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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吳士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平鎮壢新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門市 。 二、案經馬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紅標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1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文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 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離去。  ㈡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嗣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7日0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294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8日1時3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㈤嗣店長袁珍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袁珍珍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 告所犯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當日結帳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漠視 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一、㈠至㈣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6罐、5罐、6罐、5罐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簡-135-2025031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柯○○) 相 對 人 王○○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 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柯○○、柯○○進行會面交 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柯○○(女、000年0月00日生)、柯○○(男、00 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自111年6月將聲請人趕離家門後 ,即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一切聯繫,聲請人迄今未 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年,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 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柯○○、柯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離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之房屋,隔了很久都沒有回來探視。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6月起已經很久沒見面,希望能用監督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同意轉介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本件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聲請人有不良 紀錄,且都是負面的,影響到小孩成長,相對人擔心小孩交 給聲請人的安全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柯○○、柯○○ ,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聲 請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婚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囑託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 人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指乙○○)與未成年子女迄今近兩年 未有進行會面探視,建請法院盡速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 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 關係維繫之權利,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 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2.因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乙○○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 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及乙○○探視權益明顯受損,有酌定會面探視暫 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有上開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 3年3月4日助人字第1130100號函、113年6月3日助人字第113 02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可佐(婚卷一第98至101 頁、家暫卷第37頁背面);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因僅 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理由為依暫時處分之相對人(指甲○○)所述資 訊,111年6月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人無力繳納房租,致使兩造 需搬離當時共同住所,而相對人甲○○帶著未成年子女們在外 留宿便利商店、旅館、清潔阿姨住所等地方,後來在社福單 位協助下,甲○○才攜未成年子女們搬到現在承租處,而依甲 ○○所稱,這段期間乙○○僅曾於111年6月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過 未成年子女們一次面及視訊一次,後來甲○○認為乙○○聯繫是 為了向其索取金錢,因此甲○○封鎖乙○○聯繫方式,就此本會 雖僅訪視甲○○,但可知兩造間有金錢、感情上之紛爭,致使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乙○○亦有一段時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們 互動,因此本會認為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與乙○○目前確實無維 持有意義親子互動,故評估應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 與急迫性,惟就詳細會面交往方式,建請鈞院彙整乙○○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 監字第1130500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不良紀錄,擔心小孩交給聲請人的安全 性,會面交往要第三者即社工在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有安全性之疑慮 或有監督會面之必要。本院綜合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 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情形,參酌兩造現仍係未 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及本院經轉介兩造至兒童福利聯盟試 行會面交往之情形等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柯○○、 柯○○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 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 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且自111年6月聲請人離家起,聲請人 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亦為相對人不爭 執,其後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進行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惟相對人於尚有數次會面待進行之情形,明確表示 無繼續 進行會面之意願,復兩造間就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方式迄今 仍無法達成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諸兩造現均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對子女不利 之行為,為免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有 暫訂照顧同住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間有相當時間未進行會面交往,最後一次會面係於11 3年9月21日在兒童福利聯盟,為使兩造及年幼子女均能逐漸 適應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院盼兩 造未來均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或照顧同住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 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附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柯○○、柯○○(下合稱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應 遵守事項: 壹、時間: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 準)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聲請人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貳、方式:  ㈠聲請人乙○○與子女上揭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準將子女送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門口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 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即光華派出所 門口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親屬。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參、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均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開始及結束時,準時交付子女。  ㈥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 發展之情事。

2025-03-17

TCDV-113-家暫-63-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文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文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金中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店員無暇看顧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 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利用店員忙碌之際,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 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 中店,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 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1時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 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文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堆移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 6頁)、現場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全家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除汙員,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請法院審酌此節,同意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 之罰金數額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 易字卷第33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 償金額5,0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害,可 見本案犯罪所得之等值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3-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游萬(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5399卷第11至19頁,偵5105 卷第39至4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61至70、126至1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萬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105卷第43至 