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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胡素巒 蘇枝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維 被 告 黃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胡素巒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 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胡素 巒、蘇枝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胡素巒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 臺幣(下同)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5頁),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向其承 租房屋,卻於退租後,將租屋處內之家電擅自搬離此同一糾 紛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請求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原 告胡素巒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押金5,500元, 被告並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原告胡 素巒則提供東元變頻分離式冷氣機1台、林內牌抽油煙機1台 、紫外線烘碗機1台等家電設備(下稱系爭家電)予被告在 租賃期間使用。未料,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 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擅自將原告胡素巒所有之系爭家 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且被告在租約終止 後,亦未繳付租賃期間之電費12,543元,縱以押金5,500元 扣抵,仍有7,043元之電費未償,而因系爭房屋之電錶係由 原告蘇枝祥申請,並由其代為墊支,致原告蘇枝祥受有損失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胡素巒有關系爭家電之損失共30,530元(含 冷氣18,000元、抽油煙機8,250元、烘碗機4,280元),並返 還原告蘇枝祥所代付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7,043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冷氣、抽油煙機、烘碗機 部分,並非被告所拿,被告不願意賠償,而且系爭家電都不 是新品,金額應該折舊;又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據,後 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被告均抱持懷疑態度。另就電費部分 ,因被告給付之押金數額應為11,000元,此部分主張以押金 扣除,多餘部分,被告願意補償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系爭家電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 載,但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單獨可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並可證明應證事實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 ⑵、查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 其承租系爭房屋,且其在租賃期間有提供系爭家電予被告使 用等情,已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系爭家電之 統一發票、網頁紀錄擷圖、抽油煙機安裝照片、冷氣廠商出 示之證明資料、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 至6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租賃期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頁),復雙方糾紛發生後,原告胡素巒有對被告提起侵 占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下稱系爭刑案),亦承 認租賃期間確實有系爭家電之存在等情明確(見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影卷第9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⑶、原告胡素巒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 ,搬離系爭房屋時,擅自將系爭家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 素巒受有損失一情,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 ①、原告胡素巒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0月15日 終止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於當日下午2時59 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胡素巒表示:「房東 你好,我們租到今天,押金就不用退了,扣一些電費」等詞 ,再由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回應:「好的」等語,藉以 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胡素巒在回應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要求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至20分即有接續撥 打多通電話予楊明騰未獲回應,更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傳送:「把我的冷氣還有抽煙機還回來」之訊息,亦經本院 核閱上述對話紀錄確認無誤。是引被告無預警在112年10月1 5日透過楊明騰傳送上開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並經原告胡 素巒收受後,原告胡素巒未久即立刻表述其所有之系爭家電 發覺消失一情對照觀察,原告胡素巒主張系爭家電應乃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時,一併搬離等情,已非無憑。 ②、再者,系爭家電無論屬抽油煙機或分離式冷氣,均係固定於 支架或牆壁上,且非短暫時間即可輕易搬離、移動之物品, 此觀抽油煙機原始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暨分離式 冷氣依構造上可區分為室內、室外機之安裝常情,即可知悉 。然而,系爭家電遭搬離後,現場仍保持整齊,不僅抽油煙 機支架完整,冷氣孔及冷氣安裝牆壁,業未見有任何外力粗 暴、倉促搬離,或徒留價值較低之電線、冷媒銅管等跡證, 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上情判斷 ,自堪信將系爭家電搬離系爭房屋之人,顯非一般外來竊賊 或隨機見財起意之人,而當係對該等空間具有一定支配力, 致可從容拆除之人無誤。 ③、此外,原告胡素巒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當日即112年10月 15日,發覺系爭家電消失即未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部後,旋前 往警局報案,此經證人即員警賴○○證述在卷(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4頁);且 當日原告胡素巒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除其本人外,尚有夥 同附近鄰居即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進入 ,此業經證人林○○具結證述:原告胡素巒的房客退租當天, 有跑去看,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都被搬走,原告胡素巒跑 來跟伊說,伊也一起進去,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的位置都 是空的等詞明灼(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3頁 )。 ④、因此,引上開各節互析,被告既係無預警在112年10月15日透 過楊明騰傳送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之訊息傳送 約2個小時後,原告胡素巒即表述其所有系爭家電遭搬離, 更報警處理及夥同證人林○○一起查證,復原告遭搬離之系爭 家電,尚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拆除之物,現場並呈現井然有 序之情狀,致堪信應屬具有場所支配力之人,方可為之,則 該等間接證據,雖均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即係搬走系爭家電之 人,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斷,業僅有租賃期間可自由 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或得其同意之人,方具有搬走系爭家電 之行為能力無誤。故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有擅自將系爭家電 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可採;被告僅空詞否認,業未見提出任何有利 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承前,原告胡素巒雖可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家電之損害賠償之 責,但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均係物品全新購買價格,此有統一 發票、網頁紀錄擷圖、購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 51頁、第137頁),而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 害賠償時,本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購買憑證、時間等情事, 暨衡以目前坊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系爭家電之損失,在折舊後,應以25,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準此,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賠 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解: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 據,後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可輕易擅打,被告對此持懷疑 態度云云。