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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 LINE使用暱稱「王倚隆」、「王穎麗」,向丙○○佯稱可在「凱崴 證券」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客 服人員之人,對丙○○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甲 ○○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時許,向甲○○表示要購買USDT,甲 ○○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其中附表一 編號1、4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自所掌控之TEUwKYuLxyZN193Z6i jffUyCJAbdoMZo8y電子錢包(下稱詐團錢包A)將USDT轉至TYinC cfF36qfDvq9Goi1dKeBVdMfU9bhLq(下稱詐團錢包B),再將USDT 轉至甲○○之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電子錢包(下 稱被告錢包);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直接由詐團錢包B轉至 被告錢包。取得本案詐騙集團轉入之USDT後,甲○○再於附表一「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丙○○收取「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USDT轉入實質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掌控 之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丙○○電子錢包(告訴人 錢包),詐騙集團再將USDT轉回詐團錢包A(詳細幣流如附表二 所載),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辯稱:伊 是單純之幣商,只是單純買賣USDT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以LINE使用暱稱「 王倚隆」、「王穎麗」,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凱崴證券」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以LINE由自稱凱崴證券之客服 人員,對告訴人表示可向LINE暱稱「來宜顆虛擬貨幣」之被 告購買USDT後於平台進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近接之某 時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USDT,被告向本案詐騙集團暱稱「 赤木崗憲」之人轉達此情,取得USDT,被告再於附表一「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再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 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9、1 0、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1 2至1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35至79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卷內幣流分析資料及區塊鏈查詢資料(少連偵卷第21至23 頁、金訴卷第41至49頁),並比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將告訴人購幣需求告知「赤木崗憲」後,本案詐 騙集團隨即將與告訴人所欲購買數量大致相符之USDT,由詐 團錢包A經由詐團錢包B轉至被告錢包,或直接由詐團錢包B 轉至被告錢包,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USDT轉至告 訴人錢包後,隨即又再轉回詐團錢包A,部分USDT並再轉至 詐團錢包B,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亦即,被告每次出售予 告訴人之USDT,實際上均來自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詐團錢 包A或詐團錢包B,且告訴人購買之USDT,最終又再回到詐團 錢包A或詐團錢包B中。倘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 豈可能如此恰巧,每次向上游購得之USDT均剛好來自同一詐 騙集團?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係因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始向被告購買USDT(少連偵卷第 33頁),可見此種環狀交易確係出於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事先共謀無訛。  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即有預謀, 約定由本案詐騙集團推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被告將此 情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隨即自詐團錢包A、B, 將事先準備好之USDT轉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將USDT轉給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再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 告訴人錢包,將USDT再轉回詐團錢包A。是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事先共謀,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屬共同正犯無訛。且由被告提供與「赤木崗憲」之LINE對話 紀錄所載,對方向被告表示「我的人員到了」(審金訴卷第 55頁)、「其他現金現場我們核對後再給我人員,他5分鐘 到」(審金訴卷第71頁),是被告所接觸的人員明顯在2人 以上,連同被告在內共有至少3人,是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亦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單純之幣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 :我有些幣是在比較低點時買到的,可以賺差價等語(金訴 卷第26頁),然由附表二各次幣流所示,被告出售告訴人之 USDT,均係於交易前1至2小時始從詐團錢包B處轉入被告錢 包,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稱係於告訴人 表示要向其購買後,始向上游購入USDT,客觀上雖與附表二 顯示之幣流相符,然其取得USDT之方式、與告訴人之交易過 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況依被告與其上游「赤 木崗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一所示被告出售予告訴 人之USDT,被告分別係以30.83、30.70、30.69之匯率購入 (審金訴卷第53、63、75頁),然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 12日間,USDT之最高匯率為30.55,最低匯率為30.42(見卷 附USDT歷史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是被告係以高於市價之價 格向「赤木崗憲」購得USDT。何以被告不在正常交易所以較 低之市價購入USDT,而要向個人幣商以明顯高於市價之價格 購買USDT,此舉亦明顯悖於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 :我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等語(少連 偵卷第8頁反面),倘被告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豈有全無 此等資料之理?是被告稱其所為係單純買賣USDT賺取價差, 不知道款項與詐騙有關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赤木崗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合 作,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加以隱匿,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為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警詢時表示:「 我確實有賣她(按指告訴人)虛擬貨幣,因為她當下也沒有 講,所以要我賠償她應該不太可能」(少連偵卷第11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明白明明不是自己的電子錢包 ,卻說是自己的」等語(金訴卷第27頁),反而指摘告訴人 ,且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當白牌車司機,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43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合計43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USDT顆數 0 112年4月10日1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17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100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9時6分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前 116萬元 00000 0 112年4月14日17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路門市 97萬元 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出之電子錢包 匯入之電子錢包 USDT顆數 附表一編號1幣流 0 112年4月10日10時26分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6時20分21秒 詐團錢包B TMz4ghmMUNiDL62FYCKonBxkGLctWs1qVu(下稱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6秒 被告錢包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下稱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附表一編號2幣流 0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27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54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37分6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 112年4月12日10時48分3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 112年4月12日11時27分0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3幣流 00 112年4月12日16時1分39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5分45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2分54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14分12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18秒 被告錢包 詐團錢包B 0000 附表一編號4幣流 00 112年4月14日14時11分36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6時22分48秒 詐團錢包B 被告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3分39秒 被告錢包 告訴人錢包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6分54秒 告訴人錢包 詐團錢包A 00000 00 112年4月14日17時18分57秒 詐團錢包A 詐團錢包B 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882-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上開巷口時,原行駛在巷道靠外側處 ,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並在未查看左後方來車動態情形 下,驟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補充為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佘佳宜雖未因而人車倒地,然仍因遭 擦撞,而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李進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以觀,於播放時間1秒至8秒間,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該 巷道外側,逐漸放慢車速幾近停止於巷道外側;於播放時間 9至11秒間,未見被告有回頭確認左側來車動態之舉,即驟 然向左偏行至巷道中央而與同行向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雖未人車倒地,惟已失控衝向對向; 播放時間12至19秒,告訴人查看己身右側遭擦撞的下肢部位 ,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巷道上車輛之行車動態, 驟然由巷道外側向左偏行至中央處,致後方來車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擦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未積極彌補己過填補損害,其受傷至今仍有多處不適, 屢屢就醫,甚而已影響睡眠、運動、工作起居生活品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為說明 告訴人受傷情形,而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云云。