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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陳柏宇 關 係 人 黃彥叡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來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彥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來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1,民國105年1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來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來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來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來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來慶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陳來慶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前開土地所提確認通行權訴訟無法進行,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黃彥叡地政士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黃彥叡地 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 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彥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709-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吳榮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榮助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榮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吳 榮國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自陳於113年7月16日接獲前一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繼承開始,此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16日以 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10 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35-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錦堂 相 對 人 黃春生 黃春宗 黃錦松 黃月琴 黃春碧 黃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春生、黃春宗、黃錦松、黃月琴、黃春碧、黃清真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 判費新臺幣2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正 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 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黃錦堂(聲請人) 1/8 ---- 2 黃春生 1/8 2,947 3 黃春碧 1/8 2,947 4 黃春宗 5/32 3,683 5 黃錦松 5/32 3,683 6 黃月琴 5/32 3,683 7 黃清真 5/32 3,683 附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3,572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2024-12-06

CHDV-113-司家聲-20-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00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等與相對人吳政緯間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建興、林瑩俞即林怡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林瑩俞即林怡如與相對 人吳政緯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5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 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林瑩俞即林怡如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8,232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吳建興(000年0月00日生 )、吳建輝(104年3月10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各給付8,897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 期間分別為6年9月、10年7月,聲請人吳建興請求之部分為7 20,657元【計算式:8897×81(月)=720657】,聲請人吳建輝 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 部分之請求為1,067,640元【計算式:8897×120(月)=000000 0】,是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 費用1,000、2,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㈢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 還金額,聲請人林怡如、吳建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女乙○○為養女,已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謝能燦已歿,此有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因其未結婚,也沒有子嗣,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且七、八年前就被收養人住在一起,也很有感 情了;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 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 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 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 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 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外甥女丁○○為養女,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丙○○、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 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有子嗣, 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自被收養人小 時候就住在一起,是看著被收養人長大的;被收養人表示從 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已經很有感情了;被收養人生父母亦 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 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 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 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 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 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0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 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 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90-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張順福 關 係 人 周溪圳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溪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靖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靖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靖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靖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靖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順福與被繼承人張靖旎均為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 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86、1284號拋棄繼承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 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 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 人周溪圳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 憑。核關係人周溪圳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 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周溪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93-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玥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瑜等間否認子女事件,因聲 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玥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玥如與相對人陳柏瑜、許振 鋒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因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事件經本院裁定諭知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前開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不因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變更該事件性質,故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40-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民 事訴訟程序、受領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價金及收受支付命令等 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 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訴訟 程序、收受支付命令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聞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答辯狀、受領證明、領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5228號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94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5-20241206-2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家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元靈、吳典倫、吳忠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吳元靈、吳典倫、吳忠達與聲請人吳家進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 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 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 113年1月26日時已屆滿68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 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5年,又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 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4,000元【5900元×120個月 (即10年)×3=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 為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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