然而,原告胡素巒提出其購買系爭家電之證明單 據,均有加蓋出售商家之印章,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所製作, 經本院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7頁),甚原告胡 素巒為求明確,除提供商家購買憑證外,亦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商家確認,有該等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而以系爭家電之價值非鉅,衡情原告胡素巒應無任意虛構 單據,致背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常情判斷,應已足認定該等單 據,均確實係由出售商家製作,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 據無疑。況且,一般人未遇民、刑事等糾紛前,本無將相關 憑證分門別類妥適保存,俾供隨時均可提出之必要可言,且 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後,方依照事件性質,蒐集、找尋相關事 證,亦屬常態,是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胡素巒所提出證據 之憑信性,難認有理,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蘇枝祥請求返還代繳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胡素巒租賃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有12,543元之電費未償,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僅稱應以2個月之押金扣除(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該等電費現已由原告蘇枝祥繳款完成,亦有其提出之繳 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未履行其應繳 納之支付電費義務,致由原告蘇枝祥代為墊付,且原告蘇枝 祥之墊繳行為,亦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故原告 蘇枝祥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其所墊繳之電費數額,自屬有憑。又原告蘇枝祥墊繳之電費 為12,543元,有前開繳費憑證可稽,以此金額扣除兩造均同 意以押金抵充之5,500元部分後,原告蘇枝祥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43元。是以,原告蘇枝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其所給付之押金應為2個月租金 數額即11,000元(含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代被告給付 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主張應以該金額 扣抵電費。然而,被告除給付原告所不否認之1個月押金5,5 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有無額外給付另1個月押金5, 500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客觀事證 可資佐憑,且觀諸原告出示給付租金、電費等之存摺內頁明 細(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見有何被告或楊明騰額外給 付1個月押金5,500元之情況,是被告僅以空詞主張,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枝 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胡 素巒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39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協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民國106年9月間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現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為被告所爭執,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為由 ,認為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核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70年12月20日 歿)結婚,育有長男葉駿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葉杏心 (00年00月00日生、71年2月9日出養)。其後,原告復於72 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97年6月6日歿)結婚,育有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雅如即本件被告。  ㈡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為避免葉駿榮要脅原告將不動產過 戶或藉以抵押貸款供其花費,也擔心葉駿榮在外積欠債務會 有人找上門,遂與被告商議後,委由訴外人林來賛地政士, 以借名登記、未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方式: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買賣為原因)予被告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85 萬3500元售予被告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待全部辦妥 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至今。  ㈢惟現今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葉駿榮迷途知返,也一改往常積 極打拚過活,為求身後事分配之公平,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料,被告竟藉詞 拒不處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提前預作財產分配,係因為原告當時患有身心 疾病,自覺身體欠佳恐活不久,而同父異母之兄葉駿榮經常 滋事、沉迷賭博,若將財產分配予葉駿榮恐遭敗光,故原告 才與被告協議「當葉駿榮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時,被 告應對之予以資助及扶養。」,其後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實際價金給付,乃親屬間「 無償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況且,被告未與當時辦理 過戶續之林來賛地政士接觸過,亦不曾從其那聽聞僅係借名 登記、非實際移轉登記或讓被告暫為保管等情。  ㈡自106至113年年初(約7年),此期間均相安無事,原告之所 以會突然反悔,係因葉駿榮與中國大陸籍女子劉娜娜交往, 劉娜娜攜有2名子女且在外背負高額債務,認為原告及葉駿 榮名下均無房,未來生活將無保障,故不願與葉駿榮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為安撫劉娜娜以及促使其與葉駿榮順利完成結 婚登記(113年6月26日),遂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訴。再者,系爭門牌1號房屋(4 層樓、坐落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郭秀娟約於 80至81年間出資興建,郭秀娟於生前即表示系爭1號房屋未 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至於原告當時與郭秀娟已長期分居,住 在附近的系爭2號房屋(2層樓、坐落在系爭1326地號土地) ,倘若原告自認就系爭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在系 爭1號房屋仍有空房之情況下,要委屈自己住在較老舊的( 約69年間所建造)系爭2號房屋?顯然不合常理。  ㈢待郭秀娟去世後的某日,原告及葉駿榮自系爭2號房屋搬入系 爭1號房屋居住,惟系爭1號房屋內之電器(諸如電視、洗衣 機、冷氣機、按摩椅等)損害,均由被告添購、維護,且已 由被告無償提供居所,因此協議水電費由原告支付,應當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至系爭2號房屋除由被告雇工更換全 屋管線外,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出租,賺取租金收益, 並以此租金每月18000元收益交付原告作供為孝親費。上情 在在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原告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後至今, 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 益處分,當時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保管)之合意,原告所述 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麗玉育有葉駿榮、葉杏心(出養),與郭秀娟育有 被告等子女,故葉駿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兩造 固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9萬8000元 、85萬3500元」,並於106年9月8日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同年10月16日登記)予被告,及於106年9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2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價金之對價給付,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來賛地政士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目的是什麼?)