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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8號 原 告 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巨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吳怡青,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192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5頁),嗣捨棄和解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即原起訴聲明第4項),並就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6項),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請求權基礎,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敦南100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2層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然其迄有下列費用未繳納:  ㈠依系爭社區民國109年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111年3月10日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應按月以建物面積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管理費,如未繳納,原告除可請求給付應繳金額之管理費,尚得就該金額收取年息10%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然其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如期繳納,合計積欠112年3至8月,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54元),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如專有部分進行裝潢,應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並以實際施工日數,按日繳納100元之 環保費。詎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之 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然其僅 繳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 10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保證金後,被告尚欠環 保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未 繳納,原告亦得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男女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及以每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1樓之60坪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使用,然其租用後分文未付,迄今積欠系爭廁所租金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月=105,000元)、系爭空地租金357,000元(計算式:850元×60坪×7月=357,000元),合計462,000元(計算式:105,000元+357,000元=462,000元)。又系爭空地尚有一出入口之鐵門,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承租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21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負賠償之責任。  ㈣而被告於裝潢期間,未向原告申請即逕將載運裝潢器材開往 系爭社區1樓水泥平台(下稱系爭空地)停放,致系爭空地 反覆遭重壓而龜裂、斑駁,經原告催請被告回復原狀,其均 未為之,為確保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原告於112年3月間 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0,280元,且為避免被 告再次損壞系爭空地,原告加設欄杆復支出55,400元,是原 告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空地,合計受有125,680元(計算式 :70,280元+55,400元=125,680元)之損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㈤此外,原告因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支出120,000元之律師費,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未欠繳管理費,然原告亦因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環保費、租金,及賠償違反保管義務、回復原狀之損害,併予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社區112年3月2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律師函後,即於112年9月25日繳納管理費167,454元,故其已無欠繳管理費,原告再向其請求給付,並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均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無償出租予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華榮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營運使用,故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及所生費用均係由華榮公司負責,則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欠繳之環保費,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屋本身有廁所,被告實無另外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之必要,且系爭空地屬系爭社區所占之地面,本即不得出租予他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廁所、系爭空地並無租賃之合意,被告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況系爭空地因長期未整修,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華榮公司方自行花費1,154,600元整修系爭空地,但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被告否認損害系爭鐵門,且系爭空地於系爭房屋裝潢前即存在龜裂、斑駁之跡象,被告及華榮公司於裝潢施工期間亦均無任何損壞系爭空地之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鐵門、系爭空地之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當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於系爭空地上加設欄杆係為方便其自身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尚非因受有損害所為修繕或回復原狀,則其要求原告負擔此裝設費用,亦屬無理。至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游明輝參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則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該決議自有程序瑕疵,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縱系爭1112年區權會決議召集程序為合法,然依該決議內容,只要涉及管委會提告之訴訟,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或住戶有無違反義務,訴訟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顯然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 於85年5月27日訂定系爭規約,及於109年1月16日修訂系爭 規約;並於111年3月10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 成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規約、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9至4 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環保費、租金等費用,且應賠償系爭鐵門、系爭空地 、律師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67,45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費3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廁所、系爭空 地之租金,合計462,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繕費用8,500元,有無理 由?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125,68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系爭 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又系爭111年區權會 決議:「提案一:『因物價上漲,提議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 漲至每坪70元』;討論:『……管理費由由每坪60元調漲至70元 並自111年5月1日實施』;表決:『同意29票、反對1票、棄權 1票。本件提案通過並修訂規約』」,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前揭系爭規約及系爭111年區權 會決議之計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倘有欠繳情事,則由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7,909元(計算 式:面積398.7坪×70元=27,909元),其欠繳112年3至8月, 共計6個月管理費167,454元(計算式:27,909元×6月=167,4 5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21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為據(見店司補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 租金數額,惟抗辯其已於112年9月25日清償上開管理費167, 454元完畢,並提出繳納說明、繳款通知單、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16 7,454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情,即難逕 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管理費外,尚積欠環保費、廁所及空地 租金等,被告又未指定其清償之債務為何,則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其他債務,故前揭管理費仍未經 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載明被 告欠繳管理費167,454元,被告接獲此函後即於112年9月25 日如數給付該筆金額,並經被告敘明該匯款確係繳納管理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已有指定清償管理 費之意,故原告前開所稱被告之該筆給付應先抵充其他債務 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既於112年9月25日已清償其欠 繳之管理費167,454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111年區權會決議,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環保費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住戶實施裝潢或修繕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於施工前,須向總幹事繳交裝潢保證金每 戶現金新臺幣3萬元,如有損害本大廈結構、安全、外觀、 公共設施及影響環境清潔等情形時,應負責於完工後1個月 內回復原狀,否則管委會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不足部分住戶與施工人員連帶負清償責任。如有餘額 或未生損害者,於繳清環保費(以實際施工日計每日金額新 臺幣100元)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裝潢或修繕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依上開規約規 定繳納保證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裝潢系爭房屋及其承租 之同址49號地下2層房屋,共計3戶,合計施工220日,僅繳 納保證金30,000元,但未繳納環保費66,000元(計算式:10 0元×220日×3戶=66,000元),扣除上開保證金後,尚欠環保 費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等情 ,經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為憑(見 店司補卷第55、57頁)。