等情, 業據被告洪香蘭所自承(見金易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7 8頁至第183頁);被告劉棋譽將華南帳戶交與李興先時,對 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作詐騙使用已有明確認識一情,亦據被告 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洪 香蘭、劉棋譽均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 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既對 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㈢本案被告洪香蘭所提供之郵局及合庫帳戶,係分別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兆 豐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 害人;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此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依,由上開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 人匯入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時間係集中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11月17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華南帳戶之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 間。又被告洪香蘭前於111年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4 日、11月25日,分別至郵局臨櫃補發存摺、補發金融卡、電 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臨櫃重新補發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洪 香蘭所自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 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 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準此,首就兆豐帳戶部分,可見匯入兆豐帳戶之被害人 僅有1人,且匯入時間係落於被告洪香蘭111年11月18日補發 郵局金融卡之前,亦均早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 他帳戶之時間,足認被告洪香蘭提供兆豐帳戶顯為單一獨立 之行為,並早於提供其他帳戶之前甚明。另就華南帳戶部分 ,係由被告洪香蘭親自提供與被告劉棋譽,復由被告劉棋譽 交與李興先一情,亦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 易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互核一致, 可認被告洪香蘭提供華南帳戶亦為單一獨立之行為無訛。末 就郵局及合庫帳戶部分,則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 ,於集中之一段時間內交錯匯入上開2帳戶,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2帳戶為被告洪香蘭不同 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 2帳戶係被告洪香蘭同一次所提供。從而,被告洪香蘭本案 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之行為,核屬3次提供帳 戶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 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 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均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 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洪香蘭、劉 棋譽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 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洪香蘭、劉棋譽,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 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 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 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 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 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 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 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 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 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 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 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洪香蘭、劉棋 譽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 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 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本 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 92號、第181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8),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行為,以及被告劉棋 譽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均係各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所犯之罪,均有複數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 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香蘭部分,併衡酌 其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提供帳戶之行為,犯罪所 距時間甚近,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部分)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洪香蘭本案犯行,共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4個帳 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提供郵局及合庫2個帳戶,侵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 供兆豐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幫助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3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洪香蘭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劉棋譽,曾因侵占、(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金易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金易二卷第25頁至第119 頁)。  ⒋被告洪香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結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無業,自己一個人居住,由前夫之父親資助房租及 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劉棋譽高職畢業之 學歷,已結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一 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洪香蘭準備程序所述;金易二卷第 199頁被告劉棋譽之個人戶籍資料)。  ⒌被告洪香蘭、劉棋譽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均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洪香蘭表示知道錯 了,願意對這些錯誤負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 易一卷第18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 戶部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 ,該款項固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洪香 蘭、劉棋譽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若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又被告洪香蘭所申辦之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經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 部分)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 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洪香蘭、劉棋譽 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 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恒毅、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辦理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24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5號函暨兆豐帳戶存款帳號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辦理啟用金融卡、變更、掛失、補發等相關紀錄(見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提供,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09號函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黃于倫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透過Instagram向黃于倫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4萬2,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4時23分許、3萬5,000元;同日14時24分許、3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黃于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 2 張銘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透過Instagram向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款項支付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2日18時8分許、5萬元;同日18時9分許、3萬1,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36頁) 3 廖唯伃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廖唯伃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廖唯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6時48分許、8萬5,156元;111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4萬5,15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匯富網站擷圖(見警三卷第41頁) *告訴人廖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9頁) 4 蔡士銘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向蔡士銘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18萬元;同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1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警四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65頁) 5 劉浚翔 (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劉浚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劉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3萬8,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劉浚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告訴人劉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9頁至第49頁) 6 葉庭吟 (見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葉庭吟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葉庭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5日19時37分 許、3萬元;同日19時39分許、4萬1,9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5頁) 7 蔡庚廷 (見併警五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蔡庚廷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庚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55頁) *告訴人蔡庚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8 李家怡 (見併警五卷第37頁至第4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李家怡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家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李家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9頁) *告訴人李家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47頁至第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55頁至第75頁) 9 洪梓軒 (見併警四卷第3頁至第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向洪梓軒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匯達」,並代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6分許、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被害人洪梓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害人洪梓軒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 *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17頁) 10 史耀文 (見併偵三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史耀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史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46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史耀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三卷第73頁至第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三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 11 黃柏翰 (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網路向黃柏翰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1頁) *被害人黃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見併警五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12 鄭哲宇 (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鄭哲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5萬元;同日15時6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5萬元;同日0時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9頁至第90頁) *告訴人鄭哲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97頁至第116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併警五卷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CTDM-113-金簡-876-20250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 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為獲取家庭代工工作及補助款之機會,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  ㈡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前之某時」。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寄件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配達取件門市查詢結果。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93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 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各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金易卷第101至105頁;金簡卷 第19頁、第21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9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 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6號、218號1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張○妡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兆豐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兆豐帳戶係被告為其未成年女張○妡所申設之事實。 4 ⑴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⑵張○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5 被告提供其與「青山包裝(家榕)」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將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 」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對方表示以粉撲1盒18個, 完成300盒就有新臺幣6,000元之酬勞,對方又表示因為有很 多人拿到材料就消失和跑單的情形,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 們做實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與「青山包裝(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 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青山包裝(家榕)」,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 認識時間甚短,卻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隨意提供其未成年 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 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張○妡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 分,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 稱「青山包裝(家榕)」之人洽談家庭代工事宜,且係因對 方稱提供金融帳戶協助公司節稅可獲得補助款,被告始將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乙份可以證明。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 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兆豐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3月6日20時41分許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8,987元 2 丙○○ (提告) 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10元 3 甲○○ (未提告) 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 1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丙○○提供之APP截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6

