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