當時原告來找我, 說有一個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要去做什麼,所以原告要過戶 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並說要選擇稅金比較省的方式, 所以我有說贈與不可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才會讓稅金比 較省。」、「(問:當時辦理過程,被告有無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只有原告在場,所有需要的證件也都是由原告提 供的。至於過戶的稅捐、代書費用也全部都由原告繳納。」 、「(問:辦理地政業務需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嗎?只 要所有權人同意,你都不會過問他造是否同意,均一律辦理 嗎?)原告是所有權人,沒有另立私契,加上被告是原告的 女兒,原告有明確說是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這 樣原告的兒子就不會來『盧』,所以才幫原告辦理。如果只有 被告來辦理,我就一定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  ⒉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林來賛地政士的事務所(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而林來賛地政士僅單方面聽取原告之說 詞,未曾再與被告接觸並求證她的真意,即替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 以,原告狀稱「辦理過程中,林來賛地政士有跟被告接觸, 原告及被告也都知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配合林來賛地政士 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房 屋均伊繳納稅捐、權狀為伊保管、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惟原 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水電稅捐等費用,由原告支付 ,基於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亦張羅部分電 器用品或修繕屋內管線支出費用,及以被告名義出租房屋,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非自認她是所有權人(由被告發LINE予被 告之夫即其訴代,亦可佐證)。至於土地權狀部分,因辦妥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異動,地政士即交付土地權 狀予原告,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迄113年間5月之前,尚相安 無事,被告亦未論及此事,不能以原告仍持有權狀,遽推論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況且這些房屋均係其母郭秀娟在 世時經營雜貨店、手工製作、草仔粿販賣等,加上向舅舅借 錢所支付興建,家中生計均為其母郭秀娟所出。既然兩造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又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其身上,自應歸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自得 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據此仍無從據以反向推論出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權占有。尤其 是反訴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8日已移轉登 記在她名下時,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由反訴原告,先交付予反 訴被告;在106至113年5月間(約7年),期間雙方父女均仍 相安無事,反訴原告亦不曾向反訴被告索討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此部分確與權狀正本應交予所有權人保管之一般 常情不符。則本件是否係因反訴原告所自稱「附條件贈與( 即:反訴原告需在反訴被告無法生活時,予以資助扶養)」 所致?抑或反訴被告以此作為要求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 供其及葉俊榮居住所作的防範手段(防備反訴原告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或處分,而保有權狀;反訴原告也不敢申報遺失、 再重新申請)?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就此反訴原告主張, 尚屬不可採。本院於本訴僅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事 實予以審酌,雖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惟 就反訴被告為何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被告仍長期間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事實,雙方尚有 岐見,自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即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於現 今條件下,洵不足取,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簡稱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26 全部 系爭1326地號土地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64 全部 系爭1364地號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 權利範圍 簡稱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系爭1號房屋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系爭2號房屋

2024-12-19

CHDV-113-訴-609-20241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得手後隨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盡」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一級製冷工程行所 有之冷氣機3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 3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迄今尚未尋回發還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本案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3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林英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駕駛不知情之其子林柏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30分許,途徑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一級製冷工程行」前,見該工程行門口堆 置多臺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該車停在該工程行前,而自同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5分許止,徒手接續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之冷氣機3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前 揭冷氣機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將之花用殆 盡。嗣該工程行會計徐秀玉發現冷氣機遭竊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柏翰、徐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 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6-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LDM-113-訴-19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前揭①至④案另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 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1-119、121-140、11-63頁】, 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 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 理由,見本院卷第9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 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得告訴人所有移動式冷氣機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移動式 冷氣機賣掉,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偵查卷 宗第137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 ,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損失金額差異甚鉅 ,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 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露營區內,徒手竊取甲○所管 領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離去,並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獲利2,000元。嗣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移動式冷氣機1臺,並變賣而獲得2,000元。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 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 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