被告就上開環保費之欠繳金額未見 有何具體爭執,僅辯稱係由其子公司華榮公司實際進行裝潢 施工,原告應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並舉由華榮公司出 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45、247頁 ),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華榮公司出具之裝潢施工申請表、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華榮公司與環球企業社簽訂 之承攬合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再參酌證人游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 年10月1 日開始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只負責被告在系爭社區施工時與原 告協調的工作,從頭到尾和我接洽都是被告的實際經營者俞 惟中,所以我認為是被告要裝潢,後來我知道被告有投資華 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又被告尚未與華榮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陳俊賓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裝潢應繳納 之環保費與其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華榮公司請求給付云云, 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保 費36,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租金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起 至112年2月止,以每月15,000元向其租用系爭廁所,及以每 月每坪85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地,迄今尚欠租金462,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證人游明輝證述:被告先前的實際經營者俞惟中委託 我去跟原告談,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111 年10 月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跟原告談,當時被告已經和萬美街二 段49號的屋主租用較為挑高的房屋當作攝影棚,而系爭社區 1 樓空地可以當作攝影棚的出入口,並且被告希望該空地可 以當作攝影棚的門面做美化,又可以放冷氣的6 台大型室外 機,所以就委由我去和原告談租賃事宜;被告自己購買的系 爭房屋沒有廁所,49號有廁所但無法使用,所以一併請我和 原告談廁所租賃之事;原先社區不同意,但後來被告承諾要 做美化,也就是整地並鋪石版,所以原告就同意出租,被告 是從111 年8 月就開始申請施工,之後就開始從1 樓進出, 租賃條件為空地每月租金為51,000 元,廁所部分月租為15, 000 元含水電,但租賃期間我不確定。只有口頭約定,沒有 簽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證人陳俊賓 則證述:被告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廁所,華榮公司有和原告 談到要租,但沒有書面契約,系爭空地部分亦僅止於口頭討 論階段,並無書面契約,都是證人游明輝去談的,而游明輝 在111 年9 月有俞惟中請他來當顧問,俞惟中是原本被告董 事長,後來退下來當顧問,就我所知證人游明輝職位是掛在 華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佐諸被告於111 年7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貴戊,且華榮公司有印製證人游 明輝之名片乙節,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華榮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49頁),則縱證人游明輝確有與原告洽談租用系爭廁所 及系爭空地之情,亦難逕認係代理被告所為,自無從據此逕 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成立租賃關係。  ⒊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 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而查, 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均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則倘原告或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決議將系爭廁所及系爭空地出租 予被告專用,亦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載明於系爭 社區之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然系爭規約亦未見有何關於此 節之記載,復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2,000元,要無所 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之系爭鐵門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空地期間不當毀損系爭鐵門且 未為修繕,致原告嗣後支出8,500元修繕費用,固經其提出 安心精品鋁門窗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經被 告否認,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空地成立租賃契 約,業詳前述,而原告前揭所提報價單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該筆費用,但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系爭鐵 門修繕費用之承租人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空地,致水泥 平台有多處龜裂斑駁之損害,其已支出修繕費用70,280元, 又加設欄杆支出55,400元,合計125,680元(計算式:70,28 0元+55,400元=125,68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請款單及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然被告始終否認 有何毀損水泥平台之情,證人陳俊賓亦陳述:水泥平台、人 行道原本就有破損,並沒有因為被告或華榮公司施工而導致 水泥平台、人行道破損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 ,原告復未提出該水泥平台或通道之毀損前後照片以供比對 ,其上開舉證亦僅足證明現場情形及其支出費用之數額,要 無從逕認該等損害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⒊至證人游明輝固證稱:被告從111 年8 月開始施工,機具進 入社區1 樓水泥地就有造成路面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然此亦證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搬運板材毀損 系爭社區1樓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則上開情 形既非證人游明輝所親眼見聞,自亦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即 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125,680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之律師費用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撰寫書狀、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訴訟等),其因此而產生之所有律師費,由該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支付」。又系爭社區嗣作成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臨時動議案二:『凡社區涉訟需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律師費,納入裁判費,概由對造之住戶負擔』;討論:『同上』;表決:『全數(23票)同意,本案通過』」  ⒉查,被告並未欠繳112年3至8月之管理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要屬無憑。然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凡社區對住戶起 訴所生之律師費用均一概由對造住戶負擔云云,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 ,即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委任證人游明輝出席該 次會議,該次會議有程序瑕疵或屬不成立,且該決議訴訟所 生之律師費用概由對造住戶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惟本件查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就系爭 112年區權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之訴 ,且為增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 義,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與住戶涉訟,由對造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要難逕認此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猶難採取。準此,原 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有瑟法 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21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 第53頁),原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求被告給付該律師 費用12萬元,核有理由。  ㈦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北司補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環 保費36,000元,及依系爭112年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12萬元,暨均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 1 管理費 167,45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以年息百分之10計息) 0元 2 環保費 3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36,000元 3 租金 系爭廁所 462,000元 10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0元 系爭空地 357,000元 0元 4 系爭鐵門修繕費用 8,50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5 回復 原狀 系爭空地修繕費用 125,680元 70,280元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8月28日) 0元 系爭空地欄杆裝設費用 55,400元 0元 6 律師費用 12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7日) 120,000元 合  計 919,634元 156,0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81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宇廷(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陳耀申(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繼承人陳宗昇與原告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11年5月3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2年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等 人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經被告等 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 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該 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等人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等人應訴之不便,堪認該 條款對於被告等人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 告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從而,被告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9

