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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60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唐嘉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鍾崇誠就其自身持有槍枝之案件,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倘鐘崇 誠係為減刑之寬典,何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 供出被告,直至上訴二審時方供出被告,難認係為減刑而誣 指被告。且鐘崇誠關於取得槍彈之時間、來源,雖前後供述 不一,然鐘崇誠坦承初始想自己承擔,事後因發現遭被告舉 報,才決定供出被告,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倘被告係因鍾崇誠拿出1袋東西,未看到裡面物品而無意伸手 觸碰,其殘留之DNA痕跡應留存於槍管或槍身,但依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及同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僅在本 件槍枝握把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性跡證, 於槍管及槍身則無,難認被告一時誤觸即可碰觸本件槍枝之 握把,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供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開」之人在鍾崇誠住處時,由鍾崇誠拿出本案槍 彈,然證人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9月間,鍾 崇誠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要以本 件槍彈為抵押向「熊貓」借錢,嗣後「熊貓」就前往鍾崇誠 住處,鐘崇誠自電腦下方櫃子取出牛皮紙袋,裡面1個手提 袋內放置本件槍彈,其入監後收到鍾崇誠之信件,方提到「 熊貓唐嘉祺」。則與被告接觸本件槍彈時,在場者除被告及 鍾崇誠外,究為「小開」或證人吳○融?被告辯稱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另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在109年9月12日鍾崇誠遭逮捕前3個月,被告即告 知鍾崇誠持有槍枝,並由其向警方舉報。證人即警員洪秉揚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證人甲○○接獲有關鍾崇誠涉及毒品 與槍砲之情資。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前3個月即已知鍾崇誠 持有本件槍彈,其應有預見鍾崇誠拿出裝在袋子内之抵押物 品即為槍彈,但仍伸手碰觸,堪認對本件槍彈有管領支配之 意,並實際上將本件槍彈移入自己得管領支配之狀態。  ㈢觀諸鐘崇誠寫予吳○融之信件,内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 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 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 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 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 枝骨仔』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 是唐嘉祺(熊貓)。明白?」其内容僅在抱怨被告向警方檢 舉其持有本件槍彈,並稱被告為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 信之人,内容未提及要挾怨報復,難認鐘崇誠供出來源為被 告係為報復。吳○融係於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於○ ○○○執行,被告則自110年1月29日起於○○○○執行。吳○融於11 1年8、9月於○○○○遇到被告,即認出被告,將鐘崇誠寫信給 其,抱怨遭被告告發乙事,告知被告,並將信件交予被告或 辯護人收受,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辯護人遲至112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方傳喚吳○融為證人,並於同年12月1 3日行覆主詰問時,始將上開信件提出於原審法院。且吳○融 證稱於111年8、9月間將信件交予被告,然辯護人所提出者 尚有112年3月7日之信件,被告如何取得該信件,亦有可疑 。    ㈣據被告之供述及吳○融之證述,皆在鍾崇誠住處看到本件槍彈 ,倘鍾崇誠係將本件槍彈放在住處,何以於109年9月2日被 查獲當日卻突然將本件槍彈隨身攜帶?被告及吳○融所稱於 鍾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尚非無疑。且據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之認定,在員警執行搜索前,鐘崇誠即向 警員坦認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警員本係查緝鐘崇 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 及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並不知情,認定鐘崇誠有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是尚難憑證人甲○○之陳述,認鐘崇誠所稱於 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槍彈之供述為不實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鐘崇誠遭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自身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供述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來源,如何與其於本件偵 查、原審中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暨其時間等內容相互矛盾、出 入,為何難以採信,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即自行猜想鐘崇誠初始係因人情壓力或諸多考 量,方未供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提出由鐘崇誠寄予吳○融之信件,鐘崇誠顯在抱怨 被告係通風報信之人,不滿被告舉發其所涉持有本件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鐘崇誠自有相當之動機誣指係被告 係其取得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並企求於其 自身案件中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充 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碰觸本件槍枝之握把,但尚無法證明 被告拿取槍枝時間之久暫,更不能僅憑此逕認被告確實支配 管理本件槍枝。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 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被告碰觸本件槍枝,而 於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係未看到內容物下無意碰觸本件槍枝 之供述為虛偽,檢察官所稱若係誤觸,應留存DNA於槍管或 槍身處云云,更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當無從僅憑被告在本件 槍之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遽認被告已將本件槍枝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又依證人吳○融之證述,被告與吳○融本不相 識,被告所稱於鐘崇誠住處遇到之「小開」,是否與吳○融 即為同1人,並非毫無可能,況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以 佐證「小開」並非吳○融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 採信,率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依 被告之供述,係鐘崇誠向其借款時,其在不知情下伸手碰觸 本件槍枝,始於斯時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檢察官竟扭曲被告供述之內容,且倒置時序,率稱 被告知悉鐘崇誠持有槍彈後,預見袋子內之抵押物品可能為 槍彈,卻仍伸手碰觸,顯然有持有支配意思云云,顯然無稽 ,不值為採。  ㈢再者,鐘崇誠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信件係其 寫給吳○融,內容是在講被告告發其槍枝之事等語甚明(參 原審卷第487頁),無論被告係如何、何時取得該等信件, 又何以未馬上提出,均不影響該等信件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㈣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中,係認定警員查獲本件槍枝前, 並未有客觀證據足認鐘崇誠持有之,而認鐘崇誠係於警員未 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查獲鐘崇誠3個月前就開始 追蹤調查,獲悉鐘崇誠會於109年9月2日經過○○區○○○道,方 提供線報予洪秉揚,洪秉揚正是因獲悉證人甲○○之線報,始 得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鐘崇誠 ,顯見洪秉揚係得有情資後,方前往進行查緝,僅係因無其 他切確懷疑鐘崇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客 觀證據,本院另案判決中仍認定鐘崇誠係自首犯行。