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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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重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文於貪污等案件(113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公司大小章 、存摺等物品遭扣押,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倘未發還將影 響公司維持營運、員工生計及履行合約等事宜,爰請求發還 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實質掌控公司之印鑑章、存 摺,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 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展公司大小章 3個 A-4-73(聲請書誤載編號為74,金訴卷五第315頁) 2 新和泰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7(金訴卷五第320頁) 3 昕美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9(金訴卷五第320頁) 4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5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6 新和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A-4-38(金訴卷五第310頁) 7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1本 A-4-39(金訴卷五第310頁) 8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3張 A-4-40(金訴卷五第310頁) 9 新和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A-4-48(金訴卷五第311頁) 10 印章(立展、昕美、國亨、立勤公司章) 5個 (金訴卷五第166頁)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4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純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晶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元發還張曉芳。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晶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 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及減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廖卉翎」、「張嘉哲」、「小潘(即同案共犯簡 宗億)」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欲轉交予「 小潘」,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 作,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部分提領款項新臺幣(下 同)45萬5千元,復積極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 調解(詳下述),獲取原諒,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 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 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 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03-105、1 09頁),兼衡其育有1名年僅7個月之嬰孩,有其提出之出 生證明書在卷,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 次數、詐騙總金額、被害人意見(均請求從輕量刑)等全 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查 ,被告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8萬1500元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前往指定地點欲將之交予「小潘」, 見「小潘」為警盤查而未交付,嗣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其 中45萬5千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 第61-69頁),是扣案現金45萬5千元,乃被害人張曉芳受 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且張曉芳業已具狀請求發還,爰 依上開規定為發還之諭知,無庸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予以發還。    (三)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分別受騙匯 款49萬元、49萬5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後,被告固有挪用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貨款、貸 款、信用卡費用等等,然依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關 於張曉芳部分,雙方以61萬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 付15萬5千元,餘款45萬5千元因已扣案,約定屆時由檢察 官發還,若未發還或發還不足額,則由被告補足;曾黃蕙 兒部分,雙方則以49萬5千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 付18萬元,餘款31萬5千元,因圈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內,本院已依被告請求發函該銀行及通報機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辦理相關退還事宜,是認被告於本案 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金訴-2575-2025020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驊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劉驊昀。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驊昀於被告許獻中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 ,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並無扣押之 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許獻中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定, 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雖在熊原裔遭搜索時遭扣押,然係 聲請人所有,業據其提出購買上開物品時之收據或發票(金 重訴卷五第353、257-271頁)為證,則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 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系爭扣案 物又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相關物品,復未經檢察官舉證 為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 形(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審酌附表二編 號3至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提出人或保管人為熊原 裔,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編號6部分, 聲請人雖有提出新光三越百貨之發票,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 購物品項或商家,且其所記載之付款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 五記載之一般交易價格相差達3倍,尚無從認定為該物之發 票),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電子檔 案(偵6029卷四第315、420-431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尚未確定,此部分證據相關之被告熊原裔、林上紘 、張其元已遭判處重刑,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 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自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 ,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PPLE) 1 G-4(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HERMES手鍊(含外包裝) 1 G-10(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3 BVLGARI項鍊(含外包裝) 1 G-11(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1(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5 Louis VUITTION包包(含防塵套) 1 G-23(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6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4(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7 HERMES包包(含防塵套) 1 G-25(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8 TOD'S包包(含防塵套) 1 G-26(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9 CHANEL包包(含防塵套) 1 G-27(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品牌:AUSU) 1 G-5(金重訴卷一第343頁) 2 電腦設備(Synology NAS主機) 1 G-13(金重訴卷一第344頁) 3 HEARTS ON FIRE飾品(含外包裝及保證卡) 1 G-14(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4 HERMES手錶(含外包裝) 1 G-15(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5 Chanel手錶(含外包裝) 1 G-16(金重訴卷一第391頁) 6 BURBERRY包包(含防塵套) 1 G-22(金重訴卷一第392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扣押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945萬5千元,其中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受損害為1023萬46 98元,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金額已無扣押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 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受有損害,但本案仍待審理以認定聲 請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若有損害,數額為多少,在本 院釐清案情及判決之前,當應繼續扣押以利本案進行審理所 需,且本案扣押之現金已存入公庫,並無滅失或保管不易之 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3-聲-875-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黃芳仁 黃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應發還黃芳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1 2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陳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仁、黃陳節所有之手機,經鈞院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 請人二人非案件之被告,前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 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 8 P LUS手機(即扣押物編號D-1)、IPHONE 12手機(即扣押物編號 A-41)各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二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之物,應發還李旭。 李旭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扣 押之筆電非聲請人本人所有與使用、手機及平板亦為日常生 活使用,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法院即應 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 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檢察官未以 該平板、存摺、名片、筆電之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與 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尚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此部 分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雖為聲請人所 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1,已將聲請人與被 告蔡嘉玲、周佳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 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問題,進而有調取手機勘驗確 認,故該手機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李旭I PAD 1台 扣押物編號H-1 2 李旭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H-2 3 李旭存摺 7本 扣押物編號H-3 4 李旭存摺(已結清) 16本 扣押物編號H-4 5 王俐雯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H-5 6 李旭名片 2張 扣押物編號H-6 7 李旭LENOVO筆電(含充電線) 1台 扣押物編號H-7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再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林再福手 機壹支、林再福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貳本,應發還林再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再福所有之手機、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 案,然前開手機及存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物、亦未聲請鈞院 沒收該物品,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 1支(即扣押物編號F-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即扣押物編 號F-5),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上開扣押之手機、存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 、存摺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存摺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 、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服務處電 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電磁紀錄,應發還黃紹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紹庭所有之服務處電腦1台,經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因前 開扣押之服務處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並未受 諭知沒收且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符合上情, 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其電腦1台( 即扣押物編號A-52),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 之電磁紀錄,檢察官未提出該電磁紀錄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 性,且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參酌檢 察官對聲請發還之意見,認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至聲請發還黃陳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因該物業經 本院另行裁定發還予黃陳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秀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黃秀滿手 機壹支、黃秀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應發還黃秀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滿所有之手機、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 案,然因前開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與 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 1支(即扣押物編號F-1)、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即扣押物編 號F-4),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上開扣押之手機、存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 、存摺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存摺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 、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欣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蔡欣倫。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倫於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電腦及平板電腦遭扣押, 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及小孩日常所 需物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 定,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 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審酌聲 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 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戴雨金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電腦(廠牌:蘋果、型 號:MacBook Air)、Ipad 4臺,除Ipad 4臺於扣押時,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戴雨金,而非聲請人(他9308卷三第403頁 編號5),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以外;其餘行動電話、電 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 電子檔案(他9308號卷三第479至484頁),可見上開物品仍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聲請人之配偶戴雨金遭判處重刑, 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 內之檔案內容應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 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6(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2 台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8(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3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4(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4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3(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2025-02-03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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