2024-12-17

TCDM-113-簡-2353-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謝桂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550,000元 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給付頭期款部分價金後,自度支 付能力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由於原告於同意共 同出資時,已高齡74歲,不利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單獨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等不動產實際係由兩 造共有,伊等並將買賣所生應給付之各種項目、買賣價金總 應付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每人(指兩造)每月均 付利息及兩造已付金額等項予以詳列,待日後結算互為找補 ,而於103年3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二、而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平均」出資購買乙情,可知系 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原告僅係將自身1/2所有權借用被告 名義為登記。再且,原告事後亦已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履行給 付義務,即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款 數額615萬元;復各自匯款至由訴外人洪志燁幫忙貸款之銀 行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原告之支付金額為1,245,000元; 另各自支付205萬元之裝潢費,互為找補其他規費及稅賦, 益徵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經結算後,因被告溢付,原告乃 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及234,217元 予被告,原告之支出金額6,534,217元(615萬元+15萬元+23 4,217元),顯逾系爭計算書所載「每人均付自付額6,523,2 50元」,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付額 義務。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據民法第549、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志燁曾 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同意按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 予被告。嗣在洪志燁鼓勵下,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 地,以出賣自己所有套房所得價金支付定金20萬元、簽約款 660萬元,並由洪志燁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被告於103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再陸續匯入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款項; 迨至104年1月間,因應洪志燁之要求而至金門照顧洪馨怡, 伊方不再支付,而由洪志燁代為支付各期貸款本息;系爭房 地裝潢費410萬元,則由洪志燁經營之志菁公司員工代理被 告匯款;被告並支付冷氣機、不動產仲介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系爭房地初期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支付部分 款項;嗣出租予他人,租金85,000元用於洪志燁與被告之生 活基金、支付洪志燁與他人所生女兒洪馨怡之撫育費。 二、被告未曾看過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該等文件乃 屬偽造,蓋103年3月3日當天中午,被告係與友人在台北相 聚,復於下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故無同時出現在新竹與原 告母女商討簽訂上開文件之可能。又證人洪君佩於洪志燁對 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涉及偽證。再者,兩造絕非「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兩造已付金額不同 ,即可得證;雖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付款615萬元,惟與被 告所付者已相差155萬元,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具有1 /2權利。   三、系爭房地既係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購買,於同 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終止 在案,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暨計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 房地係其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 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 名登記合意:  1.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上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 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 小姐單獨具名登記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卷第27頁),已清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1/2以購買系爭房 地,且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意旨 ,核其文義即係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1/2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應非虛妄。   2.再者,證人洪君佩曾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伊母親即原告要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故請伊繕打一份 協議書,以作為其等一起購買不動產之證明,其上有兩造當 場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54-60頁)。 除核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所為 之證言:伊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考量被告較 年輕,貸款較容易,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伊不放心,遂請被告簽署文件,以證明兩造合股事實,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8 -37頁)相符外;並經洪君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31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庭呈其於103年3月2日繕打 製作系爭協議書初稿之日期(見該卷101頁),應堪認證人 洪君佩上開證言屬實。加以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戴潔音,亦曾 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購買了一棟房子,係與 訴外人洪志燁母親即原告一起合夥買的等語詳實(見另案訴 訟卷二第47-50頁),則原告有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惟 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郭美芬」字樣,與系爭 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筆跡(見卷第27頁、證物袋),以肉 眼互核比對,其中「郭」字之左半部「享」,均係以連筆方 式書寫而成,並常與右半部「阝」之第一筆劃相連,「美」 字之最後一筆劃末尾均微微勾起,「芬」之上半部書寫完成 後均係直接往左下連接下半部「分」之第一筆劃,均與系爭 協議書上之簽名寫法相近,是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無 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書寫「郭美芬」字樣,以及被告不否認由其親簽之其他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見卷第205、207、209、211、213、215頁) 幾近相同。另系爭協議書上「郭美芬」印文為圓形陽刻,右 側單刻姓氏「郭」、左側則以上下排版型式刻名「美芬」, 字體特殊,具獨特性,與被告在公證書蓋用之印章(見卷第 213-215頁)亦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 協議書上之印文很像係自己的(見卷第222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其所有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徒空言為上揭主張 ,本院自無從信實。  4.是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並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本息、裝潢費、其他規費及 稅賦等費用,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各一半:    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 款數額615萬元,且有按月償還45,000元至75,000元金額不 等之貸款債務,復因裝潢而支付205萬元工程款,及就其他 規費及稅賦與被告互為找補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 匯款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頁29 頁、231-257頁、263-275頁、281-293頁)。