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勇成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勇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貨物運送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勇成公司與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大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仍以舊名「全速配公司」稱之)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自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全速配公司之運送業
務,合作模式為全速配公司將欲委託勇成公司配送之貨物裝
進全速配公司所有之籠車,再派車將上開籠車載運至勇成公
司並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後,由勇成公司負責配送該
等貨物,全速配公司則於日後再派車至勇成公司載回籠車。
詎王勝宏明知依上開承攬契約,擺放於勇成公司之全速配公
司籠車僅可使用於載運全速配公司貨物,且不得載離勇成公
司廠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勇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址,將擺放在該址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全速配
公司籠車20個,運至高雄市○鎮區○○○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碼頭(下稱萬海63號碼頭)用以載運自己貨物,以
此方式將上開20個籠車侵占入己。嗣全速配公司斯時南區區
部經理陳建帆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至勇成公司上開廠址
要載運籠車返回全速配公司時,發現籠車數量短缺,經詢問
王勝宏,王勝宏仍未主動返還籠車亦未告知籠車去向,陳建
帆乃先行報警,至同年月13日始自行在萬海63號碼頭尋得上
開籠車20個,並聯絡員警到場陪同清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速配公司、陳建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勝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偵三卷第45頁、審易卷第61、132
、179頁、易字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
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並有112年3月13日萬海63號碼頭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
21頁)、全速配公司與勇成公司承攬運送契約及附件(警卷
第35至63頁)、全速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1頁、偵三卷第63至
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速配公司將籠
車及貨物載至勇成公司後,會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
之後全速配公司會再派車去載回籠車,勇成公司未經全速配
公司同意不得將籠車擅自載離勇成公司廠房等語(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38頁);且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亦記載:
「未經甲方(即全速配公司)同意,乙方(即勇成公司)不
得將承運貨車出租、出借、轉讓、抵押予第三方,或從事其
他可能改變承運貨車使用人、使用方式或減損承運貨車價值
的行為」,有該契約可證(警卷第37頁),是可知全速配公
司將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場地卸下後,僅係暫時將籠車置放
於勇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被告並無權將該等籠車載
運至他地以運送非全速配公司之貨物甚明。詎被告基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上開籠車20個,竟未經全速配公司同意即將上開
籠車20個載運至萬海63號碼頭,且經告訴人陳建帆發現籠車
數量短少詢問被告後,被告仍未主動將上開籠車歸還,亦未
如實告知籠車去向,且無任何計畫歸還籠車之具體行為,是
被告顯已以上開20個籠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等籠車,
並排除全速配公司對該等籠車之支配,其當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主觀意思,其行為自該當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應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
上開籠車20個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9至11
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易字卷第42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帆供稱上開籠車20個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17萬元(警卷第12頁),及該等籠車業經告訴
人全速配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三卷第43頁),故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全速配公司之籠車20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籠車20個已由告訴人全速配公司取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易-24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