證人甲 ○○既早於鐘崇誠被查獲前3個月,即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鐘崇誠所指稱於遭查獲前5 至10分鐘,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云云,當不足憑採。而鐘崇 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攜帶外出之原因本 有多端,檢察官亦未加以究明,竟欲執此而彈劾被告所供述 及證人吳○融所證稱在鐘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之憑信性,亦屬荒謬,本院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 嗣於109年9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大樓內之某樓層交與鐘崇誠(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鐘崇誠取得本案槍彈後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查 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後經鐘崇誠供述,並經警方採集手槍 握把DNA送驗,經比對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 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 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 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 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 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 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 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 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 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 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 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 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鐘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鐘崇誠遭 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另案扣得之本案槍彈等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鐘崇誠的,槍枝上 會驗到我的DNA,是因為109年8月底,鐘崇誠有約我和他的 共同朋友「小開」去他家吃飯,鐘崇誠當時說他被通緝缺錢 ,想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1個月兩萬多薪水 沒辦法借他,他就從他房間床底下拿出一袋東西,叫我把裡 面的東西賣掉換錢,我那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手就伸進 去摸,我一拿出來看發現是1把槍也嚇到,我跟他說不要碰 這個東西,以免之後出事,當下我有和他吵,他口氣有點不 太好,他說我不借錢給他就算了,還講風涼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證人鐘崇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為警攔查,經其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未果後,於員警逮捕、 搜索前,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證人鐘崇 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 5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有 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使用);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48至50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實具殺傷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鐘崇誠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證述:本案槍彈是唐嘉 祺於109年9月2日交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不到10分鐘;當 時我開車過去,先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門口,唐嘉祺住在 隔壁的大樓内(應該是○○○○○),我空手下車,他下來接我 上去,好像是到6樓,上樓後他在旁邊洗衣機後面取出一個 小背包,裡面放了扣案槍枝,我當下沒有打開,就拿著小背 包直接下樓,後來我走回車上將小背包放在座位下,警察便 過來抓我;唐嘉祺給我這把槍是因為我去跟他借來防身(見 111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於112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我被查獲時,我剛拿到 本案槍彈不到5分鐘,我是開車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唐嘉祺住的地方跟他拿的,拿到之後,我要開車走之前警察 就來盤查;我有聽唐嘉祺說他那邊有一枝槍,我去之前有先 用Skype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去他那邊拿這枝槍,他 就說好,告訴我他在哪裡,叫我過去;我抵達時,把車停在 ○○飯店的停車場出入口,我到(唐嘉祺住處)樓下,他下來 帶我,我們坐電梯上6樓或8樓,唐嘉祺從他們外面公用的洗 衣間拿出1個有拉鍊的側背包給我,我知道裡面是什麼,但 我當下沒打開看;我因為好奇,想要把玩,聽唐嘉祺和人聊 到哪一枝槍比較好用,過約1個月,我便主動問唐嘉祺有無 槍枝;唐嘉祺問我要做什麼,我對唐嘉祺說要處理事情,他 沒問我要處理何事或問我何時要還,我也沒告訴他何時還他 ;唐嘉祺並未提到他借我本案槍彈我要如何報答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至276頁),然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警詢 時供稱:今日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是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附近找朋友聊天,車子只是暫時停放在那;扣案槍枝、 子彈我平常都會放在車上防身用,是我朋友「小方」在109 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拿給我的;我與「小方 」在109年8月中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熱炒店喝酒認識, 當時在熱炒店有聊到他對槍枝有研究,隔天他就請拿一把改 造手槍還有4顆子彈給我(見偵卷一第9至12頁);於同日偵 訊時仍陳稱本案槍彈係綽號「小方」之友人於109年8月初交 與其,其拿到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云云(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 );迨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經警員洪秉揚再次向證人鐘 崇誠詢問「小方」之年籍資料,證人鐘崇誠猶回稱一無所悉 ,甚而於警方告知其將扣案槍枝送DNA-STR鑑識比對,比中 唐嘉祺,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證人鐘崇誠仍否認與被告 相識,經員警提供唐嘉祺之相片與其觀看,詢問其是否認識 唐嘉祺、唐嘉祺是否即為將槍枝交與其之綽號為「小方」之 男子,證人鐘崇誠依然否認唐嘉祺即為「小方」,並稱其遭 警方查獲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尋找之友人 並非「小方」,而係陳宏明,其找陳宏明僅係單純聊天云云 (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鐘崇誠就本案槍彈係於109 年8月初或8月底由「小方」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交 與其,或係其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或8樓之住處,及其向被告借 用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或供己把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逕採為真。況若證人鐘崇誠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係被告 自其住處之公共洗衣間取出交付一節屬實,則衡以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而公共洗衣間乃除被告以外,其他房客 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之空間,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留有其 DNA之本案槍彈任意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徒增遭 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風險?