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胡素巒
蘇枝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維
被 告 黃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胡素巒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
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胡素
巒、蘇枝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胡素巒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
臺幣(下同)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5頁),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向其承
租房屋,卻於退租後,將租屋處內之家電擅自搬離此同一糾
紛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請求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原
告胡素巒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押金5,500元,
被告並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原告胡
素巒則提供東元變頻分離式冷氣機1台、林內牌抽油煙機1台
、紫外線烘碗機1台等家電設備(下稱系爭家電)予被告在
租賃期間使用。未料,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
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擅自將原告胡素巒所有之系爭家
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且被告在租約終止
後,亦未繳付租賃期間之電費12,543元,縱以押金5,500元
扣抵,仍有7,043元之電費未償,而因系爭房屋之電錶係由
原告蘇枝祥申請,並由其代為墊支,致原告蘇枝祥受有損失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胡素巒有關系爭家電之損失共30,530元(含
冷氣18,000元、抽油煙機8,250元、烘碗機4,280元),並返
還原告蘇枝祥所代付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7,043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冷氣、抽油煙機、烘碗機
部分,並非被告所拿,被告不願意賠償,而且系爭家電都不
是新品,金額應該折舊;又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據,後
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被告均抱持懷疑態度。另就電費部分
,因被告給付之押金數額應為11,000元,此部分主張以押金
扣除,多餘部分,被告願意補償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系爭家電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
載,但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單獨可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並可證明應證事實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
⑵、查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
其承租系爭房屋,且其在租賃期間有提供系爭家電予被告使
用等情,已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系爭家電之
統一發票、網頁紀錄擷圖、抽油煙機安裝照片、冷氣廠商出
示之證明資料、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
至6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租賃期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頁),復雙方糾紛發生後,原告胡素巒有對被告提起侵
占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下稱系爭刑案),亦承
認租賃期間確實有系爭家電之存在等情明確(見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影卷第9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⑶、原告胡素巒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
,搬離系爭房屋時,擅自將系爭家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
素巒受有損失一情,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
①、原告胡素巒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0月15日
終止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於當日下午2時59
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胡素巒表示:「房東
你好,我們租到今天,押金就不用退了,扣一些電費」等詞
,再由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回應:「好的」等語,藉以
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胡素巒在回應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要求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至20分即有接續撥
打多通電話予楊明騰未獲回應,更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傳送:「把我的冷氣還有抽煙機還回來」之訊息,亦經本院
核閱上述對話紀錄確認無誤。是引被告無預警在112年10月1
5日透過楊明騰傳送上開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並經原告胡
素巒收受後,原告胡素巒未久即立刻表述其所有之系爭家電
發覺消失一情對照觀察,原告胡素巒主張系爭家電應乃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時,一併搬離等情,已非無憑。
②、再者,系爭家電無論屬抽油煙機或分離式冷氣,均係固定於
支架或牆壁上,且非短暫時間即可輕易搬離、移動之物品,
此觀抽油煙機原始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暨分離式
冷氣依構造上可區分為室內、室外機之安裝常情,即可知悉
。然而,系爭家電遭搬離後,現場仍保持整齊,不僅抽油煙
機支架完整,冷氣孔及冷氣安裝牆壁,業未見有任何外力粗
暴、倉促搬離,或徒留價值較低之電線、冷媒銅管等跡證,
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上情判斷
,自堪信將系爭家電搬離系爭房屋之人,顯非一般外來竊賊
或隨機見財起意之人,而當係對該等空間具有一定支配力,
致可從容拆除之人無誤。
③、此外,原告胡素巒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當日即112年10月
15日,發覺系爭家電消失即未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部後,旋前
往警局報案,此經證人即員警賴○○證述在卷(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4頁);且
當日原告胡素巒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除其本人外,尚有夥
同附近鄰居即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進入
,此業經證人林○○具結證述:原告胡素巒的房客退租當天,
有跑去看,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都被搬走,原告胡素巒跑
來跟伊說,伊也一起進去,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的位置都
是空的等詞明灼(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3頁
)。
④、因此,引上開各節互析,被告既係無預警在112年10月15日透
過楊明騰傳送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之訊息傳送
約2個小時後,原告胡素巒即表述其所有系爭家電遭搬離,
更報警處理及夥同證人林○○一起查證,復原告遭搬離之系爭
家電,尚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拆除之物,現場並呈現井然有
序之情狀,致堪信應屬具有場所支配力之人,方可為之,則
該等間接證據,雖均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即係搬走系爭家電之
人,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斷,業僅有租賃期間可自由
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或得其同意之人,方具有搬走系爭家電
之行為能力無誤。故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有擅自將系爭家電
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可採;被告僅空詞否認,業未見提出任何有利
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承前,原告胡素巒雖可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家電之損害賠償之
責,但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均係物品全新購買價格,此有統一
發票、網頁紀錄擷圖、購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
51頁、第137頁),而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
害賠償時,本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購買憑證、時間等情事,
暨衡以目前坊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系爭家電之損失,在折舊後,應以25,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準此,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賠
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解: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
據,後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可輕易擅打,被告對此持懷疑
態度云云。然而,原告胡素巒提出其購買系爭家電之證明單
據,均有加蓋出售商家之印章,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所製作,
經本院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7頁),甚原告胡
素巒為求明確,除提供商家購買憑證外,亦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商家確認,有該等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而以系爭家電之價值非鉅,衡情原告胡素巒應無任意虛構
單據,致背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常情判斷,應已足認定該等單
據,均確實係由出售商家製作,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
據無疑。況且,一般人未遇民、刑事等糾紛前,本無將相關
憑證分門別類妥適保存,俾供隨時均可提出之必要可言,且
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後,方依照事件性質,蒐集、找尋相關事
證,亦屬常態,是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胡素巒所提出證據
之憑信性,難認有理,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蘇枝祥請求返還代繳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胡素巒租賃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有12,543元之電費未償,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僅稱應以2個月之押金扣除(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該等電費現已由原告蘇枝祥繳款完成,亦有其提出之繳
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未履行其應繳
納之支付電費義務,致由原告蘇枝祥代為墊付,且原告蘇枝
祥之墊繳行為,亦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故原告
蘇枝祥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其所墊繳之電費數額,自屬有憑。又原告蘇枝祥墊繳之電費
為12,543元,有前開繳費憑證可稽,以此金額扣除兩造均同
意以押金抵充之5,500元部分後,原告蘇枝祥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43元。是以,原告蘇枝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其所給付之押金應為2個月租金
數額即11,000元(含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代被告給付
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主張應以該金額
扣抵電費。然而,被告除給付原告所不否認之1個月押金5,5
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有無額外給付另1個月押金5,
500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客觀事證
可資佐憑,且觀諸原告出示給付租金、電費等之存摺內頁明
細(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見有何被告或楊明騰額外給
付1個月押金5,500元之情況,是被告僅以空詞主張,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枝
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胡
素巒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39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