49、51至52、55至57、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5399卷第77至 78、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單(他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399卷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99卷第69至72、73、 75、8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 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 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 據,被告前次是施用,與本件販賣的罪質不完全相同,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起訴書未記載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案號、有無接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罪質是否相同、有無加重必 要,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5399卷第 11至19頁,偵510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照 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雲檢亮正113 偵5399字第1139034957號函、114年1月22日雲檢智正113偵5 399字第1149002390號函(本院卷第51、83頁)、雲林縣警 察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30048093號函暨職務報告 、114年1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40002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41至43、85至8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均為1千元,對象俱為游萬,次數2次 ,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 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難 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從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1人、次 數2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 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子女,從事 廚師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0 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晶片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萬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面公園 甲○○與游萬於左列時間、地點遇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游萬 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通話後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甲○○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游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19時54分58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 B :欸、你好。 A :你在幹嘛。 B :在家啦,啊你人在哪裡 。 A :一樣啊,在這邊啊。 B :哈。 A :古坑啊。 B :太遠啦,那麼遠我就累啊,太遠啦,我要拿錢去還你(購買毒品的暗號),太遠啦。 A :不然咧,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哈… A :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好啊。 A :要在哪裡互等。 B :你說啊。 A :斗六那個…那個。 B :斗六哪裡。 A :那個全家那裡啦。 B :斗六全家。 A :嘿啊、我家附近那裡。 B :哈… A :我家那邊咩。 B :你再說一次,我聽不懂 A :我家那邊那個全家啦 B :什麼我家。 A :我家、吼…你之前去那個全家找我那,榮譽路那個全家。 B :喔,喔、喔,要在那邊等喔。 A :嘿啊。 B :好啊。 A :好啦、好。 B :幾點到那裡。 A :我差不多8點半就到了。 B :8點半,我看現在幾點。 A :8點啊。 B :8點半在那互等。 A :好啦。 2 113年4月25日 20時33分05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6頁) B :喂。 A :喂、我到了呢。 B :到了啦。 A :喔好、喔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甲○○

2025-03-17

ULDM-113-訴-395-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 、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 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 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 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 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 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 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 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 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 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 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 、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 ;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 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 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 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 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 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 ,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 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 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 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 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 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 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 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 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 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 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 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 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 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 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 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 「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 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 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 ,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 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 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 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 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 ,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 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 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 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 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 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 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 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 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 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 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 ,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 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 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 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 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 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3、57843、5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誠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對 於本案犯行,共3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⒈113年 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⒉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 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任 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食用或飲用,且業經被告食用或 飲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偵52823 卷第9頁;113偵57843第9、11頁;113偵57903第11頁),而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價值如同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載 乙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 述在案(見113偵52823卷第21頁;113偵57843第25頁;113 偵57903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逕予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共計211元(計算式:29+157+ 25=21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 物品 備註 1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陳輿瑾 礦泉水1瓶 價值29元 2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鄧淑文 ⑴波蜜果菜汁1瓶 ⑵蘋果牛奶1瓶 ⑶茶葉蛋2顆 ⑷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1瓶 ⑸味丹青草茶1瓶 價值共計157元 3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徐奕翔 原味本舖冬瓜茶飲料1瓶 價值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03號   被   告 曾學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徒手竊取商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29元之礦泉水1瓶,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陳輿瑾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九和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57元之波 蜜果菜汁1瓶、蘋果牛奶1瓶、茶葉蛋2顆、貝納頌曼特寧風 味咖啡1瓶、味丹青草茶1瓶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 店。