且槍枝子彈屬殺傷力極為強大之 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為何會對證人鐘崇誠借用之目 的、期限等項皆不加聞問,亦未索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即率 爾交付本案槍彈?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鐘崇誠此部分證詞 ,顯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鐘崇誠是108年在○○同 房時認識,我109年出獄,在同年6月至年底住在鐘崇誠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和他一起上班;我在鐘崇誠家 有見過扣案槍枝,鐘崇誠說是他的朋友「小莊」拿給他的; 我是看彈匣的部分,比較靠近上緣那邊,有那種好像去刮到 或被漂白水碰到還是怎麼樣,有一塊白白的,然後槍的形狀 也很像,由於有這些特徵,因此我認為扣案槍枝就是鐘崇誠 當初給我看過的槍枝;109年8、9月間,鐘崇誠說要把槍拿 去賣,他打電話給某個人,稱對方為「熊貓」,說要向「熊 貓」借錢,會有抵押品放在「熊貓」那邊,「熊貓」問鐘崇 誠是什麼,鐘崇誠當下沒說,只叫「熊貓」過來家裡看一下 ,當天「熊貓」有過來鐘崇誠家,是我去開門,然後我就回 去用電腦,因為鐘崇誠把槍枝放在電腦下面的櫃子,所以他 叫我先讓開一下,他把東西拿出來,鐘崇誠是把東西放在牛 皮紙袋裡,外面又套一個手提袋,「熊貓」把袋子打開,伸 手進去摸一下,然後就直接丟在鐘崇誠床上,說他沒有要收 這些東西,後來我入監,鐘崇誠有以他人的名義寫了2封信 給我,提到「熊貓唐嘉祺」點他,把他供出來等語,之後我 在○○遇見被告,覺得他有點眼熟,有印象鐘崇誠要拿槍去借 錢那天,被告曾出現在鐘崇誠家,我就主動跟被告打招呼, 問他是不是「熊貓唐嘉祺」、為何要去點鐘崇誠有槍這件事 ,被告否認是他供出鐘崇誠,我便把鐘崇誠寫給我的信拿給 被告看,被告說他想留著,我才將信留在他那邊,因為我留 著信也沒什麼用;鐘崇誠寫給我的信就是辯護人當庭提出的 這2封信(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證人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108年在○○○○關押時認識吳○融,吳○融出監後有住在其 家中一段時間,後來吳○融與其各自再度入監,在監期間其 有寫信給吳○融,上述辯護人提出之2封信件確為其親書,內 容是告訴吳○融關於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之事;其後來會 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唐嘉祺,係因其在監所1年多以來, 有遇到其與唐嘉祺之共同友人,並經過多方求證,左思右想 ,認為八九不離十應係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故決定將事 實全部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2 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更直言係為因其可 獲得減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觀諸證人鐘崇誠寫給證 人吳○融之上述信件,內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情我左 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訴我他 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 ,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 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枝骨仔』 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 (熊貓)。明白?」(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是證人吳 ○融、鐘崇誠上開證言,尚屬有據。準此,證人鐘崇誠既認 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案槍彈,致其遭警逮捕,且為 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利益,乃於1 11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 自被告處取得云云;兼以證人鐘崇誠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本案 非制式手槍等案件中,因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而經 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可考 ,客觀上實難排除證人鐘崇誠為挾怨報復被告並獲邀減刑之 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有關證人鐘崇誠所為槍砲 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鐘崇誠固聲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 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6樓或8樓所交付云云,然依證 人吳○融前揭證言,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持有本 案槍彈一段時間,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 處,而證人吳○融與證人鐘崇誠乃具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與 被告則素不相識,證人鐘崇誠復陳稱其與證人吳○融間並無 任何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衡情證人吳○融應 無設詞構陷證人鐘崇誠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復參以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於109年8、9月間擔任警方線民,警方於109年9月2日 凌晨得以緝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這次是由我提供情報 給警方,大概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我有跟○○分局偵查 隊洪秉揚偵查佐聯繫,告訴他林金疄(綽號「小開」)跟鐘 崇誠(綽號「鍾馗」)等人的據點、年籍資料、出沒地點、 持有或施用何種毒品,直到109年9月2日,我獲悉鐘崇誠當 晚會經過○○○○○道,剛好洪秉揚的轄區離那邊非常近,於是 我就通知洪秉揚他們埋伏,我也有提前告知洪秉揚,鐘崇誠 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情緒狀況不穩定,且他身 上有槍枝及彈藥,在搜索時可能會有駁火情形,我還要求洪 秉揚要增加一些警力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16至426頁)等語 ,核與證人洪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109年9月2日凌 晨3點左右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鐘崇誠持有毒品 及槍彈,證人甲○○事先有告知其鐘崇誠會在那邊出入,叫其 先去埋伏,並說鐘崇誠除了持有毒品外,尚持有槍枝、子彈 ;其前往埋伏前即掌握鐘崇誠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但不知 悉藏匿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大致符合,顯然 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出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之前,證人甲○○、洪秉揚皆已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報, 則證人鐘崇誠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 得本案槍彈云云,即難憑採為真。  ㈤至本件固在扣案槍枝之握把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槍枝之握把 ,不足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經 本院將扣案槍彈、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 試射1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送鑑槍枝之滑套、滑 套卡榫及手動保險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陳柏宇之DNA-STR型別 相符;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吳耿華之DNA-ST R型別相符;另在槍管表面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相符者;至 在扣案槍枝之扳機、握把、子彈3顆表面,均未檢出DNA量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 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與鐘崇誠為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4頁),至證人陳柏宇則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第253頁、第291至293頁、第4 58至462頁、第474頁)。由上可知,本件除扣案之槍枝握把 上有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外,在槍枝之滑套 、滑套卡榫、扳機及手動保險處、手槍内彈匣、槍管、子彈 3顆,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且與在手 槍内彈匣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吳耿華,與證人鐘崇誠 為朋友,卻不認識被告。是亦難以上開DNA鑑識證據,逕認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送鑑槍枝、搶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HK廠製USPCOMACT型手槍槍外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是 2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