惟依現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補 充如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暨截圖可佐,故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既 已就上開各情,審認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6號   被   告 李進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往連 城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121巷18弄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側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佘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自李進雄左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佘佳宜受有 右側下肢多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佘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佘佳 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動」、「阿仁」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安 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陸續向陳信良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惟因陳信良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周安國依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指示,於上開 時、地與陳信良會面,先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取信陳信良,復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 陳信良簽名以行使,陳信良並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業經 陳信良領回)交付周安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安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115至119、138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1、10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1 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臉書截圖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相簿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47至51、53、57至62、65、73至83、85至 89、90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 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 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係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以LINE傳 送圖片給伊,伊再去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11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並於 該交割憑證經辦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e投睿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e投睿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以交付被告,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6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隨風飄動」 、「阿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eToro'工作證(含卡套)1個 4 新臺幣1萬元 5 玩具假鈔5疊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1批 8 存款憑證收據(空白)1批 9 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0-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致 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 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5號   被   告 陳致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8巷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中正路,適陳重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武街往中正路268巷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重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 、左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 任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32-2024121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015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93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宣雅」上 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陳又菱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陳又菱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菱、黃鐘聖、吳喬涵、徐蔡素梅、蘇尹曼、徐晙傑 、莊家宏、陳俐曄、徐梓芫、丁淯嚶、聶銓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銘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 工,後來跟Line暱稱「陳宣雅」聯絡做手工;我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是因為當下「陳宣雅」跟我說第一次金融卡要寄到公 司實名制即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能幫公司減少稅金, 並提到1張金融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補助金, 我就把5張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只是單純要工作而已,我認 為我也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 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許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宣雅」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 259至261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戶確係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陳宣雅」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陳宣雅」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 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宣雅」 ,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 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宣雅」,並告知 密碼,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 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宣雅」說要 以我名下帳戶去付款購買材料,才可減少公司稅金開支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289頁),堪認其有讓「陳宣雅」使用 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再者,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 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又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 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 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且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 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 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 相悖。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陳宣雅」,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係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 3號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陳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0時2分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又菱,向陳又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又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陳又菱提出之詐欺賣場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3頁) ⑶被告國泰01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 2 告訴人黃鐘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鐘聖,自稱為World Gym員工、兆豐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會籍到期,不慎操作失誤,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黃鐘聖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3 告訴人吳喬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1時48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吳喬涵,向吳喬涵謊稱:因吳喬涵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吳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7分許 3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喬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喬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至127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4 