嗣經負責人鄧淑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同年7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5元之原味本 舖冬瓜茶飲料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 店長徐奕翔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淑文、徐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學誠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輿瑾、告訴人鄧淑文、徐奕翔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壢簡-391-202503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ITA BT SATA MISTAR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ITA BT SATA MISTAR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OSITA BT SATA MISTAR(中文名:蘿絲)已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 害國家機關對詐欺贓款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並以此竟以縱 有上情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至113年5月21日13時 4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 流向斷點,以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ROSITA BT SATA MISTAR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實際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在113年5月間遺失的,因為我有 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後,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我並未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而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辦及實際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 因受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所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妏姉、許育瑋、陳柏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63-66頁)、本案車手 提領款項畫面之監視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 9-90、109-123頁)、告訴人陳妏姉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見 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育瑋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交易明 細截圖(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陳柏宏提供之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個人性之金融工具,而提款卡係為表彰帳 戶所有人對金融帳戶之管理、支配權能之重要物品,提款密 碼更為提款時之重要秘密資訊,縱有因提款密碼繁複而不易 記憶之情形,亦應將上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存,以防提款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是除有特殊情形 ,通常之人斷無可能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致 提款密碼全然喪失其防護作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是因為我要存款而申辦的,後來我在113年4 月間到岡山工作後,因為需要幫母親還債,就沒有繼續使用 郵局帳戶,直到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我 會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後方,我的密碼是我生日出生年 分與日期的組合等語(見審金易卷第28-29頁),由上開陳述 以觀,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可明確背誦其提款密碼,且其 提款密碼更係由其個人資訊組合而成,應為其可輕易記憶之 數字,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 之風險,而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且由卷 附被告於113年4月15日9時15分許之提款影像以觀,可見被 告於取出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將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過程中均無任何翻看卡片確認密碼之舉措,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提款過程之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89、101-10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可記憶其所 設定之提款密碼,當無冒險將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後,而任 令卡片遭他人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與社會常 情及卷內事證均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2.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 3年3月30日22時18分、同年4月10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後,於同年4月15日9時15分提領3005元,其 後該帳戶即再無交易紀錄,直至同年5月11日10時41分提領5 05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存75元,其後該帳戶於113年5月21 日13時47分,即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妏姉(見本院 卷第63-66頁),由上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該帳戶之最後一筆交易係為505元之小額提領 ,且該帳戶於為詐欺集團利用時,其戶內僅存75元,而幾無 任何餘額,是本案郵局帳戶經提領一空之時間,洽與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完全密接,應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505元款項係由其所提領(見本院 卷第96頁),且由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提領505元款 項之提款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影像時間113年5月11日10時 40分許,第一次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遲遲未有操作 櫃員機提款之舉,而於其卡片遭櫃員機退出後,被告打開其 手機螢幕並查看手機內容,再將卡片插入櫃員機內,並於操 作櫃員機之過程中,多次猶疑並查看其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 ,直至影像時間113年5月11日10時42分28秒方完成提款,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提款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 、103-107頁),而經比對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之提款影像, 可見被告整體提款過程均屬順暢,且無任何察看手機之舉措 (見本院卷第87-88、101-103頁),且依卷附台新銀行函文,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11日之提款行為均係於該銀行設 置於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內之ATM所為(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提款時,既非首次操作上開機台 ,當應已熟悉上開櫃員機之操作,然被告非但於113年5月11 日提款時多次猶疑,更於過程中多次先行查看手機畫面後, 再行操作櫃員機,其上開舉止與本案車手於提款過程中,頻 繁操作手機之舉止高度相仿(見本院卷第89、109-121頁), 衡酌提款過程所需時間極為短暫,通常如僅係單純提領款項 之人,除係接受他人指示、委託提款之人,通常之人應無於 提款過程中,頻繁察看手機畫面後再行操作櫃員機之必要, 是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提款之舉措,顯可疑係受他人指示所 為之舉。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舉止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 帳戶前,先行將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將自 身對該帳戶資料之支配權移交予他人之作為高度相仿,且被 告將其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時間,更與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時間緊密關聯,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舉。  4.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 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 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然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係經不詳人員由設置於 臺南市北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情,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資料及卷附台新銀行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66 頁),而被告之住居地與其於本案發生前之最後提款地均為 高雄市燕巢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後,在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用於提領款項前, 應有另行轉移本案郵局提款卡至他處之情形。考量人頭帳戶 資料之移轉需耗費一定之時間,如詐欺集團成員非有相當確 信可穩定使用該帳戶資料,實難想見集團成員有何刻意將帳 戶資料移至他處使用,而徒增帳戶遭掛失、警示之風險,是 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 ,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 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 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 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雖非我國人民,惟其於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37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乃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之居留資料觀 之,其於108年7月間即開始居留於我國境內(見本院卷第75 頁),應對我國之社會情況有相當之掌握,其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於辦理開戶時,曾經郵局人員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 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 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 明,而僅予以空言否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 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 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可見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 過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見本院卷第63-66頁),應可推 知被告至少應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尚 有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後, 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 人陳妏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前,即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至 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幫助犯等因共犯身分而生之加減 刑度事由)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本案情形以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被告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 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惟此部分 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為新、舊法適用差異,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轉 