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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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竼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華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 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 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多次提領4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 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本案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01-102、133-137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 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調解、賠償等正面情狀,足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報酬乙節,與卷證並無相左,無須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華竼應給付廖淵丞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500元至凱基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廖淵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 2 華竼應給付徐瑞禧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戶名:徐瑞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6期。 依雙方之和解內容。 3 華竼應給付黃廉凱1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廉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華竼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竼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貸款 專員許慶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志明」之人聯繫。「卜志明」表 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指定之人後,即可美化帳戶進而成功 取得貸款。華竼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亟需貸款 因而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嗣「貸款專員許慶 霖」、「卜志明」所屬詐欺組織即依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元大及郵局帳戶 內,復由華竼將上開款項依「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等4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將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並依「貸款專員許慶霖」 、「卜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數次前往提領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 」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 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貸款專 員許慶霖」、「卜志明」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就不同告訴人部分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華竼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富祥 假買賣 113/4/11 10:36 25,000 林富祥-網路轉帳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富祥 新北市○○區○○○00巷00號二樓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林富祥小計 25,000 2 徐瑞禧 假買賣 113/4/11 13:10 10,000 徐瑞禧-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瑞禧 雲林縣○○鎮○地○○○○○○0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徐瑞禧小計 10,000 3 黃廉凱 假買賣 113/4/11 13:23 12,500 黃廉凱-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廉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黃廉凱小計 12,500 4 廖淵丞 假發包工程 113/4/11 15:41 439,600 廖淵丞-臨櫃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淵丞 新北市○○區○○○○段000號(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6:16 不詳 302,000 113/4/11 16:40 不詳 60,000 113/4/11 16:41 不詳 60,000 113/4/11 16:42 不詳 18,000 113/4/11 16:43 不詳 600 廖淵丞小計 439,600

2025-03-18

PTDM-113-原金訴-100-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祐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 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0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補充為「 楊謙禾於113 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欺集團刊登 之投資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惟無證據證明黃 子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  ⒉犯罪事實第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⒊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補充 為「張嘉玲於113 年6 月30日23時許,在臉書瀏覽詐欺集團 刊登之投資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惟無證據證 明黃子祐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黃子祐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更正為「被告黃子祐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9至41、151 頁);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子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說明: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法條欄應更正如前述。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51 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5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詳下所述),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1 月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 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起訴 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載,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包裹,再依「美金」指 示先後提領遭詐贓款,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其與「美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⒋其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共獲得400 元,為其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本案遭詐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 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楊謙禾) 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張嘉玲) 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6號   被   告 黃子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祐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美金」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子祐負責 擔任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之車手工作,借此賺取不法報酬。黃子祐與 「美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加富薪生活」、「CEX.Pro」等名義與楊謙 禾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楊謙禾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裴文進、由警 另案偵辦、下稱一銀帳戶)內。(二)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之名義與張 嘉玲聯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張 嘉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7日17時8分 許,匯款2萬元投資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黃子祐隨即依其 上手成員「美金」之指示,先至物流公司空軍一號領取裝有 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即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美 金」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7日17時15分及16分許,在址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 、1萬6000元,黃子祐於該等贓款中扣除自身提領金額1%之 報酬即400元後,再將贓款置於「美金」指定之地點,藉由 此種層轉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 無法追蹤。嗣因楊謙禾、張嘉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謙禾、張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依上手成員「美金」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上手成員「美金」指定之地點,藉此賺取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謙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謙禾遭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5 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僅與「美金」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美金」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 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觀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2名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 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是核被告黃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2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被告如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4-金訴-11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暐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蔡沂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賴暐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TIGE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1,400 元,錢我已經花完了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4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 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8

