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容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訴-1237-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又蓉即楊秀菱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 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之 內容、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4-消債更-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段政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604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承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段政業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113年7月30日 100,000元 AK24635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除-747-20250107-1

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051,306元(計算式 :5,178,261+22,873,045=28,051,3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8 ,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 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 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按:關於第二審裁判 費徵收標準,因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 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訴-1676-2025010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許巧琳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甲○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上海銀行、彰化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3

PCDV-113-消債清-37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李婕菲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俊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3

PCDV-113-補-258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 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 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 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 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 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 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 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 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 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 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 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 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 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 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 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 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 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 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 「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 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 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 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 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 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 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 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 ?」,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 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 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 ,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70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林佳儀 林郡鈺 林郡瑜 林郡弘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林郡瑜、林郡弘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前方突出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 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3萬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 林郡瑜、林郡弘等5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共 有。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非法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 ,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就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能。 (三)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增建面 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就是訴之聲明第1項,但系 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原告可以向我請求拆除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土地係 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所共有,有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9、37-39頁), 又系爭建物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下稱系爭增 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依序為3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範圍均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 此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7頁;調字 卷第27頁),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及於其上空,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乃 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參照)。  2.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 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 揆諸前揭說明,既成道路應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因此方得使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而為特別犧牲,又為俾利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範圍包含舖設 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可見容忍範圍兼 及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之上空及地下,準此,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則被告本不應占有系爭 土地,豈能反指原告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以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之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前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560-20241231-1

陸仲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 〔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 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非訟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有相對人郭志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臺 中地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4年12月,聲請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下稱聲請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 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 )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 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 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 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且相對人郭志賢( 下稱相對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 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 聯,遂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 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 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 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相對人未果,遂向上海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 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一)劉韜向 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 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聲請人收到 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 支付之日為止】;(二)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 責任;(三)劉韜、相對人共同支付聲請人為本案支付的律 師費人民幣30萬元;(四)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 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六)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相對 人共同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相對 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上述裁決所 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 效等語。 (三)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相對人,惟劉韜、相對 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協議中約定:倘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傅振鋒、 劉韜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等語,實質上屬對賭協議,對賭 結果完全繫諸於高度之射倖結果,而賭約於臺灣地區屬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上開回購條款,違反我國公司法「 股份回籠禁止」等規定,亦屬於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約 定。 (二)聲請人乘伊不諳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且無經驗之情況下,令伊 簽署本件「聲明書」,有違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顯失 公平之情況,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甚明。又聲請人所簽署 保證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倘應負保證責任,聲請人 逕向其求償亦有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另系爭協議中關於給付律師費之約定,與我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較顯然過高。 (三)綜上,系爭協議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就 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復依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0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 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據(見臺中地 院卷第21至8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 原本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 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0 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 相符(見台中地院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 判斷為真正,是本件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四)按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應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 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形式上審查。又公 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 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1.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上海仲 裁委員會依據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 將開庭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庭審且 提出書狀作為答辯,仲裁庭就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 ,足認仲裁庭已予相對人聽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相對 人之答辯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上已充分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 權之實質保障,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判斷,相對人雖 辯以:系爭協議具高度射倖性係屬賭約,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且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然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約定若公司未完成 上市,公司創始人傅振鋒、劉韜應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乙節 ,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意見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59至 63頁),審酌公司創始人就公司之經營,不純然依靠機率, 而就公司未來展望與投資者達成投資款項回購約定,其風險 應經評估而屬商業判斷,難認屬「純粹賭博」,而易肇致道 德危險,是系爭協議非屬賭博,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又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規定,所規範者 為公司,而非公司股東,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創始人回購 股權,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  3.另相對人辯以:聲請人乘伊不諳中國法律且無經驗,令伊簽 署本件「聲明書」,又伊所簽署之保證範圍不包括上開回購 條款,再聲請人逕向伊求償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 權,另系爭協議中約定給付之律師費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 認可仲裁判斷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本院無從就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是相對人上開就系爭協議雙方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所為置辯,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及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陸仲許-1-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