匯渠等所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0 餘萬元,所生損害非微,然衡酌被告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 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 情節尚稱輕微,且被告僅提供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未為 集團成員綁定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便利集團成員 快速、大額轉移贓款之舉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然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 行,且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 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9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詐 欺、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內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影像截圖及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89、109-12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4年7 月18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1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 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妏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子未佳」帳號向陳妏姉購買商品,後謊稱無法下單,須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開通服務,並冒充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妏姉依指示轉帳以開通帳戶,致陳妏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 許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子未佳」帳號向許育瑋購買商品,後謊稱無法下單,須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開通服務,並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許育瑋依指示轉帳以開通帳戶,致許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4時4分許 2萬9,066元 3 陳柏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謊稱販賣存錢筒公仔,需買家預先匯款,致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2025-03-14

CTDM-113-金易-252-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稍前之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 ok偏門工作社團,得知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 款項,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1%之報酬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王」、「速」、「趙 紅兵」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速」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Fi neco客服(起訴書誤載為FINECO BANK)李嫊娟」與丙○○聯 繫,並佯稱:可下載「FINECO BANK」APP,並依指示註冊會 員後,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於113年9月15日,再次向丙○○佯稱:因其抽到申購股票, 但帳戶內金額不足,需儲值補足云云,丙○○即佯裝受騙,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 8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新富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 丁○○即依暱稱「速」之指示,先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後,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等文件予丙○○,佯裝其為「FINECO投資公司」職員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待丙○○於同日21時5分許, 欲交付餌鈔50萬元予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扣得其所持 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文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至29、105至107頁;審金訴卷第99、111、 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 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49至53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55至61頁)、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FINECO」APP 畫面擷圖照片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69至72、83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7 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 卷第81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偵卷第75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偵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87至9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均係供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9、115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非本案審理 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 暱稱「速」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老王」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5 、26、105、106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 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 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故而,被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 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並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FINECO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99、1 1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 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FINECO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FINECO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足生損害 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 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 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 私文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取得 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該次還沒領到錢,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7頁:審金 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項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 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 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 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 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因 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櫃台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故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 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5、105、106頁;審金訴卷第99、115頁 );堪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 量」欄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 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支手 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收 據、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亦為 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交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 、28頁;審金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 供被告與本案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持有,然該等手機係被告作為遊戲機使用,現金則為 其項家人借支供日常生活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115頁),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手機 及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 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50 萬元,然未及成功面交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罪尚未取得任何 贓款,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老王」、「速」、「趙紅兵」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時,並未成功向告訴人取得受騙款項,且旋即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 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 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  處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肆張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 偵卷第77、91頁,宣告沒收 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工作證壹張 同上。 0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9/18、8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鑫焱投資」現金收據貳張(9/16、130萬元;9/16、60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貳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張(9/18、15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貳張 偵卷第91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 同上。 00 IPhone 11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Realm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0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17-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侵占罪遭法院判決科 刑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謝燦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建新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鈴珺所有、 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黃鈴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鈴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鈴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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