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邦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 人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下稱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上訴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上訴人潘建邦為八大公司之監察
人及董事長特助。詎潘建邦竟透過原審被告蔡永玉,擅將伊
所有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樹齡逾百年茄苳樹1顆(座標22.325
28,120.33364,下稱系爭茄苳樹),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出售予原審被告熊伯卿,熊伯卿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
系爭茄苳樹挖除載走,系爭茄苳樹嗣後雖經載回種植於原地
,惟已致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潘建邦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同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賠償50萬元。
又潘建邦係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助,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所定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亦為
八大公司之受僱人,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潘建邦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八大公司
應與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潘建邦辯稱:伊未毀損系爭茄苳樹,因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
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有權利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且
系爭茄苳樹嗣後業經載回種植於原地,並係由八大公司負責
養護,復育情況良好,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八大公司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
然「公號:福德祠」非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之受損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應為
李正順,非陳堅民,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合法。又潘建邦雖登記為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但監察
人非民法第28條所稱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執行監察職務時方為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
與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潘建邦雖自
稱為伊之董事長特助,但實際上與八大公司無僱傭關係,亦
不存在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潘建邦擅自出售系爭茄苳樹之
行為與伊無關,伊不須負僱用人責任。再者,系爭茄苳樹係
經列管之老樹,理論上無園藝價值,亦無交易價值,且系爭
茄苳樹業經運回原地種植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位於8大森林魔法樂園(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暨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及衛生保健保安林
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前由
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八大公司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2日
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
之系爭茄苳樹,為屏東縣政府列管之第38號茄苳老樹。
㈡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蔡永
玉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
以抵付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下稱系
爭行為)。嗣後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御柏造園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熊伯卿,熊伯卿並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率同工
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載運系爭茄苳樹離去。
㈢潘建邦因系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判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潘建邦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撤銷改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
五、本件爭點: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1.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且「
公號:福德祠」屬祭祀公業,並選任陳堅民為管理人,經屏
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准許備查在案等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潮州鎮公所110年10
月26日潮鎮民字第11032178500號函、同所110年11月16日潮
鎮民字第11032564800號函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修正派下
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43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陳堅民係被上訴人
之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是以,八大
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合法代理,
均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
3.而查:
⑴系爭茄苳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處,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土地上之
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
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
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茄苳樹既
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
茄苳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⑵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
董事長特助,其平常居住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之戶
籍地,在潮州已居住近40年,知悉系爭茄苳樹坐落之系爭土
地雖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但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
,而係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土地等情,業經潘
建邦在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109年度
偵字第31號卷第47、174頁、一審卷二第280-283、287-289
、295頁),並有潘建邦之名片及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系爭刑案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97、225-228頁),堪
以認定。潘建邦明知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卻擅將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以抵付蔡永玉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致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轉
售予熊伯卿,熊伯卿因此率同工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
後載運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㈡),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
⑶潘建邦雖辯稱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
有權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云云。然潘建邦並非僅修剪、維
護系爭茄苳樹,而是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他人以抵償債務,
並同意熊伯卿將系爭茄苳樹挖掘載運離去,而潘建邦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處分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況八大公司
與公共造產委員會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該會於108年3月
15日以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達2年為由通知八大公司終止租
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潘建邦此
部分所辯,要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潘建邦侵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潘建邦為請求,乃單
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
明。
4.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
苳樹事後雖經回植於原地,但已無法完全復原,園藝價值減
損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原審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下稱園藝公會)鑑定系爭茄
苳樹於本事件前後之園藝價值,園藝公會認:「(一)樹木
現況:系爭茄苳樹於112年6月14日當天之樹高約10公尺,樹
冠幅約5公尺(最寬處),樹冠投影面積約15.90435平方公尺
(以冠幅平均4.5公尺換算圓形半徑2.25公尺計)。(二)樹
木外觀缺陷:1.根領周邊區域有多處土方凹陷,在行走時可
明顯感受採到下陷感,顯示原土球內部的支持根本體,從定
植至今已產生腐朽,導致土方陷落,樹幹基部也有空洞向内
腐朽跡象。2.樹幹基部(約100公分處)萌發許多不定枝,顯
示該樹賴以為生之輸導組織功能異常,導致誘發不定枝,從
中分散養分,減弱原本應有的頂芽優勢。3.樹幹離地約1.5
公尺處,有一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的橢圓形傷口,中間
部分已明顯腐朽。4.從地面向樹冠上方觀察(未使用升高機
具近距離觀察),即可見四處明顯的腐朽。5.樹洞移植切鋸
傷口過大,周邊萌發眾多的不定芽,形成的細枝相互分散養
分無法形成粗大分枝來取代原主枝包覆切口,此傷口若無法