本院審酌系爭 計算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共同蓋用騎縫章,顯係同一時間所簽 訂,而計算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已於103年3月3日斯時為系爭 房地支付6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431頁),甚 於另案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原告有支付各 期貸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卷第51-52頁);佐以證人洪君佩 係於另案訴訟時證稱:系爭計算書內容均係被告告訴原告, 伊再受原告委託繕打製作,經兩造當場簽名、用印;另每月 貸款都係伊幫原告匯款等語詳實(見另案訴訟卷二第P54-60 頁),應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出資1/2款項之事實存在 。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之金錢,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合購應取得之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則屬無 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1/2持分,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訴狀業已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 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重訴-102-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掛式冷氣機壹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明工具拆除」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拆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113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外 掛式冷氣機1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 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 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曾志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各自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之人以不明工具拆除林子軒所有之外掛式冷氣機後,由曾 志賢騎乘三輪腳踏車將之載離,以此方式竊取該冷氣機得逞 。嗣林子軒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客觀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冷氣,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2-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宗佑、楊 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補充為「鄒宗佑、楊采瑜(由 本院另行審結)、康盛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鄒宗佑與同案被告楊采瑜、康盛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鄒宗佑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遭其變賣後,所得款項已花 用一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故上開冷氣機 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8號   被   告 鄒宗佑 (略)         楊采瑜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由鄒宗佑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向麗娜(楊采瑜之母、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搭載楊采瑜、康盛捷,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由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3人下車徒手竊取徐偉豪放 置於店外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開車離 去。 二、案經徐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采瑜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豪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所有之冷氣1臺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康盛捷駕駛上開汽車到案發現場、3人均有下車行竊冷氣後離去之事實。 5 上開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楊采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汽車登記為向麗娜所有、向麗娜為楊采瑜之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人以上共 同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康盛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竊得冷氣機1臺為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3

PCDM-113-審易-3084-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4證據名稱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名稱另補 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至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 ,因失業缺錢,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法,竊取被害 人陳光輝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分離式冷 氣1台,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中)、未婚而無子女、需照顧罹患大腸癌及糖尿 病之母親、自身有氣喘及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6、43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將其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變賣所得價金1,122元,乃其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 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已經警查扣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用鉗子1支,依其供述係在利享紙廠 內撿到的(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又 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圍 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陳 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接之 電線,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 以1122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 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121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2-13

MLDM-113-易-933-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藉以掩飾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初,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千涵」,以此方式供 「蔡千涵」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蔡千涵」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千涵」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蔡千涵」指揮丁○○於112年7月2日至3日,持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提領詐欺 贓款,並隨即在該統一超商提款機以無摺存款3次至某不詳 帳號,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乙○○、戊○○、庚○○、壬○○、己○○、寅○○、甲○○、 子○○、辰○○、丙○○、癸○○及曾穎涵訴由證據清單所示警察機 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附表二之供述證 據及附表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稱:自始自終只有與「蔡千涵」聯繫 ,去領錢也是「蔡千涵」指示,提款後匯款的帳戶也是「蔡 千涵」在Messenger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 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千涵」接 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 以及「蔡千涵」之人外,另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故依罪疑惟 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 有「蔡千涵」。