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吳春龍
被 告 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高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自立路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口處時,涉有右轉彎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凱鈴所
有所有並由訴外人謝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195元(含工資費用:
5,705 元、烤漆費用:11,850元及零件費用36,64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肇事現場是只有一個車道的寬度,被告騎乘A車
右轉上坡,已經轉過去了,是原告保戶駕駛B車硬擠,從右
側把被告擠倒。是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擦撞。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 車於上開時、地有右轉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騎乘A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先看到被告
騎機車右轉出現,之後原告保戶車輛出現在被告左後方,
大約2 秒後,被告騎機車幾乎回正時,原告保戶車輛的右
側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倒地。」(見本院
卷第96-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現場圖A、B
兩車碰撞後車倒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
騎乘A車自中央北路4段右轉自立路時,均係騎乘在原告保
車即B車之右前方,被告完成右轉彎A車車身幾近回正時,
才遭到左後方之B車右側車身擠壓碰撞才跌倒肇事。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保戶即B車駕駛行經上開路
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而被告騎
乘A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A 車與原告保駕駛B
車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僅有
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且應負B 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LEV-113-士小-182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