2024-12-25

TPHM-113-上訴-426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與高宸弘、李偉傑(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 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許, 推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宸弘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 口處,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拆卸並竊取停放 於上址之美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逞後 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和展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宇祥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37號卷<下稱偵字10637號卷>第9至18、149至 152、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並有本案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聯 交通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證 人李偉傑所有車牌號碼000–76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調字第24號調取票、本院111年 度聲調字第7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 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0637號卷第19至31、45、51、53、57、59、117、11 9、131、135、135、139、141、181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 ,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高宸弘於審理中自承該板手係套筒 式的六角板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該板手既得用以 拆卸車輛輪框,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另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雖 借用同案被告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在場實施竊盜之人僅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2人 ,依前揭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李偉傑自不算入結夥人數內, 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並 未實際動手,僅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證 人高宸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是由李和展載其 去現場,而會找李和展一起去是因為李和展會拆輪框,所以 才找他去;到現場由其負責拆,李和展在旁邊錄影及指導, 拆卸成功後再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49至152 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此節亦為被告審理中不爭執, 並有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637號卷 第2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主觀上既有一同拆卸輪框之意 思,又有搭載證人高宸弘至上址,並於行竊過程中指導拆卸 輪框、協助錄影等行為,則本案被告所為亦屬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殊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 加重其刑,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而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 宸弘、李偉傑竊得之本案車輛輪框2個,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林宇祥,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字第10637號卷第 51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庸沒收或宣告追徵。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用以行竊之 六角板手1支,為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去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該板手為同案被告高宸 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板手並非違禁 物,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先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由李偉傑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以板手竊 取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時(即110年10月3日19時許)我跟李偉傑晚上無聊亂晃,晃到 那邊,經過那台車。我們才臨時想「看要不要拆掉」我跟李 偉傑才拆;本次只有跟李偉傑,李和展並沒有一起,也不曉 得李和展是否知悉;我與李偉傑弄完回去李和展家後,李和 展在家,後來才與李和展一起去(此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於110年1 0月3日19時許之竊取行為(下稱第一次竊取行為),被告並未 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係於同案 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第一次竊取行為既遂、終了後,始與同 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決意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利用第一次竊取行為尚持續存在之效果,亦與 第一次竊取行為無因果性,自難逕認被告需為第一次竊取行 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易-714-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 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 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被告曾 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訴狀中 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3 、47、69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 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6月26日(星期三 )。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被告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前揭併辦意旨書上 雖另載有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惟按應 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 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變更送達 地址,且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亦係記載「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4樓」為住所(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足認原審法 院於向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送 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審判決縱未送達於上開居所 ,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不得上訴。