TPDV-113-訴-575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王美茜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先前僱用之外籍幫傭,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至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4房屋,竊取原告放置於屋內保險箱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52,500元勞力士手錶1支、20萬元香奈兒項鍊1條、7,300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5,480元珍珠項鍊2條、12,000元珍珠耳環1對、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2,5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7,300元項鍊、耳環套組、10,900元鑽戒1只(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迪拉姆幣、人民幣、美金等外國貨幣(下合稱系爭外幣),折合新臺幣約210餘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離職後即未曾再至原告住處,監視器畫 面拍攝到進入原告住處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偷走原告之 保險箱,其係從網路上認識暱稱為「SASA」之人,並代「SA SA」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印象中約幾萬元,嗣後其已將換 得之新臺幣交付「SASA」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物品,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險箱內系爭物品、系爭外幣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27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原告財物云云,惟其上開犯行,經原告 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稱明確,並有原告住處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 至3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 (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至16、22、89、110頁),復經 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示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該比對結果亦可認定被告當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復 觀諸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原告住處時 ,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物袋1 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品(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至39頁),且核與原告所述遺失之 保險箱大小相合。再佐以被告曾於向其友人即證人理雅、謝 志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所稱欲兌換之貨幣種類與原告 保險箱內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乙節,亦據其等證述在案(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至23頁、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7 、33至37、108至110頁),由上堪認被告故意竊取原告財物 之事實明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猶否認其有竊盜行為云云, 要難信實。是以,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及系爭外幣,侵 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再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竊遺失之系爭物品、系爭外幣總價值為3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配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然此僅足證明系爭物品其中失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支、施華洛世奇水晶筆、項鍊、耳環套組之價值,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遭竊之鑽戒1只之價值。而原告雖自陳該鑽戒係於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以10,900元購買,惟經本院函詢京華公司,經其回覆以:因有個資問題及客製化細節,無法直接以鑽戒照片即回覆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就此鑽戒1只請求10,900元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當庭陳明其已不知失竊之系爭物品在何處(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除前述鑽戒外)之價值即794,560元(計算式:勞力士手錶552,500元+香奈兒項鍊20萬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7,300元+珍珠項鍊2條(5,480元×2)+珍珠耳環1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500元+項鍊、耳環套組7,300元=794,56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被竊之系爭外幣,包含迪拉姆幣、人民幣、美 金等外幣,以本件案發當時之匯率計算,其中迪拉姆幣部分 折合新臺幣約為40餘萬元,人民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90萬 元,美金等外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80萬元云云。查,證人理 雅、謝志均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其等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 管道,業如前述,固可推論被告竊取之物確有包含系爭外幣 等多國貨幣。然就該等外幣數額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7日 初次警詢稱:保險箱內有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 警詢改稱:保險箱內有價值新臺幣約200萬元之各國貨幣( 包含美金、迪拉姆、人民幣、新加坡幣、歐元、韓元、港幣 、柬埔寨等國貨幣)(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7至79頁) ;再於本件審理進行中陳稱上開外國貨幣包含迪拉姆折合新 臺幣約4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約80萬元,共約新臺幣21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始 終未能明確說明其損失之數額,且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 。審酌原告初次所為之警詢陳述,距本件竊盜案發生時點較 為接近,其記憶應最為清晰,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外幣價值為30萬元,逾此範 圍之部分,尚屬無憑。  ⒋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1,094,560元(計算式:系爭物品794,560元+系爭外幣30萬元=1,094,560元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4,56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4,56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9