PCDM-113-金簡-410-202501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10行所載「及無正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竟不基於」更正為「竟 基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22時13分許」更正 為「20時24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2 條之2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 式交付、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 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王澤雄、呂 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3、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5- 17頁),另告訴人洪子玄、林詮貴、許易鴻、張簡若琋、 呂玉婷、徐藝庭均向本院表示路途遙遠,不會到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7-23、103-105頁 ),告訴人顏翠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審理 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修理及餐飲 業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訴卷第90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澤雄、 呂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王澤雄、呂美滿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7頁),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 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慶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先行提 領帳戶餘款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約定提供2個金 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為對價,而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玄、林詮貴、顏翠萍、王澤雄、呂玉婷、徐藝庭、 許易鴻、張簡若琋、呂美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家庭代工社團找代工,對方說需要核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即可正常使用),如果帳戶正常,可以連加工材料拿給我補貼金,每個帳戶5,000元。我提供帳戶前有先提領帳戶餘額,對方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光才不會有糾紛。當時我周邊大部分的朋友有說這是詐騙,但我還是選擇相信「徵工-黃小姐」之人等語。 2 ⒈告訴人洪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洪子玄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詮貴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顏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顏翠萍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⒈告訴人王澤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澤雄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呂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藝庭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許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易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⒈告訴人張簡若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簡若琋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呂美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美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2、3、4  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3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6,000元之事實。 12 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5、6、7、8、9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4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2,000元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慶鍇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個帳戶 5,000元之補貼金而將前揭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子玄 偽以前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03分許 3萬 國泰帳戶 2 林詮貴 偽以朋友弟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0時30分許 2萬 國泰帳戶 3 顏翠萍 於租屋網佯稱需付押金、季繳年繳房租較便宜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32分許 ①1萬6,000 ②4萬3,000 國泰帳戶 4 王澤雄 偽以朋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許 3萬 國泰帳戶 5 呂玉婷 偽以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26分許 5萬 兆豐帳戶 6 徐藝庭 偽以客戶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2時13分許 3,000 兆豐帳戶 7 許易鴻 偽以同學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07分許 1萬 兆豐帳戶 8 張簡若琋 於FB佯稱貸款帳戶輸入錯誤需繳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35分許 1萬5,000 兆豐帳戶 9 呂美滿 偽以房客佯稱借款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1時01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02分許 ①3萬 ②2萬 兆豐帳戶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176-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93、19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博仁為蘇詠絮前男友,劉博仁為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止,接續向蘇詠絮佯稱:其 家族經營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其亦在公司幫忙經營,因 要支付貨款、做生意需要資金、購買新設備及人在看守所需 籌錢繳納易科罰金等不實理由,致蘇詠絮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名下之信用卡為劉博仁刷卡付款,使 劉博仁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不法利益;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劉博仁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使劉博仁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劉博仁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 高之詐欺得利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 蘇詠絮之信任,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刷卡及借取現金為詐欺之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高達4,06萬5,000元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今僅 返還告訴人37萬9,000元,然尚未道歉,並尚有3,68萬6,000 元未賠償,是原審判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及金額,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 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判 決之科刑論斷即明,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 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 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9 7,800元 3萬元 110.12.2 3萬元 3萬元 110.12.3 3萬元 3萬元 110.12.4 3萬元 110.12.15 3萬元 110.12.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3 3萬元 3 郵局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3萬元 3萬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2 3萬元 2萬9,000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4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110.12.15 3萬元 3萬元 110.12.18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9 2萬元 3萬元 110.12.21 2萬5,000元 111.1.4 3萬9,000元 111.1.7 2萬元 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2萬4,000元 110.12.10 2萬7,000元 3萬元 3,000元 110.12.11 3萬元 1萬8,300元 110.12.12 2萬7,000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0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7 3萬元 9,000元 3萬元 6 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7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111.1.12 2萬元 7 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3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 4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合計 255萬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11.20 2萬元 兆豐帳戶 2 110.11.20 3萬元 兆豐帳戶 3 110.11.24 3萬元 兆豐帳戶 4 110.11.27 3萬元 兆豐帳戶 3萬元 5 110.11.28 3萬元 現金 6 110.12.13 3萬元 兆豐帳戶 7 110.12.8 3萬元 兆豐帳戶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8 110.12.13 4萬2,000元 現金  9 110.12.22 37萬8,000元 台新銀行貸款36萬元及現金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台新銀行貸款37萬元及現金1萬元,應予更正) 10 110.12.24 20萬元 現金 11 110.12.25 15萬元 現金 12 110.12.27 3萬元 中信帳戶 7萬元 現金 13 110.12.30 7萬元 現金 14 111.1.1 1萬7,000元 現金 15 111.1.2 4萬5,000元 現金 16 111.1.6 3萬元 兆豐帳戶 17 111.1.6 5,000元 兆豐帳戶 18 111.1.7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111.1.10 15萬5,000元 現金 20 111.1.15 1萬2,520元 中信帳戶 21 111.1.15 3萬4,380元 中信帳戶 22 111.1.15 1,000元 中信帳戶 23 111.1.15 2,000元 中信帳戶 合計 151萬1,900元

