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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戴宏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4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6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碩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宏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3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00巷000號地下停車場第82號車格前 。   ⑶行為:以手電筒照射住戶眼睛,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戴宏碩於警訊時陳述有以手電筒照射張芝玉、邱 麗珠。   ⑵證人張芝玉、邱麗珠之證言。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25-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萾軒 被 告 吳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本件系 爭本票形式真正,其上確實是伊的簽名及指印。伊有與被告 簽立營業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向被告購買被告獨資設立之「育森企業社」,營業轉讓契約 書金額確為600 萬元,伊並另外分別開立6 張100 萬元本票 予被告。但伊的認知是因為要做這個營業轉讓契約還要周轉 金,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伊不認為這是借貸,伊認為還是 跟營業轉讓契約書有關。且「育森企業社」已經背負龐大的 債務,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想要解除契約但沒有辦法解除, 因為被告不同意解除。伊有收到10萬元現金,也有收到被告 匯款90萬元。育森企業社是違法在運營,被告沒有誠實告知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兩造間有100萬元借款關係 ,跟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沒有關係,因為讓渡契約書約定 之讓渡金是600 萬元,伊另外還有原告簽發的6 張100 萬元 的本票,系爭本票與上開營業轉讓契約書所開立的6張100 萬元本票無關。伊有借原告100 萬元,在代書辦公室交付10 萬元現金(當時沒有簽收單,但是代書在場),又在農會匯 款90萬元給原告,沒有簽立借據,是原告有給我設定抵押權 ,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司票字第1612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 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 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 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 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 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指明 (二)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 之清償而簽發之事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原告亦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也有 收到被告匯款9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抗辯本件 票據原因關係原告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等 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向被 告借貸100萬元而簽發,而是與兩造另簽訂之營業轉讓契約 書有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9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21207 112年6月3日 100萬元 廖萾軒 未記載

2024-11-29

SLEV-113-士簡-1368-2024112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宗穎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張金龍 周亦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2,45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補-340-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黃于容 被 告 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795-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慧萍 被 告 郭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5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臺幣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1525-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陳菊蘭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陳龍江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均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827-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0八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G 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A-C-B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 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189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淡水 區中山路1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房屋稅籍證明書 折舊年數55年為建管前完工之房屋,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地政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淡水地政到現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 屋坐落與1089地號土地,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因而將 原告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駁回,本件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 必要。為免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B三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地籍圖重測及界址確認涉及測量實務專業,伊尊 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伊通案於重測時大多未派員到場指 界,由測量人員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1089號土地業於97年辦理重測,重測前為淡水段元 吉小段69-5地號,原始取得原因為總登記。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縱為建管前完工房屋,仍屬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089 號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並無理由。經詢問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春枝,其表示自購買 該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而該屋而與系爭房屋牆壁相 鄰。故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 G兩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1089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 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國土繪 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C- B三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6月8日會同兩造,偕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場實地勘查,並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 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9月6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2-126、172-178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二)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兩造之指界線,分別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 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1087地號土地面積為70.78平方 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29平方公尺)、1088地號土地 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增加0.66平方公尺) ;108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1.8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0.66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則1087 、1088、1089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依上開比較結果可 知,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 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 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佐以被告提出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春枝提出之聲明狀,其表示自購買該 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見本院卷第210頁),應認 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 點之連接線間之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實 情,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 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 上開鑑定結果第二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 ,為兩造系爭1087、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可 採,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 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認本件 裁判費及測量費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2-士簡-333-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許建雄 被 告 李鏗濠(LEE ZIAN H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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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吳春龍 被 告 高玉霞 訴訟代理人 高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自立路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口處時,涉有右轉彎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凱鈴所 有所有並由訴外人謝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195元(含工資費用: 5,705 元、烤漆費用:11,850元及零件費用36,64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肇事現場是只有一個車道的寬度,被告騎乘A車 右轉上坡,已經轉過去了,是原告保戶駕駛B車硬擠,從右 側把被告擠倒。是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擦撞。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 車於上開時、地有右轉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騎乘A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先看到被告 騎機車右轉出現,之後原告保戶車輛出現在被告左後方, 大約2 秒後,被告騎機車幾乎回正時,原告保戶車輛的右 側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倒地。」(見本院 卷第96-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現場圖A、B 兩車碰撞後車倒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 騎乘A車自中央北路4段右轉自立路時,均係騎乘在原告保 車即B車之右前方,被告完成右轉彎A車車身幾近回正時, 才遭到左後方之B車右側車身擠壓碰撞才跌倒肇事。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保戶即B車駕駛行經上開路 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而被告騎 乘A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A 車與原告保駕駛B 車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僅有 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且應負B 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礙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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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鄭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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