TPDV-113-訴-388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 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123,072元(含消費款115,592元 、循環息6,280元、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 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3年3月1日之翌日即113年3 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2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7日至118年6月27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 計算(即13.6%,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 月2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該期本金及 迄至112年11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 月17日清償269元,然此僅足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2年11月 2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436,617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 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23,072元 115,592元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436,617元 436,617元 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總 計 559,689元

2024-11-27

TPDV-113-訴-602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沈珊瑩 沈瑋璟 沈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杰笠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珊瑩新臺幣(下同)2,9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500,000元、上訴人沈瑋欽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上訴人沈珊瑩、沈瑋璟、沈瑋欽(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時,就慰撫金部分變更請求2,0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處時,適沈金水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高速撞擊沈金水,致沈金水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於沈金水逝世後,由上訴人沈珊瑩支出喪葬費用471,850元,又上訴人等3人因沈金水驟然去世,致無法再與沈金水共享人倫親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超速行駛壓縮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超速行駛壓縮安全煞車距離」等過失,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沈金水,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使沈金水傷重不治身亡,故縱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其中90%之責任。另上訴人等3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上訴人等3人始得額外請求特別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賠償責任,亦不應因此降低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不爭執騎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亦對 上訴人等3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無意見,惟沈金水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乃系爭事故發生之 次要原因,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審 已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已審認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判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5% 之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等3人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須再提高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並無 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4元、上訴人沈瑋欽8,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362,221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109,629元、上訴人沈瑋璟1,991,6 66元、上訴人沈瑋欽1,99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沈金水於112年2月7日死亡,嗣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認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事故獲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合計2,001,226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226元,其中上訴人沈珊瑩受領667,075元、上訴人沈瑋璟受領667,076元、上訴人沈瑋欽受領667,0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上訴人等3人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53至58頁;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沈珊瑩所支出之喪 葬費471,850元,及上訴人等3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4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000,0 00元、上訴人沈瑋欽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 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於上開地點,因超速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又沈金水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及腦疝、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 於同日21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319、243至255頁;原 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沈金水生命、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明確。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其等乃 血緣至親,本應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永 久破壞家庭圓滿,衡情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故其等依上 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財產上、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沈金水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   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 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金水未注意前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小跑步闖越紅燈通過,而遭超速行經該路段之被上訴人撞擊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81、91至117頁)。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行人沈金水「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見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沈金水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又參諸前揭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 (下同)07:34:24許,見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前一組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處,前方路口號 誌為綠燈;07:34:26許,見行人沈金水小跑步進人路口南 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07:34:27許,見系爭機車 前車頭撞及行人沈金水而肇事」(見原審卷第81、91至117 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新生南路南向北最右側車道行駛 到肇事處,且南向北行車號誌是綠燈,我車在過路口前見一 位行人站在右側人行道上,當我車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 然東向西跑出來,我不清楚有無走行人穿越道,在我車前方 約3至4公尺,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以致我車的前車頭直接 撞到該行人身體左側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事故前 約3秒行駛約6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 已超過其行向速限每小時40公里(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有攝得肇事路段起點地面劃有「40」速度限制標字),堪認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沈金水之穿越動態,亦未暫停讓其先 行,且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因此肇事;而爭事故發生時,行人沈金水之行向為紅 燈,然其仍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 生。