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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瀚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併入該案之11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3948號、撤 緩毒偵字第655號案件中,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物,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查扣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 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 鑑字第109000531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 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固呈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 日刑鑑字第109000531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因該扣案物之 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刑事犯罪行為,故應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及沒收附表編號5、6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果汁包(含袋) 44包 【109年安字第1224號】 ⑴編號1-1至1-44 ⑵外觀:綠色外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⑶驗前總毛重:237.78公克。 ⑷驗前總淨重:222.82公克。 ⑸鑑驗取用量:0.87公克。 ⑹檢出成分: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氟-去氯愷他命。 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 2 黑色果汁包(含袋) 5包 【109年安字第1224號】 ⑴編號2-1至2-5 ⑵外觀:黑色外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7.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6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82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氟-去氯愷他命。 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 3 草莓果汁包(含袋) 1包 【109年安字第1224號】 ⑴編號3 ⑵外觀:桃紅色外包裝,內含粉紅色塊狀物及粉末。 ⑵驗前毛重:5.33公克。 ⑶驗前淨重:3.9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86公克。 ⑸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百分之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15公克。 4 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09年安字第577號】 ⑴外觀:結晶1包。 ⑵驗前毛重:1.54公克。 ⑶驗前淨重:1.112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9公克。 ⑸檢出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5 吸食器 1組 【109年保字第854號】 6 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10256號】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5-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更正為「持續性、牟利性」,將「傑 利」更正為「傑利鼠」,並補充「陳暐霖出示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一紙(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1枚、經辦人『陳靖凱』印文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雖曾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經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 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 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 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一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收據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陳靖凱』印文各1枚,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   被   告 陳暐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自民國113年5月份起,與「石浩」、「傑利」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摩根客服雅婷」、「小魚」、「陳琳」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暐霖與前開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陳暐霖以可獲得2%至3%之金 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而LINE暱稱「摩根客服 雅婷」、「小魚」、「陳琳」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需面 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致李崇豪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分,由「石浩」指示陳暐霖前往收取 贓款,陳暐霖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 醫院」,陳暐霖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單據一紙,李崇豪即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陳暐霖,陳暐霖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李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暐霖於113年5月間,透過石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暐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現金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暐霖可以獲得現金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單、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56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本院卷第111頁),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 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監督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侵害 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認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調查, 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到案,朱晧瑋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等案 件起訴,此有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 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 依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陳建嘉現 儲憑證收據二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 本案犯行所使用。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本院卷第112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1鄰過港子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林孟濂(Telegram暱 稱「草根2」),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加入由朱晧 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案偵辦中)、朱韋霖(Tele gram暱稱「森井2.0」,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 許晉祥(Telegram暱稱「73624」,另提起公訴,經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林國民(綽號「 霖哥」,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 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瑋、「財源廣進 」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朱 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 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翔 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林孟濂則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之人)。嗣邱楷翔、林孟濂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負責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 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 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 出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提示「智富通公司」之 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建嘉,並向陳建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800,000元,嗣其取得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款項交予許晉祥,許晉祥並將其中200,000元,持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林國民,並由林國民將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800,000元部分則由許晉祥逕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持「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向葉如翔面交現金500,000元,且 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因許晉祥察 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濂取消行動 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嘉、葉如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本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晧瑋、林國民、同案被告朱韋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 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 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 對告訴人陳建嘉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朱韋霖、許晉祥、朱晧瑋、林國 民、「財運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前於偵查 中指認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 警之偵辦調查,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 到案,朱晧瑋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案件偵辦中 ,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邱楷翔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件被告邱楷翔倘在審判 中續持同一自白,請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307-2025031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因與代號AC000-A113219號(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哥哥為朋友,因故 而結識A女,雙方並於112年5月11日開始交往。詎乙○○明知A 女係年僅13歲仍在就讀國中之學生,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人,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同年2月底,在上址 住家,於未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在該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親即代號A C000-A113219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 法定代理人)察覺A女懷孕,經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並由B男報警究辦。 