2024-12-23

PCDM-113-簡上-327-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林錦杏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141-202412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鎮陽因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 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及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止。竟於緩刑期前 即111年2月28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緝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 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鎮陽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179 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及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於111 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 日止(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28日, 因故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爰審酌受刑人於乙案之111年2月28日所為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於111年6月 16日之甲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 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新。又本件受刑人乙案所犯尚 非重罪,與甲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 度等均不相同,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 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甲案判 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撤緩-24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 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源陸因缺錢花用,而㈠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蔡有益、蔡黃麗暖夫妻經營之 「世佳便利商店」,本欲藉機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因顧店之 蔡黃麗暖始終未離開該店櫃臺,使其無從下手行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 逕至該店櫃臺前,強拉蔡黃麗暖起身,然後自蔡黃麗暖背後 將其強推至店後廁所內,旋乘蔡黃麗暖不及反應防備,急轉 身走返至該店櫃臺打開收銀抽屜翻找後,奪取蔡黃麗暖店內 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00 多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逃離 。然經蔡黃麗暖呼救後,其夫蔡有益自後追出店外,吳源陸 見狀,遂將上開奪得之零錢罐棄置路上後逃逸。㈡其後逃離 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時,見有劉獻文所 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其自備之 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循 線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起獲吳源陸竊得之上開機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獲吳源陸,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黃麗暖、證人蔡有益、告訴人劉獻文分別於警詢、 審理時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黃麗暖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 年9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後 港二路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被告騎乘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起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獲告訴人劉獻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劉獻文具領上開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謂:被告所為已至使被 害人蔡黃麗暖不能抗拒,因認係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嫌云云,然稽之被告供述、被害人蔡黃麗暖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及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雖有強拉被害人推至店後廁所之行為,然僅係為 使被害人遠離櫃臺,使其不及防備,而可乘機奪取櫃臺財物   ,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尚不及構成強盜行為,僅 足認構成搶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相同, 爰逕予變更法條論究。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   、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前案執行假釋中, 仍不知悔悟,續行本件搶奪、竊盜等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已經警扣案(見偵查卷17頁),應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搶奪所得上開零錢,已經被告犯後棄置 後經被害人拾回,竊得之機車亦經警起獲由告訴人領回,被 告犯罪所得均經被害人、告訴人取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訴-900-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0號 原 告 姜姿杏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胡艷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094號),經原告姜姿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3-附民-2390-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信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 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 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94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向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向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幫助洗錢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等節,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或受刑人若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就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倘將來審理結果,係上級審法院 駁回檢察官或受刑人之抗告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審裁定 而確定,則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因此確定,即發生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333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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