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沈金水致死,雖沈金水有上述行人未依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較為嚴重,且系 爭鑑定報告亦作成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沈金水為肇事次因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認被上訴人及沈金水對系 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5%、25%為允當。 上訴人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沈金 水之死機率大幅提高,應負90%之責任比例云云,並舉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機車交通政策白皮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97至211頁),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等情狀,判定上訴人及沈金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75%、25%,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等3人上開所提資料乃交 通部就通案所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作成之鑑定或研究報告 ,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等3人前揭主張,要 屬無憑。  ㈢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珊瑩主張其支出沈金水喪葬費 471,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堪 信屬實。是上訴人沈珊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沈金水喪葬費47 1,85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沈珊瑩為沈金水之子女, 現年分別為54歲、53歲、50歲,上訴人沈瑋璟學歷為碩士畢 業,擔任自由業,上訴人沈瑋欽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商 業務經理,上訴人沈珊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被上 訴人現年47歲,學歷為專校畢業,有家人需撫養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144頁),兼衡雙方如109至 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 形(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再考量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 ,且沈金水遭逢系爭事故過世,致上訴人等3人痛失父親, 家庭圓滿突遭此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 一切情狀,認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 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人沈珊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47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71,85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業詳前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之金額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5%=750,000元);須賠償上訴人沈珊瑩之金額則為1,103,888元(計算式:1,471,850元×75%=1,10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所明定。  ⒉經查,沈金水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3人向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 向上訴人等3人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226元 ,並由上訴人沈瑋欽及沈珊瑩各受領保險給付667,075元, 上訴人沈瑋璟受領保險給付667,076元等事實,為等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提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因上訴人等3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其等已受領之醫療費 用給付共1,226元部分,在本件毋庸列入計算,而上訴人沈 瑋璟、沈瑋欽、沈珊瑩已受領之死亡給付666,666元、666,6 67元、666,667元,共計20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於其 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已為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後,上訴人沈瑋璟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6元= 83,334元),上訴人沈瑋欽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 ,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元=83,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7,221元(計算式 :1,103,888元-666,667元=437,2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 而上訴人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 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3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4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4元-8,334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欽83,333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3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3元-8,333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437,221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62,221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437,221元-362,221元=75,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3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7

TPDV-113-簡上-26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第15條、110年10月8日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21日透過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1日 至117年1月20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19%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嗣被告於112年6 月26日、同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依序分稱系 爭增補契約A、B),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12月20 日,並約定自112年11月21日寬緩本息5個月,期滿後仍應就 剩餘借款本金及寬限期間之利息分56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 前揭寬限期滿後僅於113年5月21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同年 5月20日之利息及寬限期間之1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 借款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 2%,故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4.91%(計算式:1.72%+3.19%=4 .91%),迄今被告尚欠144,797元(含本金137,547元、寬限 期間利息6,05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再透過網路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 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19%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 0元、500元,共計1,200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同年1 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增補契約C、 D),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9月7日,並約定自112 年11月8日寬緩本息5個月,期滿後仍應就剩餘借款本金及寬 限期間之利息分65期按月攤還。詎被告自前揭寬限期滿後僅 於113年5月8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同年5月7日之利息及寬 限期間之1期利息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B第 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故本件應適用 之利率為4.91%(計算式:1.72%+3.19%=4.91%)。又被告雖 於113年6月11日還款1,818元,然此足清償緩繳期間之部分 利息,迄今被告尚欠411,053元(含本金394,327元、寬限期 間利息15,526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系爭增補契約A至D、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萬元 144,797元 137,547元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91% 二 50萬元 411,053元 394,327元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91% 合 計 555,850元