二、案經B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男則為其父親 ,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 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及其父親均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 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總計2次,且其行為時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 5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A女與 B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2張、案發地住處外觀照 片6張在卷可參(均見警卷彌封袋)。參以A女引產之胎兒臍 帶經進行鑑定,被告、A女與臍帶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 結文1份存卷可佐,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3年10月間始年滿14歲 乙節,有前引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足資查 佐;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A女年齡約13歲等情,亦經 被告自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顯係於 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而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 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A女實際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因 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然所為與成 年男子利用女子年幼,以交往為名,實藉故為性行為,短暫 交往即發生性關係者,惡性程度有別;且A女並無對被告提 告訴追之意,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業與A女之父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可 佐,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尚有足堪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衡之刑法第227條係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於思慮 未周全之下,他人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並依行為對 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 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 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 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 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被告為A女兄長之 朋友,因故結識A女,而被告與A女年齡相差約14歲,被告行 為時年齡亦已27歲,並非少不更事,自應知悉彼此相處分寸 ,而被告固與B男達成調解,惟觀諸卷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65號調解筆錄內容,雙方調解內容主要係針對A 女能返家居住、被告不會再留A女在其住所乙事,被告並未 為實質上之金錢賠償,參以告訴人B男於114年2月17日審理 期日表示被告又再度讓其女兒懷孕,被告亦坦承A女目前確 實懷孕中,仍未見被告對刑法第227條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 認知,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 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人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兄長之朋友,因 故結識A女,案發期間已27歲並非年輕識淺,在明知A女年齡 尚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狀況 下,為滿足一己色欲,而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雖當時與A女 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並因此造成A女懷孕嗣後引產之結果,實值 非難;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自始均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 引之調解筆錄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未克制己身 慾望,目前再度讓A女懷孕,告訴人B男對此更難諒解,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土水工作,現與 母親、3名姪子、弟媳同住,其收入需支應家中開銷,扶養 同住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質相同 ,被害人僅有1人,時間間隔尚近,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 均具有同一性,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3-侵訴-93-2025031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陳明田( 已歿)處取得具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傷力不明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 持有之。嗣柳杰樺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搭乘陳詠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1旁之產業道路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行試射 ,於試射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膛炸,槍枝零件、彈殼及彈頭 等物散落現場。嗣警方巡邏至該址聽聞槍響趕至現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杰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 二第33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邱登 偉、陳詠文、嚴喬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 21至26頁、33至35頁、37至43頁、51至63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 日刑鑑字第1110046753號鑑定書、巡佐謝昌男111年4月5日 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75頁、77至85頁、89 至93頁、95頁、99至111頁)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吿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 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應論 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他人寄放而持有槍枝,且因一 時好奇才試射,並未以槍彈傷人,犯罪所生惡害非重,又犯 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 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槍枝 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 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 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 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 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 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 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 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 之法定刑。故被告縱未持非制式手槍犯罪,但持有槍枝,本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 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 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前於11 1年3月10日已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另 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 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其於前案遭 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甚至在產業道路上開槍 試射,足見其法敵對性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 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有手 槍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經警方進行組裝,可組 成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雖不具復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 04675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屬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組裝完 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4顆、編號6所示之彈殼3顆,均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難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 、7、9至14),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瓦斯空氣槍 1支 2 JP-915槍身 1支 3 滑套 1個 4 槍管 1支 5 彈頭 4顆 6 彈殼 3顆 7 復進簧 1個 8 彈匣彈簧 1個 9 K盒 1個 10 手機 3支 11 愷他命 0.5公克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3 新臺幣 800元 14 身分證 1張

2025-03-17

TNDM-114-訴緝-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忠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 評價,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之關係,同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宥之意 ,此有卷附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   被   告 林忠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大勇街街 口,與李政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忠億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上開地點,向李政道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 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李政道,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政道,使李政道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李政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查扣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政道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告訴人李政道,而以此方式想讓告訴人李政道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其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空氣槍試射照片共計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4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 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平方公分之事實。 4 113年10月1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查獲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忠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沒收:   扣案被告林忠億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 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易-199-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均補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甲基安非他命毒1包」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1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三級毒品」後補充「4-甲基甲基卡 西酮」。