被包覆將來都會腐朽形成樹洞。(三)鑑定結果:依屏東縣
受保護樹木普查列冊資料所示,該樹於107年間樹高16公尺
,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投影
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
態為很健康跟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1-100%
作為事件發生前之樹木現況判定,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
50萬元(不含移植費用)。而依健康評估内容:根領部分土
壤凹陷、樹幹上有多處樹洞,主幹離地100公分處斷面腐朽
率高達48%,T/R值0.31,從108年至今樹冠幅僅達4.5-5公尺
,顯示該樹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狀態,由於腐
朽率過高因素,該樹目前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園藝價
值為0。若以綠覆面積層面來看,樹冠投影面積從93.0585平
方公尺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減少約達83%幅度」等語,
有該會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之00000000屏東潮州路800號茄
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7-
35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苳樹因本事件發生致
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107年度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
查列冊資料內作成,非以遭挖掘前之現況為判定,否認系爭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上開列冊資料乃屏東縣政府官方於10
7年8月31日所作成,其中已就系爭茄冬樹之「樹高」、「胸
徑」、「胸圍」、「冠幅」、「樹冠投影面積」、「有無附
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態」、「根部狀態」、「
樹冠密度」、「活冠層」、「推估年齡」等事項記載明確,
內容堪稱詳盡(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考量上
開列冊資料與本件發生時點相隔不到1年半,上訴人亦未證
明系爭茄苳樹在此期間之生長環境有發生劇烈變化致影響其
外觀及健康狀態,則依樹木正常生長之情形觀之,以系爭茄
苳樹於107年8月31日之現況作為鑑定基礎自屬適當。
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茄苳樹事後已種植回原地,即已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並提出復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9頁)。然系爭茄苳樹於107年8月31日調查時,樹高16
公尺,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
投影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
康狀態為很健康,根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
1-100%,有107年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查委託專案服務成果
報告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但系爭茄
苳樹於112年6月14日量得樹高約10公尺,樹冠幅僅達4.5-5
公尺,樹冠投影面積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且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已如前述,顯然系爭茄苳樹之外觀
、健康狀況均與遭挖掘前有很大差異,並未回復原狀。此外
,上訴人復未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茄苳樹已生
長成遭斷根挖走前之原有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茄苳樹生長在保安林,為經列管之不得砍
伐樹木,非供園藝使用且不得交易,無園藝價值可言云云。
惟系爭茄苳樹雖因生長在保安林中禁止砍伐,但此係基於森
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
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目的,而予以禁伐,非
謂生長在保安林內禁伐區之樹木即無園藝價值,否則,倘若
系爭茄苳樹不具園藝價值,熊伯卿豈會同意花費15萬元購買
,並於挖掘後留有土球準備進行移植。再者,屏東縣政府11
0年5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11019522300號函亦稱系爭茄苳樹
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
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
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0頁),益徵系爭茄苳
樹確實具備園藝價值,上訴人之所辯難認有理。
⑸上訴人復辯稱熊伯卿僅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系爭茄苳樹山價僅18,8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
茄苳樹在本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顯有錯誤云云
,並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後之價值及認定依
據、系爭茄苳樹目前是否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
①熊伯卿雖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但其買受價格受買賣雙
方之專業能力、議價能力或出售急迫性等因素影響,熊伯卿
與蔡永玉最終議定之價格未必然相當於系爭茄苳樹之實際園
藝價值。又關於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
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換言之,
山價乃係將森林主(副)產物伐除後之木材利用價值,扣除
伐木、搬運費用計算之,此與園藝價值係依市場上愛好者,
視林木樹形、樹齡等情形查估方式有所不同,有前揭屏東縣
政府110年5月22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改制後更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1年7月14日屏作字
第111610951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9-170頁、
原審卷一第313頁),可知樹木砍伐後之木材山價與活樹之
園藝價值顯屬二事,判斷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及復植
後之價值,自不得以山價計算。再者,前揭屏東縣政府110
年5月22日函亦稱系爭茄苳樹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
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
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認系
爭茄苳樹在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亦在屏東縣政
府查訪之市價區間內,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但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前揭111年7月14日已說明其查估計價方式係以山價
作為計算基礎,與園藝價值之查出方式不同,建議委託相關
園藝公會協助查估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等語,上訴人聲請
再向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詢系爭茄苳樹於事件發生前後之價
值,要無調查必要;另關於系爭茄苳樹是否已回復原狀,因
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陳稱將自行至現場拍照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關於系爭茄苳樹之外觀是否已完全回復原狀,乃
上訴人可自行舉證之事項,要無另函詢之必要。
⑹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茄苳樹已復植原地且存活迄今,生長良好
,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茄苳樹目前園藝價值為零,應屬有誤
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茄苳樹復植後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
狀態,由於腐朽率過高,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認定復
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並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茄苳
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樹幹基部、根系有空洞、腐朽
情況均已不存在,已回復為健康生長狀態,其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⑺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聲請履勘現場以瞭解系爭茄
苳樹目前存活情形,或請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
報告業於111年7月10日作成,並認定系爭茄苳樹因前揭因素
於復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但上訴人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
,僅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未曾聲請現場履
勘或另囑託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
7-119、135-136、141頁),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逾時提出,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情
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未有不能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情
況,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建邦
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
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
先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八大公司雖否認與潘建邦間有僱傭關係,惟潘建邦接洽蔡永
玉進行整地工程時,不僅出示名片稱其為八大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更委請蔡永玉至八大公司經營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
進行整地,業如前述,足見潘建邦在客觀上為八大公司所使
用,為其服勞務,替其管理、維護8大森林魔法樂園園區內
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屬八大公司之受僱人無疑。被上訴
人主張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潘建邦連帶賠
償損害,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屬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定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無再審究此部分請求有理與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3-上易-181-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