2024-11-27

TPDV-113-訴-594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被上 訴 人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適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惟因未保持 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扣除保 險理賠)、鑑定費用10,000元;又上訴人係以駕駛多元化計 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月10日至同 年3月1日送修,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 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 (計算式:5,600元×52日=291,200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 車禍受有折價損失250,000元,以上合計599,200元(計算式 :48,000元+10,000元+291,200元+250,000元=599,20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 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賠償59 0,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過失駕車肇生系爭車禍,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111年調查報告)之多元化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準,且修車日數亦應扣除休假日、春節連假、228紀念日等國定假日。而系爭車輛雖經鑑定認定有折價損失,然該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此折價損失僅為預估之帳面損失,倘上訴人未出售車輛即無實際之交易損失可言。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其年事已高,請准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9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四段口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7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23003188號函暨後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3至71、133至1 61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共590,200元(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 營業損失291,200元、折價損失2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 元,合計599,200元,上訴人僅於590,200元範圍內為請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 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駕車於112年1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證,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過失情事(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千山公司之財產權等情明確。  ⒉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查,千山公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乙情,經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債權亦無民法第294 條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情形,則上訴人既以上開債權讓與同 意書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其與千山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依 前揭民法規定,堪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 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348,173元(包含零件269,100元、工資79,073元),其中300,0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並經上訴人自陳剩餘之48,173元經議價後,其實付金額為48,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71、165頁),由上可推算零件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22.7%、工資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77.3%(計算式:零件金額269,100元÷348,173元=77.3%;工資金額79,073元÷348,173元=22.7%,四捨五入進位至小數點後第3位),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48,000元按上開比例折算後,可知其中零件金額為37,104元、工資金額為10,896元(計算式:48,000元×77.3%=37,104元零件金額;48,000元×77.3%=10,896元工資金額)。又其中零件金額37,104元部分依法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10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4,457元(計算式:23,561元+10,896元=34,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⒉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 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上訴人委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 ,其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之價值為71萬元;修復後之價值 為46萬元,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9日 (112)汽商鑑字第112095號鑑價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37、3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 未經其同意,上訴人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自無損失可言 云云,然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 業能力之單位,其並已評估系爭車輛各項受損情形,且考量 該車為營業用多元靠行計程車,故正常車況之價值較一般自 用車為低等節,而作成上開鑑價結果,尚無何顯然不足採信 之處。且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已因系爭車禍而有 所貶損,此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或鑑價資料以供參酌,其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 果,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損失云云,礙難採認。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核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鑑價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並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不一而足 ,本非僅有進行鑑定一節,是此部分費用尚非因車禍所必然 發生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 要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營收證明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然此經被上訴人爭執,並提出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認應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營收證明,僅可得知上訴人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月營收天數、趟數及金額,然此並未扣除營運成本,尚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或營業額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其資料統計時間為110年1月至12月,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年餘,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亦言明係以系爭111年調查報告為依據,故均無從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營業損失之數額。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2年1月至12月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05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32,44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此與系爭車禍案發時間相近,且為政府單位官方公布之統計資料,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修車期間高達52天,然此期間之例假日,及適逢春節連假、和平紀念日連假,均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為多元化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考量其行業性質,假日本為計程車需求量高峰,且上訴人於等待維修期間,亦無法駕車載客,仍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修車期間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共計5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6,245元(計算式:32,449元÷30×52日=5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前各節,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0,70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4,457元+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營業損失56,245元=340,702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年事已高,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云云。惟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著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 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 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命給付為金錢賠償,尚不具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一次給 付之情事,難認有分期給付之必要,故其請求分期償還,即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0,702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104×0.438×(10/12)=1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04-13,543=23,561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任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1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035號公示催告。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 年10月11日屆滿(113 年10月10日為雙十節 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附表編號 6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1日屆滿(113 年11月10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至聲請狀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票據 ,因公告期間尚未期滿,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此部分即不 在本件判決之範圍,併此指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3月10日 7,000元 JA0222596 3個月 002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2月10日 17,000元 JA0222597 3個月 003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10日 7,000元 JA0222598 3個月 004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5月10日 7,000元 JA0222599 3個月 005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10日 7,000元 JA0222600 3個月 006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7月10日 7,000元 JA0229801 4個月

2024-11-26

TPDV-113-除-182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李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24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41654-9 1 1000

2024-11-26

TPDV-113-除-176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曾敏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達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28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65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13, 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5

TPDV-113-補-145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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