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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謝美仙 相 對 人 林于允(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昀渟(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奎銘(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賴彥宗(即賴嘉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667元,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調解,且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在 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30

CHDV-113-司聲-422-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智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256,860元,並有存款1,005元,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257,865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 044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0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968元(19,044-17,076=1,968)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57,86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58 1元(257,865/72=3,581.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5,549元(1,968+3,581=5,549)。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4,99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5, 549×9/10=4,994.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57, 865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51,50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40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1,682元(451,506-409,824= 41,682)。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59,6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99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31%。 5.債務總金額:4,921,714元。 6.清償總金額:359,6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537 27.79 1,38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012 16.11 805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412 9.52 475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966 8.43 421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602 11.31 565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66 2.19 109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0,906 20.13 1,006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513 4.52 226 總計 4,921,714 100 4,99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41029-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施養健 施正焜 上列被告施養健、施正焜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 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施養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7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施正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養健、施正焜與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健負擔50分之23,被 告施正焜負擔50分之27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8,888元,應 徵收裁判費為82,279元。從而,受裁定人施養健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37,878元(82,279×23/50=37,848.3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施正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4,431元(82,279×27/50=44,430.66),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9

CHDV-113-司他-77-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9號   被   告 劉俊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 58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世一路與大關巷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75-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邱垂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新埔六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六街68號前時,見有 大樓社區保全於路中引導由劉依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入,欲變換車道閃避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往外 側車道方向偏移,適有告訴人葉妃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煞閃不及,與 邱垂誠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路邊由劉俊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葉妃驥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右側手背側 、右側手腕、右側膝關節、左側膝關節、右側小腿、右側踝 關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聲請人認被告鄧彬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即被告邱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妃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依淳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事 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邱垂誠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案發時因為對向是塞車,我在快接近的時候才看到 保全員,當時晚上是6點多,天色昏暗;我認為劉依淳是有 責任的,他並不是車禍發生之後才起步左轉等語。經查:本 院於113年5月9日公判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 車道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㈠告訴人行車記(紀)錄 器:於18時43分53秒案發地點前一個交岔路口綠燈亮起後, 告訴人開始往前行駛,可見對向車道都是連續車陣,到18時 44分2秒,行經中悅社區前方看到對向車道仍然是連續車陣 ,車陣連續到下一個路口的綠燈處,告訴人18時44分1秒將 車駛出路面邊線,藉由路肩超越一輛機車,繼續往前行駛, 是壓在邊線上面騎,一直到車禍發生為止。㈡中悅社區車道 監視器:於18時43分52秒劉依淳之小客車欲從車道駛出,保 全員走往馬路中間右手舉著指揮棒,此時有一輛淺色小客車 ,由畫面右方往左邊的方向行駛,18時44分3秒,劉依淳的 小客車駛入車道開始左轉,保全員的左手平舉指向劉依淳小 客車左轉方向,讓該車左轉,於同秒,被告的小客車自畫面 右邊行駛而來,劉依淳小客車在路中央亮起煞車燈(此時在 畫面看不到的地方已經發生車禍)。」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 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車道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 附於審卷及偵卷可憑。由是可知,告訴人雖於案發前違規行 駛路肩而違規超越一輛機車,然超越後即稍左偏而於案發時 係行駛在邊線上,其於案發時雖未完全超出邊線,然其車速 顯然較其他同向行駛於車道內之車輛為快(本院職權勘驗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時,發現其已明顯超速,並記載於審卷 第23頁之畫面列印),其於案發之際顯然欲自被告所駕小客 車右側違規超車,而於違規超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甚明 。再應審究者,本件被告行車右偏是否有過失?由卷附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雖可知,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 其前車相隔二部車以上之車距,然由此等畫面及本院上開勘 驗卻亦可知,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於其沿路至案發地點之過 程中,確處於塞車之連續車陣狀態,是被告至案發地點之中 悅社區時,因中悅社區在對向車道旁邊,是被告自須駛至中 悅社區前之黃網線處,始得看見該社區之保全站在路中間指 揮交通欲讓住戶劉依淳駛出,是自不得以該社區之保全站在 路中間指揮交通、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其前車相隔二部車 以上之車距,而指被告得以預期該社區住戶劉依淳自社區停 車場左轉駛出,經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而欲駛至被告之順向車 道,而得以預先煞車,是被告為閃避左轉駛出之劉依淳而行 車右偏,即為合理之避煞動作,不得指其有何過失,反而, 劉依淳於左轉彎時,雖依上開勘驗,該時其社區保全左手平 舉示意其可左轉,然其仍應注意來車,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 先行,不得全依靠保全之指揮,而告訴人更不得違規超速且 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超車,致己無法預期被告之右偏 閃避而令己身陷險境。是以,本件車禍係因劉依淳未讓車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違規超速且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 超車所肇致,不得反指被告有何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將本件 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認「劉依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由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葉妃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為肇事次因。邱垂 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劉俊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覆議意見除刪 除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中之「在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字句外,餘均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相同,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該等鑑定意見均與 本院上開論述相類,是可贊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 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審交易-511-202410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相 對 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948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業已確定,其中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 訴部分,由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3,餘由圓寶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三 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圓寶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上開判 決及裁定意旨,關於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 9,34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2,314元(計算式:137,83 9+21,000+34,432=193,271,193,271×93%=179,472.03;16, 073×16%=2,571.68;179,472+2,572=182,3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關於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364,548元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366元(計算式:176,664×7%=12, 366.4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69,948元(182,314-12,366=169,948 )。另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繳費日期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839 聲請人 108.8.19、110.1.4、110.5.7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現場勘驗之搬運費 21,000 同上 110.3.10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34,432 同上 111.2.14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6,073 同上 112.6.8 相對人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 小計:209,344元 第二審上訴費 176,664 相對人 110.10.15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上訴費 187,884 同上 112.8.21 相對人負擔全部。 小計:364,548元

2024-10-24

CHDV-113-司聲-311-20241024-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欄「自112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3

CHDV-113-司消債聲-1-20241023-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鄭敏雄 相 對 人 鄭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8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 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2年 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斗簡字第264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其中二分之一 由被告即相對人,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地政規費共8,225元 ,鑑定費用155,000元,總計164,77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 88元(164,775×1/2=82,3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 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逕行起訴,即視為調解之聲 請,嗣因兩造未能成立調解,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即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聲請人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 效力(即民國112年3月23日),而112年7月4日複丈費係由 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測量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 46頁),故相對人稱該費用疑似其他訴訟案件,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3

CHDV-113-司聲-374-2024102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 第41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7元,有該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3,07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2

CHDV-113-司聲-40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9日提出 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1、39、41至43頁),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對相對 人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如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毋庸另 徵收裁判費。縱認二者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反訴係屬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非同一 ,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訴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1149號卷〉第75至7 6頁)。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7至38頁),而主張撤銷訴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另徵收反訴裁判費。又本件反訴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 金為1,600萬元(見1149號卷第26頁),則抗告人不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亦應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裁定,主張本件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然該案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而非撤銷買賣契約,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000 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0 000/1000 臺北市 ○○區 ○○段 000 00 000/1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平方公尺) 1301 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0樓 臺北市○○區 ○○段000○000 ○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陽台 面積15.91 全部 層次:4層 層次面積:87.5

2024-10-21

TPHV-113-抗-108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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