TCDM-113-金訴-446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葳翔、郭宗勝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巧達」、「莊文峰」、LINE暱稱「胡睿涵 」、「李佳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 、「高雄優良小商人」、「勝利小舖」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39、40號判決在案,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佯裝為「 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 二、黃葳翔、郭宗勝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秀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要求張秀鐘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聯繫,並以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向上開LINE幣商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張秀鐘 陷於錯誤,而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格及數量,再由黃葳翔、郭宗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張秀鐘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簽立虛 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張秀鐘,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出幣錢包地址」,將張秀鐘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秀鐘、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 址」內,致張秀鐘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黃葳翔、郭宗勝攜 帶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離去,惟張秀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黃葳翔、郭宗勝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控制,而張秀鐘所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水庫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黃葳翔、郭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鐘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31日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電子錢包地址比對結果、告訴人與LI NE暱稱「勝利小舖」、「高雄優良小商人」、「佳琳早點睡 」間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被告黃葳翔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時間、地點、金 額等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暨附件、113年6月26日警員王鈺仁職務報告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61至63、67、75 至89、143、145至194、221至224、225頁),足認被告2人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巧達」、「莊文峰」、「胡睿涵」、「李佳 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宗勝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面交收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 色,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於偵查 中飾詞否認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 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嚴懲;另 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及被告黃葳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郭宗勝則因在押而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然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繳交犯罪所得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被告黃葳翔繳回之犯罪所得之於告訴 人所受損害實為杯水車薪,告訴人之財產仍因被告黃葳翔之 行為而流向不明,量刑上不宜過度從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2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巧達」、「莊文峰」,依 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管領權,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對被告2人 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黃葳翔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本院卷第75、76頁),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郭宗勝本案獲得之報酬 為則為6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出幣錢包地址 收幣錢包地址 1 張秀鐘因加入LINE某股票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張秀鐘佯稱可以現金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買賣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秀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交款時間,所附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黃葳翔、郭宗勝。 112年3月16日16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 150萬元 黃葳翔(高雄優良小商人) TLXJ8SYRRshVcVD9ZD2QEZMcQvbkgBS62E TK8114u5aEWed4PtAdU44bZiq389oZTuNS 2 112年3月19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春水堂崇德店 56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MN1SuAcCrjUjsu6edSM16ZKTnTZqgdY36 3 112年3月31日13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五權門市 30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UGZwJbdmM5f4Dzpdpqsp1z9k1Vc4Jr9Jg

2025-03-18

TCDM-113-金訴-251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吳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 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審酌被告雖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並坦承單次面交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12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但 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情況現僅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告訴人 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7頁),嗣被告 雖持續與本院聯繫表達會盡力給付,但終未能實際給付後續 款項,亦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則 被告相當繳交犯罪所得之賠償給告訴人款項,尚未能逾1萬 元,仍有5000元差距(計算式:1萬-5000=5000),仍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 ,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賠償 告訴人如前述,是亦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 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因僅賠償告訴 人5000元如上述,要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尚差5000元, 即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情況 則下不贅述,經綜合比較,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私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發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詐欺、侵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112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54頁),審酌被告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之112年10月2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 式上為累犯,又經裁量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執行完畢之日未遠 ,且與上開曾經執行案件中同樣係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 罪責相當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依前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⒊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 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圖謀快速 賺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之分工,而有起訴書所示犯行,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分工上位處收水,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再審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已經完成 賠償金額為5000元之情況,且後續與本院保持聯繫,表達有 給付之意並說明無力給付緣由,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147、14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又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 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父親與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 卷第103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 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詳附表一備註欄),係用於取 信告訴人信任遂行詐騙手段之物,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優先適用具新法、特別法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另有3張收據,要與本案犯行無涉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收水之洗錢財物5萬元, 已經轉交上手,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內,若仍對之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元,因履行跟告訴人間調解結果,故已清償告訴 人5000元如上述,則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萬 -5000=50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嗣後繼 續履行調解結果,續對告訴人賠償5000元,則執行階段不會 重複沒收,要屬另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 (112年10月23日收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 2.彩色影本圖面,偵卷第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2647-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莊宗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所屬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金水」之指示,提供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收款, 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陳信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嘉琦」、「賴韋圳醫師」、「張經理」向居住於臺中市之陳 秀庭佯稱:可下載註冊「理財E時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陳秀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戴恬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將上開款項(按:實際轉帳金額為83萬9,224元)轉帳至 欣益批發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前述款項(按: 實際轉帳金額為100萬9,584元)轉匯至甲帳戶內。