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林宜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 ,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 A461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 第45頁、第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7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7至119頁)附卷足考,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經論定如前,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2公克  淨重:0.551公克  使用量:0.03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1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687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8.2%,總純質淨重0.3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9包(含包裝袋19只) 經分別編號為A1至A19。 ⒈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86.11公克,包裝總重20.71公克,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⑴淨重3.6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2.9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27包(含包裝袋27只) 經分別編號為B1至B27。 ⒈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93.36公克,包裝總重27.54公克,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⑴淨重2.08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7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林宜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人以 新臺幣3萬4,000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7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林宜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警經林宜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9公克,即(附表編號2 )2.61公克+(附表編號3)3.29公克。計算式:2.61+3.29= 5.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 6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鑑 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2、3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8.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375公克)成分。 2 毒品果汁包 19包 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淨重65.40公克,驗餘總淨重64.79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61公克)成分。 3 毒品果汁包 27包 彩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5.82公克,驗餘總淨重65.25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成分。

2025-03-17

TYDM-114-桃簡-522-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立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關於「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被 告余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9,92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 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翁穎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翁穎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 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 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9號   被   告 余立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號)、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 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 穎,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立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與被告余立勛約定,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15萬元報酬,被告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置於本案置物櫃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穎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13年2月26日16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翁穎,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會員升等扣款誤扣,致告訴人翁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6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2分 4萬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42分 9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TYDM-114-審金簡-13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與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 762號、0000000U0398)」更正為「㈠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報:0000000U020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㈡114年度毒偵字 第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9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 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第12、15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偉」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3年11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778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卷第9頁) 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廖永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 月27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某處,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即當場主動自行交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警方旋即當場查扣,且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0月13日16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與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2號、0 000000U0398)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4-簡-762-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記載「史慧慈」均更正為「史蕙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前①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月20日接 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第4行記載「門窗」更正為「安全設備」、同 行記載「113月」更正為「113年」、第5行記載「不詳兇器 」更正為「老虎鉗」、第10行記載「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鄭景嘉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該鐵窗爬入內,進入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邁公司)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供承在卷(見偵405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39 537號卷第3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 號卷第74-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 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部分,係被告另趁前開犯行破壞之鐵窗尚未恢復,自上開鐵 窗攀爬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偵4059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史蕙慈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4059號卷第44頁),並有遭 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9537號卷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以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至豪邁公司行竊,使上開 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鄭景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竊盜 、附表編號2所為係符合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 件,均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 由之增減,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犯行,在時間上業已相 距2天,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係另行 起意再前往同一個地點竊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益徵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公司內行竊,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 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 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史蕙 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為 其所有,供其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 (即113年2月23日所示部分) 現金新臺幣6萬元元 鄭景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後段 (即113年2月25日所示部分) 現金5,000元、 50MM電線1捆、 38MM電線1捆、 22MM電線1捆、 電纜剪1把、 鋼絲剪1把、 油壓剪1把 鄭景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於113月2月23日 早上6時13分許,持不詳兇器破壞桃園市○○區○○路00號史慧 慈所開設「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室內連通 桃園市○○區○○路00號、79號)之鐵窗後,從窗戶攀越入內, 竊取本案公司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從本案公 司後門離開。復鄭景嘉食髓知味,於113年2月25日早上6時1 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故意,從本案公司 破損窗戶攀越入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50MM電線 、38MM、22MM電線各1捆,電纜剪、鋼絲剪、油壓剪各1把, 並於得手後離去。嗣史慧慈進入本案公司發現上情,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史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史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影像光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7號鑑定書、告訴人所 提供進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簡易判決)之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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