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 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蔡千涵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蔡千涵」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完成一件交易就有薪資,1筆大 約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與「蔡千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蔡千涵」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安裝老人升降椅維生,月收約3 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藉以掩飾 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蔡千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辛○○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烤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7分許 3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日12時12分許 3500元 2 丑○○ 不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30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兒童餐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23時54分許 29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中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移動式冷氣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2時35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8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水冷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6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玩具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205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上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手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 34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滑步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2分許 21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 3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辰○○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電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吸塵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5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40分許 5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曾○○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5時21分許 68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告訴人辛○○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15-17)   ㈡告訴人丑○○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27-28)   ㈢告訴人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29-32)   ㈣告訴人戊○○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33-34)   ㈤告訴人庚○○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5-36)   ㈥告訴人壬○○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7-39)   ㈦告訴人己○○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P41-42)   ㈧告訴人寅○○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43-45)   ㈨告訴人甲○○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47-48)   ㈩告訴人子○○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P49-53)   告訴人辰○○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55-56)   告訴人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57-59)   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61-62)   告訴人曾○○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P63-65)   被告丁○○112 年8 月12日21時27分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2日22時56分警詢筆錄、112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113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認罪)(警卷P3-5、警卷P7-13 、偵一卷P47-50、偵二卷P39-41) 附表三   ㈠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67-75)   ㈡被害人丑○○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91-97)   ㈢告訴人乙○○之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1-107)   ㈣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9-115)   ㈤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19-125)   ㈥告訴人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29-135)   ㈦告訴人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37-143)   ㈧告訴人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47-153)   ㈨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57-163)   ㈩告訴人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65-171)   告訴人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77-183)   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87-195)   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99-205)   告訴人曾○○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207-213)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2 份及對話紀錄(警卷P217-221)   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記錄(警卷P235)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37-239)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1-244)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5-249)   告訴人張婕戎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1-255)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7-261)   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63-273)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5-277)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9-295)   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97-299)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1-303)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5-327)   告訴人曾○○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29)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31-338、341)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蔡千涵」於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39) 附表四: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826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7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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