㈢陳信和 依照暱稱「金水」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後,將 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對陳信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且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信和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信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40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5 至35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 執據1紙、被告提領9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 119至132、133至135、13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 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乙帳戶轉帳 至丙帳戶後,再將款項自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自 甲帳戶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 告訴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6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金水」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163、1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7,000元已於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57至70頁),是以,被告雖 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轉匯至甲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 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OPPO A18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3 三星廠牌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274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 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腳」、 「冬天」之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依指示 提款交與指定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長腳」、「冬天」 使用及依「長腳」指示提款交與「冬天」」後,與「長腳」 、「冬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 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附近 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長腳」,以供「長腳」 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冬天 」,陳冠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陳冠宇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以網路郵局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 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陳冠宇提領、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後,將前 揭所提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取出作為自己 之報酬,餘款則交與「冬天」,另所轉出之全部金額則為其 自己之報酬,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曾詩茵、陳明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 、179至18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而被告為提款車手,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係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 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長腳」、「冬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提領、轉帳之時間、帳戶、金額」欄 其中⑵、⑷至⑻之提款、轉帳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共同詐欺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而為⑴、⑶之提款部分,各屬接續 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就此部分應予併審(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 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 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 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理自白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其中14, 000元,及所轉出之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8,900元(計算式:14,000+62,000+5 0,000+50,000+2,900=178,9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交 付「冬天」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轉帳之時間、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曾詩茵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先以Instagram投資股票廣告貼文吸引曾詩茵主動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向曾詩茵佯稱:可下載「恆豐投資股票」APP,並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詩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1,28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陳冠宇於下列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郵局轉出下列金額: ⑴ 113年9月3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領1,000,000元。 ⑵ 113年9月3日16時28分、22時4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出32,000元、30,000元,共62,000元。 ⑶ 113年9月4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400,000元。 ⑷ 113年9月4日14時32分,以網路郵局轉出50,000元。 ⑸ 113年9月4日15時37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2筆,共12萬元。 ⑹ 113年9月4日15時42分,以網路郵局轉出50,000元。 ⑺ 113年9月5日1時34分、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4,000元,共34,000元。 ⑻ 113年9月5日2時21分、3時2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出1,400元、1,500元,共2,900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⑵、⑷至⑻之提款、轉帳,應予補充】 ⑴ 告訴人曾詩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5頁) ⑵ 告訴人曾詩茵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65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89至111、121至123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明春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陳明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使用「德恩-DN」投資APP云云,致陳明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44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 告訴人陳明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133頁) ⑶ 陳明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5、137至143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4-金訴-32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簡韋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66號、113年度偵字第6063及446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簡韋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吳智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   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智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簡韋槿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吳智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簡韋槿、 對被害人施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括與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安排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 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吳智希指示 被告簡韋槿、陳敬軒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 ,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簡韋槿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吳智希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韋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吳智希部分:    ⑴首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足認被告吳智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 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其餘各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吳智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 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人數定之。被告吳智希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簡韋槿部分:     被告簡韋槿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 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查被告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虎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 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 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本案被告吳智希、簡韋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 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吳智希於偵訊時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原得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⑷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吳智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智希、 簡韋槿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吳智希指示被告簡韋槿提 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 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 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2人合於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吳智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吳智希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吳智希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智 希、簡韋槿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被提領後, 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2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 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   被   告 吳智希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前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再將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 (一)吳智希及簡韋槿(簡韋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詐騙蘇美滿,致蘇美滿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9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124元至高志宏(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吳智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韋槿,指示簡韋槿於11 2年3月20日19時47分、19時49分、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款項後交予吳智希,再由 吳智希以不詳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吳智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騙黃元元,致黃元元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陳敬 軒(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案件偵辦中)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內,再由吳智希指示不知情之馬坤川(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敬軒,指示陳敬軒 於112年3月8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 湳郵局,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40萬元(內含 被害人黃元元之20萬元)後交予吳智希,再由吳智希以不詳 方式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我當天只是幫忙載人,我朋友「阿清」請我載兩位男生去大甲,我在大甲要下交流道時剛好沒油,我就去加油,其中一位有跟我下車,他說要去拿錢,但不知道是不是去領錢,要我在加油站等他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陳敬軒問我能否幫他介紹錢莊,我就介紹一位錢莊大姊「拉姐」,她說會把借款款項直接匯到陳敬軒帳戶裡,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云云。 2 被告簡韋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有提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被告吳智希出門,她說車快沒油,接著拿提款卡給我,跟我說裡面多少錢,要我去超商幫她領錢,我就幫她領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坤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智希及證人陳敬軒之事實。 4 證人陳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依照被告吳智希之指示提領款項,且要求證人提領款項後先交給被告吳智希,嗣因其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被害人蘇美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6 被害人黃元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美滿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被害人黃元元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元元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員警職務報告3份、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本票、租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簡韋槿之ATM提領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車行紀錄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證明被告吳智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確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韋槿,並由被告簡韋槿下車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智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移動軌跡與上開租賃小客車一致之事實。 3.證明甲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提領時間前之同日19時30分起至35分許間之提領紀錄,ATM機臺裝設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道三號清水休息區,而被告吳智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亦鄰近上開提領地點,足認被告吳智希掌控甲帳戶使用權之事實。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書、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及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愛蘭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證人陳敬軒於前案確實有因察覺情形有異、懷疑被告吳智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被告吳智希攔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敬軒每次提款完就會先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智希,足認被告吳智希係乙帳戶之實際掌控人之事實。 二、被告吳智希、簡韋槿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吳智希就其朋友「阿清」之真 實身分、居住地點等均交代不清,亦未能說明為何要從臺中 市區駕車搭載被告簡韋槿遠赴大甲區。且其先辯稱是因剛好 沒油故要去加油站加油,其要加油時被告簡韋槿始跟著下車 說要剛好也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然倘被告簡韋槿確係 與友人見面,當早已約妥見面時間、地點,豈有可能剛好與 被告吳智希偶然下交流道加油之地點巧遇,足見被告吳智希 所辯不足採。另被告簡韋槿雖辯稱其完全依照被告吳智希之 指示提領款項,然亦供稱其與被告吳智希沒有很熟等語,則 在無特別信任基礎下,被告吳智希卻願意告知帳號密碼而任 由被告簡韋槿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且承擔被告簡韋槿可能 擅自超領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簡韋槿所辯亦不 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吳智希於前案警詢及本案偵查 中均自承證人陳敬軒提領之款項須先繳回予之,待全數統整 後再一次給付證人陳敬軒。然倘被告吳智希僅係協助「拉姐 」將款項借貸予證人陳敬軒,且借款方式為轉帳,則以帳戶 之轉帳紀錄即可做為匯整及統計款項之依據,實無必要先領 出現金交付被告吳智希後,再交回給證人陳敬軒。復參酌證 人陳敬軒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及攔阻被告吳智希,有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吳智希命 證人陳敬軒領款之過程確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智希應知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以前述要求證人陳敬軒先 繳回款項之方式控管及回收詐欺贓款。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四、核被告吳智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智希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智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吳智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智希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智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3-18

TCDM-113-金訴-366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0號、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所載之「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時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昱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另應補充「被告廖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成年成員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僅為立即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應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去向告訴人收款時,係依「就勢如破竹」之指示 表明自己是專員,但伊不知道自己是什麼公司專員,也沒有 拿證件給告訴人看;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 告訴人,伊用林專員身分收款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6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戴眼鏡的長髮女子來伊住 家騎樓,向伊表示是林專員來負責取款,伊就將款項交予她 ;被告來向伊拿錢時,因為「張(介欽)主任」一直與伊通 話不讓伊掛掉,伊都沒有確認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49、51頁)相符,參以卷附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確無任何出示證件之 動作,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 第52064號卷第71-73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第2次取款為警 當場逮捕時,亦未扣得任何證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89-97頁),再者,被告與上手之LINE 對話紀錄中亦無談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或指 示被告表明自己係公務員身分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第141-155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 詐騙告訴人,應屬可採。是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 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 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 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變更, 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均併此敘明。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先於113年9月19日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 萬元後,接續於同年9月20日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是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就勢如破竹」、「瑪利歐」、「皮卡 丘」、「賽亞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被告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13-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 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 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5-76、115頁)附卷 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 聯繫詐欺集團上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0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27,000元, 其中12,000元為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0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給付,迄今已賠償2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 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 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   被   告 廖昱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之C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參與田晉丞(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 」、「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等之成年人所共 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1分許,假冒警察人員名 義,撥打電話向林玉琴佯稱:有一名詐欺犯稱林玉琴為其共 犯,必須將款項領出交予專員至法院拍照存證云云,使林玉 琴陷於錯誤,先於(一)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交付受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廖昱婷再轉交予「瑪利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 酬。(二)林玉琴又於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交付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40萬元時,經現場埋伏員 警現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40萬元(已發還)、贓款2萬7 000元、手機1支等物,因而未遂,並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就勢如破竹」 、工作群組「Pk2台中西瓜(嘔吐表情)陳」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 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0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3-17