2025-01-03

CTDM-113-簡上-167-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瑾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第2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瑾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 下稱張婉婷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張婉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 砡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並有被告本案兆豐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婉婷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婉婷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 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 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婉婷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婉婷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張婉婷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張婉婷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除張婉婷無調解意願外,被告與蔡紫綾、張 綺砡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蔡紫綾、張綺砡2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97、1 07、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張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婉婷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婉婷訛稱加入連結可獲獎勵金,致張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4分,應予更正) 48萬元 112年10月6日16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3分,應予更正) 57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9分 52萬元 2 蔡紫綾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紫綾訛稱投資可賺取獲利,致蔡紫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7分 4萬元 3 張綺砡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綺砡訛稱入金可以賺取獲利,致張綺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 10萬元

2025-01-02

KSDM-113-金簡-774-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佯為LINE暱稱「齊宣宣」,於民國113年4月5 日對伊佯稱:蝦皮交易失敗需要匯款給客服人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83,91 6元,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亦導致原告遭詐騙之上開金額,無法取回。被告因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183,916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 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 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 述,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 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183,916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1 113年4月5日19時34分許 8萬3,939元 本案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至42分,張子昊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8萬4,000元) 2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許 2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20時55分至56分,張子昊先後提領1萬1,000元、2萬元(合計3萬1,000元) 3 113年4月5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至17分,張子昊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4 113年4月5日21時10分許 2萬12元 以上金額合計 18萬3,916元

2024-12-31

KSDV-113-訴-1448-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許惟荃 被 告 林威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20日起,向原告佯稱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5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0,005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735-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7、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為獲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 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二、 嗣吳國銘因未獲得「志豪」應允之報酬,為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施阿木(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施阿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 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國銘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53、68-69頁),核與證人施阿木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二第7-13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29 -3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 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分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61頁〉,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警卷 一第20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2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亦堅稱:我當時 是誤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偵4927卷第39頁),是被 告就其所涉2次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 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前 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假冒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7-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5-5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4,103元 2 徐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匯款取得提領密碼才可領取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2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7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6、67、76-8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73-7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3 施怡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施怡紫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5-12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5-1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4 高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湘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帳戶是其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61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二第77-87、91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5 葉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其帳戶未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結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9-12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493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1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偵492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3-原金訴-18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云敏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云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害人黃建洲之報案資料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雅柔之報 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 擷圖、告訴人謝惠駖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錡之報案資 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美卿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立欣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廖云敏提出之借款統計表、借款文件、本院另案刑事庭傳票 、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 廖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廖云敏於偵查及審判均 坦承犯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 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前開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 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298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雖其於偵查 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 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 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 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 錡、蕭立欣、被害人黃建洲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完畢,復 與告訴人張美卿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 96頁、第99至105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中 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廖云敏 (更名前:廖凱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云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處所之智慧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黃建洲、鄭 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建洲 、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辦理貸款需要帳戶提款卡做資料複查,他也講不出來要複查什麼,伊急需用錢,有懷疑過,但過程中也一再跟他確認,後來覺得很不安心,所以才跟對方說要取消辦理貸款等語。 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①被害人黃建洲、告訴人鄭雅柔、謝惠駖、黃郁錡、張美卿、蕭立欣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  話記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等資  料。 ③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建州 (未提告) 假解除設定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59分許 2萬9987元 (ATM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鄭雅柔(提告) 假刷卡升級會員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5分許 4萬94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7分許 2000元 (網路匯款) 3 謝惠駖 (提告) 假升級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1時24分許 4萬9988元 (網路匯款)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黃郁錡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 2萬9312元 (網路匯款)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9801元 (網路匯款) 5 張美卿 (提告) 假認證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36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蕭立欣 (提告) 假取消訂單付款真詐欺 112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 2萬66元 (網路匯款)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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