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國農業金庫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7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點 債 務 人 陳清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新臺幣 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清順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 止,每壹個月為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付,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 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 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基準利率為3.309%) 加一成計息(即3.64%),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本會基準利率 (目前基準利率3.967%)加年利率2.5%(即6.467%)計息,嗣 後隨本會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利息部份以同標準 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㈢債務人陳清順應於每月22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13年1 月22日起及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 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8,053元 113年1月22日起 至113年5月26日止 3.5024% 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週年利率7.7604%計算。 113年5月27日起 至113年7月21日止 3.6399% 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467% 2 6,836 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6.467%計算。 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週年利率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週年利率7.7604%計算。

2024-11-05

TTDV-113-司促-3627-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4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李佩倩 債 務 人 戴郁峰 李易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64-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30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債 務 人 汪玉琪即陳朱照之繼承人 陳瑞興即陳朱照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朱照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百分之三點三零九加一成即百分之三點三四二計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逾期本 金部分按該行基準利率加二成即百分之三點九七一計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朱照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0830-2024110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 代 理 人 蘇子娟 上列聲請人與張琖群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貴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8日間之基準利率 。 二、查本件借據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其中本金新臺幣 (下同)570,008元係自113年3月8日起算利息、違約金,該 期間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3.184%,加計1成為3.5024% 。請陳明本金570,008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得按週年利率3. 6399%計算利息、違約金之依據,或更正該部分之利率為3.5 024%。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4

PTDV-113-司促-1080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債 務 人 張學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335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 (減)碼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 率1.915%),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113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即3.6399% )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改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當時統一農貸放款利率 (目前為3.228%)加二成(即3.8736%)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97-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水波 債 務 人 李昌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6,663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 (爾後依全國農業金庫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固定加碼0.62%浮 動計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77-2024103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債 務 人 施翊瑩 萬昞宸 一、上列債務人施翊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662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15計算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113年 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1成計息即百分之3.6399,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即114年3月19日起),改按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息即百分之5.9562,並以該利率8成即百 分之4.76496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萬昞宸給付之,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30

MLDV-113-司促-747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1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張鴻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184 加1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953加5成利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51-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 務 人 高永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永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 幣 10 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繳息,並按 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79%計付。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 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以特 約條款另訂,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以年利率 5%計息,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 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計算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 料債務人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 無效,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經查尚 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80,707元 113年4月21日起 至113年5日26止 3.502% 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3.6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5%計算。

2024-10-29

TTDV-113-司促-382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