TCDM-113-金訴-3794-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戊○○犯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一文、范振聰(陳一文、范振聰另經檢察署發布通 緝)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一路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取得外籍勞工之金融帳戶做為收 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陳一文擔任提領車手(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丙○○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前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范振聰之居處,於112年1月5日 下午3時24分後某時,向范振聰拿取TRAN VAN QUANG(中文 姓名:陳文光;越南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乙○○、丁○○施用詐術,致 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丙○○再依范振聰指 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田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其中50,027元非丁○ ○、乙○○匯入),並搭乘丙○○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丙○○、 陳一文再共同將提領贓款轉交予范振聰,以此方法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范振聰因而給付報酬1,000元予丙○○。嗣 經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5頁),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8至50、54至55頁、偵卷第145至146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 人曹馨月、楊忠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0至151、 180至181、218至219、237至24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     ④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 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 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 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 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 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 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 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 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 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⑤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均得減刑,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則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俗稱「車手」之陳一文收取款項 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前揭之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陳一文提領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工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後,由共犯陳一文提領該款項時,其等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⒌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⒎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2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2 8、163至193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前揭資料予 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 要件,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是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又依卷附之相關資料,尚無法 認定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寬典之適用。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⒐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恐嚇、妨害秩序、運輸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28頁),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正值 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並依指示 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 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 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 駕車搭載陳一文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范振聰, 因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詳後述),暨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58、15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 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 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 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 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駛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 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 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 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 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 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 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 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車的人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交 給范振聰的時候,他會直接拿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1,5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7頁),然被告於 同日搭載陳一文提領被害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49,9 85元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比例折算為 1,000元〔計算式:1,500×(49,986+49,987)÷(49,985 +49,986+49,987)〕。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業已交 予范振聰,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 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丁○○、乙○○施用詐術詐欺得手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 112年1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 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並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再共 同將提領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嫌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收取贓款,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向范 振聰領取提款卡後,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從事詐欺 組織集團犯罪活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tta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 戊○○佯稱:誤刷課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再由范振聰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陳一文於112年1月5日20時1分、2分許至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名間松嶺郵局,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 再由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5日繫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 件審理後,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投檢冠孝112偵4136字第1139001076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9、113至114、101至10 7頁)。  ㈣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兩案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同一,時間均為112年1 月5日,詐術內容亦相同,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 年1月5日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 5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匯款至乙帳 戶,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 駕車搭載陳一文先後至名間松嶺郵局及田中內灣郵局提領款 項,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2日中檢介化112偵25930字第1139034275號函及本 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113年2月15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月5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yotta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課程,須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1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2 丁○○ 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癌症中心捐款作業疏失,須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2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8至2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0至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2、23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225至22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3 乙○○ 乙○○於112年1月5日19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將按月扣款1萬元,需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6、24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2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7至288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7

TCDM-114-金訴緝-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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