告訴人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致電徐蔡素梅,自稱為「活氧除垢泡泡藥」客服,向其佯稱:徐蔡素梅為會員需要繳會費,若要解除會員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徐蔡素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⑷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線上客服專員」聯繫蘇尹曼,向蘇尹曼佯稱:因蘇尹曼蝦皮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蘇尹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67頁) ⑵告訴人蘇尹曼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73頁) ⑶被告國泰19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5頁) 112年12月9日16時6分許 4萬9,987元 6 告訴人徐晙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晙傑,自稱為饗饗客服、玉山銀行專員,向徐晙傑佯稱:因系統被盜用,不慎將其信用卡設定到會員,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晙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徐晙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 1萬8,000元 7 告訴人莊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繫莊家宏,向莊家宏佯稱:因莊家宏之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銀行帳戶云云,使莊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 1萬3,06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莊家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莊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91至198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8 告訴人陳俐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冒充陳俐曄之友人「昀昀」聯繫陳俐曄,向陳俐曄詐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陳俐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俐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陳俐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4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9 告訴人徐梓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徐梓芫,向徐梓芫訛稱:因徐梓芫之帳號遭到凍結,須匯款轉帳認證才可解凍云云,致徐梓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46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梓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2頁) ⑵告訴人徐梓芫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2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 9,998元 10 告訴人丁淯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聯絡丁淯嚶,向丁淯嚶誆稱:因丁淯嚶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丁淯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7,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淯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丁淯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5至229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 告訴人聶銓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許致電聶銓佑,自稱為「莊專員」,向其佯稱:其設定為VIP會員,須將款項領出且存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聶銓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聶銓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聶銓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37至240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2 被害人鄺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鄺浚文,自稱為World Gym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向其謊稱:因鄺浚文在World Gym有2萬元之錯誤交易,須轉帳解除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鄺浚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4頁) ⑵被害人鄺浚文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2024-12-16

PCDM-113-金易-33-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易-1390-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 總」、「CEO」、「TOM」、「SU」、「教父」等成年人所組 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芳」向宋育娣佯稱:投資「鼎元」APP可獲利等語,致宋 育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安門市內,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德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楊德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嗣宋育娣 經員警聯繫而察覺有異後,遂配合警方,虛與向其佯稱可透 過投資「鑫尚揚」APP獲利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 相約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公園內,面交120萬元。陳翊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TOM」之指 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TOM」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配戴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鑫尚揚」工作證,假冒「鑫尚揚」外務營 業員「黃祥豪」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宋育娣佯稱係「鑫尚 揚」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 宋育娣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娣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林 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 物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14至16、21 至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 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既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 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收據給告訴人簽 收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黃祥豪」署押、「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總」、「CEO」、「TOM」、「SU」、 「教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中負責依「TOM」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 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交付告 訴人簽收、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113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而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黃祥豪」等 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識別證 1張 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 姓名:黃祥豪 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黃祥豪署押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2支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5-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歐立揚」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第3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 更正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行至第5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 刪除、第9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15行至第1 6行「,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 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之記載刪除、第17行「來源」補充、 更正為「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同案被告」補充為「同案被告潘宥 宇」、編號5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名稱⑴「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黃俊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 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黃俊凱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黃俊凱之外,至少尚有車手 潘宥宇、第一層收水歐立揚、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黃俊凱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㈢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黃俊凱與潘宥宇、歐立揚、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淳佑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被告黃俊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黃俊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黃俊凱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黃俊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黃俊凱所獲對價、其於偵、審 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黃俊凱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中尚有 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黃俊凱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黃俊凱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黃俊凱(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潘宥宇(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潘宥宇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歐立揚則擔任 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黃俊凱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 。