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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4 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6

PCDM-113-簡-4931-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於安置期間接 受穩定生活照顧及醫療協助,其身心發展皆有明顯進步,考量其 為年僅7個月大之幼童,生活瑣事需仰賴旁人協助,且其腦傷原 因不明,迄今檢警尚在偵辦中,為避免相對人在不可預測之危險 情境中生活,及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3

CYDV-113-護-178-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 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抗 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5,50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13

CYDV-113-婚-79-20241213-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 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生活 費、伙食費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看護費用明細、生活必需品購買明細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鑑定時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日常生活及相關事務均須仰賴他人協助處理,亦有不定期醫 療之需求,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之存款餘額固為新臺幣2,   881,222元(參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卷第57頁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然扣除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迄今應不足 以支應近一年之支出,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 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 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總價額亦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堪認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06.0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2

CYDV-113-監宣-390-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葉玉如 法定代理人 葉茂添 沈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預   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名下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嘉義縣○○鄉○○村○○○00 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 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嗣甲○○於113年9月11日死 亡。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10條之規定,未成年 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故系爭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無效,應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因甲○○之家族複雜,且甲○○ 個性孤僻,與家族親戚不睦,如召開親屬會議,將無人有意 願參加,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 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 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 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於113年8月 13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其名下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人,並指 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於甲○○死亡時為未成年人 ,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 囑影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甲○○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甲○○在 世時平時與親屬間無往來,縱召開親屬會議亦無人有意願參 加,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或因未能達法定人數,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存活 者已達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聲請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 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本 院無從據此認定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 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2

CYDV-113-繼-1779-20241212-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 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但無法回答本院訊問 問題;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導致 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肢體偏癱,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尚 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   ,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6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賴○○與相對人均為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1

CYDV-113-監宣-358-20241211-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11

CYDV-113-家訴-2-20241211-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對於 被害人A女(民國93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 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 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明文 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程序,其立法說明並明白揭示: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 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 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 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A 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 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 ,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 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 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旨。從而,法院對於承辦 案件是否轉介修復程序,須考量各該相關人員之意願,且縱 經轉介修復甚或完成修復,其結果亦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 非謂未經法院轉介修復,其量刑程序即一概違法。而依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惟被害人於原審業陳明 「不想原諒被告」(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綜合被害人等 意願、修復可能性或結果各情,未予轉介修復,即難謂為違 法。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法院是否轉介修復之裁量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闡明修復式司法意旨,俾上訴 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修復,而失彌補 、修復被害人受創心靈之機會,致影響量刑輕重或諭知緩刑 與否,不無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 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5頁),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 備之違法。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 事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被害人有陳述之 機會,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 是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事由,綜合為整體判斷而 為量刑,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宣告之刑 ,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無從併為緩刑之諭 知,其未贅為審認,亦無不合。再者,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 或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輕 重或諭知緩刑與否之情形,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已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日後必記 取教訓、痛改前非,綜合其犯罪整體情狀,並非重大難赦, 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原審何以表示「不想原諒被告」,未詳 查其原因,又未審酌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例經酌減後諭知緩刑 之情形,考量本案有無相同之量刑事由、能否諭知緩刑,即 遽予判決,致量刑過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6-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即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係相對人即被告之配偶, 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疾 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臥床、無法言語,須以鼻胃管灌 食,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意思能力與陳述 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離婚訴訟 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衛生褔利部嘉義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嘉義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0月15 日嘉縣社老褔字第1130042058號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之上開離婚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 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關係人丁○○同意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丁○○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被告胞姊之女,二人份屬至親   ,丁○○已以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其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 人丁○○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關係人丁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4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0

CYDV-113-婚-114-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99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 務 人 劉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3499-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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