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重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文於貪污等案件(113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公司大小章
、存摺等物品遭扣押,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倘未發還將影
響公司維持營運、員工生計及履行合約等事宜,爰請求發還
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實質掌控公司之印鑑章、存
摺,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
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展公司大小章 3個 A-4-73(聲請書誤載編號為74,金訴卷五第315頁) 2 新和泰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7(金訴卷五第320頁) 3 昕美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9(金訴卷五第320頁) 4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5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6 新和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A-4-38(金訴卷五第310頁) 7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1本 A-4-39(金訴卷五第310頁) 8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3張 A-4-40(金訴卷五第310頁) 9 新和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A-4-48(金訴卷五第311頁) 10 印章(立展、昕美、國亨、立勤公司章) 5個 (金訴卷五第166頁)
TPDM-113-金訴-32-202502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