歐立揚、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潘宥宇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 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 俊凱,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將 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俊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潘宥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再一旁監控潘宥宇,並向潘宥宇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所之款項交付給黃俊凱,當日黃俊凱從中抽取3,000元給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被告歐立揚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被告黃俊凱,並由被告黃俊凱發放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111年12月2日當日晚間被告歐立揚先到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歐立揚、潘宥宇前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由潘宥宇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歐立揚負責監控、收水,歐立揚再將款項交付給其,其並從中抽取3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給上游,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事實。 ⑵證明被告歐立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被告歐立揚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被告歐立揚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俊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歐立揚,被告黃俊凱則在附近的停車場等待,後續被告歐立揚會再將水錢給被告黃俊凱,被告黃俊凱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給其,作為其當日之報酬。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6 ⑴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潘宥宇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歐立揚。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附近等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5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條 弟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 訴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林淳佑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59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5、3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聰、高爵耀。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耀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4、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1645卷第58、73頁、本院卷第92至93、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聰、高爵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5207卷第8至11、39至41頁、偵31645 卷第7至9、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分別查獲被告、林文聰、高 爵耀部分)、被告與林文聰、高爵耀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之113 年3 、5月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7卷第24至26、43 至45頁、偵31645卷第18至20、42頁、偵39342卷第18至20、 22反面至23、48至49、51至53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被告分別交付林文聰、 高爵耀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林文聰、 高爵耀僅為普通親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林文 聰、高爵耀或為林文聰、高爵耀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林文聰收2,200元,賺700元;我跟 高爵耀收5,000元,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一共賺取了1,7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 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聰、高爵 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2次獲利分別僅 有7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 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 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 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業如前述,犯 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 、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於111年3月、5月間所 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林文聰、高爵耀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從林文聰、高爵耀處收取價金2,200元、5,000元,已 如前述,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即係被告向高爵耀收取之價金,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31645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200元,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31 645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固屬違禁物,然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向林文聰、高爵 耀所扣得,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偵39342卷 第51至53),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核屬林文聰、高爵耀所涉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林文聰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18時19分許至19時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2,200元 約1公克 2 高爵耀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0元 約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0.0154公克 3.驗餘總淨重:0.014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他5207卷第42頁) 林文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1.855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545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39342卷第46頁) 高爵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偵39342卷第51至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M3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2024-12-13

PCDM-113-訴-67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佳男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陳水扁」、「百變怪 」、「哈瑪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職務。林佳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張詩語」、「Firstrate官方客 服」之帳號向邱炳榮佯稱可使用「Firstrate」APP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邱炳榮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富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林佳男。林佳男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邱炳榮出示「王士賢」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待林佳男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 ,即依Telegram暱稱「走路」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 交付給「走路」、「陳水扁」、「百變怪」、「哈瑪斯」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邱炳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收據、被告林佳男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與「Firstrate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被告林佳男面交照片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林佳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 佳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林佳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佳男與「走路」、「陳水扁」、「百變怪」、「哈瑪 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佳男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 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林佳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林佳男就如事實欄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林佳男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男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 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林佳男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林佳男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林佳男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林佳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士賢」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他卷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58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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